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李阿春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9日提起上訴(101年4月8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為末日)。
惟上訴人延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