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陳明呈被 告 何林桂英兼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被 告 何永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永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永福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何永福之弟被告何永森為舊識,被告何永森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遭他人毆打,由原告代為報警,惟被告何永森私下與對方和解,並由對方給付被告何永森新台幣(下同)2千元作為賠償,此事始終未讓原告知道,嗣經烏日分局巡官告知,原告於99年1月31日至被告何永森家中閒聊,與之理論此事,被告何永森惱羞成怒至廚房拿菜刀,第1次被其妻阻止,第2次趁原告酒醉頭低下時,用菜刀刀背砍原告後腦3下,雖未流血但有裂傷,原告衝出門外時,正好被告何永福及其母被告何林桂英到場,分持木棍不分清紅皂白即揮打原告,原告因被告何永福在旁且被告何林桂英年已80幾歲而未還手,原告遭被告何永福、何林桂英以木棍毆打手,致原告頭部裂傷、手腳瘀血,原告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至林新醫院驗傷;另原告於99年2月19日晚間10 時1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之辦公室內,毆打被告何永福成傷,案經何永福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73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向鈞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鈞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審理,並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鈞院第七法庭公開行審理程序,被告何永福、原告並分別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詎被告何永福明知上開審理程序,係採行公開審理,亦即審理程序中一切,均係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者,竟僅因不滿原告在法庭上公開指摘其弟另涉嫌其他犯罪等語,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45秒至53秒許,以原告為對象,公然侮辱稱原告「真的很不要臉!」、「是烏日的敗類啦!」等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何永福則以:鈞院99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並執行完畢,但原告整天向伊要錢,伊不願賠償原告,原告主張伊拿木棍毆打原告乙節,並非實在,原告三番二次到被告何永森處要2千元,伊到場時看到原告拿著棍子在門口,伊並未拿木棍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永森、何林桂英則以:99年2月1日原告要闖進我家,之前三番二次原告要闖進我家,我要原告不要進來,我硬推原告出去,原告在門口用三字經罵我,原告手裡拿木棍,我太太打電話報警,原告問我為什麼打原告,原告要我拿300元給原告去敷藥,原告說他就不會告我,我說我又沒有打你,我為什麼要給你錢,原告繼續在那邊吵,我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林桂英則以:伊已經九十幾歲了,怎麼可能拿棍子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偵查隊之辦公室內,毆打被告何永福成傷,案經被告何永福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507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審理,並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行審理程序,被告何永福、原告並分別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詎被告何永福明知上開審理程序,係採行公開審理,亦即審理程序中一切,均係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者,竟僅因不滿陳明呈在法庭上公開指摘其弟另涉嫌其他犯罪等語,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45秒至53秒許,以原告為對象,公然侮辱稱其係「真的很不要臉!」、「是烏日的敗類啦!」,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被告何永福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為被告何永福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永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服刑前為臨時工,月薪多則5萬元,少則不到1萬元,平均約3萬元,有土地2筆;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便當店上班,每日工作半天,月薪約1萬多元,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資力,原告名譽受侵害之情節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何永森於98年11月間遭他人毆打,由原告代
為報警,惟被告何永森私下與對方和解,並由對方給付被告何永森2千元作為賠償,此事始終未讓原告知道,嗣經烏日分局巡官告知,原告於99年1月31日至被告何永森家中閒聊,與之理論此事,被告何永森惱羞成怒至廚房拿菜刀,第1次被其妻阻止,第2次趁原告酒醉頭低下時,用菜刀刀背砍原告後腦3下,雖未流血但有裂傷,原告衝出門外時,正好被告何永福及其母被告何林桂英到場,分持木棍不分清紅皂白即揮打原告,原告因被告何永福在旁且被告何林桂英年已80幾歲而未還手,原告遭被告何永福、何林桂英以木棍毆打手,致原告頭部裂傷、手腳瘀血等情,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17號偵查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等3人否認有何毆打原告之情節,原告所舉證人蔡得勇、林弘裕、候玉琴到庭均未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上開毆打原告之情事,參以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殺人未遂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原告雖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瘀傷,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出手對原告施暴或推拉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