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王依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陳金菊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二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自第一項所示之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因而隨之從原來之2,425,000元縮減為1,125,000元),並為被告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正面書狀及第154頁反面筆錄),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月4日(起訴狀原誤載為98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以及第117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筆錄)將所有臺中市大里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以750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在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前,曾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410萬元)。並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願將上開房、地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可向銀行貸得較高之借款後、一次清償原告等語,原告信以為真,因而於98年5月25日將上開出售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同日雖即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而向新光銀行貸款540萬元,惟僅清償41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用以塗銷原告原本設定於上開房、地上之抵押權而已,其餘價金340萬元部分,則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而委託仲介刊登廣告欲出售上開房、地,原告因而於100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限清償,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未依限清償,上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自上開房地遷讓後將相關房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1,1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以及其上1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上開房、地遷讓,並將該房、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欲將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女林俞君做為佛堂使用,惟為林俞君所婉拒,林女並向原告表示願以可向銀行以較佳條件取得貸款之被告名義向原告承買該房、地,兩造因而口頭約定由原告以57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然為使被告將來得以上開房、地設定擔保而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因而在相關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較實際約定價格更高之買賣總價750萬元。被告並於原告將出售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日,即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而向該銀行貸款540萬元,除用以清償原告在出售前原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410萬元、並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外,再將部分買賣價金120萬元匯款至王依婷之帳戶,其餘買賣價金40萬元(570萬-410萬-120萬=40萬)部分,原告則同意被告得於日後能負擔時再行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買賣價金340萬元,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因而解除契約,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屋、地以及賠償損害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將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兩造因而於98年4月4日(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合意確認本件簽約日,應由98年4月11日更正為98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筆錄)就該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但兩造對於該買賣金額有爭執)。
⒉嗣原告已依約於98年5月25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⒊被告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已清償原告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4,100,000元。
⒋原告曾於100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後三日內清償買賣價金餘款,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原證三,本院卷第25至27頁參照)。⒌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另於98年5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48萬元予新光銀行。
⒍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此又涉及:
⑴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75
0萬元?抑或570萬元?⑵原告在100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同年月18
日送達)時,被告有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有無另匯款1,20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部分買賣價金?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就剩餘價金40萬元部分可日後能負擔時再清償?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解除?⒉原告解除契約如有理由時,則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按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125,000元?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解除契約已發生效力:
⒈本件房地買賣約定之總價應為570萬元:
原告將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兩造因而於98年4月4日就該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為7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然記載本件買賣總價款為750萬元等語,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黃湘云及其妹妹亦即簽約處所之所有權人黃薪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兩造當時關於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約定為570萬元,而買賣契約書上之所以記載750萬元、而與實際約定價金不同,主要為考量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可使日後受讓該不動產之被告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本院參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4、5條之約定內容,確實載有:被告應向銀行取得貸款融資用以清償原告出賣上開不動產應取得之價金等約定;且本件不動產之實際買受者為訴外人林俞君,僅林俞君考量如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則可以較佳條件向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因而商得被告同意購買相關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筆錄),可見,被告在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相關買賣價金實際上係透過林俞君支應;又林俞君與原告家人(包括原告之母親李鶴齡、姐姐王依婷等人)一向熟稔,且長期向王依婷洽借款項迄未能全部清償,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足見林俞君經濟拮据、並不寬裕。準此,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後能否順利收取相關買賣價金,要繫於被告能否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而貸得足額款項,足見證人黃湘云、黃薪卉證述本件買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570萬元,但為使被告日後可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以支應價金,故於買賣契約書內記載買賣總價為75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⑵復參酌原告甫經林俞君之引介而於97年12月31日與上開房、地前所有人簽約,而以56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於98年1月份辦理過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筆錄),則原告甫於三、四個月前以560萬元購得本件房地乙節,既為林俞君所明知,則於數月後林俞君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買受相同之不動產,衡於常情,其願接受之售價,豈有較先前原告購入之價額高出180萬元之理?況且,林俞君與原告一家人交誼非淺,原告姐姐王依婷以及原告母親李鶴齡等,均常拜託林俞君為其觀看風水「消災解厄」,衡情,若無特別因素,原告應不至於自前手買受上開不動產之
三、四個月後,並在林俞君知情下,貿然出售該不動產予被告(實際上相關價金均由林俞君支應)而賺取約一百八十萬元之差價。⑶再觀看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林俞君於100年10月18日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該錄音內容是林俞君知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契約後,因而撥打電話予原告欲釐清、解決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糾紛所為談話。其一,林俞君陳述「我要還你錢啊!問題是我們總是要坐下來說要怎麼還嘛!還剩下200萬,本來是190萬啊!那我說那個什麼過戶費啊…什麼什麼什麼加加一起,…我問依婷10萬塊夠不夠,他說大概就是這樣子,我不曉得你夠不夠。…我不曉得10萬塊的過戶費你夠不夠,那如果夠的話,我就是總共欠你們200萬」等語時,原告回以「什麼總共欠我們200萬?」等語,林俞君再陳述「對啊!我總共欠你們200萬,我們當初買的這一橦房子是570嘛!(按:指570萬元)對不對?我貸款540哦!(按:指540萬元)我的帳目都在這裡哦!」等語時,原告則僅回應「你的帳目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錄音譯文)。按林俞君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所指積欠原告及其家人之債務「本來是190萬啊」等語,要係指本件尚積欠買賣尾款160萬元(計算式:570萬-410萬=160萬),以及先前向原告姐姐王依惠借款100萬元後只清償其中70萬元而仍積欠王依惠30萬元(詳參後述⒉之說明),以上合計共190萬元而言。可見當時林俞君欲與原告理清當初購買上開不動產價金應為570萬元,而以此基礎計算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價金,反駁原告存證信函所述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尚有340萬元之說法。又林俞君在不知原告錄音情況下,仍然陳稱本件買賣價金應為570萬元,惟原告方面對於林俞君陳述買賣價金應為570萬元乙節則未予以反駁,則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價金為570萬元乙節,似非事後卸責之詞。其二,林俞君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仍然不斷陳述:「對,買340萬,我們買賣契約上面,嗯…是寫340萬,我剛才有看了,是340萬,就像你說的那個數目字。但我不是欠你340萬啊!你怎麼會寫說這樣算欠你340萬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錄音譯文),以及「蛤?存證信函(按:指本院卷第25頁以下之存證信函)寫得很清楚?你要340萬?是真的假的?」、「那我要還你340萬?」、「我真的要還你340萬?是真的嗎?依惠你真的這樣子跟我要340萬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錄音譯文)。倘若本件房地買賣總價金如真約定為750萬元,則在扣除清償原告於出售前已設定抵押貸款之410萬元後,被告(實際上由林俞君支應相關價金)確實應再給付買賣價金340萬元(計算式:750萬-410萬=340萬),則林俞君與原告對談過程中既不知有錄音情況下,衡情,應不致於又刻意不斷地質疑原告要求再給付買賣價金340萬元之理。
⑷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姐姐王依婷於本院證述「570萬元是林俞君當初開出的價金」、「約定買賣價金是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筆錄),因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恐係證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購得本件房地後,縱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138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或係委託出售價格恒高於實際價格之市場現象,或兩造締約後不動產價格波動之結果,惟不論如何,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當初約定買賣總價為750萬元。⑸小結:本院基於以上之說明,因而認為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為570萬元等語,較為可採。
⒉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在100年10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60萬元:
兩造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於98年5月25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隨即以上開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貸得540萬元,並將其中41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以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410萬元、並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做為清償原告上開不動產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以570萬元向原告購得上開房地後,業已給付原告部分買賣價金410萬元。被告另抗辯其除清償上述410萬元外,又匯款120萬元至王依婷之帳戶以清償本件房地買賣價金,故其應僅積欠原告4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⑴兩造約定本件房地買賣總價為570萬元,而為使被告日後可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以支應價金,故於買賣契約書內記載買賣總價為750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又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關於尾款(600萬元)之約定為「有貸款者依第四、五條約定。」等語,而第四條約定貸款金額為600萬元,第五條關於「貸款處理」之第2項則約定「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甲方(指被告)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兩造口頭約定之買賣總價款既為570萬元,而又約定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故解釋上應認為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時期,應全部按照契約關於尾款(600萬元)之給付時期,亦即應於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時給付,銀行所核撥之金額如有不足時,則由被告於核撥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被告仍應於銀行核撥貸款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先予敘明。⑵被告辯稱曾由林俞君於98年6月4日會同王依婷、黃湘云匯款120萬元至王依婷之帳戶,用以清償本件部分買賣價金等語,其有關匯款120萬元至王依婷之帳戶乙節,如果為真,因本件房、地之出售人係原告而非王依婷,故被告縱曾洽請林俞君會同王依婷、黃湘云匯款120萬元至王依婷之帳戶內,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在履行其居於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況且,原告主張其對本件房、地出售事宜,沒有授權王依婷處理,故簽約時仍由原告自行出面締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核與證人王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我只是負責協調,但是簽約事項都是原告個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4月4日確曾親自至證人黃薪卉家中與被告訂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等情,已據證人黃湘云、黃薪卉、王依婷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1頁、74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原告如真就本件房地買賣事宜已授權王依婷代為處理,則在締結契約時大可仍由王依婷全權處理即可,又何必親自至黃薪卉家中與被告締結契約,可見王依婷或曾居中幫忙協調,惟原告就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並未授予王依婷代理權。⑶至於證人黃湘云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林俞君、王依婷告知要匯給王依婷的帳號,作為120萬元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然原告本人既已親自出面參與訂約過程,已詳如前述,則經本院質諸證人黃湘云「原告有同意120萬元匯給王依婷」問題時,證人黃湘云卻只能空泛證述「王依婷代理原告處理賣方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而無法進一步說明如何確認原告確實授權王依婷處理買賣事宜,由此可見,證人黃湘云關於原告授權王依婷乙節,或屬於其主觀上之猜測結果,惟其證述內容既與本院前揭說明不符,尚難遽採。又原告主張王依婷曾於98年3月31日借款100萬元予林俞君,因而於同日以王依湄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林俞君之母親林麗華帳戶內,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又主張王依婷曾於99年9月17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借予林俞君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轉帳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林俞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積欠銀行款項、不能使用個人之帳戶,王依婷曾於98年
6、7月左右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帳戶存摺借予使用,伊已於100年3月間返還王依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足見林俞君與王依婷間資金往來頻繁、關係密切。原告既未授權王依婷收取本件房地相關買賣價金,已詳如前述,則林俞君縱曾與王依婷指示證人黃湘云將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而向新光銀行貸得之120萬元匯至王依婷帳戶內,容係作為林俞君清償其積欠王依婷債務之方法,而非以之給付本件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⑷至於被告辯稱有關王依婷於98年3月31日借予林俞君之100萬元部分,林俞君另於100年3月4日清償完畢,如先前匯款120萬元至王依婷之帳戶內係為清償林俞君積欠王依婷之債務,何以林俞君又於100年3月4日給付王依婷1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年3月4日之存款憑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王依婷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在100年3月間既仍出借林俞君使用中,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年3月4日之存款憑條1紙,其所存入之100萬元應仍在林俞君掌管使用中,且被告事後提出書狀亦已敘明上開帳戶於100年3月4日仍在林俞君管領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19頁書狀),自難據為林俞君清償其積欠王依婷債務之憑據,事理至明。被告雖另又辯稱林俞君事後又依王依婷之指示,自林俞君所管領之王依婷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匯款70萬元至「王依惠」之帳戶,以清償王依婷在98年3月31日出借之100萬元,因此,林俞君只積欠王依婷借款債務30萬元而已,倘若先前匯款120萬元至王依婷之帳戶內係為清償林俞君積欠王依婷之債務,則何以林俞君另於100年3月9日又給付王依婷70萬元等語,然而,林俞君與王依婷間資金往來頻繁、關係密切,已詳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如無對應之資金流動相關證據,實無從認定雙方間之資金關係內容,要難認為被告之抗辯係屬可採。況且,被告上開所辯如果為真,則林俞君於100年3月9日依王依婷之指示而匯款7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作為清償林俞君積欠王依婷在98年3月31日出借之100萬元後,林俞君尚積欠王依婷借款30萬元。再加以本件被告(實際買受人為林俞君)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160萬元(計算式:570萬-410萬=160萬),以上合計共190萬元(計算式:30萬+160萬=190萬)。因此,林俞君在知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契約後,而與原告通話過程中才會陳稱「我要還你錢啊!問題是我們總是要坐下來說要怎麼還嘛!…本來是190萬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錄音譯文),由此益見,被告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確實尚積欠買賣價金160萬元未清償。
⒊承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在100年10月11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確仍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60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100年10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三日內清償買賣價金餘款,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被告所積欠之160萬元範圍內,核無不合,被告接獲原告相關意思表示(通知)後,迄未清償所積欠之買賣價金160萬元,兩造間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即應自催告期間屆滿後發生解除之效果。
㈡原告解除契約後,不得依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按買賣總價15%計算給付違約金1,125,000元: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指被告)如逾期1星期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乙方(指原告)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3日內仍未支付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不動產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乙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自其文義解釋而言,係指原告於可歸於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在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得自被告已付價款中、在不超過買賣總價款15%為限,沒收充作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而言,因此,原則上只能就被告已付價款中加以扣除即可,而非另行請求被告按買賣契約價金總額之15%給付違約金。又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被告而言,固負有將相關不動產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義務,而就原告方面亦負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其目的應在使原告得以在買賣總價款15%之範圍內行使「沒收」權利、以免除其依回復原狀規定而返還相關價款予被告之義務,而非任由原告一方面請求被告再按買賣總價款15%給付違約金,一方面又使原告負回復原狀而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否則,將使契約雙方當事人陷於循環求償,徒增彼此間之困擾,應非當事人訂立上開契約條款之真意。本院基於以上之說明,因而認為本件被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410萬元,已如前述,該410萬元金額又已逾原告得以「沒收」充作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以買賣契約價金總額之15%為上限),原告只須於被告將來請求回復原狀(給付已受領之價金)時,行使相關權利即可,殊無再請求被告另按買賣總價款15%給付違約金之必要。因此,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礙難照准。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買受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自上開房、地遷出、以及將該房、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違約金部分,已誤解相關契約之約定意旨,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