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 告 康瑞麟訴訟代理人 康炳輝被 告 王誌陽
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為向被告王誌陽索討債務,在賴文然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657號住處等候,適被告王誌陽亦邀約被告吳家榮一同前往賴文然住處。
雙方相遇後,被告王誌陽因不願給付原告款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欲騎乘其向少年卓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未滿18歲之少年)借用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原告心生不滿,遂強行拿走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不讓被告王誌陽離去,並妨害其騎乘該車輛離去之權利。被告王誌陽亦心有不悅,雙方因此發生扭打,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鋸子(未扣案)砍傷被告王誌陽之左手、頸部及腰部,致被告王誌陽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隨後,原告離開賴文然住處,並將機車鑰匙任意丟棄在賴文然住處附近,被告王誌陽則通知少年卓OO其機車鑰匙遭原告拿走。嗣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能預見若多人分別以拳打腳踢或以鐵椅丟擲他人,足使該人眼睛受創,而有導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位於台中市○○鎮○○路1段1549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吳家榮、王誌陽徒手持續毆打原告之身體,少年卓OO則持放置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鐵椅丟擲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眼裂傷、左眼脫出、眼球破裂、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瞼、眼周區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及重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在案。
二、原告遭被告吳家榮、王誌陽為上開傷害與重傷害行為前,每月薪水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多元,今僅以28,000 元為基準,並計算至55歲為止,共計勞動能力損失3,532,298元。且原告因上開傷害結果,失去一目視力,此係屬終身不能回復之傷害,教正值壯年之原告痛苦難以形容,為此,一併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共計5,532,2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為上開賠償。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2,2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被告則均以:
一、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伊等承認有傷害原告,但是否認有重傷害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為普通傷害之犯行,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又被告因上開普通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亦有該案判決書1件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以鐵椅丟擲原告,若擊中原告的眼睛,足使原告之眼睛受創嚴重,而有導致毀敗1目之視能的重傷害結果,竟仍與訴外人即少年卓OO共同基於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由少年卓OO向原告丟擲該「全家便利商店」前咖啡座的鐵椅,並因而擊中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因之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裂傷、左眼脫出、眼球破裂、進而導致左眼眼球萎縮、左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而認被告為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應連帶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
渠等並未參與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1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9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王誌陽、吳家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坦承有共同傷害原告,然堅詞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王誌陽辯稱:伊跟少年卓OO借機車,有義務要把機車鑰匙還給少年卓OO,伊到「全家便利商店」看到原告,是要上前跟他拿回機車鑰匙,少年卓OO拿椅子砸原告時,伊並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造成原告眼睛的傷害等語;被告吳家榮辯稱:伊看到原告出手打王誌陽後,就從機車下來,但並沒有跟王誌陽、少年卓OO交談,接著就看到有椅子飛過來,伊當時不知道是少年卓OO丟的,伊有看到原告好像被椅子砸到,伊接著就上前打原告,伊打到原告的右側手臂,伊當時不知道原告眼睛被少年卓OO擊中,是原告跑到對面的街道上,手摀著眼睛,伊才知道原告眼睛受傷等語。
(三)原告於警詢時證稱:「(該重傷害案是否為你熟識之阿陽所為?)不是,是他朋友傷害我的。」;「(你為何確認該傷害你之人為阿陽的朋友?)因為現場我和阿陽有一些口角,阿陽的另一名友人站在阿陽旁邊,而傷害我的那個人站在我右邊距離約3公尺左右的陽傘下,所以我確定傷害我的那個人是阿陽的朋友沒錯。」;「(你如何推阿陽?)我往他身上推一把,接著阿陽站在全家陽傘下的友人便拿了椅子往我臉上插過來。」;「當時我站在全家門前面,面對馬路,阿陽和他友人是背對馬路,傷害我的人站在我右側2至3公尺處,也就是全家超商的陽傘下,看我跟阿陽有了口角,我又向阿陽推了一把,他算是要替阿陽出頭,於是抓起了身旁之椅子,椅子的四個椅腳朝著我的臉上插了過來,因為距離很近,我根本反應不過來,就被他插中了左眼,當場流了滿臉的血。」等語(詳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032號案件訊問時陳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王誌陽就出手打伊,吳家榮也出手打伊,少年卓OO就拿鐵製咖啡椅子砸向伊,結果椅子就砸到伊的眼睛等語(詳該卷第21頁);互核證人即少年卓OO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於全家超商鐵山店的咖啡座椅坐著,我有先看到一個人(康瑞麟)蹲在全家超商前在講電話,之後吳家榮騎機車載王誌陽到場,之後康瑞麟走向王誌陽,王誌陽向康瑞麟索取機車鑰匙,可是康瑞麟表示鑰匙不知去向,我才知道是康瑞麟拿走我的鑰匙,康瑞麟對王誌陽說「你以為你是阿哥(老大),這樣子跟我說話」,之後康瑞麟便出手捶王誌陽,之後我就持全家超商的咖啡座椅砸向康瑞麟,他跑離現場,我和吳家榮有上前去追康瑞麟,但追不到;我是因為康瑞麟不還機車鑰匙,鑰匙是他抽走的,又出手打王誌陽,所以我才會持椅子砸康瑞麟」等語(詳警卷第20頁);於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032 號案件訊問時陳稱:「(99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49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你與王誌陽、吳家榮共同毆打康瑞麟?)是的,我拿鐵製的咖啡椅子丟康瑞麟,結果砸到他的眼睛。」;「(為何拿鐵製的咖啡椅子砸康瑞麟?)我聽王誌陽說康瑞麟搶我借給王誌陽騎乘的機車鑰匙,便利商店前我遇到康瑞麟,看到康瑞麟蹲到那裡講電話,王誌陽要向康瑞麟取機車鑰匙,結果康瑞麟不肯給他鑰匙,所以兩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槌王誌陽的胸口,所以我才拿咖啡椅子丟康瑞麟。」;「(你拿咖啡椅子丟康瑞麟是否故意要砸他的眼睛?)不是。」等語(詳該卷第20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你現在已經有印象你是先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咖啡椅那邊,而王誌陽是吳家榮載過來的,你為何先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你在等誰或者做什麼事情?)當時我們都沒有計畫,就先在全家便利商店,王誌陽叫我先去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坐在咖啡椅那邊,沒有要做什麼,只是要等王誌陽來要跟康瑞麟拿鑰匙,當時我就已經注意到康瑞麟在那邊了,在吳家榮載王誌陽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前,我就有先告訴王誌陽,康瑞麟在全家便利商店。」;「(你們知道康瑞麟在全家便利商店,你們計畫如何拿回你的鑰匙?)沒有。」;「(你們有事先計劃如果發生爭執的時候,你們3人要如何動手?)沒有。」;「(既然如此,你為何會拿咖啡椅砸向康瑞麟?)因為王誌陽要向康瑞麟拿鑰匙的時候,康瑞麟動手推他,我心想那是我的機車鑰匙,而王誌陽要跟康瑞麟要,康瑞麟不給他,又對王誌陽動手,所以我就拿咖啡椅丟向康瑞麟。」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可知原告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的互毆行為,而受有左眼裂傷及左眼脫出,疑似眼球破裂、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經治療後轉送臺中榮總治療,並進行左眼眼球修補手術,其症狀為左眼出血、破裂,經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於99年12月15日經臺中榮總評估結果,其左眼確實達到嚴重減損視能,左眼眼球破裂經修補後,有難治之傷害,左眼已無法恢復至正常視力。康瑞麟於100年7月4日,再次前往臺中榮總門診,其症狀為左眼視力喪失,診斷為左眼眼球萎縮,左眼無光感、全盲、目前戴義眼片等傷害及重傷害,除左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係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外,其他傷害及重傷害明顯係少年卓OO持鐵椅丟擲原告,並因而擊中原告左眼所造成。
(四)案發當時,該「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攝影機,有拍攝到案發的經過,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當庭勘驗監視攝影光碟結果如下(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卷宗第82至83、87至92頁之監視攝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卷附之監視攝影光碟):
1.【99年7月20日12時47分47秒至5秒】康瑞麟一邊講手機,一邊從畫面中間上方,走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後走到畫面左方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
2.【99年7月20日12時49分13秒】吳家榮騎乘機車搭載王誌陽,經過全家便利商店看到康瑞麟,於是停下來。
3.【99年7月20日12時49分15秒】此時康瑞麟一邊講手機,一邊走向吳家榮、王誌陽停車處。
4.【99年7月20日12時49分17秒】王誌陽下車欲與康瑞麟講話(王誌陽手上並無持任何武器)。
5.【99年7月20日12時49分22秒至23秒】王誌陽站在機車旁,與康瑞麟講話中(此時吳家榮坐在機車上等待,左手撥了一下頭髮,可以看見吳家榮左手上並沒有持任何武器)。
6.【99年7月20日12時49分26秒】吳家榮雙手交疊放在機車龍頭上,可以看見雙手並未持任何武器。
7.【99年7月20日12時49分36秒】康瑞麟出左手揮擊王誌陽胸部。
8.【99年7月20日12時49分38秒】少年卓OO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持鐵椅砸向康瑞麟,吳家榮見狀亦下車(此時可清楚看見吳家榮雙手並無持任何武器)。
9.【99年7月20日12時49分39秒至42秒】少年卓OO、吳家榮持續追打康瑞麟,王誌陽則站在原處觀看(此時可以看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的廣告旗桿仍在原處,吳家榮是徒手追打康瑞麟,並沒有拿該處的旗桿,少年卓OO有撿拾地上的安全帽,繼續追打康瑞麟)。
10.【99年7月20日12時49分44秒】少年卓OO亦追向康瑞麟逃離之方向(此時王誌陽仍站在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待,沒有一起追打康瑞麟,旁邊站著1位穿著白衣的男子)。
11.【99年7月20日12時50分03秒】吳家榮返回全家便利商店。
12.【99年7月20日12時50分07秒】吳家榮騎上機車,此時可以看見吳家榮左手拿了1根棒子。
13.【99年7月20日12時50分09秒】吳家榮欲攜該棒子騎車追打康瑞麟,但遭王誌陽阻止。
14.【99年7月20日12時50分12秒】吳家榮經王誌陽阻止後,遂停下車來在「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此時吳家榮左手仍持該棍棒。
15.【99年7月20日12時50分20秒至22秒】少年卓OO亦跑回「全家便利商店」現場,與王誌陽交談。
16.【99年7月20日12時50分25秒】少年卓OO將「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另1台遭撞倒之機車扶起。
17.【99年7月20日12時50分34秒】王誌陽坐上吳家榮之機車後座,少年卓OO亦走向畫面右方後,即因超出監視器角度而看不見。
18.【99年7月20日12時50分37秒】王誌陽、吳家榮騎乘機車欲離開。
19.【99年7月20日12時50分42秒】此時原本在吳家榮手上之棍子,換由王誌陽拿著。
20.【99年7月20日12時50分48秒】王誌陽、吳家榮騎乘機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離開的方向是監視器畫面的右側,與康瑞麟之前被追打逃離的方向不同(監視器亦未再照到少年卓OO)。
準此,觀諸少年卓OO係與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被告王誌陽、吳家榮,不僅少年卓OO與該名男子並未攜有任何器械,隨後到達之被告王誌陽、吳家榮亦未攜有任何器械,且被告吳家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誌陽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前,亦係由被告王誌陽單獨下車向康瑞麟索討機車鑰匙,被告吳家榮並未離開機車座位,少年卓OO及該名男子亦係在咖啡座的位置,係因被告王誌陽與原告談話的過程中,原告先動手揮擊被告王誌陽的胸部,始激怒在旁觀看的被告吳家榮及少年卓OO,進而雙方發生衝突,且在衝突過程中,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亦全程未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足認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陳稱渠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係為向原告取回機車鑰匙,並非想教訓原告的辯詞,並非虛構之詞。以本案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生衝突的原因,係因原告先動手揮擊被告王誌陽的胸部,因而激怒在旁的被告吳家榮、少年卓OO,渠等因而聯手毆打原告之情境觀之,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在被原告激怒的當下,確實有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然以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渠等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係為向原告索回機車鑰匙,並非意在教訓原告,故渠等事先並未準備任何器械,亦未聚眾逕行動手毆打原告,而係由被告王誌陽單獨與原告洽談,縱因原告的挑釁言詞及行為,使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萌生圍毆原告之意,惟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自始主觀上應無有意使原告發生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預見毆打行為會使原告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無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且上開衝突過程歷時僅1分多鐘,在原告出手揮擊被告王誌陽後2秒鐘之瞬間,少年卓OO即就地拿起「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座的鐵椅砸向原告,該動作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及少年卓OO的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顯然係少年卓OO因情緒被激怒之非理性行為,且以該丟擲鐵椅行為之發生,係在被告王誌陽被原告揮擊胸部的瞬間,被告王誌陽、吳家榮客觀上均無從預見少年卓OO會有此丟擲鐵椅的行為,自亦難認渠等客觀上能預見少年卓OO以鐵椅丟擲原告,若擊中原告的眼睛,足使原告之眼睛受創嚴重,而有導致毀敗1目之視能的重傷害結果,難以要求渠等必須為少年卓OO丟擲鐵椅,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結果之行為,同負刑事責任,此與共同正犯間,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攜帶兇器圍毆他人,客觀上應可預見持兇器毆打他人行為,足以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因而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且因就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係能預見,而認共犯應就與傷害行為所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其責任之情況,並不相同。又被告吳家榮、少年卓OO嗣後雖有分持競選旗桿及路旁掉落的安全帽追打原告之行為,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再以上開旗桿、安全帽打到原告之身體,且原告左眼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明顯係由少年卓OO丟擲鐵椅時即已造成,因此該重傷害結果,應由少年卓OO自負其責,並不因被告吳家榮有持競選旗桿追打康瑞麟而有所不同。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害罪,應就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連帶負責云云,尚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共同對原告為普通傷害之犯行,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失去一目視力之重傷害情形,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32,298元,然查被告就上開原告所受喪失一目視力之重傷害,並不需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需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74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王誌陽為高職畢業,經歷是機車學徒,月薪
2 萬多元。99、98年度綜合所得各為0元、14萬4千餘元,名下無何恆產;被告吳家榮為高中肆業,經歷是擺地攤,月收入3萬至5萬元。99、98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名下同樣無恆產;至原告為國中畢業,經歷為腳底按摩,月收入約3萬多元,99、98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無任何恆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本件原告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可歸責性;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肆、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