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 告 張崇浴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碩毅
林亞蘭被 告 張崇藩
張崇濤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15日」、「民國101年11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27日」;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㈦第十一行之「100年6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及10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