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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 告 呂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林俊竹

林益夫林國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棟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林國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棟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林俊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益夫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國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及總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俊竹應給付原告1,03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益夫應給付原告1,86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國棟應給付原告89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營(74年7 月26日歿)與訴外人林怨(44年11月6 日歿)、林魏月幸先後結婚,各自生下被告林益夫及林國棟、被告林俊竹及訴外人林健輝(96年6 月24日歿)及林燕玉(98年6月歿)。林營生前購置多數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健輝或他人名下,並在生前即言明該等不動產將來實質上均為被告及林健輝兄弟四人各以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並享有實際上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該等不動產管理情形,先後由被告林俊竹(76年至89年11月)、林益夫(89年12月至97年7月1日)、林國棟(97年7月1日起)管理,被告就各自管理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即「大公」),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歸被告及林健輝兄弟四人享有。嗣林健輝在96年6月24日辭世後,由原告即配偶及訴外人即子女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等人繼承上開分別共有關係,且就林健輝辭世後所遺之上開主張受領租金收益之權利,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等3人已將上開所得主張受領租金收益之權利讓與給配偶即原告享有,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被告應在扣除上開租金收益之必要費用後,按期(年或月)將所剩之收益分派四分之一之數額予原告,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被告對於各該期間所負責收取之租金收益,未見明確帳目;且就原證11所示之附表,被告自85年起至101年9月止收取之租金收益亦未作分配,被告乃受有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僅於98年6月在分配之字據上簽名而受領40,000元,惟當時之分配並未經過會算,自不能拘束原告。另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00、201、210地號土地乃在6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健輝名下,而上開土地乃為被告與林健輝各按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於渠等相互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今卻因林健輝辭世時,上開不動產仍登記在林健輝名下,以致原告增加繳納遺產稅之負擔,故對該增加之遺產稅,被告自應各分擔四分之一之責任數額即430,720元,縱該金額有爭議,至少亦應為404,840元。又原告就林健輝所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為過戶而增加86,128元之費用,被告亦應各自分擔四分之一數額即21,532元。另被告林俊竹前因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供其個人花費,最終由大公於99年8月6日清償5,242,582元,本於內部關係被告林俊竹給付原告1,310,645元。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中,卻僅以500萬元計算而認被告林俊竹僅應給付原告125萬元,故林俊竹應再給付原告60,645元(計算式:1,310,645 -1,250,000 = 60,645)。

二、從而,原告就原證11所示之附表之租金收益、上開遺產稅及不動產過戶費,爰依民法上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本應歸屬原告之借名利益如下:

㈠被告林俊竹之部分:1,035,814 元(計算式:529,917 +

404,840 + 21,532 + 60,645 = 1,035,814 )⒈自85年到89年11月管理期間之租金收益之情形,建物租金

474,500 元(計算式:1,898,000 x 1/4 =474,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車位租金55,417元(計算式:

221,667 x 1/4 =55,417),二者合計為529,917 元。

⒉應分擔遺產稅費用430,720 元,縱為鈞院所不採,亦應分擔404,840 元。

⒊應分擔林健輝所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為過戶而增加之費用21,532元。

⒋前述因被告林俊竹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

其個人花費之部分,本於內部關係被告林俊竹應再給付原告60,645元。

㈡被告林益夫之部分:即自89年12月到97年6月管理期間之租

金收益,包括建物租金1,430,500元(計算式:5,722,000 x1/4=1,430,500),車位租金429,583元(計算式:0000000

x 1/4=429,583),二者合計為1,860,083 元。㈢被告林國棟之部分:892,647 元(計算式:1,109,625 -

90,968-47,342-33,725-4,943-40,000 = 892,647)⒈自97年7 月到101 年9 月管理期間之租金收益之情形,建物

租金841,500 元(計算式:3,366,000 x 1/4 =841,500 ),車位租金268,125 元(計算式:00000000 x 1/4=268,125 ),二者合計1,109,625 元。⒉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中第6 點中可供為抵銷之金額地價稅

90,968元、房屋稅47,342元、電梯保養維修、零件更換費33,725元、98年7 月至100 年12月林魏月幸扶養費64,943元及於98年6 月29日所受領之40,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林國棟請求892,647 元。

三、至就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臺中市○○區○○段202 之1 地號、203 地號、204 地號等土地在91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林益夫之配偶林莊秀絨、林國棟之配偶張雪鳳而產生之增值稅,而認原告應負擔768,739 元,惟上開移轉登記乃被告林益夫及林國棟基於私益而為之結果,並非本於全體實質共有人之共識,故就該次移轉登記之增值稅自無責由原告分擔之理。

四、聲明:㈠被告林俊竹應給付原告1,03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益夫應給付原告1,860,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國棟應給付原告892,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林健輝兄弟四人上開租金收益,在98年6 月29日以前者,即已逐年進行分配予兄弟四人,故在98年6 月29日以前之租金收益,既已分配完畢,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屬實,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五年之期間;而在96年6 月24日後,因林健輝辭世,被告乃將林健輝應受分配之部分予原告,原告業於98年6 月於分配之字據上簽名;迄至

98 年6月間,因原告拒絕將被告等人借名登記於林健輝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就兩造共有土地之增值稅及林健輝遺產稅問題有爭執,兩造遂於98年6 月20日就租金收益進行最後一次分配後,即未再就租金收益進行分配。

二、又原告既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其可享有全部租金收益之四分之一,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該支出,惟該支出均係由「大公」支付,故就98年6 月30日以後之「大公」支出及未結算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及順位如次:㈠自98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均由「大公」支付,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90,968元。㈡自99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亦均由「大公」支付,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7,342元。

㈢就臺中市○○區○○段131 、132 、133 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 段148 號及同號2 至7 樓,建號為同段573 至579 建號),原告自98年7 月至100 年12月止應負擔之電梯保養、維修及零件更換費用金額為33,725元。㈣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202 之1 地號、203 地號、204 地號土地,當初係林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他房成員林水、林明郁、林明俊名下,惟上開土地實際上被告及林健輝四兄弟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嗣於91年9 月2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莊秀絨、張雪鳳之名下,因此所生之土地增值稅3,074,956 元,當時係由「大公」支付,原告應負擔之增值稅金額為768,739 元。㈤自98年7 月至100 年12月林魏月幸扶養費等費用,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64,793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就父親林營所遺留之下列不動產,被告3 人及林健輝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之實質權利各以1/4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而透由相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登記之財產明細如下:

①臺中市○○區○○段200 、201 、210地號土地。②臺中市○○區○○段149 建號、150 建號(門牌號碼均編為

「臺中市○○區○○○路○○號」,坐落於臺中市○○市○○段○○○ ○號)。

③臺中市○○區○○段805 建號、806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號」,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

200 、201 地號)。④臺中市○○區○○段202之1地號。

⑤臺中市○○區○○段○○○○號。

⑥臺中市○○區○○段○○○○號。

⑦臺中市○○區○○○段○○○○號。

⑧臺中市○○區○○○段742之1地號。

⑨臺中市○○市○○段57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1 段148 號)、57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 段148 號2 樓)、575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 段148 號3 樓)。

㈡兩造就父親林營所遺留之下列不動產,被告3 人及原告之實

質權利各以1/4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而透由相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登記之財產明細如下:

⑩臺中市○○市○○段131 、132 、133 地號土地,原登記在

被告林俊竹名下,於83年5 月於其上興建集合式住宅,並以林益夫4/7 、林國棟1/7 、林健祺1/7 、呂素蘭1/7 維持分別共有。

⑪臺中市○○市○○段576 建號歸林益夫取得、577 建號歸呂

素蘭取得、578 建號歸林健祺取得、579 建號歸林國棟取得。

㈢系爭租金收益之管理情形,先後由被告林俊竹(76年至89年

11 月)、林益夫(89年12月至97年7 月1 日)、林國棟(97年7月1 日開始)管理。

㈣林健輝辭世後所遺受領租金收益之權利,其繼承人林思妤、

林韋志、林依瑄3 人已將所得主張受領租金收益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享有,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本件所涉車位及建物之承租人如下:

⒈車位承租人:陳傭宗(4 個)、黃進發(1 個)、邱吉城(1 個)、林錦億(1 個)、王清旺(2 個)。

⒉建物承租人:

⑴臺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1 樓(573 建號):劉品漢。

⑵臺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2 樓(574 建號):蕭秋季。

⑶臺中市○○區○○○路○○號」(805 建號):熊江河。

⑷臺中市○○區○○○路○○號」(806 建號):呂志仁。

㈥被告主張供為抵銷之金額,兩造不爭執之項目為:

⒈被告所提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㈠所示98至100年地價稅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90,968元。

⒉被告所提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㈡所示99至100年房屋稅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47,342元。

⒊被告所提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㈢所示第1 小點

- 電梯保養維修、零件更換費用共134900元,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33,725元(註:上開費用支出日期為98年至100年)。

⒋被告所提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㈣98年7 月至

100 年12月林魏月幸扶養費等費用,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64,793元。

㈦對於被告所提證物11之98年6 月29日呂素蘭簽名之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計算到101 年9 月之租金收益等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谷培萬是否為車位承租人?(1 個)、臺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3 樓(575 建號)是否曾出租予不知名第三人?㈡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款項屬實,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

效?㈢縱原告主張之款項屬實,被告主張之抵銷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85年起至

101 年9 月止產生之收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請求被告林俊竹及林益夫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

位自85年起自98年6 月止產生之收益,有無理由?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前為被告與林健輝所共有,

林健輝辭世後則為其全體繼承人即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及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又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並已將所得主張受領租金收益之權利讓與原告享有,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及第4 點)。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所產生之收益,自應由兩造所共享。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85年起至98年6 月止產生之收益,被告並未分配與林健輝及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林俊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就本件涉及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收益,林益夫兄弟四人(即林益夫、林國棟、林俊竹及林健輝)係如何管理?各自管理時間為何?』我管理的時間是民國78年1 月至89年11月,我後來交給被告林益夫管理。被告林益夫管理的時間是89年12月至

97 年7月。後來交給被告林國棟,從97年7 月開始至100 年。」、「(為何前面的12年是由你管理的?)因為我父親過世後,我大哥林益夫說不要管理錢。所以就叫我管理。」、「『就本件涉及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收益,林益夫兄弟四人(即林益夫、林國棟、林俊竹及林健輝)係如何分配?最後一次分配是何時?』分配就是一年分配兩次,我長輩的紅白包都是用我父母親的名義去包,然後扣掉紅白包的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的支出,剩下來的部分再由兄弟來分。我們分配的方式都是我們兄弟找來,然後分掉。我們最後一次分到98 年6月。」、「(請針對被告100 年11月28日所提之分配字據,請證人說明這張字據的內容?)這張是我們最後一次分配所簽收的,因為我的錢被原告領走了,因為我之前欠林建輝的錢,所以錢就被原告領走。」、「(因為你剛才陳述以前的分配都沒有簽收字據,為什麼98年6 月29日這次有簽收字據?)因為林建輝還沒有過世時,我們兄弟都住在一起,就叫來分一分,之後因為林建輝在97年6 月過世,然後就叫原告來拿,因為原告拿了錢都說我們管理人不公平,所以後來我們要分的時候就叫原告簽名。」等語。又原告於98年6 月確有於分配之字據上簽名,亦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8年6 月20日呂素蘭簽名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98年6 月前產生之收益,兩造業已分配完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縱已分配完畢,然當時分配並未經過會算

,自不能拘束原告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林健輝為兄弟關係,彼此關係緊密,自難期待渠等於分配收益前,先以書面列出收支明細進而以書據簽收。再參以該收入及支出之細項均較為瑣碎,且支出之部分如紅白包之支出,更不易保留證據,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或其夫林健輝前於領取歷次分配之收益前,業已對於收支之明細,表示不同之意見,則其於100 年10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歷次分配之金額有誤,請求被告證明歷年之收支情形,依其情形,顯與公平原則有違,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此時應由原告就其除歷次分配之金額外,尚得請求其他之金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85年起至98年6 月止,確有產生收益之情形,然對於該收益扣除必要之支出費用及兩造歷次分配之金額後,是否尚有剩餘,則未能舉證。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85年起至98年6 月止產生之收益並未分配與林健輝及原告,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棟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98年

7 月起自101 年9 月止產生之收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谷培萬是否為車位承租人?臺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3 樓(575 建號)是否曾出租予不知名第三人?查被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所產生之收益,僅分配至98年6 月止,業如前述;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所產生之收益自97年7 月起即由被告林國棟管理(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棟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所產生之收益自98年7月起自101年9月止產生之收益,即非無據。又原告固另主張谷培萬亦為車位承租人,另臺中市○○區○○路一段148號3樓(575建號)除98年6、7月外,亦均出租予不知名第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爰就此部分先加以認定。經查,原告固主張谷培萬為車位承租人,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節,即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臺中市○○區○○路一段148號3樓(575建號)持續出租予不知名第三人,主要係以證人蕭秋季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證人蕭秋季僅證稱:「(就你所知,在你承租期間,你的樓上3樓有無住人?你知道姓名嗎?)有的,這期間陸陸續續都有住人。是不是跟房東承租這我比較不清楚。」、「(住在3樓的人有無變動?)好像有變來變去,認識是有啦,但是不知道名字。」等語,則就證人蕭秋季之證詞觀之,自無從確認該臺中市○○區○○路一段148號3樓,確有固定出租之事實,是除被告所自認之98年6、7月外,其餘時間即無從認定該房屋確有出租他人,並產生租金收益;另觀諸上開98年6月20日呂素蘭簽名之收據,其內容載有:「6/12三F 20000(6月7月)」等文字,復為原告於該收據上簽名,足見就臺中市○○區○○路一段148號3樓於98年6、7月之租金收益業已分配完畢,洵堪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谷培萬亦為車位承租人,另臺中市○○區○○路一段148號3樓(575建號)除98年6、7月外,亦均出租予不知名第三人,即屬無據。又除上開被告否認之部分外,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1所示之附表之金額。依此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98年7月起至101年9月止產生之收益,建物出租之收益為2,26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出租之收益情形)、車位出租之收益為793,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位出租之收益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棟給付上開收益之四分之一即565,500元(計算式:2,262,0004 = 565,500)、198,250元(計算式:793,0004 = 198,250),二者合計共763,75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健輝因臺中市○○區○○段200、201、21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遺產稅為2,488,203元,扣除被告抗辯已代繳納之868,842元,差額1,619,361元(計算式:

2,488,203- 868,842 = 1,619,361)應由四人分擔各404,840 元(計算式:1,619,361 4 = 404,840 )。惟原告所實繳之遺產稅額含利息應為1,722,882 元,故原告認為四人之各分擔額為430,720 元(計算式:1,722,882 4 =430,720 ),而被告對於上開遺產稅部分亦同意每人負擔430,720元,則原告於101年10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及總辯論意旨狀以404,840元作為請求之金額,自無不可。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擔林健輝所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為過戶而增加之費用86,128元(計算式:30,000 + 140 + 80 + 20+ 180 + 20 + 80 + 60 + 80 + 140 + 40 + 80 + 160 + 40+ 120 + 50 + 10 + 40 + 60 + 20 + 20 + 8,354 + 676 +9,358 + 36,300 = 86,128),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臺中縣政府豐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臺中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0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收據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否認被告各應負擔21,532元(計算式:86,1284 = 21,532),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惟就上開遺產稅被告每人分擔額404,840元及因過戶而增加之費用21,532元之部分,原告於101年10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及總辯論意旨狀僅表明向被告林俊竹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同時表明向被告林益夫及林國棟為請求,亦未於

101 年10月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向被告林益夫及林國棟為請求,本院爰不予審酌原告對於被告林益夫及林國棟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林俊竹前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500 萬元供其個人花費,最終由大公之費用於99年8 月6 日清償5,242,582 元,故本於內部關係被告林俊竹應欠原告告1,310,645 元(計算式:5,242,582 4 =1,310,645)。惟在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中,卻僅以500 萬元計算而認被告林俊竹尚欠原告125 萬元。故就漏未計算之242,582 元,認被告林俊竹應再給付原告60,645元(計算式:1, 310,645-1,250,000 = 60,645)云云。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和解成立後,除非和解之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蓋和解本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自應加以尊重。經查,被告林俊竹上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林俊竹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 號(即該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成立訴訟上調解,內容為「另關係人林俊竹因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而由其個人花費,故本於內部關係尚積欠聲請人即上訴人呂素蘭一百二十五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另為歧異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俊竹及林益夫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85年起自98年6 月止產生之收益,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棟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車位自98年7 月起自101 年9 月止產生之收益,為有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棟請求給付763,750 元。另原告向被告林俊竹請求給付遺產稅負擔404,840元及因過戶而增加之費用21,532元,二者合計為426,372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林俊竹請求給付426,372元。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得向被告林國棟、林俊竹請求給付763,750元、426,372元,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則提出抵銷抗辯,茲就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提:⑴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㈠所示98至

100 年地價稅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90,968元。⑵被告所提

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㈡所示99至100 年房屋稅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47,342元。⑶被告所提101 年8 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㈢所示第1 小點- 電梯保養維修、零件更換費用共134900元,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33,725元(註: 上開費用支出日期為98年至100年)。⑷被告所提101年8月16日答辯狀第二點第㈣98年7月至100 年12月林魏月幸扶養費等費用,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64,793元,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㈡增值稅之部分: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目的,一方面係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

以維持租稅負擔公平,進而實現租稅正義;而另一方面則係為了促使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公,以實現財富重分配的社會國家原則,並抑制土地炒作投機,藉以達成土地資源合理利用之目標。至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倘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蓋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時,其所獲得之買賣價金中,乃含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亦符合社會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02 之1 、203 、

204 地號土地於91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於林莊秀絨、張雪鳳名下,並由「大公」支付土地增值稅3,074,956 元,原告即應負擔之增值稅四分之一即768,739元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土地原先係林營借名登記於他房成員林水、林明郁、林明俊名下,惟其實質權利為被告及林健輝四兄弟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而享有實際上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又上開土地係於91年9月2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莊秀絨、張雪鳳之名下,核屬有償移轉,則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由出賣人即登記名義人林水、林明郁、林明俊渠等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惟由於渠等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本於上開量能課稅原則及社會公平原則,即應由實質權利人即被告及林健輝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由於上開土地實質權利人為被告及林健輝,則每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金額即768,739元(計算式:3,074,9564 = 768,739),且被告對金額為768,739元亦不否認,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抗辯:上開土地過戶移轉乃被告3 人中之2 人各別

基於私益而為之結果,並非本於全體實質共有人之共識而為之結果,自無責由原告分擔之理;且當時借名登記名義人有林水、林明義、林明郁、林明俊等人,並無急迫性辨理過戶,應該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無必要過戶至被告2 人配偶之名下,可以等到上開借名登記人死亡再辨理過戶,增值稅即減少許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政府宣布在那兩年內減半徵收增值稅,故為公益勢必先過戶回來系爭兩塊土地,且該情形,林健輝尚在世,也完全知情」等語。經查,上開土地係於91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林莊秀絨、張雪鳳之名下,斯時應為林健輝在世時,並進而與被告兄弟四人討論而達成共識之結果,足見林健輝對上開情節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主張林健輝尚在世,也完全知情乙節,尚非無稽。則原告抗辯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莊秀絨、張雪鳳名下,並非本於全體實質共有人之共識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上情,即屬無據。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證物5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內容均載有「土地稅費繳納情形:查定稅額減半徵收」等文字,益徵被告主張當時移轉登記於林莊秀絨、張雪鳳之名下係為公益而配合政府減半徵收增值稅乙節為真。又縱上開土地並非登記於林莊秀絨、張雪鳳之名下,而係另借名登記於被告或第三人名下,亦同樣須由實質權利人即被告及林健輝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支出土地增值稅3,074,956元,要不因借名登記名義人為誰而異其土地增值稅額。是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金額768,739元提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經本院認定為:98年至100 年

地價稅90,968元、99至100年房屋稅47,342元、98年至100年電梯保養維修、零件更換費用為33,725元、林魏月幸98年7月至100年12月扶養費64,793元及增值稅768,739元。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005,567元(計算式:

90,968+47,342+33,725+64,793+768,739=1,005,567)。

六、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本應歸屬原告之借名利益,就被告林俊竹得請求給付426,372元;就被告林國棟得請求給付763,750元。然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經本院認定為1,005,567元,則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林俊竹已無何餘額可再為請求。惟尚得對被告林國棟請求184,555元『計算式:763,750-(1,005,567-426,372)=184,555』。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國棟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國棟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棟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國棟之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棟返還所受領本應歸屬原告之借名利益18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國棟之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

┌────────────────────────────────┐│ ││第一部分:建物出租之收益情形 (單位:新臺幣)││ │├──┬───────┬──────┬─────┬────────┤│編號│不動產之建號 │登記名義人 │承租人 │租金收益 │├──┼───────┼──────┼─────┼────────┤│1 │臺中市豐原區育│林國棟 │805 建號:│月租:14,000元 ││ │仁段805 、806 │ │熊江河 │租期:98.7至 ││ │建號(門牌號碼│ │ │101.9,共39月 ││ │臺中市豐原區環│ │ │ ││ │東路55號) │ │ │合計:546,000 元││ │ │ ├─────┼────────┤│ │ │ │806 建號:│月租:16,000元 ││ │ │ │呂志仁 │租期:98.7至 ││ │ │ │ │101.9,共39月 ││ │ │ │ │ ││ │ │ │ │合計:624,000 元│├──┼───────┼──────┼─────┼────────┤│2 │臺中市豐原區育│林益夫 │573 建號:│月租:20,000元 ││ │仁段573 、574 │林國棟 │劉品漢 │租期:98.7至 ││ │、575 建號(門│林健祺 │ │101.9,共39月 ││ │牌號碼分別為臺│呂素蘭 │ │ ││ │中市豐原區田心│ │ │合計:780,000元 ││ │路1 段148 號、│ ├─────┼────────┤│ │148 號2 樓、 │ │574 建號:│月租:8,000元 ││ │148 號3 樓 │ │蕭秋季 │租期:98.7至 ││ │ │ │ │101.9,共39月 ││ │ │ │ │ ││ │ │ │ │合計:312,000 元││ │ │ ├─────┼────────┤│ │ │ │575建號: │98.6至98.7之租金││ │ │ │第三人 │:20,000元 ││ │ │ │ │(業於98.6分配完││ │ │ │ │畢,不再計入分配││ │ │ │ │) │├──┴───────┴──────┴─────┴────────┤│一、建物出租收益之總計:2,262,000元 ││(計算式:546,000 + 624,000 + 780,000 + 312,000 = 2,262,000) ││ ││二、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棟請求之金額:565,500 元 ││(計算式:2,262,000 4 = 565,500 ) ││ │├────────────────────────────────┤│第二部分:車位出租之收益情形 (單位:新臺幣)││ │├──┬───────┬─────────────────────┤│編號│承租人 │ 租金收益 ││ │ │ ││ │ │ │├──┼───────┼─────────────────────┤│3 │ 陳傭宗 │4個車位(室外) ││ │ │月租:2,000元 ││ │ │租期:98.7至101.9,共39月 ││ │ │合計:312,000元 ││ │ │ │├──┼───────┼─────────────────────┤│4 │黃進發 │1個車位(室內) ││ │ │月租:2,000元 ││ │ │租期:98.7至101.9,共39月 ││ │ │合計:78,000元 ││ │ │ │├──┼───────┼─────────────────────┤│5 │邱吉城 │1個車位(室內) ││ │ │月租:3,000元 ││ │ │租期:租期:98.7至101.9,共39月 ││ │ │合計:117,000元 ││ │ │ │├──┼───────┼─────────────────────┤│6 │林錦億 │1個車位(室內) ││ │ │98.7至98.12租金:8,000元 ││ │ │99年租金:16,000元 ││ │ │100年租金:16,000元 ││ │ │101.1至101.9租金:12,000元 ││ │ │合計:52,000元 │├──┼───────┼─────────────────────┤│7 │王清旺 │2個車位(室內) ││ │ │月租:3,000元 ││ │ │租期:98.7至101.9,共39月 ││ │ │合計:234,000元 │├──┴───────┴─────────────────────┤│一、車位出租收益之總計:793,000元 ││(計算式:312,000+78,000+117,000+52,000+234,000 = 793,000) ││ ││二、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棟請求之金額:198,250元 ││(計算式:793,0004 = 198,250) │├────────────────────────────────┤│ ││第三部分:原告支出之費用 (單位:新臺幣)││ │├──┬─────────────┬───────────────┤│編號│項目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 │ │ │├──┼─────────────┼───────────────┤│ 8 │遺產稅 │404,840元 │├──┼─────────────┼───────────────┤│ 9 │林健輝所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21,532元 ││ │所為之過戶而增加之費用 │ ││ │ │ │├──┴─────────────┴───────────────┤│總計:上開第一、第二、第三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 ││一、原告得向被告林俊竹請求之金額:426,372元 ││ (計算式:404,840 + 21,532 = 426,372 ││ ││二、原告得向被告林益夫請求之金額:0 元 ││ (註:原告未向被告林益夫請求編號8及9之金額) ││ ││三、原告得向被告林國棟請求之金額:763,750元 ││ (計算式:565,500 + 198,250 = 763,750) ││ (註:原告未向被告林國棟請求編號8及9之金額) │└────────────────────────────────┘附表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大公支出之費用 (單位:新臺幣)││ │├──┬─────────────┬───────────────┤│編號│項目 │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 │ │ │├──┼─────────────┼──────┬────────┤│ 10 │地價稅 │90,968元 │ │├──┼─────────────┼──────┤合計: ││ 11 │房屋稅 │47,342元 │1,005,567元 │├──┼─────────────┼──────┤ ││ 12 │電梯維修費 │33,725元 │ │├──┼─────────────┼──────┤ ││ 13 │增值稅 │768,739 元 │ │├──┼─────────────┼──────┤ ││ 14 │林魏月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64,793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