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林美莉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柯秋麗乃任職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被告崇德分行),於民國97年3月13日因緣際會結識原告,並得知原告以其子即訴外人魏士傑、魏士豪之名義在被告北屯分行之定存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已於97年3月3日到期,柯秋麗遂提醒原告若定存到期要趕快換單,並趁機推銷「花旗二年期香江傳奇」澳幣連動債產品(此並非美國雷曼兄弟之產品,故原告嗣後並未受有損失,詳下述),並向原告告稱:此產品為外幣定存,因為外幣幣值大,就算是跟一般台幣定存同樣趴數的配息,外幣換算成台幣也會比較划算,何況其配息還比台幣定存高,若買此產品一定比台幣定存划算,但安全性跟台幣定存性質一樣可以保本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當天先至被告崇德分行將上開定存共100萬元領出,再加上自己的60萬元合計160萬元先存入原告在被告崇德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美莉),再委託柯秋麗代為在被告崇德分行開設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美莉),並透過上開活儲帳戶以新台幣580,925元轉匯澳幣20,000元及手續費150元入上開外幣帳戶內,委託柯秋麗代為購買上開「澳幣連動債」產品。
(二)嗣後原告於97年5月16日至被告崇德分行繳納稅款時,柯秋麗又向原告推銷「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同樣告稱:這跟你之前買的澳幣定存一樣,但必須存2年中間不能解約,2年期滿後就可以獲得比一般定存還高的15%利息,保證保本配息等語,惟並未同時告知該產品之風險,亦未提供原告相關產品說明等書面資料,原告再次因誤認系爭連動債具有保本性質而同意購買,遂當場在柯秋麗之指示下,於「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及「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5頁之指定欄位簽名蓋章,並透過上開活儲帳戶轉匯紐幣20,000元及手續費150元入外幣帳戶內,委託何秋麗代為購買系爭連動債。
(三)97年9月間雷曼兄弟連動債問題爆發後,柯秋麗於同年月16日打電話向原告告稱當初所購買的是雷曼兄弟連動債,,並於19日協同銀行襄理訴外人簡漢宗到原告家中拜訪,始當場交付給原告一份完整之系爭金融產品契約書影本,原告發現此文件之前4頁在購買當天並未曾見過,於是當場檢視「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前4頁之內容,發現表頭的打勾表示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非由原告親寫,銀行襄理簡漢宗則堅稱此文件是訂在一起,原告有簽名就表示有看過,雖銀行襄理簡漢宗與柯秋麗在與原告溝通之過程中,皆自承當初在推銷的時候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為「類定存」之性質,惟並未向原告承諾願意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不甘損失,遂於9月23日親至被告崇德分行,請求行員調閱97年5月16日之銀行監視器畫面,確認柯秋麗於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當天,並未交付原告相關產品說明書或廣告單,且從柯秋麗開始推銷至原告購買完畢離開銀行之過程,前後僅約10分鐘。後原告又於隔日9月24日再親至被告崇德分行請求檢視「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正本,發現其表頭打勾的墨水顏色與原告簽名的墨水顏色不同,確信此部分並非原告親自打勾,原告當場詢問柯秋麗與銀行襄理,然僅得到「一切依法律程序處理」之回答。原告嗣後向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要求進行評議,未料依評議結果被告僅需補償原告損失金額之40%,原告無奈之餘,僅得依法提出本訴。
(五)又被告柯秋麗於雷曼事件爆發後雖向原告表示其前所購買之「澳幣連動債」產品並非雷曼兄弟所發行,故不會受到波及,但因原告已經不信任柯秋麗,遂於97年9月25日提前解約贖回澳幣20,236元,此部分因原告並未蒙受損害,與本訴無關,併此附言。
(六)本件被告透過其員工柯秋麗,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然其於訂約前明知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且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因之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本件原告確因被告所屬員工何秋麗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將柯秋麗之故意過失視為被告之故意過失,而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七)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信託事務,致原告因此蒙受紐幣20,000元之損失,故被告即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紐幣20,000元,依100年7月28日台灣銀行之網路牌價公告,約相當於新台幣50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美莉505,000 元(即紐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所申購之連動債相關文件上簽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提供產品說明書及告知產品風險與相關資訊:
1.原告雖僅自承於被告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及「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否認被告曾提供產品說明書並告知其該產品之高風險云云。惟查,就系爭產品之信用風險,除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柯秋麗於97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約時已詳細告知外,原告自承有看過內容且親筆簽署之「『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上「十、其他主要風險」亦清楚載明「(二)信用風險(Credit Risk)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或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而原告自承簽名前有親自看過「『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內容,復有原告在「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宣告本產品條款宣告書,並已充分了解上開產品條款宣告書之內容,特此聲明」處之親自簽名可考。
2.而被告提供給原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共5頁,每頁均有標題顯示此產品名稱為「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又原告所自承其僅見過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5頁,該頁亦有標題顯示此產品名稱為「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最末頁亦有原告簽名蓋章聲明「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等語。足證原告事後否認被告提供其產品說明書及未告知產品風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3.再者,凡金融產品皆有信用風險,即便銀行存款亦有倒閉之風險,此乃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常知識。原告為記帳士,其商業金融知識本較一般人為高,且其亦自陳平時有定存及投資之習慣,則其對之『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所載之信用風險應具有一定之認識,亦無庸疑。
4.而本案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而綜觀兩造所訂之契約文件,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是以無論法令或契約條款,均未要求被告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原告。
(二)被告確實已依雙方之信託契約履行信託受託人所應盡之相關義務,核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1.經查,被告係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擔任原告之信託受託人,將其所交付之紐幣20,000元,於97年5月16日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兩造就系爭信託資金之運用與權利義務,依據「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背面所示之信託契約條款約定第2、4、8、12、13、17條約定可知:
⑴被告確實已依上開信託約定,為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至
於日後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破產而無法贖回,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契約第4、12、13條等約定,相關投資風險為原告所應自行承擔,如因此受有損害,除非原告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否則無從對被告求償。
⑵按「2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
預告書」第2頁末欄「委託人(兼受託人)提前贖回條款第(1)項約定「自發行日起3個月之閉鎖期不受理提前贖回申請,閉鎖期結束後,於每月20日開放為固定贖回日,贖回價格以當時市場報價為準。」其中發行日依上開文件第1頁之記載為97年5月23日,是系爭連動債之閉鎖期至97年8月23日,閉鎖期結束後之第1次贖回日則為97年9月23日,於此之前,原告依約不能申請贖回。且於上開期日前,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清算程序,則依上開信託契約第8條第㈢項約定,縱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贖回,亦無法為之,只能待發行機構破產清算完結後,被告再依約為其贖回可分得之清算分配款,是以縱被告能未卜先知系爭連動債即將爆發信用風險,而預先告知原告,原告亦無規避該風險之可能。
⑶況查,雷曼兄弟集團於97年是否會倒閉,抑或為美國政府
伸出援手面度過難關,無人可準確預測,自難苛求位於台灣之被告銀行未卜先知。此觀花旗集團於97年發生二次房貸危機後,也難逃該波金融危機,股價暴跌60%,到了16年來的低點,上一年度淨虧損逾200億美元,在危機爆發前即宣布大量裁員,並出售相關子公司,與雷曼兄弟集團幾乎同出一轍。惟花旗集團事後因美國公司金援,未使投資人受有損害,甚至當時危機入市之投資人還因此大賺一筆。足以證明雷曼兄弟集團日後發生破產倒閉情事,確實非被告及其他銀行、投資專業人士所得預見,而被告依雷曼兄弟集團當時既有之信用評比,評價系爭連動債具有保本保息性質,屬於保守型投資商品,並無錯誤,自不可以因被告未能掌握、預知雷曼兄弟集團事後即將倒閉等情事,即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縱然被告當時依原告事後諸葛所見,判斷雷曼兄弟集團將倒閉,而建議原告贖回(假設語氣,事實上如前述說明,系爭連動債第一次贖回日為97年9月20日,此時雷曼兄弟公司已經倒閉,且於此之前不受理贖回),若事後雷曼兄弟集團未倒閉,原告豈非亦可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提前贖回之損害?如此更可見原告於本件僅是以其事後獲利與否,判斷被告是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顯非正當。
2.因此,被告確實已依雙方之信託契約履行受託購買系爭連動債等義務,核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託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三)系爭連動債確實屬於保本保息型之金融商品,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未符合保守型金融商品之情事: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型商品之主要原因,無非係因系爭連動債在不到半年之其間,發生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重大信用狀況。原告似認保守型商品一定穩賺不賠,惟其所舉之銀行定存也僅在中央存款保險一定額度內之保證(97年前為新台幣150萬,100年以後為新台幣300萬),超過部分仍不保;甚至如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倒閉時,連存保之保證額度亦是空談,故原告將保守性金額商品與零風險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2.次查,本件「紐轉乾坤」紐幣連動債,由雷曼兄弟保證於到期時返還100%本金,即保本型連動債,而該雷曼兄弟於原告投資時之信用評等為(Moody's:Al/S&P:A+/Fitch :AA-),而以標準普爾(即S&P的違約統計資料),其評價為A+之一年平均違約率為0.08%,而全世界無數的公司,在過去30年間亦僅有其中9年曾有公司發生違約,而在這9 年中發生違約率最高之一年,其違約率亦僅有0.38%(即1000家公司僅有3.8家公司產生違約),業界亦普遍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評估為「保守型」,是被告絕無誤導原告之情事,否則豈會有多家銀行亦因投資雷曼連動債而同遭慘賠?是以當時之時空背景下,無論市面上或國際信評機構皆評價為低風險下,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不可說不是低風險之金融商品,故原告現主張為高風險產品,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下,顯無依據。足證系爭連動債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影響,致其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宣告破產進入清算,而無法贖回,縱當時普遍之金融專業判斷,亦無法預估此原屬於保守型之投資商品,會發生此一風險,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從以此指責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3.若原告係因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複雜而認為系爭連動債為高風險,惟本案中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對原告之本金並無影響,就原告本金之外之利息亦只有0.1%之差別(11 5.7%-115.6%=0.1%)約新台幣505元(505,000×0.l%=505)且該金額亦僅為獲利有所不同,在此情形下如何以之認定此產品為高風險之金融商品。
4.被告自開辦受客戶信託金錢以投資連動債之業務以來,基於維護客戶權利著想,所辦理者均為保本或保本保息型連動債,有被告銀行連動債索引表及訊息報告可資為證。其中已到期但有虧損者,如「趨勢綠能」、「農金發威」、「電力十足」、「發現巴菲特」、「紅色新勢力」等非雷曼連動債,縱使正值97年9月後之金融海嘯期間,發行機構仍係依約將投資本金甚至是連本帶利返還給投資人,未因此使之受有損害,此即保本或保本保息型連動債之特色,更可見系爭連動債確實是因個別發行機構破產之不可預知事件所造成,被告於原告投資時確實無誤導,更無原告所指其損害來自於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5.任何投資都有風險存在,故專業之金融判斷,仍僅能依據過往經驗評估該投資商品日後之風險等級,故被告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中各頁底下均一再強調「過去表現不代表未來表現。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向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語,且近期雷曼連動債之相關司法判決見解亦肯認:系爭連動債目前本金無法贖回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無從事後以此等風險之發生,或投資盈虧與否,作為判斷系爭連動債是否屬於保守型金融商品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連動債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6.本件中,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已定期提供對帳單,並於雷曼兄弟連動債問題發生信用風險後,被告公司之理專柯秋麗及銀行襄理簡漢宗亦隨即至原告家中拜訪,亦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就雷曼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被告實無法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7.因此,縱原告確實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受有損害,其原因來自於雷曼兄弟公司之破產,核與其空言所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本件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3條之適用,亦未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析述如下: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2.經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依其指示投資國外「特定金錢信託資金3年期澳幣保本保息連動債」,而被告銀行辨理此項業務亦有事先取得中央銀行之許可。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係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可資為證,亦即系爭連動債係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在國外所募集,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證券到期價格。而原告等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僅係個別將特定金錢信託給被告銀行,委託被告銀行以該「信託資金」(按:非信託基金)向國外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是故,被告銀行僅是以受託人身份購買系爭連動債,並非連動債之發行人或募集人,更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核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原告認事用法核有錯誤。
3.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雙方係成立信託契約,並約定被告受有手續費報酬,則原告與被告間對於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等民事問題,應由「信託法」予以規範;與信託業法制定意旨注重在營業信託,並輔以行政管理以健全信託業之經營有別。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非係以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商品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且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因之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惟上述主張,如前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道理,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無違反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之餘地。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所投資之紐幣20,000元,合計新台幣50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目前因發行機構進入破產清算階段而無法贖回,日後至清算結束後,究尚能贖回若干?不得而知,但仍有一定價值,而非全部化為烏有,故金管會指示銀行與投資人和解,先行「補償」(非賠償)投資人些許投資款,待日後發行機構清算完畢而得贖回時,再另為計算找補。是原告空言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為所投資金額之全部,顯非事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因此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全部之損害,所為請求仍屬無據。
(六)假設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亦未盡告知義務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縱有原告所主張受有目前本金無法贖回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進入破產清算階段而無法贖回,而與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涉。
2.另此種發行機構倒閉之風險而造成之經濟損失,屬信用風險,即所謂交易相對人因交未能履行約定契約中的義務而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此於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為私人行業,客觀上即有信用風險之存在,縱使銀行定存,亦有存款機構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之信用風險存在。且就該信用風險原告所簽署之「『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已清楚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足證被告已清楚告知該風險,並由其所自行承擔,且近來實務見解亦認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更難稱毫不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本案中原告之職業為記帳士,亦自承有定存及先前投資「香江傳奇」連動債之經驗,對金融商品之信用風險自有所知悉,理應自行承擔該損害。
3.是以在原告所簽署之「『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已清楚載明信用風險,且以原告之智識經驗,亦可期待其對信用風險有所了解之前提下,原告仍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日後發生系爭連動債因信用風險而無法償付本金時,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間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自承其曾購買「花旗二年期香江傳奇」澳幣連動債產品,並於97年9月25日贖回,並未蒙受損害,益資可證,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個別發行機構破產之不可預知事件所造成,而與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涉。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5月16日與被告簽署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於當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紐幣20,000元,至99年5月23日到期。該20,000元紐幣是於97年5月16日匯到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為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同日原告依序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並於「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
(二)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分別進入破產、破產保護程序,債權債務尚在清算中,暫時停止清償債務及受理回贖程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盡到風險之告知義務?被告就風險變化對原告是否負有通知義務?
(二)被告有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之1條規定、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3條的適用?
(三)原告因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四)如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6日與被告簽署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於當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紐幣20,000元,至99年5月23日到期。該20,000元紐幣是於97年5月16日匯到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為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同日原告依序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並於「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經宣告破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連動債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已盡到風險告知義務?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7年5月16日與被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於當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紐幣20,000元,並匯到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為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同日原告依序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並於「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有上開申請書、宣告書、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是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務,並收取信託手續費,兩造因此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有信託契約條款在卷可稽(附於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反面,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稱該連動債為保證保本配息,是類定存,惟並未同時告知該產品風險,亦未提供產品相關說明資料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首頁載明發行機構為,Le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Leman Brothers Holdin
gs Inc.(見本院卷第21頁),且第3頁之應注意事項,其中第3項「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第5項「結構式債券為複雜並可能導致極高的損失,在確定購買之前,請諮詢您的法務、稅務以及會計顧問相關的產品內容,並請在依據各方建議及加上自身判斷後,作出投資或是避險決策」(畫有底線),在與產品相關之一般投資風險欄亦記載說明系爭連動債主要風險包括債券之合適性、提前贖回風險、外匯險、利率風險、事件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及國家風險等,其中第(6)信用風險欄並載明:「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或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復於第5頁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說明】及【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可能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原告並自認於上開陳述下方親自簽名並閱覽詢問該段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有系爭產品說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5頁)。再者,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第六項記載本產品將於到期時返還100%原幣本金,第十項其他主要風險有外匯風險及信用風險,其中信用風險並指出「投資者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或債券保證機構(如有)的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在頁尾並載有受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專員宣告本產品條款宣告書,並已充分了解上開產品條款宣告書之內容,特此聲明,原告復自認於下方親自簽名並閱覽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有該宣告書可依(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已在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條款宣告書中已揭露系爭連動債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投資者須承擔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將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被告不負擔系爭連動債之保證責任等,其揭露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且依兩造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風險承擔及預告:㈠委託人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委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圍」,已明確揭露原告投資後該筆資金並非存款。則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內容與其所實際簽署契約書之內容互不相符,洵非有據。
4.次查,證人即系爭連動債被告經辦人員柯秋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證七(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3、4頁上的打勾,是我邊講的時候邊勾的,因為原告之前有買過第一檔,這次是第二檔,我就跟他說這是跟第一檔內容大同小異。跟原告說明購買系爭連動債的時間,因為之前已經有跟他講過,所以那天來才再跟他講一次。我有拿我所勾選的文件內容原告看,印象中原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5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連動債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1)時間:15:23:27
證人柯秋麗出現櫃台鏡頭前,走到原告身邊,手上並拿有紙筆,與原告交談。
時間:15:24:04原告在紙上簽字。
(2)時間:15:29:08證人柯秋麗走到原告身邊交談。
時間:15:29:35證人柯秋麗離開。
(3)時間:15:36:19原告來到證人柯秋麗櫃台。
證人拿紙給原告看,兩人交談至15:42:06時間:15:40:46證人柯秋麗拿出文件給原告。
時間:15:42:07原告在證人柯秋麗所拿出的紙張上簽字。
時間:15:42:08證人柯秋麗離開櫃台座位。
時間:15:42:27證人柯秋麗回到座位,繼續與原告交談並拿回紙張。
(4)時間:15:44:29原告來到鏡頭前櫃台與證人交談。
時間:15:46:07證人離開位置。
時間:15:46:41
證人回到位置,並拿著紙張,之後證人指著螢幕給原告看並交談。
兩人繼續交談至15:49:18時間:15:49:20
原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則,從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日證人柯秋麗與原告接觸過程中,證人確有拿契約文件給原告檢視,原告並表示當時證人是拿原證四(即匯出匯款申請書)、五(即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六(即「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與原證七(即「紐轉乾坤Ⅱ」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的第五頁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綜觀由雙方交談的時間與互動過程,證人柯秋麗應有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條款宣告書內容之可能,且證人亦有交付該等文件與原告,原告即有接觸文件並審閱其內容之機會。再者原告亦自承原證五(即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原證六簽的時候內容我有看過,原證七只有給我最後一頁簽名,該頁上面的內容我有看過,我看上面的內容時,有問承辦人員上面那一段的內容是指什麼,承辦人員說是原證六的內容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1背面至42頁),可知實際上原告確實有審閱該等文件之內容。原告雖另主張在原證七簽名時只有看過產品說明書最後一張就是第5頁,沒看過第1至第4頁,上面的打勾也不是我勾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產品說明書原本結果:「第1-4頁打勾處係以藍色原子筆勾選,第5頁原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墨色深淺不同,契約原本各頁係活頁,只有左上角以一個訂書針裝訂」(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證人柯秋麗則證稱:打勾部分為其所勾選,有拿所勾選文件內容給原告看等語,而每一個人之書寫習慣不盡相同,運筆之力道亦有差別,系爭產品說明書原本上勾選部分既非由原告自己所勾選,自與原告簽名部分所呈現之墨色深淺不同,尚難僅此推認被告未提供產品說明書第1-4頁給原告審閱;原告既自承有閱覽產品說明書第5頁之內容,且有詢問證人柯秋麗該內容所指為何,原告雖指稱證人柯秋麗說該內容是指是產品條款宣告書等語,然由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與產品說明書之外觀形式、文字排版,以及前者末段已有委託人了解文件內容之聲明事項,而後者第5頁之內容亦為委託人了解產品風險並自負風險之聲明事項,且依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第十項所示,亦有說明主要風險包括外匯風險及信用風險,則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具有外匯風險及信用風險,實難諉言不知;又系爭連動債屬於投資理財性質,所牽涉之金額非寡,依社會常情當不至於在未了解投資標的之內容與風險前,遽將資金投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等情,尚非有據。
5.原告主張被告經理已承認理專缺失未告知說明及揭露契約內容,復提出與被告經理江界立之錄音譯文,內容略為江界立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什麼答案,就像你講的我們秋麗理虧,她理虧沒有跟你講清楚這是一個事實,因為2分鐘以內他那句話最對,因為2千個字2分鐘內你說的完嗎?妳都不用跟我說嗎?所以有沒有對質已經沒有關係,其實我們就在等答案,我也在等答案因為我也沒有辦法說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查,證人即被告經理江界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說過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9月15日發生雷曼兄弟事件是金融界大事,總行第一時間需要各單位安撫客戶心理,且我們沒辦法跟客戶爭執,怎麼談、如何談我們分行還是需要總行給予意見,我提到理虧的意思是就原告講的部分,如果是事實的話,那是我們秋麗理虧,是這個意思,因為我們不能跟客戶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證人江界立與原告談話之目的意在安撫客戶,避免與客戶發爭執,尚難遽認其自承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再者,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證人柯秋麗除有提供系爭連動債契約文件供原告閱覽外,雙方並有交談互動接觸過程非暫,自勘驗畫面中雖無法獲悉渠等交談內容如何,然查,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有購買澳幣連動債之經驗,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為證,復自承從事家管,幫先生管理個人及記帳代理人事務所的財務(見本院卷第3、16-17、189頁),則原告對於檢視、閱覽上開條款宣告書、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無困難;原告另表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資金來源為以其子名義所定存之教育費,該筆教育費於購屋現金不足時仍向銀行貸款也未曾動用,並有定期存單明細表、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97年5月16日至被告崇德分行之目的係為繳納稅金(見本院卷第167-174,188頁),則如原告所述該筆資金對其而言甚為重要,且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數額逾新臺幣50萬元,金額非寡,如於其繳納稅金等待過程中,經被告之理財專員交付契約文件並簡介說明後,如仍有不明之處,非不得詢問證人柯麗秋釋疑或不予購買;且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原告於被告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經上開簽約過程猶決定購買之,尚難推認被告未盡告知系爭連動債內容與風險。
(三)被告就風險變化對原告是否有通知義務?
1.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風險承擔及預告:㈠委託人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委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圍。㈡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說明書),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發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匯兌風險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因基金規模低於法定規模、或投資標的國家政治、經濟等因素造成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㈢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金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賦稅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一切盈虧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第13條約定:「受託人之責任:㈠受託人應就委託人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送交或寄送委託人;本行對於客戶往來及其交易資料之秘密皆依信託業法規定,善盡保守之忠實義務。㈡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要求受託人負任何連帶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0頁),基此,被告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送交或寄送原告作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可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惟就投資可能發生之風險承擔與預告,則由原告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被告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依約被告並無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義務。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次按信託業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則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與證券投資信託並非相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投資標的:委託人指示受託人運用本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投資之國內外基金機構發行之受益憑證、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則本件被告以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經營上述證券投資信託之行為,而綜觀兩造所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讀書、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尚難推認被告就風險變化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再者,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5月16日原告投資時,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等為A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 ard&Poor's)評等為A+級,如公司被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評價為A+者,其一年平均違約率為
0.08%,在過去30年間發生違約率最高之一年,其違約率亦僅有0.38%,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標準普爾信用評等違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堪認於原告投資後至97年9月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則依當時客觀資料尚難預測雷曼兄弟公司將會發生破產或倒閉情形。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突於97年9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準此,被告辯稱其不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應屬有據。且被告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於次日致電原告說明,並於同年月19日至原告家說明,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襄理簡漢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已儘速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通知,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被告有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之1條規定、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3條之規定?
1.查本件被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經營上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人或募集人,則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行為,尚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之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一節,洵非有據。
2.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受託人之責任:㈠受託人應就委託人信託資金及其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送交或寄送委託人;本行對於客戶往來及其交易資料之秘密皆依『信託業法』規定,善盡保守之忠實義務。」,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核屬信託業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信託業法之適用,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尚無足採,本件被告仍有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2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惟查,本件被告依約並無即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予原告之義務,難認被告未盡告知系爭連動債內容與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即難推認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且原告復未就被告經營系爭信託業務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本件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
(五)原告因購買系爭連動債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如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受有紐幣20,000元(相當新臺幣505,00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投資標的之買回:㈠委託人申請解約贖回時,授權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時間內,將原單一信託投資標的全額賣出或向國內外基金公司辦理全部贖回,原則上以原信託幣別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逕行交付指定投資之股份、債券、受益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受託人於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返還委託人,『惟如有尚未分配之交易,受託人得暫不受理該次贖回交易』。入帳前之作業期間受託人不計付委託人利息,免費代為保管,委託人亦同意保管期間不予計息。委託人申請部分贖回時,贖回後之剩餘金額不得低於最低信託金額。但因政府法令限制或國內外共同基金另有投資贖回期限、短線頻繁交易之禁止等限制或其他難以處分原因時,於該等限制或原因消滅時方返還之。...㈢受託人於接獲買回指示後,『若有因原投資標的所衍生成尚未有完全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買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買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基金公司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買回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買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為2年期之產品,依產品說明書之記載系爭連動債到期日為99年5月23日,因此若未發生連動債之發行機構與保證機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及聲請破產事件,原告於到期日可贖回債券,取回本金。惟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亦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分別進入破產、破產保護程序,債權債務尚在清算中,暫時停止清償債務及受理回贖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是否會贖回、如果會其贖回之時點、價格及贖回時本金將損失多少,原告均未能說明,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迄今仍無法辦理贖回,而日後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程序清算終結後,原告依約可得贖回之清算分配款為何,是否不能贖回原幣本金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贖回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及產品說明書中亦清楚標示發行及保證機構可能存在之信用風險,原告並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並蓋章,被告業已告知主要風險包含信用風險等內容,已如前述;再者,雷曼兄弟公司確有發行系爭連動債,且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亦依原告指示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即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至於雷曼兄弟公司因破產而無法返還原告本金,係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迄今無法贖回,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聲請破產,進入破產保護程序所致,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則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若干、被告未依信託契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與原告因發行及擔保機構破產致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之本金損失為紐幣2萬元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信託事務,致原告因此蒙受新臺幣505,000元之損失,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