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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謝宜甄被 告 汪政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本為朋友關係,幾年前原告母親過世有遺產糾紛時,曾獲被告之建議及幫助,因此原告相當信賴被告這位朋友,並曾分別在如下開所述之時間,借貸為數不少之款項給被告,合計新台幣(下同)1,027,493元。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民國98年間,被告因經濟上出現一些問題,又聽聞原告當時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因此在9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貸35萬元,有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惟原告本來只需向銀行申請七成房貸280萬元,且不需保證人,因為應求被告之借貸,變成需要多貸到八成即320萬元,並增加1名連帶保證人,才能向銀行貸款。然被告又以被告之弟弟係擔任原告申請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方才成功取得房貸為由,要原告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作為保障,並答應在被告自己還清自己之債務約2年後,必歸還此筆35萬元借款。是以,被告確實向原告有該筆借貸,倘被告有所爭執,其應提出該筆35萬元款項原來是其名下財產之證明。

(二)另97年至98年間,被告對原告表示因工作減少薪水緊縮,無法負擔使用車輛之開銷,需原告幫忙救急,因此由原告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被告車輛之下列支出:97年牌照稅11,230元(97年4月28日);在科西嘉車業商行之汽車維修保養費分別為6,200元(97年1月25日)、15,900元(97年1月25日)、20,000元(97年5月10日)、17,000元(97年9月15日)、8,000元(97年11月22日)、4,490元(98 年10月17日),共計82,820元。有玉山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為依據。

(三)99年3月間,被告再度向原告拜託,因原告辦理貸款可有較低之利率,並分較多期數攤還,故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貸40萬元,以償還被告之車貸,上開款項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即由被告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分筆提領。

(四)至99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稱希望自行開設一間舞蹈教室,需要租借工作室及購買一些硬體設備,營業後有收入,可望早日還清向原告所借款項,但因欠缺投資款,希望原告能將每月薪資所得再借給被告,惟二人因工作時間不同,被告遂向原告請求,將金融卡暫時寄放在他那邊以方便提領。惟經過數月,原告察覺被告根本未有開設舞蹈教室之實,因此要求被告返還金融卡及前開所提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個人物品,然被告竟對原告出言恐嚇,要求原告需將薪資匯入帳戶中讓其提領,抒解經濟問題,否則要將原告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抵押給地下錢莊,原告不得已才繼續將薪資匯入帳戶中,被告並陸續於99年10月10日至100年5月17日間共計提領194,673元。有帳戶提領明細表、MSN線上對話記錄及手機簡訊為憑。嗣100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告知,若再不返還原告之金融卡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自殘或受傷導致無法再繼續工作,讓被告日後再也無法順利領款,被告才交還所有物品。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493元。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兩造本是男女朋友關係,因各自有不同理想,之後漸行漸遠,然兩造在交往期間各有所付出,被告所支出金錢之部分比原告所支出更多。其中35萬元部分,是原告匯還給被告之款項,與原告所述之98年間購買房屋一事無關,且被告亦是應原告要求,讓被告之弟弟作為其房貸之保證人。其次,原告所提牌照稅及科西嘉車業商行之汽車維修保養費之刷卡部分,亦非被告跟原告借貸,僅是朋友間互相幫忙,事後被告也有清償,且被告還幫原告繳納6千多元之房屋稅款。而原告所謂小額信用貸款40萬元部分,亦非交給被告使用,惟被告仍義不容辭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乃原告不知感謝,竟然將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全部轉嫁給被告。至於原告主張之薪水194,673元,被告並沒有領取。爰提出先前原告與被告對話的MSN相關紀錄,以資證明上開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前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前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商業銀行所借貸之40萬元,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即由被告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分筆提領;又被告另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至原告帳戶提領194,673元,因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及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明細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帳戶確有如其所述之提領動作,然上開提領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即屬不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確有至原告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二)況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提出其匯款3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匯款、刷卡紀錄暨原告刷卡消費之97年度牌照稅及科西嘉車行之支出,係針對其所有之車輛所為之支出,亦不為爭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金錢之交付,本難以此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傳手機簡訊表明「借據寫寫,大家互不相干」等語,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則辯稱:係因在交往期間原告常說要到法院告伊,伊受不了這樣的關係,才會傳這樣的氣話等語。姑不論上開簡訊之文義不明,究竟是何人要寫借據,已屬可疑,縱認要寫借據之人為被告,然借貸之金額若干?何時所借貸?均未能特定,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確有如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理由。又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函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調取原告帳戶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分筆提領款項合計40萬元之監視畫面;並函合作金庫銀行調取原告帳戶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監視畫面。然查,上開提領動作迄今已逾1年,則提款機之監視畫面是否仍然保存,已非無疑。再查,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49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