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 告 楊建夫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江來盛律師被 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點捌玖元,及其中美金參仟伍佰壹拾壹點壹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貳萬零柒佰貳拾柒點柒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應每三個月(每季結束之次月)且至遲於每季結束之次月屆滿之前十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原告與被告楊勝輝所簽立之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買賣合約書暨原告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合約書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交付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被告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美金貳佰伍拾萬元為止。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原告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止。」,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7月15日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且至遲於每3個月屆滿之前10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儀器液相色譜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之代理之所有產品之銷售總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到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止。」。查被告等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其次,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基於與被告楊勝輝間所簽立之97年9月23日「買賣合約書」及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97年10月24日「合約書」之履約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及變更;再者,原告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於起訴時業已表明係在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所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分析化學領域之著名專家,累積40餘年之創造、發明及產品研發經歷,在國際色譜科學領域素有崇高地位,並開發出高壓液相層析(HPLC)等技術與儀器,能分析辨識出目前存在的80%物質,是目前最普遍使用的檢驗分析儀器,且銷售世界各國;亦係高壓毛細管及高壓奈升液相分析儀之發明者,獲美國多項專利,於80年4月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了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簡稱MicroTech公司),創造、研發及生產了超高壓奈升級及微升級兩系列液相層析儀,提供許多從事研發工作之客戶,在蛋白質癌症生物標誌檢測,有更先進的測量儀器,尤其與質譜儀串聯,更可增加其分析的精密度與準確性,廣泛被應用在各種產業裡的研發、品管與製程中,其中尤以製藥生物科技產業及癌症生物標誌檢測為最,是目前醫學及藥學奈升科技必備的技術及設備。被告楊勝輝係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皇將公司係一家製藥生產線設備製造的公司(興櫃公司),因被告楊勝輝、皇將公司(下稱被告等)欲取得原告之專業技術及儀器,以利其發展生技產能,兩造乃洽談由被告等收購原告所創立之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及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於97年9月23日與被告楊勝輝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再於97年10月24日與被告皇將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楊勝輝雖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支付原告第一期款美金250萬元,支付方式係以被告皇將公司所發行股票75萬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美金250萬元替代)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特定權利人。惟被告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爭產品銷售額15%給原告至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充作系爭買賣合約書總金額之一半未付款;被告皇將公司亦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經原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原告作為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又原告與被告楊勝輝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及原告與被告皇將公司間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價金」、「獎金」,惟兩造間真意為此二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系爭買賣價金之一半,故被告楊勝輝與被告皇將公司就此美金250萬元之給付部分,對原告有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被告楊勝輝復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規定,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100萬美金經費投入原告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超高壓奈升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費用義務,嚴重打擊系爭產品之開發、軟體升級、製造、客服與銷售。尤其,被告楊勝輝在上開期限內,由其一人專權主導被告皇將公司之人事、財政、人員工作安排及零配件採購等各項經營暨大小行政決策,獨攬所有決策權限,原告雖為被告皇將公司之執行長,實際上無任何決策權,且因所有系爭產品及相關零配件之採購皆須被告楊勝輝同意簽字,更造成產品開發進度的延誤。甚者,被告等更在98年初未經原告同意,獨自決定停止既定計劃,即停止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之奈米超高壓液相色譜儀器在臺灣之生產及軟體控制系統的改進及升級計畫。抑有進者,被告亦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8項所約定,承接原由原告經營MicroTech公司之業務、訂單、客服及維修等既存之正常作業,導致原告原先之客戶大幅流失。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規定,被告等應提供有關「銷售額」之財報及帳冊資料,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等仍拒絕提供,被告等顯係透過「資訊阻絕」之方式,刻意妨礙原告行使第二筆價金之請求權。惟依原告所知,被告皇將公司確有銷售基於原告技術及合約所定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所開發之系爭產品,爰以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皇將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中所揭露之98年度及99年度之「合併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為準(即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規定之「甲方集團合併財務損益朝表之收入淨額」),上開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新臺幣1,146,418,000元及新臺幣868,125,000元,則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15%應分別為新臺幣171,962,700元(計算式:1,146,418,000×15%=171,962,700)及新臺幣130,218,750元(計算式:868,125,000×15%=130,218,750),合計為新臺幣302,181,450元,遠逾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第二筆價金即美金250萬元,如以100年11月1日美元匯率30.267換算,約為新臺幣75,667,500元,顯已達被告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等約定所應給付美金250萬元予原告之付款條件,且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被告皇將公司雖先前曾給付約美金2萬元之獎金(買賣價金)予原告,惟仍未完全踐行給付該第二筆價金。且如被告楊勝輝以未達銷售額等理由拒絕給付,亦因被告楊勝輝有上開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第3條第8項等規定之行為在先,致原告未能在任職被告皇將公司期間內順利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系爭產品,無法達成預定之銷售額,被告楊勝輝就其違約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即無法收取第二筆價金美金250萬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將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給被告皇將公司,包括但不限於:美國MicroTech公司有形的資產,如生產製造藍圖、生產設備及庫存、OEM零配件廠商、液相色譜儀(HPLC) 及質譜 (Mass Spectrometer)製造公司接觸負責人資料及通訊資料、零件價格及來源、用戶名單、桌椅、電腦設備及技術資料、零件、設備(MS等),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亦將系爭產品之生產及應用之訓練及培養等技術全數移轉至被告皇將公司。惟被告皇將公司迄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規定付款美金250萬元予原告,且據悉被告皇將公司之經營每下愈況,顯亦無法使公司達一定之銷售額,進而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3條所約定給付第二筆價款即美金250萬元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則被告皇將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楊勝輝以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第3條第8項等規定之方式,刻意以「不開發、不生產、不銷售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及「刻意停止原合約所定之奈米超高壓液相色譜儀器之生產及銷售」等方式,達到無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及附帶條件」之約定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即美金250萬元之結果,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楊勝輝應依約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被告皇將公司亦同樣刻意以「不開發、不生產、不銷售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方式,達到無須依系爭合約書第2至5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即美金250萬元之結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則被告皇將公司應依約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原告雖已向被告等請求付款,卻未獲給付,於100年2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請被告等於函達後二週內如數給付價金,被告等仍拒不給付,原告於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並自上開存證信函100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起算2週之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8號判決要旨(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每季向被告請求銷售額之15%,直至達到美金250萬元為止,則如鈞院認先位聲明應予駁回,因被告負有應每3個月(即每季)提供原告關於被告皇將公司之集團合併財務損益報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供原告閱覽,以查明是否得據以請求美金250萬元,乃基於被告等給付美金250萬價金之給付義務而生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倘被告未盡此項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原告先前已多次要求被告應提供相關財報及帳冊等相關資料,被告均拒絕提供,被告顯然未盡上述義務,爰備位請求應促被告履行上開合約之約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楊勝輝有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款約定提供美金100萬元經費投入原告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費用部分:
被告等所提之附證1及附證2,均僅為1頁之統計表,無原始採購單據可證,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被告等所提之補充附證、及補充附證2,究何筆支出與系爭產品之開發有關,未見說明,亦未提出各該明細原始會計憑證或採購單據,未盡其舉證義務。單從形式上言,補充附證1及補充附證2之各項明細加總,非附證1及附證2之金額,與系爭產品開發何關?則上開附證1、附證2及補充附證1、補充附證2均未能證明有何與系爭產品開發有關,且被告等迄未提出各該明細原始會計憑證或採購單據,未盡舉證義務。被告等復未告知所簽署之表件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定美金100萬元有關,未與原告討論該表,係由當時負責財報潘宇昕經理親帶至原告辦公室,稱供98年12月8日董事會參考用,非為真實並經查證之財報。至科專計劃自98年6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係主導新液相色譜系統,係針對臺灣所無之液相色譜系統,由經濟部在98年12月22日通過撥款1400萬元,非用在被告皇將公司生產向原告買進的XTS泵和Ultra-PlusII泵。而科專計劃欲開發之全新液相色譜系統共12種新產品,包括:(1)規液相色譜泵、(2)超高壓(承擔2萬磅液壓)微升液相色譜泵、(3)超高壓(承擔2萬磅液壓)奈升液相色譜泵XPLC Nano(黑金剛)、(4)紫外光及可見光檢測儀、(5)常規自動進樣器、(6)奈升級自動進樣器、(7)色譜自動控制系統、
(8)數據處理系統、(9)色譜柱保溫箱、(10)常規級色譜柱、(11)微升級色譜柱、(12)奈升級色譜柱,及生產流程及品管和客服及應用人員培訓等。原告於99年9月30日離職前,科專計劃進展及產品開發目標皆依計劃執行進度達成目標,並無延誤。系爭合約標的內之2種儀器產品即XTS(奈升液相色譜泵)和Ultra-Plus(微升液相色譜泵),是科專計劃新液相色譜系統中的2種產品(超高壓微升液相色譜泵及超高壓奈升液相色譜泵XPLC Nano〈黑金剛〉)之原始版。另據原告所知HPLC團隊僅約15人,惟依附證1於98年1至11月竟花費新臺幣63,276,483元,何以平均1人於11個月中花費高達新臺幣4,218,432元?姑不論補充附證3未見有何說明,被告既承認附證3係原告於99年10月離職後所投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補充附證3與系爭買賣合約書即無相關。再參諸證人吳裕之證述,可知被告等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履行,當然更未提供美金100萬元,並授權得經理及分配該等經費,則被告未履行該項義務,嚴重影響系爭產品即XTS及Ultra-PlusII之生產、軟體升級、製造、客服、銷售與技術人員之建立及訓練。雖被告辯稱儀器不行,無法銷售云云。惟查,原告之MicroTech公司,不但在國際市場上市多年,獲得美國聯邦政府國家採購局優良產品認證,獲用戶極佳評價,甚至於101年2月23日,客戶
Dr.Mohammad Sharifi(Dr.Mohammad Sharifi是世界上最大的色譜柱生產公司Phenomenex之「產品製造品質控制經理」)仍來函詢問是否可買到MicroTech公司的產品,該公司於90年至97年已連續購買7台作為生產時品質控制之用,現仍使用於生產線上,絕非被告等所稱之報廢品。且被告等與原告簽約前,已指派被告皇將公司吳裕博士及張芳霖總經理等專家至美國原告所創立之MicroTech公司做詳細產品及技術評審,觀察生產狀況、了解廠內生產硬體及軟體資料、專利及客戶名冊、供應商產品及價格、生產成本及客戶拜訪等,始決定向原告購買相關產品及技術。另被告皇將公司品保部吳國鼎生產56台產品確屬事實,該生產團隊已接受完整培訓,可依規定之SOP生產遠超過指標的超高壓(承擔2萬磅液壓)奈升液相色譜泵(XPLCNano黑金剛)、奈升級自動進樣器、色譜自動控制系統、數據處理系統及色譜柱保溫箱,該些產品均經技術專員依規定測試認證。且依被告皇將公司之公開訊息,可知被告皇將公司引進美國最先進奈升液相層析檢驗科技,並推出全球第一款超壓奈升級液層驗儀XPLC Nano(黑金剛),獲得學術研究機構的認可,全球市場已有數十客戶使用進行研究分析。至被告所提之參展清單(參附證3),據原告所知,僅其中8場與HPLC有關。實則,被告楊勝輝在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限內,未提供美金100萬元予原告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系爭產品費用,嚴重打擊系爭產品之開發、軟體生級、製造、客服與銷售,再持所謂報廢品云云,拒付尾款,並破壞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良好信譽及客戶關係,被告等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確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將生產設備、生產計數等買賣標的物全部移轉予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完成技術移轉及正常生產約定產品數量,若認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楊勝輝而致:
依證人吳裕證述,可知原告在HPLC領域有相當的研究地位及檢驗儀器產品開發經驗,原告曾經著作跟HPLC有關的教科書籍及期刊專文,在當時確實有開發及已在全世界市場銷售10幾年本件系爭產品XTS、Ultra-PlusII及HPLC分析柱。證人吳裕亦表示前揭產品在其前往實地調查前,在市場上已銷售多年及客戶也用此儀器的成果發表期刊專文。且證人吳裕在中研院任職時就有使用過,當時使用情形為符合規格,也經中研院完成整個採購程序,系爭產品XTS、Ultra-PlusII及HPLC分析柱在國內外客戶都有在使用並發表期刊專文。且其亦證稱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將MicroTech公司所有權及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給被告皇將公司。又關於皇將公司之人事、財政、人員工作安排、任命、升遷及零配件採購等各項經營暨大小行政決策等問題,均由被告楊勝輝一人獨掌所有權,原告只有建議權,並無決策權。雖原告及證人吳裕曾多次要求被告楊勝輝下放權利,未獲被告等同意,被告等亦不肯授權而獨攬主導公司全部人事及財務等。甚者,被告楊勝輝並未依約投入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於98年投入美金100萬元經費,供原告建立系爭買賣標的物在臺灣總公司量產、銷售、應用、客服及國際通商團隊。則被告上開所為,致本件買賣合約功敗垂成,完全是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皇將公司少數HPLC專業技術人員之聘訂,係經由人事經理與原告初步的面談後,由人事經理向被告楊勝輝報告,再由被告楊勝輝決定是否錄取該員及薪水為何?所有HPLC團隊之工作任命及升遷全由被告楊勝輝一人決定,被告皇將公司在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月間止,關於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團隊相關人員大約5人,尚在被告皇將公司負有其他職務,係以兼職性質從事HPLC的業務,事實上從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3日止真正執行本件買賣標的工作者,僅有外殼設計工程月薪約4萬元之技工楊勝強1人。次依證人汪克毅之證詞亦可證實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將所有系爭產品及技術移轉予被告皇將公司,相關的圖面都有移轉。以機械方面來說,楊勝強、謝合欽都有配合生產及設計圖面的移轉,原告亦在被告皇將公司指導HPLC團隊,並提供200或300MB大的教育訓練資料,操作說明書及安裝手冊、軟體給被告皇將公司。證人汪克毅經原告之培訓已能從事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及維修。且依證人汪克毅所知被告皇將公司在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月間,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團隊約只有研發部之楊勝強1人負責包裝設計,此工作在98年2月3日停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等焉可能僅支付4萬元月薪之楊勝強1人,於僅3個月內在系爭產品外殼升級上花費6千多萬元研發費用。又證人汪克毅亦證稱被告皇將公司臺中廠未任命及安排任何一位生產部員工(楊勝強是研發部外殼設計員)給原告受領買賣合約標的物之XTS及Ultra-PlusII之生產、品管及銷售團隊之建立;被告皇將公司臺中廠並無依約採購相當之生產10台XTS及5台Ultra-PlusII及生產20支分析管柱的所有設備及零配件。證人汪克毅復表示被告在98年初決定不生產、不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中的XTS及Ultra-PlusII液相色譜泵,復從被告皇將公司董事長特助黃素蓮的電子郵件下令停止XTS及Ultra-PlusII液相色譜泵的開發可獲得證明,故從98年2月後被告皇將公司所有HPLC人員全部投入ATIMA系列科專計劃新產品研發,與為生產製造本件買賣標的物XTS、Ultra-PlusII及分析管柱,所需要建立之設備、庫存、生產、銷售、客服、應用及國際銷售團隊毫無任何關連。該ATIMA色系列新產品並不包含在本件之買賣合約中,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被告應投入美金100萬元費用係專門作為量產、銷售、升級及有15年客服之極穩定之XTS及Ultra-PlusII液相色譜泵產品部分無關。另一科專計劃ATIMA系列新產品是一組整合全自動液相色譜儀,包括液相色譜泵、自動進樣器、加溫控制系統、檢測器、控制軟件、色譜數據及資料處理軟件程序及電腦的全自動控制之液相色譜系統,細比較說明如下:
(1)系爭買賣標的物是液相色譜泵:XTS泵是在2000年出產及銷售的奈升液相色譜注射針筒泵,流速:每分鐘100奈升至5微升;最高壓力:12,000磅。Ultra-PlusII是在1993年出產及銷售的微升液相色譜反覆衝擊泵,流速:每分鐘0.1微升至500微升;最高壓力:10,000磅。(2)ATIMA系列新產品則是一個「新產品研發的科專計劃案」,只限於新產品的研發人員及樣機生產經費、行程及進度時間表,並不包含產品生產、量產、銷售、客戶服務的計劃經費及時間表。ATIMA-HPLC是低壓:6,0OOpsi,高流速每分鐘100微升至1萬微升的全自動常規液相色譜系統,包含1/8"piston液相色譜反覆沖擊泵,新三陽馬達、新電子控制版、新控制軟件、新低壓自動進樣器、新溫度控制系統、新應用數據處理程式及電腦、新混合系統、及新外殼包裝。上述硬件及軟件皆不可與原XTS及Ultra-PlusII共用,且ATIMA系列研發的產品包括了許多新硬體及軟體等自動功能。(3)NANO-XPLC(黑金剛)是超高壓20,000磅,及超低流速每分鐘20奈升至10微升的全自動奈升液相色譜系統,包含新三陽馬達、新電子控制版、新奈升液相色譜注射針筒泵、新控制軟件、新高壓自動進樣器。新溫度控制系統、新應用數據處理程式及電腦、及新外殼包裝。上述硬件及軟件亦皆不可與原XTS及Ultra-PluslI共用。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更可證明證人進入被告皇將公司之HPLC部門之後,被告皇將公司沒有準備生產系爭產品,係因被告皇將公司沒有提供生產XTS及Ultra-PIusII所需生產人員,及被告楊勝輝沒向原來美國供應廠商採購所需關鍵零件,況被告楊勝輝從98年2月3日已下令所有HPLC人員皆投入研發科專計劃ATIMA系列新產品,並沒投入生產、銷售、應用、客服團隊的建立及採購所需數百種必需零配件材料10台XTS、5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之目標。即被告楊勝輝早在98年分已蓄意違約,並主導兩造間合約條件無法成就。且依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鄭逢堂之證詞,亦可知證人參與HPLC事業期間,依證人感覺還是被告楊勝輝在主導這項HPLC事業進度跟發展,且HPLC的人事、研發、採購、銷售幾乎都是被告楊勝輝決定,且被告皇將公司所有第一線經理均是由被告楊勝輝派任及管理,所有人員的升遷及去留是由被告楊勝輝做決定。依證人瞭解整個HPLC部門都是由被告楊勝輝在主導,但楊勝輝對HPLC技術瞭解程度不多。又依證人之認知,被告公司人員能力及配備在短時間內不可能做到預定目標,接收並負責這項專案的人員並無HPLC研發及生產之經驗,只有原告、吳裕及林佳燕有博士資格。即證人又再次證明被告楊勝輝一人獨掌所有人事及財政權,在臺灣僅任命楊勝輝設計員一人進行外殼包裝設計,並未設入生產、應用、銷售、客服團隊及採購所需數百種必需零配件材料及生產設備,及被告等經由董事長特助黃素蓮的電子郵件下令停止XTS及Ultra-PlusII液相色譜泵的開發及生產,亦證被告早已蓄意違約並主導合約條件無法成就。至經費方面,證人聲稱第一年期間應該沒有達到6300萬元,實際上被告楊勝輝一人完全掌控所有之經費,從98年2月起全部投入與本件系爭產品無關連的科專計劃ATIMA新產品系統之研發,被告公司在98年2月3目僅僅3個多月的花費後,就終止本件系爭爭產品之投入,根本就沒有支出合約規定之美金100萬,且金額數字亦超級浮誇,也未能提供原始會計支付憑證證做為證明。被告等所辯,即不可採。至依證人林維平、吳國鼎之證述,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將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予皇將公司,但被告等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規定付款美金250萬元予原告。而依證人鄭逢堂、林維平、吳國鼎及石慕泉之證詞,被告等從98年2月3日起決定不繼續生產及銷售原告之系爭產品;依證人林維平、石慕泉、鄭逢堂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勝輝不肯授權而獨攬主導人事及財務等,甚至片面在98年2月3日決定不生產、不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中的XTS及Ultra-PlusII之產品,至被告所聘僱石慕泉則為銷售經理,係指示其賣XPLC,非賣系爭產品XTS。且依被告自97年10月至101年7月止之皇將HPLC檢驗儀器事業部所有參與人力表,可知證人吳國鼎所述不實,被告皇將公司僅有劉閔郎、林佳燕、林郁芬3人在臺灣,中國大陸僅陳聖華1人;依證人林維平、鄭逢堂、吳國鼎之證述,可知被告等無意履行丙造間買賣合約,被告故意不盡契約應盡義務,使原告無法獲得依約可取得美金250萬元買賣價金;依證人林維平、李立中、吳國鼎、石慕泉之證述,對照證人吳裕證述,可知被告等自98年2月3日起並未投入任何資金、人力及技術到原告之系爭產品,反藉原告之技術去開發新產品,若被告「不銷售原告之系爭產品」,即可達到「無從給付銷售額之15%之尾款給原告」之結果,刻意迴避對原告之付款責任,則被告等刻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行為乃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3、被告確有蓄意給付遲延不使合約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被告未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款約定履約,即早已預謀並蓄意給付遲延不使合約成就,以推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責任,則被告催告及解約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自97年10月1日始,已依約在被告皇將公司正常上班,並準備隨時進行在臺技術移轉及正常生產10台XT
S、5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而被告等除拒絕提供上列美金100萬元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系爭買賣標的物XTS、Ultra-Plusl1及分析管柱之費用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等蓄意受領遲延,不使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部,則其催告及解約均不生效力:(1)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8款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承接上開技術轉移及正常生產之負責人、主管,及職務代理、零配件之採購、生產進度之安排及執行等全由被告任命及負責,被告僅任命原告在系爭整合計劃中為技術顧問參加為協力部門,並無人事任命調動、人事工作安排、生產進度控管、及所需零配件之採購等權力及資源。(2)被告皇將公司董事會於9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始正式任命原告為皇將公司臺中廠的執行長,惟此職位仍因被告楊勝輝不願下放權力而純屬虛位,原告並在99年10月1日辭職,則在97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間被告並無授權及依約提供原告美金100萬美元作買賣標的物的生產、升級、銷售及售服,核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違反雙方所定之買賣約定。原告為依約生產達少量即10台XTS、5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以供被告皇將公司銷售之需,僅能請皇將美國Vista分公司的Richard Xu(皇將美國分公司生產工程師,乃分析柱生產人員,非銷售系爭產品人員)及其美國團隊利用美國原MicroTech公司生產設備及庫存,依約在98年3月31日之前達成生產了10多台XTS、10多台UItra-PlusII及百支分析管柱,並依約在98年3月31日之前全數交給被告皇將美國Fontana分公司寄回臺灣皇將總公司及客戶,有證人吳裕證述可按。(3)原告於98年3月31日前已依約親交被告皇將公司指派3位負責人(吳裕、張芳霖、黃素蓮)4張電腦CD內含所有MicroTech公司之技術包括電腦資訊、庫存、應用資料、競爭廠商資料及相對產品比較、客戶管控軟件 (Act2006) 及客戶名單資訊、專利、XTS及Ultra-PlusII生產所有設計圖及XTS控制軟體及設計Source Code,包裝設計,生產及品保標準程序,及生產組裝爆炸圖、Vendor的接觸資料及價格,合作廠商名單及負責人等,則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規定完成所訂技術轉移,且據吳裕及張芳霖之報告,上開CD已交被告楊勝輝特助黃素蓮保管,並可證明雙方技術轉移,原告已依約在98年3月31日前完成。惟被告等竟不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XTS及Ultra-PausII進行生產、銷售及客戶服務,亦未派令生產及銷售員工在98年3月31日前來承接製造,同時在臺灣亦無授權採購生產10台XTS、5台Ultra-PausII、及20支分析柱的材料及設備。(4)原告自動並積極訓練被告皇將公司員工吳佳燕及張嘉琪HPLC測試ATP、客服SOP、應用技術、分析管柱生產流程等。
提供被告皇將公司員工汪克毅所需XTS及Ultra-Plus的機械相關資料及設計圖、零配件規格及供應廠商公司名稱及接觸人員等;被告公司員工林維平所需XTS及Ultra-Plus的軟件控制程序及Source Code;被告公司員工劉雅玲所需XTS及Ultra-Plus所有生產零配件的Part Number、Vend
or name及cost等採購目錄,以便可向原MicroTech公司國外原件廠商如美國VICI、SGE及歐洲等數百家採購原標的物之零配件,則系爭原標的物XTS、Ulra-PlusII及分析管柱技術轉移及其他合約標的物皆已依被告指示全部在98年3月31日前完成移轉。惟被告在原告自97年10月1日依約在被告皇將公司正常上班至99年10月1日離職時,均未提出檢驗證明原告所轉移標的物是「廢鐵」或「交付買數量及完整性」之質疑,亦無任何但書或給付遲延之要求。況被告已在97年11月23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條件第3條第1款約定,於97年11月23日交付原告美金250萬元等價之75萬股皇將公司股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可能在末依「公司進貨入庫標準作業程序(SOP)」及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但書下,率爾在97年11月23日即交付原告與美金250萬元等價之75萬股皇將公司股票,可證兩造同意原告已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完成履行所有付款條件。(5)被告等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原告15%已公布之銷售額,並有銀行轉帳入帳記錄,益證兩造同意原告已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完成履行所有付款條件。(6)原告按時到被告公司上班,隨時可與被告等所指派生產團隊生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台XT
S、5台Ultra-Plus及20支分析管柱之生產,參考97年10月30日原標的物生產團隊及HPLC相關進度整合計劃及97年12月22日原標的物XTS及Ultra-PlusII之生產進度追蹤表,可證明被告皇將公司所任命執行人員,與原告有生產原標的物的預訂生產進度計劃。惟於該生產計劃進行中,因一切設計及採購皆需被告楊勝輝定案,始可進展,造成不少進度之延誤,有98年12月31日及1月5日進度追蹤報告表可稽。且依該追蹤報告表第18項,可知事實上被告皇將公司自97年12月起已進行科專補助案之申請計劃(即98年6月1日之科專計劃案),顯見被告等無意完成生產原標的物XTS及Ultra-PlusII。甚者,被告等在98年2月3日向原標的物XTS及Ultra-PlusII生產團隊所有人員宣佈,將原生產XTS及Ultra-PlusII計劃暫停,改變為開發非兩造合約內容之低階的新ATIMA系列HPLC產品:「Dear All,附件內之排程已重新修正過,目前開發重心將修改ATIMA系列機型」,有黃素蓮之電子郵件可稽。且從被告皇將公司所發佈的每週生產度報告(Ref4),可證明被告等早在97年12月22日己無計劃完成原標的物XTS及Ultra-PausII的生產:
「奈米XTS HPLC生產需有的組裝爆炸圖完成日一直是暫緩狀態」、Ref4更證明被告自98年2月3日起已無生產部人員受領買賣標的物,亦無採購生產10台XTS、5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的所需生產設備及零備件,顯見被告等意違約受領遲延。(7)被告等於98年2月決定停止在臺灣生產系爭合約標的物之XTS(奈升液相色譜泵)及Ultra-PlusII(微升液相色譜泵),被告等命令研發團隊全投入非兩造合約內容之全新產品低階ATIMA HPLC、ATIMA UV、ATIMA自動進樣器及NANO-XPLC(黑金剛)的研發,則自98年2月3日起停止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奈米超高壓液相色譜XTS及Ultra-PausII之生產及銷售,亦均未提供相關資源給原告。嗣後被告皇將公司臺中廠未任命及安排任一生產部員工給原告受領買賣合約標的物之XTS及Ultra-PlusII之生產及品管,亦無依約採購相當之生產10台XTS及Ultra-PlusII及生產分析管柱的所有設備及零配件,並無依約投入美金100萬元經費給原告作為原標的物XTS、Ultra-PlusII,及分析管柱的升級、製造、行銷與售服之費用,有證人吳裕證述可稽。(8)從98年2月3日起,HPLC發展進度表中已沒原標的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報告,可知被告等自98年2月起已蓄意以受領遲延方式造成合約的不成就,足見被告等早已違約,相對來說原告即全然沒有違約。況原告每日均按時至被告皇將公司上班準備技術移轉及原標的物XTS、Ultra-PlusII在臺之生產等事項,2年多期間被告等從未派生產部技術人員受領,被告等更從完成97年11月23日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條件後,也無提出任何在臺生產合約標的物XTS、Ultra-PlusII之要求或異議。被告等對原告於99年2月21日提出辭職總經理信函所提出內容亦無任何異議。(9)依照被告皇將公司員工吳佳燕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之信函,也證明買賣標的物仍需在美國生產的事實,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在任職2年間完成在臺灣及在98年3月31日前在美國完成技術移轉及生產遠超出10台XTS、5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10)被告等於101年1月16日提出之要求,已遠超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6個月有效期限,且遠超過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款:「14日內對甲方(即原告)所交付買數量及完整性進行驗收」之時效規定。且被告並未依第3條第5款之規定,在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美金 100 萬元資源予原告,以供原標的物之生產、品管、銷售、及升級之用,被告等即早已違約,並蓄意給付遲延不使兩造間合約約定條件成就。被告等無能力亦無意願銷售系爭產品,進而履行系爭合約書,乃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給付不能,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且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3條約定給付第二筆價款即美金250萬元予原告,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移轉MicroTech公司股權部分:
被告皇將公司早已全部接收MicroTech公司所有作業及管理包括人員薪資及廠房租金、生產技術、設計藍圖、軌體及軔體、原始軟體SourceCode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及零配件清單及價格表、專利、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公司名稱及商標、所有完成品及庫存、所有精密儀器生產設備及工具等,此等項目為MicroTech公司之所有內容。被告等已實質掌控美國MicroTech公司所有權,被告等可隨時登記為MicroTech公司的法定負責人,被告皇將公司並因收購美國MicroTech公司,而能在98年5月以生技醫療股登錄興櫃。另原告於97年10月1日前是美國MicroTech公司100%之所有人及負責人,則由原告與被告等簽訂合約,理所當然。至MicroTech公司員工Richard Xu,被告從未提出要其來臺協助技術移轉。況被告楊勝輝是皇將公司董事長,獨掌全公司人事權,本可隨時調派他到臺灣上班,被告捨此不為,忽視多位證人證述技術已移轉之證詞。況兩造於97年9月簽約起,2年期間內,原告亦任職於被告皇將公司,被告等均未曾就股權移轉乙事向原告主張、質疑或催告,且在許多媒體及給股東之信息,早已多次宣佈收購MicroTech公司之股權及科技產品,被告皇將公司更藉著MicroTech公司的生物科技專業,從「機械製造業」變成「生技醫療業」,進而在98年5月以高額股價登錄興櫃,成為得在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事實上,關於移轉MicroTech公司股權部分,應非當時雙方簽約之真意,被告等所欲取得者是原告所具有之相關技術,一旦技術均移轉,是否取得MicroTech公司股權,並非重點,故兩造契約真意並未包括被告等須取得MicroTech公司股權在內。尤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既稱原告未完成移轉MicroTech公司股權,被告等根本無須給付,何以被告等仍給付該一半之價金?正是因為所謂移轉股權云云,根本非兩造簽約須移轉之標的,其他相關技術才是合約移轉標的,而原告均已移轉,被告等始依約給付該一半之價金。自兩造於97年9月23日簽約時起,至原告100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見被告等向原告主張MircoTech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等情。另依98年12月皇將公司的型錄已使用原告及MicroTech公司之品牌(原證24),科專計畫也多次申明已併購MicroTech公司(原證25),原告實已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各該規定。再者,合約書並無被告所提「原告所經營在美國的MicroTech公司的登記上,要將全部的股份登記為其個人名義」的具體作法及履行方式。況97年10月1日起原告已不是MicroTec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依美國加州公司法得辦理法定代表人註銷及清理國稅局所有稅金及法律責任,以方便被告等登記為MicroTech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及負起納稅義務,反倒是被告等至今仍未主動辦理登記。另被告等早於97年10月初在香港兆豐國際銀行設立Micro Tech Scientific lnc.香港兆豐銀行帳戶:OOZ00000000000,並進行臺灣-香港間轉帳行為,被告等顯以擁有MicroTech公司的所有人身份(股權)自居,才能在香港兆豐國際銀行設立上開香港帳戶。被告等在本件言詞辯論期間之102年1月前,從未向原告提出或要求原告替被告等辦理美國的MicroTec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記。而公司代表人的登記,依美國加州公司法需公司代表人親自簽名,惟從97年10月1日起被告楊勝輝已是美國MicroTec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應可自已負責簽名完成登記,被告楊勝輝捨此不為,要與原告無涉。
5、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履行,甚且所移轉及生產之產品超出合約標準許多:
(1)XtremeSimple(XTS)系列:依原證12之移轉設備清單所載,原告之MicroTech公司於97年移轉相關技術及設備當時即移轉8台XTS系列(中文品名「XTS-2D機台」,XTS-2D機台內載4個XtremeSimpIe系統,可以作4種不同溶劑之測試)、2台XTS系列(中文品名「XTS-Binary機台」,因XTS-Binary機台內載2個XtremeSimple系統,可作2種不同溶劑之測試),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將XTS-2D機台,共2台,於97年移轉相關技術及設備當時,將XTS-Binary機台,共2台,送貨予被告皇將公司及楊勝輝,故有8台XtremeSimple系列、4台XtremeSimple系列。被告皇將公司後生產1台XTS-2D,參加97年12月於中國北京舉辦之Pharmaoack展,則有4台XtremeSimple系列。被告楊勝輝於97年10至12月間向景崋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約15台XTS之外殼。因生產品及生產部工程師皆己接受培訓HPLC儀器之生產,依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部吳國鼎經理Andy Wu所為之機台狀況統計(原證13),被告皇將公司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56台XtremeSimple系列,即已完工8台XPLC-2D(內載4個XtremeSimple系統),計32台XTS系列;已完工5台Dual-XPLC(內載4個XtremeSimple系統),計20台XtremeSimple系列;已完工2台XPLC-2000(內載2個XtremeSimple系統),計4台XtremeSimple系列。被告皇將公美國分公司生產部工程師Richard Xu已接受陪訓HPLC儀器的生產,並可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2台2-DXTS(內載4個XtremeSimple系統),共有8台XtremeSimple系列,其中1台XTS-2D已在98年送交給中國英譜公司,另外1台2-DXTS用以參加98年3月美國Pittsburg展。承上保守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生產至少95台之XtremeSimple系列產品,遠超過合約規定之10台。
(2)Ultra-PlusII系列:依原證12之移轉設備清單、原證14之移轉設備之發票、原證15之移轉設備之Packing List所載,原告之MicroTech公司於97年移轉相關技術及設備當時,即移轉2台Ultra-PlusII系列(中文品名「2DUltra-PlusII機台」,2D Ultra-PlusII機台內載4個Ultra-PlusII系統,可以作4種不同溶劑之測試)、2台Ultra-PlusII系列(中文品名「Ultra-PlusII高壓液相層析儀機台」,內載4個Ultra-PlusII系統,可作4種不同溶劑之測試)、1台Ultra-PlusII系列(中文品名「Ultra-PlusII HPLC machine」,原告將2台Ultra-PlusII機台、2台2D Ultra-PlusII高壓液相層析儀機台、1台Ultra-PlusII HPLC machine均送貨予被告皇將公司及楊勝輝,故有8台Ultra-PlusII、8台Ultra-PlusII系列、1台Ultra-PlusII。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部吳國鼎經理所為之機台狀況統計(見原證13),按生產部及生產部工程師皆已接受培訓HPLC儀器之生產,並可以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8台Ultra-PlusII系列,即已完工2台Ultra-Plus2000,內載4個Ultra-PlusII系統,共8台Ultra PlusII系列。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生產部工程師Richard Xu已接受培訓HPLC儀器的生產,並可以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2台Ultra-PlusII系列產品,以供其應用於分析管柱生產測標之使用。承上保守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生產至少27台之Ultra-PlusII系列產品,遠超過合約規定之5台。
(3)HPLC分析管柱:依被告皇將公司提供給原告之97年11月至98年4月被告皇將公司 HPLC/Column 生產及銷售報告,皇將公司已生產百餘支之分析管柱,至99年12月已生產約6百餘支之分析管柱,並支付部份之15%之銷售額予原告。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生產部工程師Richard Xu已接受HPLC分析管柱之培訓,並可依生產標準流程(SOP)生產超過數百支分析管柱及銷售之。被告皇將公司之臺灣生產部及生產部工程師皆已接受HPLC分析管柱生產之培訓。承上保守計算,原告即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使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部工程師接受HPLC分析管柱之培訓,生產至少數百支HPLC分析管柱,遠超過合約規定之20支。
6、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之說明: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8款規定,於97年10月1日起應全部承接原先原告經營之MicroTech公司之業務與訂單。惟被告未履行該義務,不僅傷害原告多年與客戶間所建立之誠信關係,更致原告原先之客戶流失。被告等提出之外貿合同係被告Fontana公司在98年3月6日所簽定,而依買賣合約規定,HPLC的銷售、生產、安裝、培訓、售服全部是由被告皇將公司負責承接。惟依中國英譜公司負責人廬剛之電話錄音記錄,充分揭露該公司對被告楊勝輝及皇將公司之客戶服務之不滿(參原證27)。該外貿合同規定產地在美國,裝運口岸是美國洛杉磯機場,被告辯稱是原告在臺灣皇將生產此XTS是完全不實的。又依證人林維平的證詞及吳殷裕之建言,已知其等早已建言被告不可行銷皇將公司還沒有完成開發及量產的ATIMA系列儀器,但被告不接受該等建言。證人石慕全復證稱略以被告命其行銷原型機目錄(DM)及不存在的Ultra-PIus HPLC儀器給北京中科院,當時依科專計畫開發進度均尚未開發完成,導致客戶不斷客訴,應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決定。且被告楊勝輝獨掌被告皇將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財政,原告雖為執行長,但從未被被告皇將公司、楊勝輝授權管理各項執行業務,皇將公司所有第一線經理均由被告楊勝輝派任及管理,不向原告為日常工作報告,只向被告楊勝輝報告及負責。惟被告楊勝輝對系爭產品並不瞭解卻不肯授權,如何生產製造必須具備精密之製備儀器及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始能生產製造出之系爭買賣標的之XTS及Ultra-PlusII及HPLC分析管柱之屬非常高科技之生物科技產品,致系爭買賣合約書功敗垂成,即完全可歸責於被告等所致。次被告等於98年1月決定停止在臺灣生產合約標的物內之XTS(奈升液相色譜泵)及Ultra-PlusII(微升液相色譜泵),則自98年1月後,被告等均未提供相關資源予原告,即被告皇將公司臺中廠未曾任命及安排任一生產部員工參與XTS及Ultra-PlusII生產及品管,亦無採購相當之生產上開產品所有零配件。而被告在98年3月31日前已由皇將美國分公司生產並擁有XtremeSimple10台、Ultra-PlusII5台、HPLC分析管柱20支以上未有被告辯稱未達上述標準,且被告早在98年2月3日已下令HPLC團隊停止XtremeSimple及Ultra-PlusII的生產與銷售,亦未曾派生產及銷售員工在98年3月31日前來承接製造,且被告等未在臺灣授權採購生產10台XTS、5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柱的材料及設備,縱使在臺未能生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證人汪克毅亦證述被告等並未投入生產、應用、銷售、客服團隊及採購所需之數百種必須零配件材料及生產設備,致未能生產合約所訂在臺生產10台XTS、5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的事實,被告等早已蓄意違約並主導使合約條件不可能成就,故不可歸責於原告。雖被告等辯稱於98年11月花費新臺幣6600多萬元研發費云云,惟被告皇將公迄未提供各該明細之原始會計憑證或採購單據,其所辯僅屬空言。且99年7月15日提供予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期中查證簡報及財務部劉麗卿報告(見原證16)明載:「資源運用情形所報專計劃從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累計實際支出為新臺幣8,464,040元」(其中2,821,312元由經濟部付款、5,642,728元係被告皇將公司自籌款),如以此合理推算開發計劃在98年11個支出應為新臺幣15,517,406元,亦接近原告自潘宇昕會計經理得知之報告:「HPLC科專研發團隊98年之11個月支出為16,463,919元」(見原證20),則被告所謂支出6千餘萬元云云,顯不實在。而被告在98年1月決定不生產、不銷售系爭買賣合約中已生產多年之XTS及Ultra-PlusII液相色譜泵,未能提供相關資源予原告、依約投入美金100萬元,足見被告確未履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7、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乙方(即被告楊勝輝)所交付甲方(即原告)之股票,甲方同意...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乙方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之約定部分:
原告與被告楊勝輝間之系爭合約書買賣成立,被告楊勝輝、皇將公司依據第3條第1項約定必須移轉皇將公司之股權以代交付買賣價金,然被告楊勝輝名下股票於97年11月26日並無移轉75萬股予原告指定之千逸隆投資有限公司,卻由被告楊勝輝之子女即訴外人楊世豪及楊嘉政移轉各375,000股,計共移轉75萬股皇將股票給千逸隆投資有限公司,顯然係以此為履行買賣。且被告楊勝輝於100年1月3日亦委託律師發函給原告,申明已依約移轉75萬股皇將股票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千逸隆公司),亦出具郵局存證信函申明「本人當初與楊建夫買賣合約明定給付皇將股票750張,本人已如數給付」,又申明「以每股15元轉移750張」,可證被告楊勝輝承認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該金額之半數美金250萬由被告楊勝輝從皇將公司香港兆豐銀行帳戶移轉入其子女楊世豪及楊嘉政彰化銀銀台中分行帳戶各5,625,000元,去支付各375,000股皇將科技公司股票共75萬股,換算為每股15元(計算式:2×5,625,000÷750,000=15元)。而被告皇將公司之股票在98年5月已上櫃(興櫃),被告楊勝輝在99年8月依系爭合約將75萬股皇將公司之股票轉移予千逸隆公司帳戶。系爭合約既未規範至上櫃掛牌日「後」,則在上櫃掛牌日「後」本人及第三人千逸隆公司所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乃股權自由轉讓行為,並非系爭合約規範所及。惟被告楊勝輝移轉皇將公司公款給予其子女楊世豪及楊嘉政前揭彰化銀銀臺中分行帳戶之行為,恐有涉背信或侵占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楊勝輝在鈞院另案102年度中簡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卻否認依約應給付以皇將公司75萬股票支付美金250萬元之事實,即與其辯稱已交付75萬股皇將公司股票矛盾。且被告等以購買原告所經營MicroTech公司之全部資產為幌子,使原告陷於錯誤,再藉各種不實之理由,故意不履行契約,逃避其法律上之責任,其心態及作法誠屬可議。
8、關於被告皇將公司HPLC產品銷售額之說明:依原告所留之被告皇將公司營收資料(見原證17),與被告檢附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數目不符,且差距甚大。觀之自97年至101年皇將公司HPLC銷售金額比較表,可知皇將公司HPLC銷售金額:在臺灣之原告所存營收財報資料於98年新臺幣1,649,130.8元加99年新臺幣1,121,512元,為新臺幣2,770,642.8元(相當於美金92,354.76);在美國之原告所存營收財報資料於97年美金19,087.45加98年美金177,549.26加99年美金72,910.43加100年美金91,915.33,計為美金361,462.47元,二地共銷售美金453,817.23元,則被告依約須付款美金68,072.58(計算式:453,817.23×15%= 68,072.58),惟原告僅收美金20,925.63元,尚欠美金47,146.95。且依被告皇將公司101年之公開訊息,可知被告皇將公司已另賣出10幾台ATIMA HPLC、10幾台超高壓奈升液相層析驗儀XPLC Nano(黑金剛),及近10台Laevitas800予全球客戶(見原證18),惟被告等迄今仍拒絕提供這些儀器之銷售金額資訊予原告,遑論給付15%之價金。被告依民法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告美金250萬元尾款,原告僅先請求其中美金15萬元(約新臺幣4,465,500元,依102年7月9日之匯率1:29.77計算),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且至遲於每3個月屆滿之前10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儀器液相色譜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之代理之所有產品之銷售總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到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止。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必須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美金100萬美金經費發展檢驗儀器事業云云。惟查,自98年1月至11月,被告等已花費相關費用新臺幣63,276,483元,有原告審閱簽字之帳冊可查(見附證一HPLC部98年1至11月收入、支出明細)。自98年12月至99年10月,被告等亦花去新臺幣26,536,368元(見附證二HPLC部98年10月至99年10月支出明細)。於99年10月原告離職後,被告又持續投入HPLC研發,至100年1月又花去32,153,085元。惟原告一面強調生產多少多少機器,又說被告等不提供資源,前後已然矛盾。原告既稱被告皇將公司品保部經理吳國鼎已生產56台,該生產團隊已接受完整培訓云云,卻另稱被告皇將公司臺中廠未曾任命及安排生產部員工參與生產及品管,亦有矛盾。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須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XtremeSimple系列至少生產10台、Ultra-PlusII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的功能,因期滿原告仍無法實現上開目標,始於98年5月向經濟部提出申請重新研發,獲准自98年6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實施,從時間點上可知確因沒有辦法技術轉移,正常生產及無產品可銷售,始重新研發向經濟部申請經費。而政府的科專補助,必須是項目的指標比原來高才可能獲准,原告任計劃主持人主導下深知此規則,不得不重訂規格及加上一些週邊障眼法爭取通過,倘原告移轉給被告等的技術、產品不失敗,當時會有大批買主等著買,則系爭買賣合約書另外要給予原告的美金250萬元早就履行,亦不致興訟向被告等索討。況如原告的產品指標在當時是已經頂尖,原告無須施展障眼法,提出科專申請重新研發至99年11月30日完成,致被告皇將公司股票上櫃的時程又要延1年半,造成原告受到巨大壓力,亦證原告自知其移轉給被告的產品尚未成功。且原告持有皇將股票75萬股,眼看產品成功無望,影響股票掛牌上櫃,遂暗中拋售,在在證明原告深知無法完成技術轉移及正常生產。原告稱其99年9月30日離職時,科專計劃並無延誤亦非事實,實則原告係眼看計劃不能實現無法交待,便一走了之,科專計劃亦因原告無力完成而作廢,重新向經濟部申請延至100年11月30日,並由中研院廖崇麟博士重起爐灶,今年101年4月20日正式結案。
(二)原告另稱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獨自決定停止合約書約定的儀器在台灣生產及軟體控制系統的改進升級計劃云云。惟查:被告等對該項產品原抱有高度期待,聽從原告建議參加近30場展覽,獲得大量的潛在訂單,但因儀器根本無法銷售,須進一步研發才能獲取這些訂單,乃接受原告建議投入大量研發,向經濟部申請科專經費,怎可能停止儀器改進升級計劃?且於99年1月11日與博格資訊,於99年1月11日與訊華資訊、於99年6月17日與詮昕科技公司簽訂軟體開發保密協議及合作備忘錄。惟自原告97年10月1日任職被告皇將公司至99年10月離職2年,產品仍未完成,亦未達成申請科專補助之結案目標,被告等並曾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去函聲明及請求原告繼續完成。原告離職後,被告等不得已重金禮聘中研院廖崇麟博士重新繼續研發,足證被告等無停止儀器改進研發升級計劃。被告等絕未停止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及銷售,有原告透過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聲明已生產了100多台可證。至黃素蓮郵件中並無下令停止生產XTS、Ultra-PlusII等系爭產品的字眼,係被告皇將公司將有關「開發重心」修改為ATIMA,而不是將「生產重心」改為ATIMA,自始至終都無關XTS、Ultra-PlusII,原告卻故意曲解成被告下令停止生產XTS、Ultra-PIusII系爭產品。且當時因生產出之XTS、Ultra-PIusII第一台就有問題,生產暫時受挫並非終止,後來認為產品必須重新設計,並聘用李立中、林維平等研發人員另外研發不一樣機種,對於合約系爭XT
S、Ultra-PIusII產品生產都持續進行,惟生產產品完全不能用,一直無法測試合格,達到規格指標功能。為免公司空轉,經原告及被告等同意的情況下,黃素蓮才發出郵件指示修改開發重心,亦即證人李立中、林維平準備要開發的產品暫緩,而非停止生產XTS、Ultra-PIusII,黃素蓮之郵件完全與系爭產品無關。系爭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均約定係「生產」,不包括「開發」。原告既提議Ultra-PIus需由洛杉磯發貨,也建議皇將美國公司要放Ultra-PIus庫存,並提及印尼經銷商要買Ultra-PIus及ATIMA,如系爭產品停產,怎會有銷售活動?另原告指Ultra-Plus可依標準驗收流程測試,如已停產了,那還要測試嗎?
(三)依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原告必須在被告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Ie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I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合約的精神在技術移轉,正常生產及達到規格指標功能。若生產出來的產品不良,未能達規格指標功能,就是技術移轉不成,無法正常生產,就是構成違約。本件所有原告主導下所生產或從美國移轉給被告公司的XtremeSimple及Ultra-PIus,無一台經測試合格,最後勉強拼湊出一台賣給浙江桐廬縣質量計量監測中心,也因不合格被退貨,嗣試圖克服問題,接了第二張訂單即中國國際科學研究院,亦因產品問題未克服不敢交貨而取消訂單,在在可見原告系爭產品不良,違約事實明確。
(四)否認被告等無適當必要的生產廠房及所需零配件在臺灣無法生產或臺灣不投入生產採購,並否認無採購相當生產XTS及Ultra-PlusII的所有零配件等,至原告指稱專科計劃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履行無關。蓋原告自97年10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檢驗儀器事業部技術長起,至執行長、副董事長,期間共2年,從未提過生產廠房需要無塵室,轉移之資料亦無相關生產廠房之要求,因被告原製藥設備技術長鄭逢堂作證時提到生產要無塵室之見解,原告始予附和。次被告等既已購買原告公司,自包括原告公司生產中之產品線、生產設備等,該合約第1條並已書明買賣標的包括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且該生產設備等既原封運至臺灣,何以原告再指控無適當必要之生產配備?何以原告亦稱生產了100多台?另原告美國MicroTech公司轉職至被告美國公司之唯一員工Richard Xu卻得於98年3月31日前於無任何設備及零配件下1人獨自生產10多台XTS系列、10多台Ultra-Plus系列,及100多支毛細管柱,則若有無法生產或生產不順,即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款明確註明原告必須在被告「臺灣公司」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非在美國,在在顯示原告不欲移交技術。
(五)原告指被告違反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未對原告原有客戶盡到維修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任職被告皇將公司執行長及副董事長,統管檢驗儀器事業部之所有事宜,及指揮調動權利。因原告前售出MicroTech公司儀器故障頻頻,始終無法修復,幾無一家能正常使用,原告並曾多次往返大陸維修儀器,亦聘顧大陸籍工程師陳杰親自培訓,專責維修,台灣並派遣陳聖華長駐大陸負責窗口直接對原告負責,耗去大量金錢仍未能完善,係屬原告責任,非由被告負責。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皇將公司儀器銷售額於98年為新臺幣1,146,418,000元、99年為新臺幣868,125,000元,及被告等透過「資訊阻絕」方式,刻意不讓原告知道皇將公司銷售額云云。原告提出之被告皇將公司營收資料與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數字不符,應以會計師簽核為準。而原告前已指控被告未提供美金100萬元用於開發、製造、行銷,及擅自停止儀器在台灣之生產、控制系統改進升級計劃,係表達檢驗儀器之發展未能成功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原告既明知檢驗儀器沒有成功,為什麼會有營收?原告任職被告皇將公司執行長,深知皇將公司生產製藥設備營運32年,年營收達10億係來自製藥設備,非來自銷售檢驗儀器的收入。而被告皇將公司為股票興櫃公司,相關帳冊數量龐大,為安全保存,無法寄出供原告查閱,自始至終都沒有拒絕原告來查,且一有檢驗儀器銷售額,被告皇將公司財務部即會主動依約匯予獎金,惟儀器一直無法銷售,只有零星維修配件,截至目前僅給付原告獎金美金21,6
91.15元,經代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獎金為美金20,389.68元,足證原告一再稱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第3條第8項之規定,刻意以「不開發、不生產及不銷售的方式」達到不給付第三筆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之結果云云,並非事實,否則被告皇將公司何不撤掉目前開發部門15人,每月100多萬元開銷?又何須於2年前買下約6,000坪新工廠,準備生產檢驗儀器,並報名參加國際性展覽會約30場?原告在HPLC之研發有相當建議及決策權,被告皇將公司股票興櫃中,正待檢驗儀器成功掛牌,於興櫃時股價甚有130多元,被告持有股票達70%,若產品成功即為最大受益者,何需故意讓產品不上市,逃避支付系爭合約美金250萬元。
(六)被告楊勝輝於97年11月26日先行支付買賣總金額一半即美金250萬元,距離系爭買賣合約書規定原告須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還有4個月,當時被告等無法預知原告不能完成技術轉移,則被告等預先履行合約付款,不能據認被告等並無異議。至2年間未提出異議,係因原告一路以來都在投入履約中,被告等不想因異議傷了和氣,故沒有先行提出異議。雖原告一再重提其於98年3月31日前已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並提出不實的機台生產數量、及Rich
ard Xu信函云云。惟該Riohard Xu作證文件不可信,蓋證人Riohard Xu自99年1月即跟隨原告工作,屬原告親信,所指97年9月23日到98年3月在Vista被告皇將公司工作亦為不實,該地點為原告公司地址,被告皇將公司係在加州,相距1小時車程,且函中承認生產僅他一人,除他之外無人懂得MicroTech公司的產品,原告並未派他來臺灣轉移技術,亦未從臺灣派人去作技術移轉,與原告聲稱已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達到規格指標,顯已互相矛盾。所指其生產10多台XTS,10多台Ultra-Plus係亂拼裝,連1台都不能使用,送出1台就被退機索賠。而原告98年任職被告皇將公司時,在美聘請3銷售人員,至目前為止連1台儀器都沒賣出,證明其產品不良。再參閱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98、99、100年會計師所查核之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報告,皆看不到賣儀器的收入。其復無法提出生產產品精良,已出賣客戶之證明,難認所生產產品非不良。至原告稱被告皇將公司已推出產品云云,係因被告皇將公司後進銷售員王詩仁在其個人facebook誤用原告當時在型錄上宣傳資料所致,該facebook亦另提到Envision Nano2000HPLC,是被告皇將公司於100年3月聘請中研院廖崇麟博士重新研發而成的新儀器,尚未上市,與原告無關。ATIMA300、400是捷克INGOS LTD所生產;Laevitas800則是日本GLSciencesInc所生產,皇將公司為了HPLC團隊的士氣及生計,不得不先代理銷售上開產品,以維持公司運轉所需。
(七)原告指合約約定業務及訂單於97年10月1日起全部由被告承接,原告並無權力支配,是被告蓄意受領遲延的證據云云。惟查雖系爭買賣合約書有上開約定,但因被告皇將公司對檢驗儀器HPLC完全陌生,故自原告任職被告皇將公司起,從人員聘顧、組織建立、研發採購、銷售都由原告主導,訴外人吳啟裕協助,包括科專計劃亦由原告擔任計劃主持人。原告於98年4月6日寫給Reza的E-Mail內容:「我正忙碌於接掌HPLC/UPLC的研發專案管理」、於99年2月10日寫給被告皇將公司員工Angela亦寫:「沒有我的許可,我請妳不要向任何供應商詢問問題」,另可從原告日常工作中接受員工報告及指導人事、研發、銷售等事務,並有證人吳啟裕於98年3月27日E-mail內容,及於98年4月1日以E-mail向被告等報告參加原告於當日主持進度檢討會議,可證原告確有主導被告皇將公司有關HPLC事業。而因被告皇將公司團隊未有檢驗儀器經驗,常無共識,最後由被告楊勝輝裁決,亦係權宜措施,並未影響進度,被告楊勝輝定案都是外觀、面板部分,未及其他設計。原告稱其指不願繼續被玩弄,在99年8月1日提出辭職云云,實係原告因遲遲無法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受到各方壓力,始提出辭職,否則原告何以於99年9月14日寫給被告的信中提到「在過去這二年與您一齊工作是令人愉快的」。另原告指已把一些文件、圖面、庫存、軟件等交給吳啟裕、張芳霖、黃素蓮已達成技術移轉云云,實則被告等花鉅資購買目的,係為原告公司標明要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達規格指標功能,希望能銷售創造營收的標的物,絕非僅交付上開物品即可創造營收。上開物品亦與合約約定應交付者不符,益見原告違約之事實。關於員工吳佳燕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信函及在美國完成技術移轉及生產了10台XTS、5台Ultra- 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云云,係因員工任何事都須請示原告,亦證原告掌管HPLC事業,且原告前稱被告停止採購生產的零件,後稱在美國生產了上開產品已前後矛盾,且依約履行地在臺灣,非在美國,原告完全可以把零配件寄回臺灣生產,何以捨此不為?美國僅有售服人員,無生產人員,且庫存產品及生產設備已運至臺灣,何能再為生產?至原告稱直至原告於99年10月1日離職止,被告等均未提出交付標的物完整及給付延遲之質疑及要求云云。徵之本件買賣目的係為購入原告持有之MicroTech公司股權、庫存、產品線等生產設備,要能生產成熟產品並得於在市場販售,故驗收方式特別約定其應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之義務。倘其未能依約履行,則被告等簽訂該買賣契約之目的即未達成,雖被告等先給付75萬股股票,但未同意原告已完成技術轉移,正常生產達規格指標的功能,復與達成契約約定毫不相關。且被告等於99年10月22日及101年1月16日曾2次委請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去函原告,表達原告違約,尋求解決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3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然原告至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產品已符合契約要求,原告違約之事實明確。雖被告等於99年10月1日前未提出書面違約通知,係因98年3月31日截止前,原告以電控線路板老舊,必須重來為由,後又說要申請科專升級,幾個月可完成,被告乃同意延期。惟後來原告卻以各種理由延期,延到合約規定原告任職到期產品仍未完成,原告卻堅決離去,被告始驚覺受騙,提出違約通知所致。又被告等依約支付15%銷售額用以充作買賣總金額之另一半,並未提出異議,係因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末履行合約時,被告等可以任意停止付款,或用拒絕付款表示異議,因此被告等支付上開費用,係依合約行事,在未經法院判定原告違約之前,亦只能履行合約,被告等支付都是一些維修費收入,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無關,原告以此指被告等未提出任何異議,理由不當。原告所提準備三狀之證物1及證物2,欲證明依約生產云云,惟該等證物未有執行細節及結果,不能證明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達規格指標功能。原告又指被告暫停生產XTS及Ultra-PlusII,改開發更低階產品云云。惟查,依黃素蓮E-Mail內容,只通知將開發重心修改為ATIMA,未通知暫停生產XTS及Ultra-PlusII,且係因XTS及Ultrs PlusII開發遇到瓶頸無法突破,原告建議ATIMA較簡單,利潤雖然低,但中國有大需求,已有客戶要買,可立即創造營收,被告等始依原告建議著手ATIMA開發,原告並於98年9月1日針對此客戶作了報告,有原告於98年9月1日寫給被告E-Mail可按。且XTS及Ultra-PlusII屬於高階,市場稀有,利潤相當高的優勢產品,已經進入完成階段,被告等怎會任意放棄,重新開發市場低價競爭激烈、利潤微薄的機種,實係不得已下所為,甚者,竟然最後連ATIMA低技術的機種都未開發出來。
(八)原告指被告自98年2月3日後,未安排任何一位生產部員工給原告生產及品管標的物,亦無採購相當之設備及零配件,亦無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報告云云。徵以原告準備三提供之證物2,可知被告已做了生產準備,並已依原告指示完成大部份零組件的採購,如主要元件高壓六通進樣閥就採購148組、高壓十通進樣閥66組、特製馬達107只、逆止閥採購1,788套、PCB主機電控板採購145片等等,已超出原計劃要生產的量,甚至核心重要零組件均已採購完畢。嗣因產品發展遇到了瓶頸無法突破,有些物件必須等產品完成才能定下規格採購,實則無人阻止採購及生產繼續進行。其間被告皇將公司並已依原告指示,完成潔淨生產車間、儀器組裝生產線及採購生產所需的品檢設備,如被告等不欲生產,何需投資上開生產設備?而原告指99年9月1日吳國鼎統計HPLC已生產56台,如無採購零配件,56台儀器如何產出?證人吳裕於98年4月1日亦報告相關產品只完成30%,亦可證確因系爭產品沒有完成,有部份零件等待採購而非不採購。另參被告皇將公司檢驗儀器事業投入之人力表,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投入相當之人力與資源云云,所述不實。
(九)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包含股權及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被告等。然原告自始至終沒有移轉股權,亦未提供生產技術、品控管及技術指導至完全移轉予被告等。證人鄭逢堂(被告皇將公司當時技術長)亦證稱略以搞不清楚研發是那一種機種、對技術移轉不知道並認為原告缺乏做精密儀器的態度等語,足證技術轉移並未履行。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6款特別書明,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以每月美金6,896租金繼續承租MicroTech公司原來地方1年,目的就是要維持MicroTech公司的存在,繼續用MicroTech公司10多年歷史背景的公司名稱價值活動於全球市場,以符合客戶習慣及信任美國品牌需求。若公司被註銷掉,重新註冊一家MicroTech公司,由於客戶習慣上會向銀行徵信,銀行若謂係為新成立的公司,客戶馬上無信心而跑掉,故原告依合約要求轉移股權給被告等係俱有其價值,於本件美金500萬元買賣價中佔了很高價值比率。故第1條一開頭就把股權列入首要,足證被告特別在意股權轉移,繼續持有10多年歷史的公司名稱,是合約重要的一部份。惟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對被告等表示,其內部股東尚在協調,還無法移轉股權,表示先把硬體即生產線、生產設備、精密生產用儀器運給被告等,要求拿到75萬股股票,被告等居於長期合作伙伴考量,將股票移轉予原告。嗣被告等直至被告等想利用續租的上開美國原地方開始營運,原告才告知MicroTech公司已註銷,自始至終沒有派任一MicroTech公司員工至臺灣被告皇將公司協助轉移技術。至生產過程只憑原告的頭腦指示進行,亦無按照正規技術移轉依技術手冊逐項進行,尤其像液相層析儀這種儀器,集化學、物理、電腦、應用、軟體、機械、硬體、電子、自動控制等複雜領域於一身,原告理應派出美國人員協助。另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在一定期間內禁止買賣與轉讓被告皇將公司股票定,且於自知系爭產品無法成功後,一路拋售其持有之75萬股股票,並已涉嫌內線交易。
(十)本件訴訟之發生肇因於HPLC未有銷售額,未能有15%銷售額分配予原告,用以抵償美金250萬元的公司買賣款,惟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買賣標的包含股權及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被告等。然原告自始至終沒有移轉股權,亦未提供生產技術、品控管及技術指導至完全移轉予被告等。證人鄭逢堂(被告皇將公司當時技術長)亦證稱略以搞不清楚研發是那一種機種、對技術移轉不知道,並認為原告缺乏做精密儀器的態度等語,足證技術轉移並未履行。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驗收方式,原告必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出產10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但原告迄今均未履行,已屬違約並有給付遲延等情,被告業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1月16日函催原告需於函20日內依約提出給付,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嗣再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4月12日函表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另被告等願以美金500萬元購入原告持有MicroTech公司之股權、庫存、產品線等生產設備,無非信賴其所稱之HPLC產品技術已然成熟,而得於市場販售,故兩造方約定其應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之義務,乃系爭買賣之核心目的,倘未能依約履行,被告等簽約目的即難達成,依法自當賦予被告等解除契約之權利,俾確保被告籌利益得獲完全滿足,進而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則系爭買賣契約暨約定原告需於98年3月31日完成前開義務,而原告未能按時履行,自屬遲廷給付。嗣被告再以101年1月16日中信(中)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相當期間履行未果,自得再以函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暨經解除,原告除應返還被告等已給付之美金250萬元外,依法自不得再請求餘款。況系爭買賣合約書暨遭被告等解除而屬無效,系爭合約書本又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簽,彼此間本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自應同其命運。亦即當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自難期待被告應單獨履行系爭合約書,則系爭合約書因系爭買賣合約書無效而失所附麗,被告爰以101年5月24日之撤回反訴暨答辯續狀之送達,重申亦同時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為本件請求。縱認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仍屬有效,於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合約約定之技術移轉、亦未能證明被告等有順利出售系爭HPLC等機器設備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條件實亦未成就,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十一)本件買賣依證人吳裕、汪克毅、鄭逢堂、林維平、石慕泉之證述,證人鄭逢堂更身為被告皇將公司技術長,卻不知有轉移技術乙事,可證原告未履行兩造間合約約定之技術移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股權移轉,即已重大違約。原告卻辯稱係因被告等不開發、不生產、不銷售所致,經被告等上開一一駁斥,已不足採信。且原告前後指控毫無根據,扭曲事實,前後矛盾,先指控被告等不開發、不生產、不銷售,後又說已生產儀器,又改口被告等不曾給原告任何生產人員及不採買零件,也沒有權利。但又承認HPLC團隊有15人,也承認生產部工程師皆已接受儀器生產培訓等等,更傳喚其好友即證人吳啟裕、汪克毅幫他作證,無非想取得對其有利之證詞。
實則,原告對其自己簽字認帳之98年1月至11月份檢驗儀器部門支出共新臺幣63,276,483元不承認,卻未提出有力反證;指控被告等不採購零配件無法生產,卻又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表示已生產100多台,已前後矛盾;據安侯會計事務所銷售財報可知確因產品不良而無法銷售,則原告違約至明。雖原告引好友即證人吳裕即居間系爭買賣及指定檢驗儀器事業部之承接人為不實陳述,惟原告未將股權移轉予被告等,深知無法完成技術轉移及正常生產的事實,卻改以被告等沒有採購零配件以圖卸責,其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皇將公司經營33年來,僅101年唯一虧損,係因投入HPLC事業及購入近6,000坪廠房裝修費用所致,於102年已獲利近2,000萬元,102年確有因景氣低曾短暫排休,但非持續,亦未裁員,併予澄明。
(十二)被告皇將公司為股票興櫃公司,相關帳冊數量龐大,為安全保存,無法寄出供原告查閱,自始至終都沒有拒絕原告來查,且一有檢驗儀器銷售額,被告皇將公司財務部即會主動依約匯予獎金,惟儀器一直無法銷售,只有零星維修配件,足證原告一再稱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第3條第8項之規定,刻意以「不開發、不生產及不銷售的方式」達到不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之結果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等同意原告所研發之儀器,將來如有銷售,繼續於當季付給獎金,但因原告於99年10月離職時其研發之儀器仍未完成,技術掌握於原告,被告無法延續,己被迫停擺放棄,時隔一年多,已無原告研製之可賣產品,則居於被告皇將公司財務機密,不宜每季提供財報、帳冊資料等供原告閱覽。且原告離職後,被告等已委由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去函聲明,請原告復職,如不復職,將委由他人重新啟動研發,日後該研發之成果與原告無關,原告於收到律師函後並無任何意見,應視同原告已放棄其研發案,則原告要求被告等提供財報,應予駁回。
(十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9月23日與被告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見原證2),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原告再於97年10月24日與被告皇將公司(被告楊勝輝為代表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證3)。
二、被告楊勝輝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支付原告第一期款美金250萬元,支付方式係以被告皇將公司所發行股票75萬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美金250萬元替代)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特定權利人。
三、被告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爭產品銷售額15%給原告至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充作系爭買賣合約書總金額之一半未付款);被告皇將公司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經原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原告作為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又原告與被告楊勝輝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及原告與被告皇將公司間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價金、獎金,惟兩造間真意為此2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系爭買賣價金之一半,故被告楊勝輝與被告皇將公司就此美金250萬元之給付部分,對原告有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並已限期催告履行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有理由?
(一)查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買賣標的:Micro-Tech Scientific,Inc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如附件一)、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甲方之專利權(如附件二)等。同時甲方(即原告)必須提供乙方(即被告楊勝輝)買賣合約標的之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乙方。...」以及第五條第三項所約定:「三、甲方必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出產10台、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附件三)。」為給付;被告楊勝輝並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年1月16日中信(中)字第0000000號函催原告稱:「依法催告台端於函到20日內依97年9月23日買賣合約書第5條所載完成技術移轉、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出產10台、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逾期即依法解除契約...」(詳卷二第169至170頁之律師函);原告則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101年2月6日101國際字第0217號函覆被告楊勝輝稱:「...本人於101年1月18日收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1月16日中信(中)字第0000000號來函... 本人業已履行上開合約規定之內容(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所約定甲方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 e系列少量出產10台、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本人所移轉及生產之產品甚至超出合約標準許多...其(楊勝輝)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乃違法且無效...」(詳卷五第8至11頁之律師函);嗣被告楊勝輝再委託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101 年4月12日中信(七)字第0405號函知原告稱:「謹函覆台端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2月6日101國際字第0217號函,並依法解除系爭97年9月23日買賣合約書。
」,作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詳卷二第171至172頁之律師函)。此外,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月間,另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關於「移轉Micro-Tech Scientific,Inc股權」置辯(詳卷四第7至8頁之民事陳報狀(二)),並於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亦據此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詳卷四第2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在被告皇將公司之「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至少生產10台、Ultra-PlusII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之給付部分:
1、原告固以下開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履行,甚且所移轉及生產之下述產品數量超出合約標準許多,並提出下列證據以資為憑:
(1)XtremeSimple(XTS)系列:依移轉設備清單(詳卷二第29頁之原證12)之所載,原告之MicroTech公司於97年移轉相關技術及設備當時即移轉8台XTS系列(中文品名「XTS-2D機台」,XTS-2D機台內載4個XtremeSimpIe系統,可以作4種不同溶劑之測試)、2台XTS系列(中文品名「XTS-Binary機台」,因XTS-Binary機台內載2個XtremeSimple系統,可作2種不同溶劑之測試),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將XTS-2D機台共2台,於97年移轉相關技術及設備當時,將XTS-Binary機台共2台,送貨予被告皇將公司及楊勝輝,故有8台XtremeSimple系列、4台XtremeSimple系列。被告皇將公司後生產1台XTS-2D,參加97年12月於中國北京舉辦之Pharmaoack展,則有4台XtremeSimple系列。被告楊勝輝於97年10至12月間向景崋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約15台XTS之外殼。因生產品及生產部工程師皆己接受培訓HPLC儀器之生產,依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部吳國鼎經理所為之機台狀況統計(詳卷二第30頁之原證13),被告皇將公司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56台XtremeSimple系列,即已完工8台XPLC-2D(內載4個XtremeSimple系統),計32台XTS系列;已完工5台Dual-XPLC(內載4個XtremeSimple系統),計20台XtremeSimple系列;已完工2台XPLC-2000(內載2個XtremeSimple系統),計4台XtremeSimple系列。被告皇將公美國分公司生產部工程師Richard Xu已接受陪訓HPLC儀器的生產,並可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2台2-DXTS(內載4個XtremeSimple系統),共有8台XtremeSimple系列,其中1台XTS-2D已在98年送交給中國英譜公司,另外1台2-DXTS用以參加98年3月美國Pi ttsburg展。承上保守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生產至少95台之XtremeSimple系列產品,遠超過合約規定之10台。
(2)Ultra-PlusII系列:依前述原證12之移轉設備清單、原證14之移轉設備之發票(詳卷二第31頁)、原證15之移轉設備之Packing List所載(詳卷二第32頁),原告之MicroTech公司於97年移轉相關技術及設備當時,即移轉2台Ultra-PlusII系列(中文品名「2DUltra-PlusII機台」,2D Ultra-PlusII機台內載4個Ultra-PlusII系統,可以作4種不同溶劑之測試)、2台Ultra-PlusII系列(中文品名「Ultra-PlusII高壓液相層析儀機台」,內載4個Ultra-PlusII系統,可作4種不同溶劑之測試)、1台Ultra-PlusII系列(中文品名「Ultra-PlusII HPLC machi ne」,原告將2台Ultra-PlusII機台、2台2D Ultra-PlusII高壓液相層析儀機台、1台Ultra-PlusII HPLC machine均送貨予被告皇將公司及楊勝輝,故有8台Ultra-PlusII、8台Ultra-PlusII系列、1台Ultra-PlusII。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部吳國鼎經理所為之機台狀況統計(見原證13),按生產部及生產部工程師皆已接受培訓HPLC儀器之生產,並可以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8台Ultra-PlusII系列,即已完工2台Ultra-Plus2000,內載4個Ultra-PlusII系統,共8台Ultra PlusII系列。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生產部工程師Richard Xu已接受培訓HPLC儀器的生產,並可以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2台Ultra-PlusII系列產品,以供其應用於分析管柱生產測標之使用。承上保守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生產至少27台之Ultra-PlusII系列產品,遠超過合約規定之5台。
(3)HPLC分析管柱:依被告皇將公司提供給原告之97年11月至98年4月被告皇將公司HPLC/Column生產及銷售報告,皇將公司已生產百餘支之分析管柱,至99年12月已生產約6百餘支之分析管柱,並支付部份之15%之銷售額予原告。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生產部工程師Richard Xu已接受HPLC分析管柱之培訓,並可依生產標準流程(SOP)生產超過數百支分析管柱及銷售之。被告皇將公司之臺灣生產部及生產部工程師皆已接受HPLC分析管柱生產之培訓。
承上保守計算,原告即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並使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部工程師接受HPLC分析管柱之培訓,生產至少數百支HPLC分析管柱,遠超過合約規定之20支。
2、惟查,核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被告向原告買進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技術指導等,其最終契約目的,當係以能自行於被告皇將公司廠區(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即特別約明為被告皇將公司之「臺灣公司」處)獨力生產製造高壓液相層析儀(HPLC-High Performa
nce Liguid Chromatogr aphy)及相關附屬設備,且達經客戶認可而下單量產製造為目標,故此項給付義務之內容,應單指被告皇將公司在其臺灣營業處所及廠房能獨力生產製造XtremeSimple系列至少生產10台、Ultra-PlusII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而不包括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交付其原已庫存之產品,亦不包括原告於MicroTech公司在其美國加州矽谷所在廠區繼續生產之產品。而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以論,就「HPLC分析管柱」部分,經與被告所提出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被告皇將公司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之銷貨收入明細資料核對(詳卷二第51至62頁、第238至252頁),可徵就「HPLC分析管柱」部分,被告皇將公司確已能持續供應客戶出貨,故堪可回推認定原告就「HPLC分析管柱」部分所主張已完成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所約定之完成技術移轉及正常少量生產一節,尚屬可採。然就「XtremeSimple系列少量出產10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等部分,前述原證12之移轉設備清單、原證14之移轉設備之發票、原證15之移轉設備之Packing List所載品項,要屬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交付其原已庫存之產品,或原告於MicroTech公司在其美國加州矽谷所在廠區繼續生產之產品,並非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所為之給付。原告固又提出原證13即證人吳國鼎(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部經理)於99年9月1日所製作之機台狀況統計表(詳卷二第30頁),以資作為生產部及生產部工程師已依生產標準流程(SOP)完成生產XPLC-2D機型8台、Dual-XPLC機型5台、XPLC-2000機型2台、Ultra-Plus-2000機型6台之證明;然查,上開機台狀況統計表既係於99年9月1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所約定之履行期限「98年3月31日」已隔1年6個月,是否得作為原告確有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給付義務之證明,已有疑問;而證人吳國鼎亦到庭證述稱(詳卷四第151頁):「(問:98年3月31日前,原告在臺灣有無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十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五台、HPLC分析管柱少量生產出二十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有生產,但是沒有達到最後的規格。(問:你2010年9月1日的電子郵件〈即前述機台狀況統計表〉表示已完工HPLC23台,這些機器是否已完成達到可銷售的程度?)是,是我發的,但沒有達到可銷售的程度。因為沒有全部測試完畢,項目沒有全部測試完,完工是因為我們製造過程不可以放在現場的時間太久,因為會計室會來查,我必須要做先入到倉庫的動作,所以叫完工。(問:這些機器後來如何處理?)放在空置的倉庫,有些拿來做改良、研發。」等語綦詳,則原告所提出原證13即證人吳國鼎前開機台狀況統計表,顯然不足以作為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履行「在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至少生產10台、Ultra-PlusII少量生產出5台,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之給付義務之證明。
3、再佐以證人吳啟裕(97年9月到98年10月受僱於被告皇將公司,擔任HPLC部門的應用技術長,負責機器生產之後儀器的調校與分析操作參數建立等工作)到庭證述:「(問:皇將公司在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間,XTS及Ultra-PlusII的生產團隊約有多少人?)那時就沒有生產這二個型號的機器,就我瞭解是因為後來去開發新的產品,當時開發是由鄭逢堂負責。(問: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必須在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原告有無依約完成上開約定?)沒有。因為當初原告是將MicroTech Scientific公司舊有之產品及技術帶到被告公司,但在研發過程中,累積參展經驗,認為應該要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所以舊產品的部分就沒有繼續製造生產,而決定改往研發新產品(即舊產品之升級)的方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仍然建構在舊產品的基礎上,但關於決策改變研發方向是HPLC部門的研發及製造團隊決定,我個人是負責生產後的應用,所以我對於研發決策的形成並不清楚,在上開合約約定的98年3月31日,當時仍繼續研發中,所以台灣部分還未達到可以少量生產升級後新產品的程度,但是在美國分公司部分還是有繼續生產原先的分析管柱,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後新產品的方向沒有歧異,但原告一直希望能有決策權,因為原告認為技術部分他最清楚,他最知道需要如何等級職能的人員。」等語(詳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證人汪克毅(97年11月到100年5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壓液相層析儀HPLC等技術與儀器之機械及設計工程師)到庭證述:「(問:從你98年3月加入HPLC團隊後,皇將公司的所有採購零配件,是否不是用在系爭產品之生產、客戶維修及銷售用?而是用在科專新儀器開發?)沒有用在舊產品,而是用在升級後新產品的研發上。(問:升級後的新產品是否是基於舊產品的技術而衍生的?)是基於原告的專利技術,主要技術是屬於閉迴路控制,還有逆止閥的設計。(問:皇將公司在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間,是否在台中廠有採購十台XTS、五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所需材料及生產設備,以供原告生產十台XTS、五台Ultra-PlusII及20支分析管柱?)在98年2月以前,我不負責相關產品的職務,但是從98年2月以後,我並沒有請購上述的材料及設備,是因為公司決定停止生產舊產品而改研發新的產品ATIMA。(問:你進入HPLC部門之後,被告公司是否有生產系爭之產品出來?)沒有。(問:承上所述,原因為何?)第一個是沒有生產人員,第二個是有些關鍵零件,被告希望在臺灣生產,但臺灣生產不出來,就我所知應該是上述的原因。(問:你剛有提到公司在決策上有停止系爭XTS、Ultra-PlusII產品而改生產ATIMA系列產品的原因為何?)ATIMA的部分,是因為年銷售量比較大。」等語(詳卷二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5頁背面)。證人石慕泉(自98年5月4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皇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儀器銷售)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參與期間,原告在臺灣有無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生產十台及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五台、HPLC分析管柱少量生產出二十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有在生產,但有些規格沒有辦法達到,所以一直在修正。」等語(詳卷四第154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可徵被告皇將公司迄98年3月31日為止,並未在其臺灣營業處所及廠區完成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至少生產10台、Ultra-PlusII少量生產出5台之合約原預定目標。
4、然查,原告雖未使被告皇將公司迄98年3月31日為止,在其臺灣營業處所及廠區完成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至少生產10台、Ultr a-PlusII少量生產出5台之合約原預定目標,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而係基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給付內容所致,此從證人吳啟裕前開證述:「...當初原告是將MicroTech Scientific公司舊有之產品及技術帶到被告公司,但在研發過程中,累積參展經驗,認為應該要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所以舊產品的部分就沒有繼續製造生產,而決定改往研發新產品(即舊產品之升級)的方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仍然建構在舊產品的基礎上...『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後新產品的方向沒有歧異』...」等語可供為證(詳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並有黃素蓮(即被告楊勝輝之特別助理及被告皇將公司發言人)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皇將公司HPLC部門人員寄發電子郵件稱:「Dear All,附件內之排程已重新修正過,目前開發重心將修改為ATIMA系列機型,有關表單內之預計完成日,請各負責人員進行進度回報。」在卷為憑(詳卷二第220頁之電子郵件);而除證人吳啟裕、汪克毅上開證述之外,證人鄭逢堂(80年間到99年5、6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HPLC部門技術長,技術開發及售後服務的業務)、林維平(98年1月到100年3月初受僱於被告公司,軟體工程師,從事軟體開發)、李立中(98年1月到99年3月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韌體開發)、吳國鼎(被告公司製造品管之主管,兼負責HPLC部門之儀器進料檢驗、製程控管)、石慕泉(自98年5月4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皇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儀器銷售)亦均到庭證述渠等確有收到前揭由黃素蓮於98年2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皇將公司確實自98年2月間起即停止舊產品(即XtremeSimple系列及Ultra-PlusII系列)之生產製造,而改往研發新產品的方向進行等情無訛。
5、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所約定:「三、甲方必須在乙方臺灣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remeSimple系列少量出產10台、Ultra-Plus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生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附件三)。」為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難予採認。
(三)原告有無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關於技術移轉、產品設備移轉等約定?
1、查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將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移轉予被告等情,並提出移轉設備清單、移轉設備之發票、移轉設備之Packing List附卷可稽(詳卷二第29至32頁)。
2、次查,證人吳啟裕亦到庭證述(詳卷二第190頁背面):「(問:依你所知,原告是否已依合約書第1條規定,而將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給皇將公司?)是。(問:原告是如何將系爭產品之生產及應用之訓練及培養等技術,移轉至被告皇將公司?)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設計圖、電路圖及軟體等部分,此部分是以光碟交付。第二部分是硬體及儀器,此部分是以運送的方式載運到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位於美國的分公司。第三部分即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指導被告公司團隊做技術的移轉。(問:MicroTech公司將系爭產品移轉給皇將公司當時,系爭產品是否為報廢品而不堪使用?)儀器的成品部分是可以用的,另外也有移轉半成品跟零組件。」等語在卷。復據證人汪克毅(詳卷二第193頁)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已依合約書第1條規定,而將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給皇將公司?)相關的圖面都有移轉,以機械這方面來說,楊勝強、謝合欽他們都有配合圖面的移轉。原告亦有在被告公司指導HPLC團隊並提供200或300MB大的教育訓練資料,操作說明書及安裝手冊、軟體給被告公司。(問:原告是否在皇將公司上班並隨時進行HPLC技術指導及傳授給團隊?)這要看時間點,據我所知,在98年3月以前原告應該只是一個顧問的身分,並非正職員工,後來原告確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問:你是否可以完成系爭產品的維修及客戶培訓?)可以。(問:MicroTech公司將系爭產品移轉給被告皇將公司當時,系爭產品是否為報廢品而不堪使用?)上述的產品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明確。又經證人林維平(詳卷四第51頁背面)到庭證述:「(問:原告將MicroTech公司賣給被告皇將公司的時候,是否有將技術轉移給你們?)公司轉移時間我不知道,但是原告公司確實有將技術移轉給我們。製作過程中原告都有教我們怎麼做。」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吳國鼎(詳卷四第151頁)到庭證述:「(問:你參與期間,原告有無移轉生產技術及品質控管相關知識給你?)有。幫浦的測漏,壓力測試的部分。」等語明確。
3、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將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移轉予被告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有無未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關於「MicroTechScientific公司股權移轉」部分,又此約定之兩造契約真意究竟為何?
1、查被告係主張:「(問: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指『移轉MicroTech公司股權』之具體作法及履行方式究竟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具體作法及履行方式(①卷四第38頁、②102年6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至8頁),有無爭執?)『移轉MicroTech公司股權』是指原告所經營在美國的MicroTech公司的登記上,要將全部的股份登記為我個人名義,如此我們的產品才能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義在海外販售,所以我的認知是原告應該要配合辦理股份移轉給我的登記程序,但是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履行股權移轉,且該公司已經被原告申請註銷。」(詳卷四第214頁背面);原告則係主張:「雙方契約真意並不包括移轉登記MicroTech公司股權,此從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支付第一期款,反證原告已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的義務,若雙方真意包括移轉股權,實難想像被告在股權尚未移轉之重大履約內容之前,即願意支付相當於美金250萬元價金之給付。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固然在系爭雙方所定買賣契約裡由提到股權這個用語,但是就本件契約的實質內涵上來看,所強調與重視的是原告楊建夫在生物科技檢驗儀器領域裡面他所擁有的專門技術及經驗還有他在這個領域的地位,雙方訂立契約之後,原告確實有將MicroTech公司資產設備及專利技術全部移轉給被告,被告亦派員到原告所經營的公司去辦理買賣契約裡的設備並且移交完畢,目前該公司的專用名稱也是由被告在使用當中,所以我們強調我們已經依照買賣契約完成履約的動作」(詳卷四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3、而查,被告皇將公司集團,共計有被告皇將公司(CVC TechnologiesInc(TW))、CVC Technologies Inc.(USA)(即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皇將(上海)包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CVC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td.(CVC India)(即被告皇將公司印度子公司)等(詳卷二第217至219頁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記載可參);復依被告皇將公司所印製之「金剛Nano XPLC全球第一台最先進的環保納升級高壓液相色譜儀」文宣品顯示(詳卷五第28至31頁),被告皇將公司集團係以「CVC Micro Tech」為其名稱,業已將原告所經營之MicroTech公司之簡稱「Mic
ro Tech」使用作為被告皇將公司集團之名稱,而其營業據點包括「CVC Technologies,Inc.美國總部(址設10861Business Drive, Fontana, CA92337, USA)」、「CVCTechnologies,Inc.亞太總部(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CVC Technologies,Inc.中國總部(址設上海市○○路○○○○弄○號)」及「CVC Technologies,Inc.印度總部(址設601/602,Manmandir Suraks ha, Building
No.3, NahurVillage Rd.,Mulund(W), Mum bai-400080,India)」,且被告皇將公司聲稱「...加州矽谷Dr.FrankYang(即原告)所領導的一群頂尖科學家,1991年於矽谷創立MicroTech Scientific,Inc.,專注頂級HPLC的研發...源於客戶對HPLC的需求,因此(被告皇將公司)於2007年併入了MicroTech...」;並參諸被告皇將公司於98年6月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提出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高效液相層析儀(HPLC)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書」(詳卷五第32至33頁)亦記載有:「...本計畫的主要關鍵技術來自併入皇將公司的Micro-Tech Scientific,Inc.,該公司擁有超微量奈升級HPLC的先進技術,創辦人楊芥夫博士(即原告)是毛細管液相層析技術的發明者和先鋒,亦是全球有機分析化學界中非常傑出的科學家,故藉其技術指導與在生化檢驗儀器學界與業界之崇高地位與豐沛人脈,可解決以下問題...」;此外,被告提出之與中國大陸客戶間之往來信件中,亦多次提及「合併前MicroTech公司售出機台,合併後客戶問題處理造成CVC(即被告皇將公司或其美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簡寫)需不斷地進一步處理...由於MicroTech是2008年10月轉入CVC的...」(詳卷二第82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認為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既未就所謂『移轉MicroTech公司股權』之具體作法及履行方式約明僅限於將公司股權股份移轉登記到被告楊勝輝名下一途,則依上開卷證顯示,所謂『移轉MicroTech公司股權』,應係指MicroTech公司併入被告皇將公司,且以被告皇將公司作為存續公司,且契約真意應著重於實質層面(即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高壓液相層析儀產品線、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之移轉,而非形式上股權或股份於登記名義上之移轉。
4、被告固又辯稱:美國的MicroTech公司的登記上,要將全部的股份登記為被告楊勝輝個人名義,如此被告皇將公司的產品才能繼續使用MicroTech公司名義在市場行銷云云(詳卷四第214頁背面)。惟查,被告皇將公司集團另有設立美國分公司(CVC Technologies,Inc.(USA)),業如前述,且確已以該美國分公司名義銷售相關HPLC產品,有被告所提出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被告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之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之銷貨收入明細資料可資核對(詳卷二第51至62頁、第238至252頁),且可參卷一第80至84頁之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與中國杭州英譜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外貿合同書、卷一第89至92頁之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與中國北京科學研究院之合約書、卷四第60至97頁之被告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對Pacific Northwest National Laboratory所出具之儀器實驗數據提案。則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亦可徵應無被告所辯稱要在美國登記成為MicroTech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才能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再核諸被告既稱MicroTech公司已在美註銷等情在卷,惟倘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關於「MicroTech Scientific公司股權移轉」約定之真意確為原告應將MicroTech公司法律登記上之股權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楊勝輝名下,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在此重大履約內容尚未履行前,即貿然將相當於美金250萬元之被告皇將公司股票依約移轉並交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移轉名義人)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半買賣價金之支付,更難以想像自97年9月間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始終未曾就此給付義務部分催告原告履行,殆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月間,始首次提出此部分之抗辯,凡此,均在在有違常情。
5、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將MicroTech公司股權移轉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段後段關於在一定期限內禁止買賣與轉讓被告皇將公司股票之約定?
1、查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在被告皇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前,即將被告皇將公司之股票出脫,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關於「乙方所交付甲方之股票,甲方同意全數交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民國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乙方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之約定,原告惡意出脫持股,留下大額損失及爛帳給被告等情(詳卷二第46頁之答辯狀(二)第3頁)。然被告對於原告究竟先後於何時、以何方法、將多少股數之被告皇將公司股票買賣或轉讓予第三人之違約具體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曾具體敘明。且查,兩造就被告楊勝輝將相當於美金250萬元之被告皇將公司股票依約移轉並交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移轉名義人)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半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衍伸之逃漏稅捐滯納金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判決認定:「查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於97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以價款美金500萬元出售美國Micro-Tech Scientific,Inc公司資產予被告楊勝輝,其中一半價款即美金250萬元應由被告楊勝輝以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抵付,被告楊勝輝係以其子楊世豪、其女楊嘉政名義,在97年11月27日將皇將公司合計75萬股股票,移轉給原告楊建夫為負責人之千逸隆公司,以此方式履行買賣契約關於移轉股票之約定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楊勝輝於100 年1月3日委由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詳載『緣本人與楊芥夫君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500萬美金,該金額之半數即250萬美金並由本人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75萬股支付,並依楊君之指示匯入由其擔任代表人之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原證十四);暨被告楊勝輝101年5月2日存證信函,謂『本人當初與楊建夫明定給付皇將股票750張,本人已如數給付...楊建夫為了避稅特別成立千逸隆投資有限公司,囑本公司財務經理潘宇昕將股票轉移至千逸隆投資有限公司,完全依照楊建夫意願辦理』等語(見原證十五)綦詳,系爭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之移轉,係被告楊勝輝為履行其與原告楊建夫之買賣合約書,以其子女名義所為,堪以認定」;又系爭股票於移轉時為未上市股票(98年3月27日公開發行,興櫃日期為98年5月27日)(詳卷五第150至153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判決第4至5頁)。則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尚難認為原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段後段關於在一定期限內禁止買賣與轉讓被告皇將公司股票約定之情事。
2、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段後段關於在一定期限內禁止買賣與轉讓被告皇將公司股票約定云云,亦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並已限期催告履行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已無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履行云云,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楊勝輝)於民國97年10月1日起銷售甲方(即原告)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甲方直至達到兩佰伍拾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金額之其它一半未付款。」;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皇將公司)同意經乙方(即原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第三條約定:「銷售額係指甲方集團合併財務損益報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不含對母公司或子公司之重複銷售認列部分及甲方原有之設備銷售額。」、第四條約定:「銷售獎金之核算給付,以收到貨款為主,每季結算一次,例如當季銷售款項入帳只有70%,則當季之獎金計算為:銷售額×70%×15%=實際核發之獎金;另30%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則於收回當季結算;但若中途產品遭退貨,則乙方需返還甲方所有已發放之獎金,甲方可自往後之撥付獎金中扣除。」、第五條約定:「甲方於每季結束之次月,由財務部門統計結算,由乙方核對無誤後,並經董事長簽核,於季結算次月月底將獎金匯入乙方之帳戶內。」、第六條約定:「獎金之核算以美元支付。」、第七條約定:「本合約自甲方支付乙方金額達兩百五十萬美元後期滿失效。」。則綜合上開合約書全盤內容及約定文字,堪可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所約定之「銷售產品」及其「銷售額」,均應包括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所經營之MicroTech公司已研發製造生產銷售的既有產品、原告將既有產品之技術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製造生產之原系列產品,及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植基於原告專利技術及智慧勞力投入而研發生產銷售之新開發產品。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應是作為判斷原告有無技術移轉成功之標準,而非付款條件,且此部分給付內容,堪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給付內容,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其次,據原告自陳: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指買賣標的之二種儀器產品即XtremeSimple(XTS,奈升液相色譜泵)和Ultra-PlusII(微升液相色譜泵),是科專計劃新液相色譜系統中的二種產品(超高壓微升液相色譜泵及超高壓奈升液相色譜泵XPLC Nano〈黑金剛〉)之原始版(詳卷二第143頁背面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依證人汪克毅到庭證述(詳卷二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問:
從你98年3月加入HPLC團隊後,被告皇將公司的所有採購零配件,是否不是用在系爭產品之生產、客戶維修及銷售用?而是用在科專新儀器開發?)沒有用在舊產品,而是用在升級後新產品的研發上。(問:升級後的新產品是否是基於舊產品的技術而衍生的?)是基於原告的專利技術,主要技術是屬於閉迴路控制,還有逆止閥的設計。」等語;證人石慕泉到庭證述(詳卷四第155頁背面):「(問:你知道『原MicroTech Scientific Inc己生產及銷售十多年的XTS泵(Xtreme Simple Nano-HPLC)、Ultra-PlusII微升級HPLC泵-產品(即原告與被告在97年9月23日買賣合約的標的物)』與『98年6月1日開始的全新自動超高壓奈升XPLC及常規低壓高流量ATIMA系列機種:XPLC、UPL
C、Atima-HPLC、Atima自動進樣系統、Atima軟體控制及應用系統等新產品開發科專計劃案』的不同嗎?)我知道後面的產品是就原來的產品重新做開發的。」等語;即可知無論被告皇將公司生產銷售者為原告所經營之MicroTech公司已研發製造生產銷售的既有產品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HPLC分析管柱,抑或植基於原告專利技術及智慧勞力投入而研發生產銷售之新開發產品即全新自動超高壓奈升XPLC及常規低壓高流量ATIMA系列機種:XPLC、UPLC、Atima-HPLC、Atima自動進樣系統、Atima軟體控制及應用系統等,若一旦確有銷售,均應屬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銷售額」、「銷售淨收入」,則被告即有依提撥銷售額之15%予原告,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三)而關於被告皇將公司已銷售之既有產品及新開發產品之銷售額究竟若干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皇將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8年、99年合併財務報表為憑(詳卷一第27至29頁),然該份合併財務報表僅於合併損益表上記載:「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1,146,418元」、「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868,125元」,然並未明列其中關於「液相色譜儀」產品部分之銷售額究竟為何;而參諸被告皇將公司所營事業繁多,包括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國際貿易、化妝品零售、化妝品批發、生物技術服務、食品什貨批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資料處理服務、精密儀器批發、精密儀器零售、租賃、西藥批發、西藥零售、中藥批發、中藥零售、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化妝品製造販賣等(詳卷一第40至41頁之被告皇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則原告所提出被告皇將公司98、99年合併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顯然不得逕予認定全部金額均係被告皇將公司銷售本件「液相色譜儀」產品之收入。復據原告提出其所稱手邊持有之被告皇將公司營收資料及銷售資料為證(詳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7頁、卷五第18至27頁),然查,被告否認該等書證內容之真實性,而觀諸該等原告所自稱之營收資料及銷售資料,其製作名義人、製作所憑依據及取得方式均有所不明,則其上所載數據、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是以,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後,認為關於被告皇將公司已銷售之既有產品及新開發產品之銷售額究竟若干一節,應以被告所提出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簽證之被告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及其銷貨收入明細(詳卷二第51至62頁、第238至252頁),較為客觀可信,而得據以作為判斷被告皇將公司已銷售之既有產品及新開發產品之銷售額之依據。則本件被告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所應再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獎金之計算,即應先依上開複核報告書所計算被告皇將公司(含臺灣公司及美國分公司)於98、99、100年度之銷貨收入總額(共計為美金286,903.39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以下表格所示)乘以15%(美金43,035.51元)作為98、99、100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98年度第一季(Q1)起至99年度第三季(Q3)止之買賣價金/獎金即美元18,796.62元(詳卷一第69至73頁,又此金額已比例扣除97年度之給付金額),則被告楊勝輝、皇將公司於本件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美金24,238.89元(其中100年度部分為美金20,727.77元),詳細之計算方式如以下表格所示:
┌────┬───────────────┬────────────────┐│ │ 被告主張銷售與給付金額 │被告皇將公司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 ││ │ (詳卷一第69至73頁) │ (詳卷二第238至252頁) ││西元年度├──────┬────────┼────────────────┤│(Q季別) │ │ │ 銷貨淨收入(元) ││ │ 銷貨金額 │被告已給付金額 ├─────┬────┬─────┤│ │ (USD元) │ (USD元) │ 臺灣 │ 美國 │ 小計 │├────┼──────┼────────┼─────┼────┼─────┤│2008 │ 19296.87 │ 9237.15 │----------│--------│----------│├────┼──────┤(2008年:2894.53)├─────┼────┼─────┤│2009Q1-3│ 42284.13 │(2009年:6342.62)│NTD62950 │USD: │USD: │├────┼──────┼────────┤(折計為USD│62091.75│64088.55 ││2009Q4 │ 26355.58 │ 3953.34 │1996.80)* │ │ │├────┼──────┼────────┼─────┼────┼─────┤│2010Q1 │ 22043.21 │ 3306.48 │NTD184572 │USD: │USD: │├────┼──────┼────────┤(折計為USD│58083.58│84629.69 ││2010Q2-3│ 34627.88 │ 5194.18 │6186.11)* │ │ │├────┼──────┼────────┤USD20360 │ │ ││2010Q4 │------------│-------------- │ │ │ │├────┼──────┼────────┼─────┼────┼─────┤│2011 │------------│-------------- │NTD363532 │USD: │USD: ││ │ │ │(折計為USD│52959.95│138185.15 ││ │ │ │12015.20)*│ │ ││ │ │ │USD73210 │ │ │├────┼──────┴────────┴─────┴────┴─────┤│2012 │被告陳稱本(101)年度虧損(詳卷四第8頁民事陳報狀(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該年度有高壓液相層析儀(HPLC)系列產品之銷貨收入,併此││ │記明。 │├────┴───────────────┬────────────────┤│上開金額總計: USD 21,691.15 │總計: USD 286,903.39 ││(扣除2008年度) (USD 18,796.62)│上開金額15%: USD 43,035.51 │├────────────────────┴────────────────┤│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獎金/買賣價金之計算: ││USD43,035.51元(即依上開複核報告書所計算0000-0000年度被告應給付金額) ││-USD18,796.62元(即依上開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2009Q1-2010Q3之金額) ││=USD24,238.89元(其中2011年度為USD20,727.77) │├─────────────────────────────────────┤│備註: ││*新臺幣折計美元之匯率,分別引用當年度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所載美金對新臺幣匯 ││率為基準,即2011年為30.256(詳卷二第246頁說明列)、2010年為29.8365(詳卷二││第249頁說明列)、2009年為31.5254(詳卷二第252頁說明列)。 │└─────────────────────────────────────┘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連帶債務,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與被告楊勝輝間於97年9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及原告與被告皇將公司間於97年10年24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價金、獎金,惟衡諸簽約歷程及履約目的,兩造間真意堪認為此二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系爭買賣價金之一半,故被告楊勝輝與被告皇將公司就此給付部分,應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楊勝輝、皇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上述之美金24,238.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以100年2月9日台北台塑郵局000081號存證信函所附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0年2月9日100國際字第0207號函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催告意思表示之到達,該函並於100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詳卷一第8頁起訴狀關於遲延責任起算日之說明,暨同卷第30至33頁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則依該函所載「請渠等(即被告楊勝輝、皇將公司)於函到後二星期內如數給付250萬元之買賣價金」之催告內容,應認被告就98、99年度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獎金即美金3511.12元部分,應自函到後二週即100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就100年度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獎金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銷售獎金之核算給付,以收到貨款為主,每季結算一次,例如當季銷售款項入帳只有70%,則當季之獎金計算為:銷售額×70%×15%=實際核發之獎金;另30%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則於收回當季結算;但若中途產品遭退貨,則乙方需返還甲方所有已發放之獎金,甲方可自往後之撥付獎金中扣除。」、第五條約定:「甲方於每季結束之次月,由財務部門統計結算,由乙方核對無誤後,並經董事長簽核,於季結算次月月底將獎金匯入乙方之帳戶內。」,顯然於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於100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時,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惟依前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簽證之被告皇將公司100年度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及其銷貨收入明細,亦無從明確區分100年度各季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獎金之各別金額究竟為何(蓋尚牽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銷售獎金之核算給付,以實際收到貨款為主」,故實際銷售款項入帳日期與帳載銷貨日期未必一致),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每季結束之次月月底」,即以100年度第四季(10至12月)結束之次月月底(即101年1月31日)為其履行期限;基此,被告就100年度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獎金亦即美金20,727.77元部分,應自101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先位之訴又主張被告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楊勝輝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所約定,應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美金100萬元投入原告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
1、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楊勝輝)必須於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提供一百萬美金經費投入甲方(即原告)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此項支出甲方有權知悉。」,而核諸該契約文字,並未具體載明所謂「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之各類細項及科目名稱,故應認舉凡與開發、製造、行銷、銷售原告轉移之既有產品及新開發產品所投入之資金與支出之成本開銷,均合於此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給付目的。
2、而查,被告迄98年11月底為止,就高壓液相層析儀(HPLC-High Performance Liguid Chromatography)事業部門(細分為HPLC業務部、HPLC研發部、HPLC製造部)所投入之資金與支出之成本開銷,即已達新臺幣63,276,483元(若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30粗略計算,約合於美金2,109,216元),其投資與支出之項目、內容包括:展覽費用、修繕費用、材料費用、租金支出、保險費用、人事費用、廣告費用、差旅費用等等,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2009年(98年)HPLC部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費用總表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卷一第100至154頁)。其次,被告皇將公司於98至99年間,就其HPLC部門,有積極派員前往國內外客戶拜訪、維修儀器、參與國際性展覽,此有被告皇將公司部分別分類帳表之差旅費、交際費、運費所載細項可稽(詳卷一第102至122頁、第156至175頁、第178至198頁),被告皇將公司亦有購買研發生產所需原物料,此有被告皇將公司廠商進貨彙總表可憑(詳卷一第137至154頁)。而就被告投入HPLC部分之人力資源部分,則據被告提出HPLC檢驗儀器事業部投入人力表以資說明(詳卷三第116至117頁),其中因發展HPLC部分而增聘之人力包括:原告(執行長)、證人吳啟裕(應用技術長,負責儀器應用經銷商及代理商接洽、客戶服務)、證人林維平(研發經理,負責軟體開發)、證人李立中(應用工程師,負責韌體開發)、證人石慕泉(業務經理,負責儀器銷售)、吳佳燕(應用工程師,負責儀器測試、技術資料準備、產品目錄資料準備等)、張嘉琪(應用工程師)、王經緯(電控工程師)、劉閔郎(電控工程師)、林佳燕(應用工程師)、詹淑華(應用工程師)、魏碧瑩(應用工程師)、施儼育(應用工程師)、陳杰(業務經理。負責大陸地區儀器售後服務及維修)、Richard Xu(美國分公司售服工程師)、Isha Chen(美國分公司應用工程師)等人,由被告皇將公司原團隊撥出全力參與HPLC部門者包括:林威廷、黃智俊(電控工程師,負責軟體開發)、證人汪克毅(研發工程師,負責儀器機構設計)、楊勝強(研發工程師,負責儀器外觀設計)、陳聖華(大陸地區業務代表兼售服窗口)等人,由被告皇將公司原團隊撥出支援人力包括:張芳霖(總經理)、證人鄭逢堂(技術長,負責儀器電路板設計開發、系統整合規劃)、證人吳國鼎(品保部經理,負責儀器進料檢驗、製程控管)、陳建榮、劉雅玲(儀器零件採購)等人;而證人鄭逢堂亦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所附之被證附件十五HPLC檢驗儀器事業部投入之人力是否真實?)大致上看來差不多。」、「(問:被告公司從你上任日期到98年12月31日止,HPLC團隊人數全職者有幾人?這些人是否只參與科專計劃Atima新產品的研發?所有開支是否皆用於科專計劃Atima新產品的研發?)差不多二、三十個,包括美國銷售人員。這些人力及經費都是投入HPLC的研發製造等,我分不清楚是否針對哪些特定的機型型號。(問:被告公司在你及吳啟裕負責的這第一年期間(民國98年),以你在上題所答人數、薪資及工作天來算,花掉多少研發費?是否有達到新臺幣六千三百萬元?是否有達到美金一百萬元(約新臺幣三千萬元)?)就我瞭解第一年期間應該沒有達到新臺幣六千三百萬元,但光是人事成本,以每人至少月薪五萬元計算,一年的人事成本大概就超過
一、二千萬以上。」等語在卷可佐(詳卷三第130頁背面、第133頁)。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輝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所約定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美金100萬元投入原告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一節,尚難認可採。
(二)被告有無刻意於98年2月3日停止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XTS及Ultra-PlusII液相色譜儀檢驗器之生產及銷售?又被告上開停止生產之舉措,是否係因其無能力亦無意願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進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此等情形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1、經查,被告公司雖確於98年2月間起,停止在其臺灣公司部分製造生產MicroTech公司舊有(既有)產品(即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業如前述,然此係基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給付內容所致,此從證人吳啟裕前開證述:「...當初原告是將MicroTech Scientific公司舊有之產品及技術帶到被告公司,但在研發過程中,累積參展經驗,認為應該要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所以舊產品的部分就沒有繼續製造生產,而決定改往研發新產品(即舊產品之升級)的方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仍然建構在舊產品的基礎上...『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後新產品的方向沒有歧異』...」等語可供為證(詳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楊勝輝單方面蓄意停止生產銷售,尚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吳啟裕、汪克毅、鄭逢堂、林維平、李立中、吳國鼎、石慕泉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證實被告皇將公司雖自98年2月間起即停止舊產品(即XtremeSimple系列及Ultra-PlusII系列)之生產製造,然仍植基於舊產品之專利技術而改往研發新產品的方向進行等情無訛,且被告於99、100年度仍有繼續投入資金成本研發生產HPLC產品,此據被告提出2010年(99年)、2011年(100年)HPLC部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費用總表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卷一第155至266頁),並有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高效液相層析儀(HPLC)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書在卷可參(詳卷五第32至33頁)。故縱使被告停止生產舊有(既有)產品,惟其繼續研發製造生產開發之新產品,仍屬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銷售產品」及其「銷售額」,仍有助於系爭買賣價金付款條件之成就,故尚不得僅以被告公司自98年2月間起決定停止在其臺灣公司部分製造生產MicroTech公司舊有(既有)產品(即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一事,即斷然認定被告無能力亦無意願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進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2、其次,據原告自陳,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指之既有產品XtremeSimple(XTS)是原告在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出產及銷售的奈升液相色譜注射針筒泵,其流速為每分鐘100奈升至5微升,最高壓力為12,000磅;Ultra-PlusII則是在1993年(即民國82年)出產及銷售的微升液相色譜反覆衝擊泵,其流速為每分鐘0.1微升至500微升,最高壓力為10,000磅(另稱超高壓20,000磅)(詳卷四第27至29頁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證人李立中到庭證述(詳卷四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問:請問在你任職皇將公司期間,是否負責皇將公司關於Extreme Simple Nano-HPLC泵
(XTS)及Ultra-PlusII Micro-HPLC泵(Ultra-PLUSII)軔體開發?)我是負責新的產品開發。我是負責最高級的機種跟原來要技術移轉的機種精密度高1000倍。(問:請問你開發的軔體,是否能控制及操作原買賣標的物XTS及Ultra-PlusII的泵系統?)不可以,因為這是二十年前舊的設計,整個電路的原理、程式的架構都不一樣,而且那是我自己創新的,那時候如果要參照舊的程式或電路的話,楊博士(即原告)要求要簽一個保密協定(clean room),但是以我們台灣的技術水準的話,是遠超過他們當初的設計。(問:請問你在皇將公司任職期間,你與你的電腦軔體開發團隊是否另有負責擔任原買賣標的物XTS(XTreme SimPleNano-HPLC)及Ultra-PlusII Micro-HPLC的生產、製造、軔體升級及客戶服務?)在初期進去的時候,之前的技術長他們已經有run了幾個月,但我初期有參與開會討論,知道一些結果,當時電路板有copy,在臺灣要製造,可是沒有辦法動作,美國方面又沒有派工程師過來指導,所以最後這個機器在臺灣無法動起來,最後我們自己參與,我們看了網路上對於機器性能的要求還蠻簡單的,所以我們就自己獨立開發全新的機種。因為它在臺灣沒有辦法被複製,沒有辦法被製造,所以就沒有施力點,另外它的機型跟流量是比較過時的東西。(問:總結言,請問在你任職皇將公司期間,你的主要工作是否負責研發與XTS及Ultra-PlusII不同的Atima全自動液相層析儀(HPLC)系統新軔體及電控版?)是的。(問:你的團隊針對原買賣合約標的物XTS及Ultra-PlusII泵,是否就其升級進行開發或生產?)沒有,原始資料必須要簽保密協議才可以看,且在我們研發過程中有一種Clean Room的概念,原來的設計有BUG、缺陷及專利,如果我們看了之前的設計會將它帶入新的設計來。(問:在你任職期間皇將公司期間,被告及皇將公司當時除楊勝強一人在98年3月之前做XTS外殼重新包裝設計外,被告公司是否有提供預算及專職人員以進行原買賣合約標的物XTS及Ultra-Plus II的量產、市場開發、銷售、安裝、客戶陪訓及售後服務?我們的第一台就動不起來,所以就沒有後面的量產、市場開發、銷售、安裝、客戶陪訓及售後服務。(問:就你所知XTS及Ultra-PlusII的電路板是無法更換的嗎?)那個機器上面的電路板零件是20年前的東西,在臺灣很難找到,在大陸或許可以找到。」等語在卷。證人吳啟裕亦到庭證述(卷二第192頁):「當初原告是將MicroTech Scientific公司舊有之產品及技術帶到被告公司,但在研發過程中,累積參展經驗,認為應該要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所以舊產品的部分就沒有繼續製造生產,而決定改往研發新產品(即舊產品之升級)的方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仍然建構在舊產品的基礎上,但關於決策改變研發方向是HPLC部門的研發及製造團隊決定,我個人是負責生產後的應用,所以我對於研發決策的形成並不清楚,在上開合約約定的98年3月31日,當時仍繼續研發中,所以台灣部分還未達到可以少量生產升級後新產品的程度,但是在美國分公司部分還是有繼續生產原先的分析管柱,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後新產品的方向沒有歧異,但原告一直希望能有決策權,因為原告認為技術部分他最清楚,他最知道需要如何等級職能的人員。」。證人汪克毅則到庭證述(卷二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問:你剛有提到公司在決策上有停止系爭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產品而改生產ATIMA系列產品的原因為何?)ATIMA的部分,是因年銷售量比較大。(問:系爭XTS、Ultra-PlusII及HPLC分析管柱產品與ATIMA系列產品之間的關聯性為何?)ATIMA的功能與XTS、ULTRA-PLUSII近似,但ATIMA是低壓高流量,XTS、ULTRA PLUS II是高壓低流量,ATIMA產品也有使用到原告的專利技術,主要是閉迴路控制。(問:ATIMA系列產品後來是否成功生產製造銷售?)沒有,因為還在研發階段,無法達到成功生產的程度。(問:可否說明被告公司從研發ATIMA系列產品到研發升級後之XPLC新產品的過程?)ATIMA研發一段時間後,被告公司又決定放棄ATIMA的研發,回到升級後的XPLC新產品研發,升級後的XPLC新產品與原先的XTS、ULTRA PLUS II相較馬達與控制系統都不一樣,軟體也不一樣,因為原先的XTS、ULTRAPLUS II馬達與電路板臺灣無法生產,所以必須研發升級後的XPLC新產品使這些主要零件可以在臺灣生產,但直到我離職為止,升級後的XPLC新產品仍在研發改善中。」。
證人鄭逢堂到庭證述(卷三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問: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起開始發展HPLC事業,發展之初是否把儀器外觀改變了就到市場銷售?)這個政策我不曉得,我只知道要開發上市,開發的內容不止儀器外觀而已,還包括軟硬體的設計等等。(問:外觀改變之成品有幾台?)我知道外觀機殼有做了十個,但是展覽的效果不好,之後我就不知道這批成品到哪裡去了。(問:前述改變外觀機殼的成品有無銷售出去?為什麼?)應該沒有,因為市場反應不佳。(問:有無因以上原因,所以被告公司另開始重新研發?)有,但是外觀研發以外,本來被告公司就同時在進行軟硬體研發部分。」。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繼續進行研發開發新產品以因應市場競爭之需求,益徵本件不得僅以被告公司自98年2月間起決定停止在其臺灣公司部分製造生產MicroTech公司舊有(既有)產品(即XtremeSimple系列、Ultra-PlusII系列)一事,即斷然認定被告無能力亦無意願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進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3、再查,被告皇將公司於98至99年間,就其HPLC部門,有積極派員前往國內外客戶拜訪、維修儀器、參與國際性展覽,此有被告皇將公司部分別分類帳表之差旅費、交際費、運費所載細項可稽(詳卷一第102至122頁、第156至175頁、第178至198頁);亦有購買研發生產所需原物料(包括高壓六通進樣閥148組、高壓十通進樣閥66組、特製馬達107只、逆止閥1788套、PCB主機電控板145片等等),此有被告皇將公司廠商進貨彙總表可憑(詳卷一第137至154頁)。而證人鄭逢堂亦到庭證述(卷三第131頁):「(問:被告楊勝輝在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沒有給你預算或指示,使你在台灣或美國分公司建立關於XTS、Ultra-PlusII及分析管柱的生產、銷售及客服的團隊,以接收買賣標的物即MTS公司的XTS及Ultra-PlusII、分析管柱等的繼續量產、銷售及客戶的售後服務?)一開始是有提起過讓我投入開發,如前述我是負責電腦輸出訊號控制馬達部分,後來是由科專計畫來支付這個預算,在科專計畫之前,也有專門的預算支應此部分研發。(問:在97年10月1日到98年2月3日期間,你的團隊是否有進行上述量產、銷售及售後服務XTS及Ultra-PlusII的人員?是否只有楊勝強一個人負責XTS新外殼包裝設計而已?)這段期間主要都在交接,楊勝強有負責新外殼包裝設計。這段期間很短,來不及研發及量產,這段期間負責研發量產的人有我、林維平、李立中總共四、五個人。(問:在你任職期間,被告楊勝輝及被告公司是否有向美國原廠公司,例如VICI,Upchurch,SGE,Ceramat,Moog,Cerex,PrecisionMachining等公司,採購量產XTS及Ultra-Plus II所需馬達、高壓進樣閥、馬達控制版及各項必要的零配件?)我知道有買過幫浦,但不知道向何公司購買。(問:承上,被告楊勝輝及被告公司是否指示你的HPLC團隊在98年3月31日前在台生產十台XTS及五台Ultra-PlusII?是否有任命你及你的HPLC工程人員去量產和銷售XTS及Ult ra-PlusII?)應該是有,因為交接的張芳霖有跟我打賭做的出來。銷售非我負責我不清楚,但那個農曆年我們還有加班做研發,被告是任命我及人員負責研發及量產。」等語綦詳。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初,被告確實亦有積極履行製造生產既有產品之事實,惟因前述市場競爭力及生產銷售成本考量等因素,乃轉而進行研發開發新產品以因應市場競爭之需求。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於98年2月3日停止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XTS及Ultra-PlusII液相色譜儀檢驗器之生產及銷售,係因其無能力亦無意願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進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一節,尚與事實有間,難認可採。
(三)被告是否刻意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八項之約定?又被告是否無能力亦無意願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進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此等情形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1、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八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之業務與訂單於97年10月1日起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承接。」而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曾多次往返大陸維修儀器,並聘僱大陸籍工程師陳杰親自培訓,專責維修,臺灣這邊派遣陳聖華常駐大陸負責窗口直接對原告負責(卷一第48頁),被告買下原告所經營之MicroTech公司後,第一筆生意是於98年3月6日將原告移交下來的庫存機賣給中國杭州英譜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惟因庫存機瑕疵,雖經原告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多次前往調試,仍無法解決流動池、流量系統、峰面和峰型重複性等機械障礙問題,被告皇將公司乃因此與對方發生履約糾紛,遭請求限期退貨、賠償(詳卷一第51頁、第80至84頁外貿合同書、第85至86頁之杭州英譜科技公司及桐廬縣質量計量檢測中心委託律師函、第87至88頁之桐廬縣質量計量監測中心驗收及處理意見);被告又於98年11月23日將原告移交下來的庫存機賣給中國北京中央科學院,惟因庫存機瑕疵無法如期交機,嗣經賠償並取消訂單(詳卷一第52頁、第89至93頁之合約書<Contract>、違約退貨通知);嗣重新研發後之高壓液相層析儀於99年間再售予印度國家生殖健康研究院(NIRRH-National Institute for Research in Reproductive Health),雖經原告帶員前往交機設定測試,但仍無法解決層析圖呈現輸出及幫浦壓力不正常等問題,遂遭退貨(詳卷二第77頁、第117至134頁之往來電子郵件)。又被告皇將公司自98年2月起,陸續前往美國、義大利、墨西哥、西班牙、德國、中國、泰國、俄羅斯、印度參加數十場製藥機械展覽會、製藥工業展覽會、國際醫藥工業展覽會暨技術交流會、國際儀器展覽會、科學儀器及實驗室裝備展覽會、生物技術展覽會、國際分析科學學術報告會、華人質譜研討會等,此有參展計畫一覽表在卷可佐(詳卷二第79至80頁)。復且,被告皇將公司於98至99年間,就其HPLC部門,有積極派員前往國內外客戶拜訪、維修儀器、參與國際性展覽,此有被告皇將公司部分別分類帳表之差旅費、交際費、運費所載細項可稽(詳卷一第102至122頁、第156至175頁、第178至198頁);亦有購買研發生產所需原物料,此有被告皇將公司廠商進貨彙總表可憑(詳卷一第137至154頁)。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被告皇將公司即著手承接前已由原告所經營之MicroTech公司所售出高壓液相層析儀(HPLC-High Performance Liguid Chromatography)之售後服務,且98、99年間仍多由原告本人及被告皇將公司所聘用之工程師陳杰等人協助客戶維修、檢測,然縱經原告親自出面處理、提供檢修服務及指示被告皇將公司採購必要物件等,仍無法解決客戶問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售服往來郵件可佐(詳卷二第82至116頁)。
2、而證人汪克毅係到庭證述(卷二第194頁背面):「(問:被告是否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8項規定,承接原先原告經營之MicroTech公司之業務的客服及維修?並維持正常作業?)美國部分我不清楚,台灣跟大陸的業務,是從98年3、4月以後有業務人員石慕泉、陳聖華。」等語。
證人鄭逢堂則到庭證述(卷三第131頁):「(問:被告楊勝輝在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沒有給你預算或指示,使你在台灣或美國分公司建立關於XTS、Ultra-Plus II及分析管柱的生產、銷售及客服的團隊,以接收買賣標的物即MTS公司的XTS及Ultra-Plus II、分析管柱等的繼續量產、銷售及客戶的售後服務?)一開始是有提起過讓我投入開發,如前述我是負責電腦輸出訊號控制馬達部分,後來是由科專計畫來支付這個預算,在科專計畫之前,也有專門的預算支應此部分研發。(問:請問在97年10月1日到98年2月3日期間,你的團隊是否有進行上述量產、銷售及售後服務XTS及Ultra- PlusII的人員?是否只有楊勝強一個人負責XTS新外殼包裝設計而已?)這段期間主要都在交接,楊勝強有負責新外殼包裝設計。這段期間很短,來不及研發及量產,這段期間負責研發量產的人只有我、林維平、李立中總共四、五個人。(問:在你任職期間,被告楊勝輝及被告公司是否有向美國原廠公司,例如VICI,Upchurch,SGE,Ceramat,Moog,Cerex,Precision Machining等公司,採購量產XTS及Ultra-Plus II所需馬達、高壓進樣閥、馬達控制版及各項必要的零配件?)我知道有買過幫浦,但不知道向何公司購買。(問:承上,被告楊勝輝及被告公司是否指示你的HPLC團隊在98年3月31日前在台生產十台XTS及五台Ultra-PlusII?是否有任命你及你的HPLC工程人員去量產和銷售XTS及Ultra-PlusII?)應該是有,因為交接的張芳霖有跟我打賭做的出來。銷售非我負責我不清楚,但那個農曆年我們還有加班做研發,被告是任命我及人員負責研發及量產。」等語。
3、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有承接MicroTech公司原有業務與訂單,除就既有售出產品承接客戶售後維修服務,亦有繼續製造生產既有產品及研發新產品,縱令因機械瑕疵或維修能力無法達到客戶要求,導致客戶逐漸流失,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八項之約定,係因其無能力亦無意願銷售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進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一節,尚屬有間,原告據此主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尚難採信。
(四)被告是否以原告所指之「不研發、不生產、不銷售」之不正當行為蓄意妨礙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條件之成就?本件有無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應視為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條件已全部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被告皇將公司自98年2月起,陸續前往美國、義大利、墨西哥、西班牙、德國、中國、泰國、俄羅斯、印度參加數十場製藥機械展覽會、製藥工業展覽會、國際醫藥工業展覽會暨技術交流會、國際儀器展覽會、科學儀器及實驗室裝備展覽會、生物技術展覽會、國際分析科學學術報告會、華人質譜研討會等(詳卷二第79至80頁參展計畫一覽表、卷一第102至103頁、第122頁之參展員工差旅費及參展物件運費之分類帳表),顯見被告應有積極拓展高壓液相層析儀(HPLC-High Performance Liguid Chromatography)事業之企圖心。惟查,證人吳啟裕於98年3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到:「檢驗儀器事業部是需要有一位非常有生意經驗與產業實務經驗的執行者來統管,楊博士(即原告)與我都是科學家出生,不是成功的生意人,無法達到商業該有的能力。所以我強烈建議楊董必須聘請一位非常有生意經驗與產業實務經驗的檢驗儀器事業部總經理,來有效經營與管理檢驗儀器事業部即將來到的快速發展業務。」(詳卷三第93頁);證人吳啟裕復於98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到:「檢驗儀器採購部門對國內外供應廠商的採購流程仍未完全建立,已要求張總要求採購陳經理必須讓國內外供應廠商的採購流程能有效執行。機電系統、軟體開發、機構開發、工業設計等部門雖然已進行整合組成,但離能完成產品銷售的程度還有一段距離,在我經驗看來只完成30%,需要再加把勁。目前行銷活動積極展開,但開發產品速度跟不上,我們必須及時面對此困難來做即時有效的經營決策,產品沒該有的基本品就行銷與做業務,我非常擔心會傷害CVC的業界名聲和品牌價值」(詳卷三第94頁)。證人鄭逢堂到庭證述(卷三第130頁):「(問:至您離職為止,原告在被告公司研發的HPLC有沒有成功?)我認為沒有,因為沒有賣出任何一件產品,我認為這個產品基本條件不夠,所以不可能研發出符合市場需求的成品,舉例來說,研發製作的過程應該要使用無塵室,但是被告公司並無這樣的設備,而且此項技術精密度很高,需要搭配相應的精密設備及嚴謹製程,但是在被告公司接收並負責這項專案的人員,只把研發HPLC當作製作產品,而不是以精密儀器及嚴謹製程來看待這項精密度很高的技術,我認為主要因為這樣的因素,所以原告無法在被告公司研發出成功的產品。(問:在本件中原告指被告公司是因不研發、不生產、不銷售所以才沒有成功,是這樣嗎?)被告公司及老闆楊勝輝不可能希望案子不成功,被告確實有投入資金及人力在研發、生產及銷售上,我認為是因為儀器配備及製程無法跟上HPLC所要求的精密程度,所以此項專案才無法成功。」等語。證人林維平到庭證述(卷四第51頁):「在你任職期間,原告是否曾告訴過你,科專計劃Atima新產品的開發最少需三年?)是的。(問:你是否也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此一意見?)應該有。(問:承上,被告楊勝輝在科專計劃Atima新產品研發過程中,是否就想同時銷售Atima開發中的產品?)是的。(問:你認為這種作法是否正確?以及為什麼?)以我是工程師的角度,我認為不正確,我跟之前公司談過東西還沒有很完整的時候,應該不能夠銷售,東西還沒有完全測試完成前你就賣,後續的售服及維護可能會很累。所以如果為公司cost較少著想的話,最好是設計完成度最少有80%以上,再繼續賣比較保險。(問:你、李立中、張嘉琪、吳嘉燕、Isha Chen及原告,是不是於99年1月25日在中興大學賴建成教授的蛋白質學HPLC-MS實驗室順利完成了三天三夜的無休全自動測試,並認定HPLC團隊所研發之新產品XPLC在99年1月25日已達到美國太平洋西北國家實驗室(Pacific North-West NationalLaboratories-PNNL)所訂指標?)(庭呈並提示實驗報告)這個測試有做完,據稱有達成上開所定指標,但檢測太專業所以我並不清楚,事實上我是負責軟體,李立中是負責硬體,我們負責緊急支源。實際測試的是張嘉琪、吳嘉燕、Isha Chen及原告。所以上開據稱也是從測試人員身上聽到的。」等語。證人吳國鼎到庭證述(卷四第151頁背面):「(問:原告說被告皇將公司是因不開發、不生產、不銷售,所以才沒有成功,是這樣嗎?)我們持續都有在開發、生產及銷售,到目前為止,我們都還有研發、生產、及銷售人員在做HPLC。」等語。證人石慕泉到庭證述(卷四第155頁):「(問:原告說被告皇將公司是因不開發、不生產、不銷售,所以才沒有成功,是這樣嗎?)有在銷售,但是產品一直停留在原型機上,也在修正,但是一直沒有辦法成功。」等語。證人石慕泉到庭證述(卷四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問:關於科專計劃Atima新產品研發,你是否同意本案證人林維平表示不同意被告楊勝輝想同時銷售的做法:『以我是工程師的角度,我認為不正確,我跟之前公司談過、東西還沒有很完整的時候,應該不能夠銷售,東西還沒有完全測試完成前你就賣,後續的售服及維護可能會很累。所以如果為公司cost較少著想的話,最好是設計完成度最少有80%以上,再繼續賣比較保險』?)同意。(問:你同意上述所言,那你為什麼在機器還沒有出來的時候,就開始銷售?)因為我看到的就是原型機,公司告訴我三個月期限內可以完成,所以我就想說三個月內如果公司可以完成,我還是可以完成交貨。(問:當時是誰告訴你三個月內可以做出來?)當時是團隊開會的決議,包括原、被告都有在會議中。」、「(問:你認為被告皇將公司是否有企圖要建立台灣的檢驗科技事業?)我看到的情況,台灣有研發團隊要把機器做好,找我來是要銷售,但是我覺得公司的想法太快了,太急躁。」等語。再者,依據被告皇將公司於99年10月間對於員工所做HPLC 部門發展之問卷調查(詳卷二第64至73頁),亦顯示被告公司雖致力於新產品之開發,然囿於經驗及技術之不足,新開發產品尚未商品化,無法推出於市場。
3、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既有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等部分,不無簽約過於倉促之虞,因未就成本、市場需求、經紀效益、硬體人力配置要求、產品競爭力、原物料來源及成本等面向全盤規劃與精算,即貿然簽約預立履行期限,而致實際履約時,發生經驗技術不足,及大幅超出原預估成本之執行困難。而對於後續新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亦不免略有躁進並孤注一擲之情,且因整體團隊與原告間之溝通欠缺及時性、有效性,乃致新產品研發及生產進度亦受阻礙。然縱使被告楊勝輝之經營決策及商業判斷,就其實際經營及營利結果而論未臻理想,仍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一節,尚屬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研發、不生產、不銷售」之不正當行為蓄意妨礙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條件已全部成就云云,尚非可採,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僅於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請求98、99、100年度應再給付美金24,238.89元,及其中美金3511.12元部分,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美金20,727.77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每三個月將被告皇將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紀錄交付予原告查核,至清償美金250萬元止,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楊勝輝)於民國97年10月1日起銷售甲方(即原告)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甲方直至達到兩佰伍拾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金額之其它一半未付款。」;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皇將公司)同意經乙方(即原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第三條約定:「銷售額係指甲方集團合併財務損益報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不含對母公司或子公司之重複銷售認列部分及甲方原有之設備銷售額。」、第四條約定:「銷售獎金之核算給付,以收到貨款為主,每季結算一次,例如當季銷售款項入帳只有70%,則當季之獎金計算為:銷售額×70%×15%=實際核發之獎金;另30%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則於收回當季結算;但若中途產品遭退貨,則乙方需返還甲方所有已發放之獎金,甲方可自往後之撥付獎金中扣除。」、第五條約定:「甲方於每季結束之次月,由財務部門統計結算,由乙方核對無誤後,並經董事長簽核,於季結算次月月底將獎金匯入乙方之帳戶內。」、第六條約定:「獎金之核算以美元支付。」、第七條約定:「本合約自甲方支付乙方金額達兩百五十萬美元後期滿失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且系爭第二筆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完訖,又核諸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確實主張:基於公司財務機密,不宜每季提供財報、帳冊資料等供原告閱覽(卷一第50頁);無必要提供原告查帳(卷二第78頁)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基於促進其買賣價金債權之實現,有請求命被告逐季將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紀錄交付予原告查核,以利原告明瞭其各季有無買賣價金/獎金之請求權條件成就及其金額為何等情,即屬有據,而為可採。惟本院審諸被告除研發生產前述經由原告轉移技術或投入研發之液相層析儀產品之外,被告另有代理銷售與原告無關之ATIMA300、400(為捷克INGOS.LTD公司所生產)及Laevitas800(日本GL Scien
ces Inc公司所生產)之液相層析儀及其相關產品,此有被告提出之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憑(詳卷二第254至25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每3個月且至遲於每3個月屆滿之前10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儀器液相色譜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之代理之所有產品之銷售總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到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止」,其請求之範圍尚未盡明確,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並修改部分文字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求給付範圍之具體與明確。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僅於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請求98、99、100年度應再給付美金24,238.89元,及其中美金3511.12元部分,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美金20,727.77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應逐季將被告皇將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交付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被告清償美金250萬元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告尚聲請調查證人廖崇麟、陳杰、陳聖華、張清雄、楊獻章、Chen I Sha、黃素蓮、陳建榮、張芳鄰(詳卷一第48至51頁、卷二第234至235頁、卷三第8至9頁);惟查,經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資料後,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兩造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其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