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 告 張崇浴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碩毅
林亞蘭被 告 張崇藩
張崇濤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崇藩、張崇濤、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點伍元,及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被告張崇藩、被告張崇濤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均無異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末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張汝恆於92年初提議,由原告
及被告張崇藩、張崇濤三兄弟共同出資,委由張汝恆出面,欲購買位於原臺中市○○區○○段1166、1166之6、1196地號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被告張崇藩、張崇濤等人,分別依張汝恆之指示,將1,393,917元、1,500,000元、1,393,917元匯入或存入張汝恆位於台灣銀行之帳戶,以作為委託張汝恆洽談購地之資金。惟因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張汝恆無法順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達成合意,經張汝恆向原告及張崇藩、張崇濤告以上情後,雙方當事人遂決定終止購買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張汝恆並因此與被告張崇藩、張崇濤確認還款細節,分別於92年12月29日及31日將被告張崇藩、張崇濤先前委託之款項退還,原告因於92年11月17日即出國,至次年1月3日始返國,故未於前揭張汝恆協調還款事宜期間與其確認還款細節,致張汝恆於92年12月底退還委託買受系爭土地款項時,無從一併退還予原告。因張汝恆患有攝護腺癌,原告返國後因體恤張汝恆,欲俟張汝恆病情改善穩定後,始向張汝恆提出退還款項之要求,孰料,張汝恆病情始終不樂觀,至99年6月18日張汝恆病故為止,原告遲未向張汝恆請求退款。
張恆汝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持有原告吃於買受土地委任關係所交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之。今張汝恆業已死亡,被告等為張汝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被告張淑娃所稱送金單存根所載金錢流向,由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覆鈞院函詢之該行大雅營字第10100008011號函可知,前揭送金單所載2筆款項,包括自台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3日匯出之650,000元款項,事實上均係存入達昌公司之支票存坎帳戶內,是被告張淑娃等人所辯顯非事實。又依被證一所示明細資料,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係匯款予原告、被告張崇藩、張崇濤3人,更遑論這些款項之用途。另依被證2帳戶明細資料,僅可證明88年至91年間被繼承人張汝恆帳戶內確曾以被告張淑娃名義存入之款項,然該存款就係出於清償借款、贈與、扶養,抑或如被告所主張之借貸目的,則無法得知。況每於被告張淑娃存入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後,被繼承人張汝恆於當日或次日旋即將同額款項匯出,此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復被證4多紙支票,無法得知就係出於何種目的開立,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除一張為空白外,其餘均為73年9月20日,距今已17年7月,縱認支票係被繼承人張汝恆向被告張淑華借款之目的而開立,然該支票已逾追索期間,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被告張淑華不得再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購買水利地一坪需要一百
多萬元不合理。另原告支付購買土地的資金是從台灣潔齒化工、達昌軟管公司領取的,有92年3月3日2張送金簿存根原告領款的筆跡為證,這些金錢為家族公司所有,非原告私人所有。此外,被繼承人張恆汝於9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匯出7,000萬元予原告、被告張崇藩、張崇濤,乃用以清理與該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繼承人張汝恆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汝恆仍有1,393,719元之債權,然被告張淑娃於88年至91年間至少陸續出借240萬元予被繼承人張汝恆,被告張淑華對被繼承人張汝恆亦有1,058,170元之債權,被告等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主張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崇藩:原告請求的這筆錢不是借貸關係,是伊三兄弟
自願撥付給父親購買水利地,這筆錢父親花在哪裡,有無還錢伊也不知道,當初也沒有寫借據。父親存摺中超過50 萬元以上被提領的錢均由小妹帶母親提領後交由母親保管,有無還給原告伊也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崇濤:對於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伊都不清楚,是原告
在辦,應該是原告比較清楚。當初伊的存簿是由被告張陳秀如保管,1,393,917元應該是伊匯款的,但後來為何父親匯還1,390,400元,伊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2年3月4日匯款1,393,917元、被告張崇藩於同日
匯款1,500,000元、被告張崇濤於同日匯款0000000元至訴外人即渠父親張汝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作為買賣水利地款項,嗣因故未能買成。而該帳戶於92年12月29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張崇藩、於同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1,390,400元予被告張崇藩。
⒉張汝恆於99年6月18日去逝。
⒊被告張陳秀如為張汝恆之配偶、原告及其餘四名被告為張
汝恆之子女,均為張汝恆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兩造均未有拋棄繼承之聲請。
⒋原告及被告張崇藩、被告張崇濤上開匯款至張汝恆帳戶內作為買賣水利地之用之行為,為委任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張崇濤、被告張崇藩上開所匯款項是否為渠等
所有?還是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錢?⒉張汝恆有無將原告上開所匯款項返還原告?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按繼承人數比例連帶給付1,161,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恆前邀約原告及被告張崇藩、張崇濤出資欲購買水利地,由原告於92年3月4日匯款1,393,917元、被告張崇藩於同日匯款1,500,000元、被告張崇濤於同日匯款1,393,917元至張汝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故未購買,復於92年12月29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張崇藩、於同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1,390,400元予被告張崇濤;又張汝恆於99年6月18日去逝,被告張陳秀如為張汝恆之配偶、原告及其餘四名被告為張汝恆之子女,均為張汝恆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兩造均未有拋棄繼承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張汝恆前揭帳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被告等就此亦不爭執;證人即被告張陳秀如於本院亦證稱:確有欲購買水利地,嗣因故未購買一事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汝恆與原告既存在上開委任關係,於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張汝恆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六人在渠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自亦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僅能請求1,161,597.5元(計算式:1,393,917×5/6=1,161,59
7.5)。㈢被告張陳秀如、張淑華、張淑娃雖辯稱:原告上開所匯款項
並非原告所有之資金,而係家族公司所有之資金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係家族所有資金,則何以需特別匯至張汝恆所有之帳戶內?再取消購買水利地後,又何需將款項返還被告張崇藩、張崇濤?此實有違常情。
㈣被告張淑娃主張自88年至91年間至少陸續出借240萬元予被
繼承人張汝恆,並提出張汝恆前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匯款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張淑娃雖有多筆款項匯入張汝恆前揭帳戶內,然其原因容有多端,尚難遽認係張汝恆向被告張淑娃借貸之款項。證人張陳秀如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張汝恆生前有向張淑娃借過錢等語,然亦證稱:張汝恆何時借、借多少、有無清償伊均不清楚;公司有時也會向被告張淑娃借錢,被告張淑娃也有幫公司借錢,伊對舒資金、張汝恆與兒子、女兒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自難認被告張淑娃所主張上開款項,確係張汝恆向被告張淑娃所借款項甚明。被告張淑娃既不能證明伊對張汝恆存在借貸債權,伊所主張就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抵銷,自無理由。
㈤被告張淑華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汝恆亦有1,058,170元之債權
可供抵銷,並提出支票影本4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本件縱被告張淑華所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存在,惟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張淑華即難再主張抵銷。
㈥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雖主張張汝恆於生前即已給
予原告及被告張崇藩、張崇濤7,000萬元,是積欠原告債務應已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雖為上開主張,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所述,其為張汝恆生前財產之分配,並無證據足認張汝恆上開財產之分配,有抵銷原告前開債權之意,自難認原告前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6月8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61,59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