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一)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與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5年8月14日簽訂「教育部補助后綜高中95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劃暨體育館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A)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A)。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依該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之:(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部分:4.28%。(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83%。(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47%。」;同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嗣系爭工程A於98年6月1日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即應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之規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結算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之技術服務費。經查,該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3,686,250元,扣除綜合營造保險費207,518元、有價營建廢棄物折價費-1,519,200元、營業稅3,344,165元後,作為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總結算金額應為71,653,767元【73,686,250-207,518-(-1,519,200)-3,344,165=71,653,767 】,有系爭工程A結算明細表可為憑證。準此,依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1項各比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應為2,598,886元,計算式有起訴狀之附表一可資參照。惟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通知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未經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即片面更改上開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經扣除工程物價調整費後,僅願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2,219,455元,等於短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379,431元(2,598,886元-2,219,455元=379,431元)。是以,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79,4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茲說明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如下:
(1)就被告片面更改服務費計算方式部分:被告已於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178658號函第四點主張:「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等語,是以,被告該函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A雖由統包方式辦理改為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但委託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並不需調整。惟被告又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之主旨欄載以:「為本府辦理『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修改契約乙案,本府同意與貴所辦理修改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率及『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而依該函說明第四點主張:「本案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 %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同意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予以扣除,故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改為:(一)500萬元以下部分:3.97%。(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52%。(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16%。」片面將合約所約定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變更,惟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從未請求變更辦理工程合約,何來須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片面更改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並無理由,仍應依契約約定之服務費計算方式支付服務費。
(2)工程物價調整費應計入工程結算總金額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按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是以,「工程物價調整費」既然不在系爭專管契約A第3條第2項但書約定之列舉排除範圍內,即應計入完工結算總金額中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專管服務費,被告無端扣除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出短付之技術服務費共379,431元給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
二、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一)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5日簽訂「教育部補助三田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劃暨硬體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下稱系爭工程B)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管契約B)。而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文約定,則與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大致相同。系爭工程B業於98年4月3日驗收完成,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已為被告處理事務完畢,被告即應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之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結算應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技術服務費。經查,該工程結算總金額為49,203,850元,扣除綜合營造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143,325元、有價營建廢棄物折價費-1,008,048元、營業稅2,343,040元後,工程總結算金額為47,725,533元【49,203,850-2,343,040-(-1,008,048)-143,325=47,725,533】,有系爭工程B結算明細表可資為憑,而另加計工程物價調整費4,373,123元,總計作為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之工程總結算金額應為52,098,656元。準此,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應為1,920,323元,計算式有起訴狀之附表二可資參照。惟被告竟同樣以96年10月15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通知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未經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即片面更改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並扣除工程物價調整費及逾期違約金317,755元後,僅願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1,271,018元,被告以前開理由減少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649,305元(1,920,323-1,271,018=649,305),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應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9,305元,茲說明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如下:
(1)就被告片面更改服務費率部分:被告同樣在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是以,被告該函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B雖由統包方式辨理改為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但委託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並不需調整。詎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另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通知,其主旨欄載以:「為本府辦理『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修改契約乙案,本府同意與貴所辦理修改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率及『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及說明四、「本案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同意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予以扣除,故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改為:(一)500萬元以下部分:3.97%。(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52%。(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16%。」片面將合約所約定之應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變更,惟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從未請求變更辦理工程合約,何來須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片面更改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並無理由,其仍應依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率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費。
(2)工程物價調整費應計入工程結算總金額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按依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是以,「工程物價調整費」既然不在系爭專管契約B第3條第2項約定之列舉排除範圍內,即應計入完工結算總金額中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專管服務費,被告無端扣除,不符契約約定,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該部分金額計算之專案管理服務費。
(3)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317,755元部分: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主張辦理本件工程並無逾期,故被告片面扣款原告逾期違約金317,755元,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短給之技術服務費共649,305元予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379,43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649,30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扣除原告服務費之依據為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之附註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件監造契約屬私法上之契約,若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酌定於於契約內,自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第1項明文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文件及該等文件之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 (詳起訴狀之原證一及原證六),並未有將前揭評選及計費辦法納入契約之明文約定。是以,本件原告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應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加以計算,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二)系爭委託專案管理契約,其設計單位暨工程營造雖由統包方式改為承包商及設計單位分開招標,然原告完成專案管理所需施作的工作項目並未因此而減少,此由證人張峰明到庭證稱:「(統包商改為招標部分多做的工作,請提示證人原告是否有做這些項目?庭呈原告施作項目資料,如果依照原先統包方式發包,專案管理廠商是否就不必做營造廠與設計廠商之間溝通協調的工作?)依照原來的招標方式辦理,專案管理廠商只要管理單一統包商部分,因為拆成設計單位分開招標,由設計建築師設計,營造部分再另外找營造廠來,原告原來只要管理統包商就好,後來拆成分開招標之後原告要管理設計、營造廠商的確會增加專案管理廠商的工作沒錯。」、「(這部分之前有無向審計室提過了?)這部分之前應該是沒有提。」可以明確知悉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設計單位暨工程營造雖由統包方式改為承包商及設計單位分開招標,惟原告完成專案管理所需施作的工作項目並未因此而減少,反而是增加。再由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及原證六,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需之費用」,更可明確得知,在被告未與原告變更契約之前,契約總價金為原告完成本件契約所必需的全部費用,原告既已完成契約且無契約扣款之理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契約所約定全部之價額,不應片面扣除原告之服務費用。
(三)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原告因為由統包方式改為分開招標,而有減少施作項目應該減少部分價金。惟,依照兩造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二、委託項目:(一)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1.辦理基地初步規劃、基地地質調查與分析……2.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3.製作完整可行之整擬計畫推定進度表。(二)審查核定統包商依合約規定提送文件資料……(三)施工監造……」、第3條價金之給付約定:「
三、付款辦法:(一)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二)審查核定統包商細部設計圖說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十五計算(三)施工監造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八十計算。」準此,依照被告所主張者,原告少做之工作項目僅前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統包文件準備、協助統包招標、審標與決標作業……」,縱被告主張扣款,亦應依契約書第3條第3項付款辦法中所約定給付之百分比扣除,亦即,而參酌前開之付款辦法,可知先期作業階段及統包招標甄審作業服務費係按總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既然該部分又有分為三小部分,則原告有施作其他二部分,被告亦僅得扣除總服務費百分之五中的1/3始屬合理。
貳、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之「中平國中活動中心兼體育館重建工程」、「教育部補助立新國小94年度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三田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即系爭工程B)、「教育部補助烏日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瑞穗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內埔國小96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平等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及「梨山國小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硬體工程」、「教育部補助后綜高中95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暨體育館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A)、「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被告本來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發包委託專案管理單位與原告等人簽約。惟嗣因後續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改採傳統方式分開招標均採最低價決標,而改由被告機關承辦單位自行製作委託設計採購招標文件,由被告機關委託設計圖說完成後即辦理工程發包,是原告等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未審查設計圖說,乃均與原契約規定應履行之義務不同,有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意旨可參(詳答辯一狀附件一),是其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依法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及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詳答辯一狀附件二),非仍依原契約規定之百分比計算,以免廠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另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說明一謂:「二、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詳答辯一狀附件三)」。
三、查上開服務費用之比例,亦確經上開二位原告之同意,此有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請款書(詳答辯一狀附件四)及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詳答辯一狀附件五)為憑。茲分就上開二位原告之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分述如下:
(一)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本案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系爭工程A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應予以扣除,則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應改為:(一)
500 萬元以下部分:(1.9×35/55+3.2)×90%=3.97%。
(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1.9×35/55+2.7)×90%=3.52%。(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1.9×35/55+2.3)×90%=3.16%。是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應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不含保險費、營業稅及工程物價調整費等)66,675,789元,並依前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服務費為2,219,455元。
(二)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系爭工程B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系爭工程B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應予以扣除,則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應改為:(一)500萬元以下部分:
(1.9×35/5 5+3.2)×90%=3.97%。(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1.9×35/55+2.7)×90%=3.52%。
(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1.9×35/55+2.3)×90%=3.16%。是系爭專案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應以工程結算總金額(不含保險費、營業稅及工程物價調整費等)46,717,485元,依前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服務費為1,588,773元。
(2)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因遲誤系爭工程B之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3款及第7條第2款規定履約期限,共逾期228天,應處逾期違約金為362,240元(1,588,773×0.001×228=362,240),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317,755元,應以最高上限317,755元計算其應處之逾期違約金。
(3)其他違約金共計37,664元:依被告機關97年10月17日府工工字第0970289300號函變更設計審查疏失扣款33,664元(詳辯論一狀附件七)及依被告機關97年6月24日府工下字第0970173145號函查核扣點(每點500元)共計8點,合計扣4,000元(詳辯論一狀附件八)。
(4)上開計算所得之服務費1,588,773元,扣除前開違約金355,419元後,應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之餘款為1,233,354元。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趙文弘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A契約書,且系爭工程A業於98年6月1日驗收完成。
二、原告張大中與臺中縣政府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B契約書,且系爭工程B業於98年4月3日驗收完成。
三、被告給原告之函文整理如下:
(一)被告於96年6月29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178658號函,說明四,通知原告:「查前開9件工程雖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分開招標並採最低價決標,惟委託貴所專案管理服務項目仍相同,專案管理服務費不需調整,僅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
(二)被告又於96年10月15日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主旨欄載:「為本府辦理『台中縣長億高中體育館新建工程』等9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修改契約乙案,本府同意與貴所辦理修改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中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率及『統包商』改為『承包商或設計單位』」及說明四、「本案服務項目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計原服務費比率45/55,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均經由專案管理審查核章在案,故同意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35%,另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佔10%予以扣除,故專案管理服務費率計算改為:(一)500萬元以下部分:3.97%。(二)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份:3.52%。(三)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份:3.16%。」
四、被告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被告機關發包委託專案管理單位並與原告簽約。惟嗣因後續委託設計暨工程發包改採傳統方式分開招標均採最低價決標,而改由被告機關承辦單位自行製作委託設計採購招標文件,並由被告機關委託設計圖說完成後即辦理工程發包。
五、原告二人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未審查各投標廠商的投標文件及設計圖說。
六、原告仍審查得標設計廠商的設計圖說。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服務費,其爭點在於被告更改服務費部分是否有效?及本件原告實際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與原定契約之服務內容是否相同?具體之爭執,共計有:(一)工程物價調整費,是否應計入工程結算總金額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二)被告扣除原告張大中逾期違約金317,755元部分,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張大中辨理本件工程是否有可歸責之逾期?(三)本件工程由「統包」改為「最低標招標」,就原告所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是否有減縮?(四)被告應該給付的服務費用依據,其中(三)、(四)部分,均涉及被告應給付之「專案管理服務費」之金額,下析之:
(一)工程物價調整費部分:1原告主張「工程物價調整費」並不在系爭專管契約第三條
第二項但書約定之列舉排除範圍內,故認應計入完工結算總金額中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專管服務費等語。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其說明一即載明:「二、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本院卷第72頁),而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既屬委託設計之性質,依上揭函文,自不適用工程物價調整費,且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均為建築師,上揭行政院之函文,其所規範之對象,並非針對個案而定,而係通案性針對國內鋼筋價格變動所作之物價調整原則,其適用上因行政機關一體適用,而產生類似於法規之通案效力,亦拘束於國內承包公共工程之當事人。蓋若不如此解釋,將造成國內公共工程呈現「多頭馬車」而得由當事人藉由契約解釋造成包商間權利義務之不一致,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既在上揭函文所明白載明之排除事項外,則工程物價調整費部分,被告據以扣除,即為有理由。
2又由上揭專管契約第3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內容以觀,其眾
多之排除事項(即: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並非全然採取「列舉」之描述,更有「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之概括規定,雖該「除外費用」所載並非盡為明確,但由契約之約定以觀,尚難遽以認定兩造間就上揭排除範圍,係「列舉」而有意限縮「排除範圍」之情形。
3是以,綜合兩造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就此部分,被告之抗辯較有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專案服務費之金額為何?1綜上,兩造間就專案管理服務費之依據,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契約契約A第3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被告則以96年10月
15 日府工工字第0960251252號函之主旨欄所載,並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下稱計費辦法)之規定。
2而本件系爭工程(即工程契約A、B)之原契約約定,係
以「統包方式」,嗣後更改為「傳統方式分開招標,並採最低標決標」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提供」及「實際提供」之項目,已與原定契約有所不同,至為明顯。此外,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9月4日審中縣三字第0960000507號函亦載明「有關委託專案管理未辦理統包專案管理工作,服務費用未調整乙節,據復專案管理廠商實際服務項目與契約不同」,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8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55124號函,亦將「統包」與「分開招標」之操作依據分別述明,亦即「統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之規定,同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統包作業須知」操作;而「分開招標」則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操作。從而,堪認原告從「統包」改為「分開招標」後,已無庸製作統包發包文件等事項,亦無庸審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設計圖說。是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與原定契約有所不同,自無法以原定契約加以請求。
3另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既定有契約,即必須依契約約定,而
不得由被告片面決定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查,兩造間契約原約定之基礎,係建立在「統包」之上,但於履約過程中,已更改招標方式乙節,既如前述,則契約基礎已然不同,自無可能再以不同基礎之原定契約作為請求之依據;另按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固得拘束兩造,然除契約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必須受其他法律、命令所拘束,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自明。而該條既允許不成文之習慣及法理成為拘束私法法律關係之法源,則「舉輕以明重」,成文之「法律」及「命令」更應有拘束私法法律關係之效力甚明。
4按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計費辦法之性質,由該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計費辦法係依據母法即政府採購法之授權,且兩條文相互對照,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方法堪稱具體而明確,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並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故其性質屬「法規命令」無訛,故其效力,當可拘束本件兩造,至為灼然。
5又就契約所定關於「爭議處理」之機制,就實體上契約文
字及內容之解釋,於契約第1條第四項約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就程序上爭議之處理,則約定於第15條,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揭二契約約款,不論就實體內容或程序上爭端解決機制,均依循政府採購法之機制,益徵於締約當時,當事人亦有意於爭議時,以政府採購法及該法所授權之子法,補充契約之解釋。
6另按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
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九八○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二二二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計費辦法第4條以下,雖就條文之形式文義上均有「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之內容,形式上似乎允許機關依個案需要加以調整,從而有「任意規定」之法條外觀,然再細繹該等條文之依據、內容,其所賦與行政機關之權限,得擇定之事項,並無本件所爭執之事項,且該計費辦法之附表(即本件被告依據審計處之函文,而向原告為通知所為之依據),上已清楚載明各項服務費用百分比之細項;且計費辦法之訂定,又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計費辦法之目的,即在於規範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之計算方式,此有該計費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參,而政府採購之數量龐大,金額亦甚高,且諸多重大公共工程所涉公共利益更重,而為了避免採購過程之不透明或不對等,造成舞弊或濫用、賤售公權力之情況,更有必要嚴格遵守政府採購法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始得落實公共工程之品質管理。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揭等情,認本件所涉之計費辦法及該辦法附表,係屬效力規定,不容許當事人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自應拘束兩造。是以,其效力縱不經被告以函文告知,亦應發生效力,換言之,被告之函文,僅係依據計費辦法,將本件工程之內容加以通知原告而已,即便被告未為通知,該計費辦法之效力仍然發生,其效力範圍亦當然及於本件訟爭兩造,此可觀被告原先未以該計費辦法為依據,而遭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為糾正乙節,更可知此計費辦法實不容被告任意以契約方式與他人為更改。
7另原告主張改為「分開招標」之後,原告仍需負責聯繫得
標廠商乙節,經查,不論由統包,或分開招標之方式,亦即不論由原定之契約,或分開招標依據之計費辦法,均無另外針對承包廠商需「聯繫」、「開會」等細部費用加以規範之情形,應認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基於其提供服務所需之行為,係屬其履約過程中必要之成本,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明,證明兩造間就此等事項,有特別約定應由被告額外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依據,即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8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判
決,主張計算辦法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乙節。經查,上揭民事判決之內容,該案雙方之爭點,與本件並不相同,該案原告係以計算辦法為依據,請求該案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從而,自無法援用於本案;又依該判決所述,該案當事人之監造契約已明文約定契約效力所及之範圍,而本件兩造間契約之規範,卻明載有依法令解釋,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等情,既如前述,則兩案間當事人對契約所受拘束之對象、契約爭議處理之原則,約定均有不同,益徵不可相提並論;且縱令如原告所稱,「計費辦法」不能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查,倘「計費辦法」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則當然拘束當事人,固無疑義;惟雖非契約內容之一部,但只要具備效力規定之性質,縱未經當事人約定,自仍應拘束當事人,此乃強行規定之性質所必然。從而,上揭判決,仍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函文,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
授權子法所為之認定,應係可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專案服務費之金額,自應以被告函文所認定為準,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張大中部分之違約金:1就原告張大中部分,原告張大中主張其並未逾期,被告則
主張原告張大中有228天之逾期,且有查核上疏失之違約金共37664元。經查,由卷附之「教育部補助三田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辦理時程計算表(下稱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以觀,該計算表「實際執行情況」欄下「有無逾期」欄內,分別載明有「4天、119天、102天、3天」等情,上揭逾期天數合計共228天,且觀該計算表有諸多原告張大中之印章及其所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且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反證該計算表有何不真正或內容不實之處,故堪認該計算表之內容確值可信,故原告張大中有逾期228天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因原告張大中僅爭執其並無逾期,並未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加以爭執,且本院觀該計算表之下方,又有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計算公式及結果載明,且在原告張大中印章附近,應可認該項計算公式及結果之可信性。
2另就疏失扣款之33664元及查核扣點之4000元等違約金,
被告提出其97.10.17府工工字第0970289300號函,載明變更設計審查疏失扣款33,664元及97.6.24府工下字第0970173145號函,載明查核扣點(每點500元)共計8點,合計扣4000元,且上揭二計算標準及金額,亦於前揭計算表下方載明,而上揭計算表既同時有原告張大中個人印章及事務所印章,及原告經辦人之印章,堪認此項計算標準,業已經雙方確認無訛,自應採為真實。
3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證據相互對照,應以被告所提較屬可採,原告張大中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服務管理費,及原告張大中亦爭執被告所扣除之違約金等部分,經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認被告之主張,較符合現行適用之工程法律、命令及行政函文,且兩造之契約縱令為民事契約,契約內容之解釋,仍必須受前揭法律、命令及函文之拘束,否則公共工程契約所涉層面甚廣,倘未加以規範及遵循,無異默認職司公共工程之行政機關,得動輒以民事契約之任意性,規避相關工程法規之規範,而有「遁入私法」之危險。況本件原告一再指摘被告不該「片面」更改契約內容,然本院經上述分析,認原告所述被告之「片面」更改契約內容,其實只是將現有相關工程法規「告知」原告而已,縱使沒有被告所提之相關函文,原告仍應受相關函文之拘束,換言之,被告之函文,並非在「創設」原不存在之契約內容,而只是將兩造本來即應受拘束之工程法規加以告知,原告自不得主張獨立於上揭工程法規之規範效力之外。是以,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379,4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649,30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