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林經富被 告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合夥經營之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呈洋公司)該事業之全部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並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嗣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合夥經營之呈洋公司之合夥財產協同原告進行清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有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呈洋公司(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主要業務為人力仲介服務,約定由原告擔任總經理,綜理經營業務,被告則擔任財務長,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保管事項,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10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亦向原告表示終止呈洋公司之營運並解散合夥。兩造既均同意解散合夥,即應依法進行清算,因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長,呈洋公司所有之帳簿及存摺均在其保管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呈洋公司之全部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詎被告竟託詞拒絕;又合夥解散後,兩造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爰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100年6月2日收到原告於同年6月1日所寄發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6月8日回函原告說明程序,亦相約於同年6月20日晚上8時於公司召開首次清算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㈠先行與原告所引進之業務員陳美蘭結清餘款,再行清算程序;㈡向屋主展延搬遷期日;㈢將帳冊影印寄於原告;㈣盡速與客戶完成解約之四項要求,會議完成後,被告即依原告之要求著手後續事宜。惟被告於10 0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寄發帳冊無法取得郵局存證,煩請原告親自領取,原告並未理會,又原告曾於同年5月24日至公司查核帳冊,若言不知帳冊厚度無法郵寄存證,顯然有誤;自召開清算會議至今,與業務員陳美蘭尚未結清餘款,係因該業務員領取薪資後,迄今不出面至公司完成稅務申報手續,致使公司無法完稅,以及尚未進行公司搬遷,其主因均在於原告,被告未有拒絕協同進行合夥清算之情事。另被告本於100 年7月即得完全結束營運,然於同年7、8、9、10月調查後,方知原告於擔任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涉嫌與業務員陳美蘭共同欺瞞被告關於客戶合法性之問題,致使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40條相關法令之情事,被告無預警離職是否因畏罪離職,孰為可議,又公司尚未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裁罰前,尚不得撤銷登記,被告將於101年1月主動報請主管機關裁罰,並另案對原告提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呈洋
公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由被告擔任財務長,嗣原告於
100 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亦表示終止呈洋公司之營運並解散合夥,又兩造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及第217號存證信函、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5號、第000241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且查:
⑴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不得因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應歸於消滅。查,兩造於99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人力仲介公司即呈洋公司,此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憑,則上開呈洋公司既為兩造間前依系爭合夥契約而成立,該公司即為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合夥事業範圍,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標的,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不因此呈洋公司之設立而消滅,該公司之債權人仍依公司法之規定對公司行使權利,僅不得對兩造內部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合先敘明。
⑵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即約定:「合夥營業期間,倘因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則合夥事項即刻終止。」等語,又系爭合夥關係由原告及被告2人所組成,原告於100年6月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退夥,經被告於同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以茲收到原告於100年6月2日之存證信函,基於兩造已無合夥意願、條件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確唯有將公司結束營業,公司應自100年6月7日起停止運作等語,而表示終止呈洋公司之營運,此有上開系爭合夥契約、臺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及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關係亦因系爭合夥契約終止而解散,本件原告雖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然就此部分,被告既無爭執,本院仍得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解散,應認為有理由。
⑶末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合夥關係非經清算完結,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並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合夥關係不能消滅。經查,系爭合夥關係雖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而解散,然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至被告辯以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係因寄發帳冊無法取得郵局存證,通知原告親自領取而未受理會;業務員陳美蘭不出面完成稅務申報手續,致使公司無法完稅,以及尚未進行公司搬遷等,其主因均在於原告,並提出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5號、第000153號及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呈洋公司股東查帳紀錄表等件為證,然被告未就該業務員未配合辦理稅務申報手續一節及因此如何未能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及公司未進行搬遷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此部分所述均係兩造於解散後關於合夥財產清算程序之進行方式,核與系爭合夥關係於解散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無涉,是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辯原告於擔任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涉嫌與業務員陳美蘭共同欺瞞被告關於客戶合法性之問題,致使公司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又公司尚未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裁罰前,尚不得撤銷登記,被告將於101年1月主動報請主管機關裁罰,並另案對原告提出訴訟等語,亦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無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上就系爭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