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林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告 林松榮
林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國庭林佳樺追加被告 黃楷茹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邵芳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鈞院87年度執字第62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鐵造倉庫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101年1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鈞院100年度執字第10644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鐵造倉庫一棟(面積239 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所欲異議之執行案號,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壬癸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國庭、林佳樺、黃楷茹等七人,是系爭土地現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國庭、林佳樺、黃楷茹等七人公同共有,且均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時,漏列黃楷茹為被告,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所有執行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爰依法追加黃楷茹為被告,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鋼鐵造倉庫建物239 平方方尺為原告所有,為房屋稅證明書及房屋稅款書可稽。被告誤該倉庫為訴外人林仲懿所有,有依本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
1 項聲請拆除地上建物及交還土地,顯有錯誤,請求通知證人林仲懿到場證明該倉庫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該地上建物倉庫既為原告所有,非林仲懿所有,則被告未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620 號)拆除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四、經查:㈠原告於84年1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林松榮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
壬癸起訴主張「鈞院84年度民執八字第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279公頃之地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63 號卷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㈡原告又於本件起訴聲明求為:「鈞院100 年度執字第10644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鐵造倉庫一棟(面積239 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前確定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及林癸壬,雖本件訴訟中為原告及被告林松榮等7人,惟被告林松榮等7人係林癸壬之繼受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可視為當事人同一。又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該建物依前確定判決起訴書記載係「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鐵棟蓋石棉瓦房屋」;原告再於本件對同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所主張之建物為「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鐵造倉庫一棟」,原告前後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強制執行標的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相同,顯見係同一地上建物,堪認訴訟標的相同;再者,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主張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建物係其出資建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係主張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建物係其出資建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均相同。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既與前確定判決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重覆提起本件訟訴。
㈢至原告於本件主張:本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僅限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鋼鐵造倉庫建物,面積僅239平方公尺,與前確定判決請求面積0.1279公頃之地上物不同云云,惟原告前後訴訟主張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相同,堪認係同一地上建物,雖本件原告主張之面積較上開確定判決面積為小,然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審酌地上建物之一部分,仍可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