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劉正資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54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6日、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00元,及自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該減資案之內容為:⒈本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2,000,000元,分為22,000股,每股1,000元,全額發行。擬依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減少實收資本總額7,000,000元,消除7,000股,以現金退還股東,並按各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比例減少;⒉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分為15,000股。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減資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6,300股,故被告公司減資後應退還予原告之股款為2,004,000元。被告公司嗣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減資之公司登記,即應依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現金退還股款予原告,並自100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詎原告於100年6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上開股款,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被告公司退還2,004,000元股款予原告。
(二)原告對訴外人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賀公司)雖負有6,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惟元賀公司積欠原告84年、88年至94年之股息、紅利共計10,657,391元,原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即以99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以上開10,657,391元股息、紅利債權與6,000,000元之借款債務為抵銷,是元賀公司對原告並無2,200,000元債權可讓與被告公司。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00元,及自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辦理退還股款作業期間,因有股東依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不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被告公司乃於100年3月10日以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將於確認股東權利等細節後,再辦理退還股款作業,是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股款退還。
(二)如鈞院認股東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爭議,純屬股東間之糾紛,被告公司基於股東名簿上之登記資料,仍應先返還股款予原告,然被告公司因受讓訴外人元賀公司對原告之債權2,200,000元,被告公司主張以此受讓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股款2,004,0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
⒉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
經濟部並以100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⒊依據前開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之資料,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股數,減資金額為2,004,000元。
⒋原告與訴外人元賀司請求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元賀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6,000,000元,債權請求權之給付期限為99年12月3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4,000元之股款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自元賀公司受讓對原告之2,200,000元債權,並以
該債權對原告請求之股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減資,減少實收資本總額7,000,000元,消除7,000股,以現金退還股東,並按各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比例減少,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減資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6,300股,故被告公司減資後應退還予原告之股款為2,004,000元,被告公司嗣於100年1月31日完成減資之公司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100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表、股東名簿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26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2,004,000元之股款,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有股東依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不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將於確認股東權利等細節後,再辦理退還股款作業云云。惟查,原告名義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是否為與他人借名登記而來,乃原告與該他人之借名登記內部爭議,與被告公司是否依100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退還減資後股款無涉,且原告否認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被告公司就此亦為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元賀公司積欠其84年、88年至94年之股息、紅利共計10,657,391元,已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99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以上開10,657,391元股息、紅利債權與6,000,000元之借款債務為抵銷,元賀公司對原告並無2,200,000元債權可讓與被告公司云云。
然查: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
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分派股息、紅利予各股東,需經股東會決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分派股息、紅利予各股東後,股東始對公司有股息、紅利之債權。
⒉復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元賀公司固已製作配發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第1宗卷第153-155頁),其上記載該議事錄之紀錄分別為楊束、陳國龍,而元賀公司並未舉行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此業經證人即元賀公司股東陳國龍、劉紫萱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第1宗卷第224、225頁、第2宗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6號卷第218、219頁);至於證人即元賀公司股東陳國明則證稱未曾參加元賀公司股東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第2宗卷第102頁);而股東會決議議事錄之記錄楊束則證稱不太記得有無此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3號第2宗卷第52、53頁),倘證人楊束確有參加股東會並製作會議記錄,豈有不記得有無召開各該股東會之可能。至於證人陳國龍所證係劉陳嫦娥(元賀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紫瑄之母親)通知伊與劉紫瑄討論股息分派等語,但陳國龍僅代理李耀魁、王惠娟、詹惠如及陳國明,而劉紫萱則未表明係受劉姓股東之授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6號卷第80頁);然而上開所謂討論股息分派之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或其他有召集權者所召集,應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⒊又依實質而言,85、88、89年時劉紫萱尚非元賀公司股東,
92年時劉紫萱之股份數為180,000股(89-91年為80,000股)、陳國龍股份數為566,000股(89-91年為650,000股)、李耀魁之股份數為138,890股(92年前非股東)、王惠娟之股份數為180,000股(92年前非股東)、詹惠如之股份數為138,890股(88年為125,000股、89-91年為250,000股)及陳國明之股份數為100,000股(89-92年均為100,000股),此有元賀公司股東名簿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6號卷第44-53頁),是上開有參與所謂討論股息分派之股東會之股東表決權數於92年時僅1,303,780股(之前以88年而言陳國龍、陳文敏、李克聰、詹惠如之股權總數亦僅1,350,000股),占元賀公司總股數(5,000,000股)之26.08%,均不足以作成決議。至於證人陳國龍、陳國明雖證稱有收取元賀公司各年度之股息、紅利縱屬實在,亦不足以證明元賀公司確有召集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又元賀公司所開立予原告、陳國龍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有股息、紅利,然而劉紫萱因虛偽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59號),此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6號卷第188-192頁),且劉紫萱亦證稱確係其所虛偽製作,自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元賀公司有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會決議。是原告主張其對元賀公司有股息、紅利之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其對元賀公司有股息、紅利之債權,並以此
債權與元賀公司之6,000,000元債務為抵銷,元賀公司對原告並無2,200,000元債權可讓與被告公司云云,尚非有據,應無足採。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元賀公司並無可供抵銷之10,657,391元股息、紅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且其自認對元賀公司負有6,000,000元債務,是元賀公司對原告之6,000,000元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元賀公司對原告確有2,200,000元債權可讓與被告公司,即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受讓元賀公司對原告之2,200,000元債權,元賀公司並將此債權之讓與通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台中東興路郵局1801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48、49頁)。準此,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公司對原告即有2,200,000元之債權,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主張自元賀公司受讓對原告之2,200,000元債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請求之2,004,000元股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2,004,000元之股款,惟被告公司因自元賀公司受讓對原告之2,200,000元債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請求之2,004,000元股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