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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 告 許允科被 告 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基樣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抵押物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六軸深孔鑽孔機壹台、油箱貳台、氣冷散熱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30日與受告知訴訟人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富立公司)訂立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昌富立公司將六軸深孔鑽孔機、油箱二台、氣冷散熱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以擔保對於原告之借款,因簽約當時昌富立公司已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原告乃與昌富立公司約定應將前揭委託銷售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並繼續委託被告銷售,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擔任該契約之見證,則原告既與昌富立公司約定更改委託銷售契約當事人,昌富立公司自係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而生民法第761條第3項交付之效力,是原告與昌富立公司就係爭機器業已成立質權契約甚明,嗣因昌富立公司向原告質押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質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93條準用第873之1規定請求拍賣質物之權利,又原告業已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足認有終止委託銷售系爭機器之意思,被告卻仍拒不返還系爭機器,妨害原告行使質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聲明:(1)被告應將六軸深孔鑽孔機一台、油箱二台、氣冷散熱機一台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契約不爭執,但伊對於昌富立公司有借款債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訴訟人昌富立公司則以:伊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如果機器由原告取得後,就變成伊與被告之間債權問題,伊會再想辦法賺錢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昌富立公司於99年年1月30日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訂立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以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因昌富立公司已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原告乃與昌富立公司約定將前揭委託銷售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並繼續委託被告銷售,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擔任該契約之見證,及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昌富立公司未為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不為爭執(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未提出其他抗辯,且昌富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為反對之陳述,足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84條、第89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93條刪除流質契約禁止,準用同法第873之1條之規定,既然承認流質契約禁止禁不起檢驗,應採私法自治原則,所以對該條也要基此精神加以解釋而認為流質契約只是條件成就,質權人即取得質物所有權,同時抵充債務。質權需要迅速可行的實行制度,清算義務可以約定排除。因此,質權人和出質人如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於該條件成就,質物所有權即歸質權人所有。如無流質約款,清償期屆至後,質權人也可以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以代清償。(參照民法物權,謝哲勝著增訂二版,第417頁)。本件昌富立公司於9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以系爭機器質押予原告,雙方簽訂動產質押擔保借款契約書,既雙方合意為流質之約定:「七.本約簽訂後甲方(即昌富立公司)如有違約不履行個別債務之清償責任,經乙方(即原告)催告限期清償仍不履行時,本件質押擔保物視為流抵,其處分權歸由乙方自由處置,甲方不得異議。」,而昌富立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復未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則依上揭流質約定及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系爭機器現今委託被告銷售,原告業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足認有為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洵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原告雖辯以伊對昌富立公司有借款債權云云,雖經昌立富公司所承認,然縱為屬實,被告亦僅得對昌富立公司為請求及主張,要難據以對原告而為主張,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昌富立公司於9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提供系爭機器設質予原告,且為流質約定,復經被告見證在案。又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昌富立公司亦未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則原告依據動產質押擔保借款約定書之流質約定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又原告業已終止委託被告銷售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