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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陳王色

陳科隆陳科進陳科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洪櫻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4、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五紙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王色、陳鳳茹、陳鳳麗、陳麗志、陳科隆、陳科進、陳科訪為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陳鳳茹、陳鳳麗、陳麗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拋棄繼承,遂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0年8月4日中院彥家家100司繼1507字第77986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亦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同意之表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添倫原係男女朋友,兩人自80年間起至陳添倫死亡時(即99年6月22日)止,均同居於被告處所,陳添倫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段4、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而陳添倫於因病死亡後,上開系爭所有權狀仍由被告持有中。陳添倫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且其父母均已死亡,其胞兄陳添財為其唯一繼承人,而陳添財業於100年4月12日逝世,而原告陳王色、陳科隆、陳科進、陳科訪則係陳添財之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添倫生前生病時即住在伊這邊,曾向伊借錢,並提出上開五筆土地作為抵押,如原告返還陳添倫所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被告則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歸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陳添財之繼承系統表、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4、7、8、1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相符(詳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五筆土地為陳添倫所有,且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添財之繼承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僅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陳添倫向其借錢提供作為抵押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陳添倫曾向其借貸無非係以陳添倫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據。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陳添倫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被告片面稱訴外人陳添倫曾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即推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添倫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有消費借貸之法律原因云云,自難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王色、陳科隆、陳科進、陳科訪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厚生段19地號、林厝段4、7、

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權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陳王色、陳科隆、陳科進、陳科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