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月娥即釋宏孝).

林泰億即釋宏賾).劉陳玉英即釋宏音.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啟澤即釋宏頂).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林啟澤(即釋宏頂)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臺中市太平區佛恩寺(下稱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辯稱其與佛恩寺間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確認此項法律關係而提起反訴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上開抗辯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列原告何月娥為原告,被告則列佛恩寺及林啟澤為被告,後於100年9月7日以書狀追加林泰億及劉陳玉英為原告,並撤回被告佛恩寺部分,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時點係在本件訴訟之前階段,不甚妨害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撤回部分,經被告佛恩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撤回被告佛恩寺部分訴訟之效力,即被告佛恩寺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佛恩寺之執事,被告非佛恩寺住持卻向主管機關辦理佛恩寺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以佛恩寺住持身分要求原告交付所保管佛恩寺之金錢、存摺及印章等,又原告既否認被告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 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是否具有該住持身分存否即屬不明確,亦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反訴原告則主張其為佛恩寺之住持,惟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為佛恩寺住持,從而,反訴原告就其住持之資格存否亦屬不明確狀態,且已影響其權利,則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其為佛恩寺之住持,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佛恩寺之執事,依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13、17條等規定,佛恩寺之住持與執事間有一定之權義關係,且原告有住持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被告非佛恩寺住持卻持自己為原告等人選任為住持之不實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動登記,並以佛恩寺住持即負責人身份要求原告等人交出依組織章程規定所保管之佛恩寺所有金錢、存摺及印章,對佛恩寺所有財產及人事行使住持管理權,並於不實的民國9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上,將原告及訴外人林泰億之執事資格除去,損及原告之執事資格及寺產管理權。是被告與佛恩寺間是否存有住持委任關係之不明確,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而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第一次制定該寺之組織章程:

1.佛恩寺由唐守壎於70年間開山創建迄至99年11月15日止,皆為單純秉承佛制運作之佛寺,一向由唐守壎依佛制擔任「住持」,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亦無任何所謂「執事」名稱職務之人員被指派或選任,而未曾有過「執事會議」之召開。佛恩寺依行政法令辦理寺廟登記事項,因採管理人組織制,唐守壎亦配合行政法令稱為管理人,然佛恩寺所有住眾包括唐守壎在內,皆以為所謂「管理人」係單指佛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之住持,故於未訂定組織章程前,為使佛恩寺財產皆能歸於住持唐守壎所管理,而必須於寺廟登記時,以管理人登記為負責人名義,始能將佛寺財產登記為「管理人唐守壎」之名義。

2.嗣共住於台中市○○區○○村○○街○○○○○號「觀音禪寺」之被告與證人林金定於99年間共同加入佛恩寺,協助佛恩寺建設山門、圍牆及辦理變更宗教用地等事宜,故於99年5月8日由住持唐守壎召開佛恩寺之僧眾大會,推選被告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於完成上開三件事,並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即擔任住持之正式儀式)。

3.適值唐守壎健康狀況欠佳,並有惡化之情,被告與林金定乃以佛恩寺之寺產皆係登記為「管理人唐守壎」之名義,而對佛恩寺所有常住法師詐稱若唐守壎不幸往生,則寺產將由管理人唐守壎之法定繼承人來繼承,又因唐守壎為退役榮民身份,寺產繼承事宜將由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則所有常住法師將不能再居住於佛恩寺而有被逐出之虞,由於唐守壎及佛恩寺所有常住眾法師皆不諳法律,信以為實,以為登記為寺產「管理人唐守壎」往生後,寺產管理人即由唐守壎法定繼承人來繼承,故將佛恩寺寺產管理人登記變更之事宜皆委由林金定處理,以避免寺產遭退輔會接管及唐守壎大陸親屬繼承,且因唐守壎病重住院,原告忙於醫院照顧,即由林泰億將佛恩寺寺廟登記之寺章及負責人唐守壎印章交予林金定,由林金定於其所製作之一切與佛恩寺有關之函文與文書代理用印。林金定已陳證佛恩寺自99年9月1日起呈送報備執事名冊至99年12月7日完成負責人變動登記期間所有之佛恩寺函文及會議紀錄、組織章程、變動登記表等皆為其所書寫製作,但陳稱其未持有佛恩寺大小章,皆係由原住持唐守壎所用印,與事實完全不符,此由林金定陳稱會議紀錄上之「第一屆」係其於送件時經縣府當場要求增加書寫,而「第一屆」書寫文字上蓋有唐守壎之印章,在在可稽唐守壎之印章在林金定持有中始能當場用印,林金定之虛偽證述乃係企圖推卸其偽造文書罪責之飾詞。

4.99年9月6日林金定向原告說要送佛恩寺組織章程到主管機關,經原告在佛寺電腦裡找到一份佛寺組織章程之草稿,乃交由林金定送主管機關。林金定自主管機關回來後,說明主管機關指示該組織章程並未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不能送主管機關備查,林金定乃請唐守壎指派「執事」,並於99年9月9日代唐守壎擬具佛恩寺第「001」號函,呈送99年9月1日之執事名冊予主管機關備查,佛恩寺始有「執事」乙職,此由執事名冊所列各執事於佛恩寺之「職稱」皆非「執事」,而係「住持」、「監院」、「知客」、「維那」、「庫頭」等可考。

5.林金定於呈報執事名冊後,於99年9月2l日代唐守壎具函陳報主管機關將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召開「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說明該次會議「推選佛恩寺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並製作會議流程,訂定該次會議之議案為推舉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辦理佛恩寺印鑑證明、修訂組織章程。

6.99年10月5日召開佛恩寺第一次之執事會議,林金定即於會議開始發給與會執事各一張選票及組織章程草案,該草案即被告所自認係99年9月6日送給主管機關同內容之組織章程。

該組織章程草案第26條明文「本章程提經執事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惟佛恩寺自創寺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係在99年9月1日,而99年9月1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會議」,則該99年9月6日列印出之組織章程草案尚未依該內容第26條之規定由佛恩寺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亦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不生效力且不能施行。林金定雖於99年10月5日會議議程說明係「修訂組織章程」,惟因佛恩寺尚未有任何經「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章程,故99年10月5日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即為佛恩寺「第一次」制定之組織章程。

7.林金定雖陳稱佛恩寺於94年5月即有如被告所述99年9月6日送主管機關之組織章程制定,並提出所謂書有「94年5月1日」日期之組織章程,惟查該組織章程之日期係林金定自行以電腦增添,原告否認佛恩寺曾制定有該份章程。按林金定於95年6月19日始剃度出家,並非佛恩寺住眾,其並於本院證稱該組織章程制定時並不在場觀聞親見,則其陳述尚不能證明佛恩寺於94年5月間即已有組織章程之制定。而林金定亦陳稱未曾見過佛恩寺還有其他年度制定之任何組織章程,甚且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時,與會包括原住持唐守壎在內皆表示未曾看過林金定所發給之所謂94年5月之組織章程,以上在在可考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制定組織章程前,未曾訂定過合法有效並已施行之組織章程。

(三)被告非依99年10月5日「佛恩寺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佛恩寺住持,與佛恩寺並無住持委任關係存在:

1.被告主張其係依據佛恩寺99年9月6日同於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之(管理人)住持。林金定則陳稱99年5月8日已召開僧眾大會,依據「94年5月制定之組織章程」,選任被告為「住持」。

2.惟查,佛恩寺自創寺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係在99年9月1日,而99年9月1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會議」,則被告所稱99年9月6日之組織章程(即林金定所稱94年5月制定之組織章程),既未依該內容第26條之規定由佛恩寺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不生效力且不能施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依該未生效施行之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住持,亦非合法有效,況且99年5月8日之僧眾大會係在推選「住持人選」,尚待被推舉通過之「住持人選」完成圍牆、山門、宗教用地等三件事暨經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始得成為「住持」。而林金定所陳證係由其所製作書寫之佛恩寺99年9月9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5日及99年11月4日之函文以及99年9月1日執事名冊,其上對外代表負責佛恩寺者,皆書以「住持」、「負責人」唐守壎,99年9月1日執事名冊上,「住持」亦為唐守壎,被告則係擔任「監院」之職務,與其所陳自99年5月8日以後對外代表及負責佛恩寺者應為新任住持即被告之陳述完全不同,林金定迴護與其共住之被告之情昭然若揭。

3.又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於當日亦尚未完成章程第26條所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施行之規定,當日該章程亦尚不能施行,係於99年11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而於99年11月18日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印發還章程時始開始施行。

被告既主張依不生效力及未開始施行之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其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4.99年9月6日章程草案與99年10月5日制定由林金定製作之組織章程對照,其中第9、10、l2、15、16、17、18、22、24、26條等規定不同,且無第27條,兩者內容並不相同。甚且,該二章程皆僅有「住持」一職之規定,並無「管理人」之規定。依內政部84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8489060號、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8706883號及87年4月30日台(87)內民字第0000000等函之解釋,寺廟負責人之任免,應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且可由寺廟自行指定由管理人或住持來擔任,則佛恩寺之負責人任免,於99年10月5日制定組織章程後,自應依該組織章程第10、11、12條等規定,僅得選任「住持」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而無被告所稱之「管理人」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又被告尚且於另案起訴主張其係依據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所選任之管理人(住持),任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計三年,是被告於本訴主張係依據99年9月6日及10月5日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管理人(住持),不僅其所依據之二章程內容已相互齟齬,且與其於另案自認之事實亦相扞格,並與章程所定唯「住持」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之規定不同,亦可稽被告與佛恩寺依99年10月5日制定之章程之住持委任關係並未發生。

5.再查,依99年10月5日會議錄音紀錄,被告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佛恩寺之「住持」,與會所有執事皆一致認定「管理人」是指寺產登記之管理人,寺產之所有權歸屬係由寺產登記之管理人依「法定繼承關係」繼承,與章程所訂之住持選任關係不同,寺產管理人歸寺產管理人法定繼承關係,寺廟住持歸章程所定選任關係,被告係被選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依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住持」,住持仍為唐守壎。林金定亦陳證有在一張選票上將「住持」劃掉,顯見當日並無選任被告為住持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於100年10月7日以訴狀及言詞撤銷遭被告與林金定共同詐欺暨錯誤選任被告為佛恩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且林金定陳證為其所製作之99年10月5日、99年11月4日佛恩寺函亦皆以唐守壎為住持,代表佛恩寺發函。以上在在可考,99年10月5日會議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真意,並非要選任被告為佛恩寺負責人之住持,即非管理人組織制之管理人。

6.又依99年10月5日會議進行程序,第一個經審議完成之議案係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第二個議案為佛恩寺印鑑證明申請,第三個議案則為修訂組織章程,且同於林金定所證述無訛之會議流程書,及林金定陳證會議議程之進行如99年10月5日具函送主管機關備查而被退回之不實會議紀錄上所載議程順序。是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時,99年10月5日討論審定之組織章程尚未審議完成,係留在第三案討論審定後始完成者,被告要無可能依該次會議所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

7.因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前並無任何有效之組織章程,99年10月5日會議之第三案乃被修正為「制定組織章程」,故林金定99年11月4日送主管機關核印之會議紀錄內容虛偽不實,且該紀錄第1頁之內容並非提出予原告用印當時之內容,係於原告用印後所抽換者。按原告既參與99年10月5日會議,並於會議中釐清非選任被告為住持,住持仍為唐守壎,將來住持之選任悉依審議訂定後之組織章程選任,且明知被告非依當日最後審議完成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管理人(住持),「第二任」管理人選票亦當場被要求刪除「住持」二字等事實,當無可能同意林金定調整議案順序,並紀錄選舉被告為依章程選任之「第一屆」管理人(住持)。林金定又陳稱99年11月4日所送出之會議紀錄係99年10月21日被退件以後在醫院,經林金定、唐守壎、原告等人所重新開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完全與事實不符。按唐守壎於當時病情嚴重,所有與主管機關往來之文書皆委由林金定處理,原告在醫院照顧唐守壎,根本不可能開會,亦未參與林金定之文書製作,此由林金定陳證無訛係其於99年11月18日在鄉公所親自簽領回經核印之組織章程及不實會議紀錄等文件,其欲避免重蹈99年10月5日送出之第一次不實會議紀錄被退回佛恩寺而被發現會議紀錄不實之情昭然顯明。

8.再查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係推選「第二任」住持人選,99年9月21日函則說明「推選佛恩寺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99年10月5日會議時亦明示選任「第二任」管理人,與林金定所送之會議紀錄係選舉被告為「第一屆」管理人(住持)顯然不同,林金定既未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同意修改為「第一屆」即擅自更改,當可稽林金定99年l1月4日送主管機關核印之會議紀錄內容係虛偽不實以致未經原告審認即擅自修改。

9.末查,被告舉99年5月10日佛恩寺公告上原住持唐守壎99年5月9日指示於其往生後,住持職務等被告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陞座,主張原住持唐守壎遺命由被告受戒後為住持。惟查,依被告自認之99年5月14日之函文及99年5月10日之公告,被告係擔任「住持助理」,且須完成圍牆、山門及宗教用地、三壇大戒等事項後,並經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後始得成為住持,是當依公告及發文在後之99年5月10日及99年5月14日之公告及函文為據。況且被告又主張其係依據99年9月6日及99年l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住持,則依該等章程第11條之規定,皆須經執事會議三分之二決議通過始得成為住持,要非原住持唐守壎指定即可擔任住持。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後同日,向原住持唐守壎取得寺廟登記負責人印鑑章,變造會議紀錄增加98年度收支決算議案為第一案,並將組織章程之議案提前為第二案,管理人(住持)之選舉為第三案,嗣原住持唐守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於99年12月7日依前開變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申請變動佛恩寺之負責人由原住持唐守壎變更為被告,變動之原因填載為改選。而佛恩寺於99年l0 月5日既未依當日制定之組織章程選任被告為佛恩寺住持,又於原住持唐守壎99年11月l5日死亡至被告99年12月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期間,亦未曾選任被告為佛恩寺之繼任住持,是被告並非如其所主張係依據佛恩寺99年9月6日即同於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所被選任之佛恩寺住持,被告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之抗辯毫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 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佛恩寺之住持與執事間有一定之權義關係,即住持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等,被告以不實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動登記,以佛恩寺住持即負責人身份要求原告交出保管之物,對佛恩寺所有財產及人事行使住持管理權,除去原告執事資格等,而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而兩造分別係佛恩寺住持及執事關係,惟僅住持與佛恩寺間及執事與佛恩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卻無個別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被告對原告但凡有所主張亦僅能以佛恩寺之代表人身份,代表佛恩寺對原告為權利義務之主張,故此情形,自不能認彼此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時,經與會執事確認被告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名義人之管理人,住持仍為原住持唐守壎擔任,故選票上住持二字被刪除,被告非佛恩寺住持卻持自己為原告等人選任為住持之不實會議紀錄並於唐守壎死亡後於99年12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動登記云云,被告否認之,查:

1.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分別經主席唐守壎、紀錄林金定、紀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劉陳玉英、何月娥即原告親自閱後並分別蓋章,有該會議紀錄可證,已經七人執事中四人執事審閱同意,且會議紀錄亦係由唐守壎具名呈送主管機關,並非被告,是所謂偽造云云,顯屬無稽。

2.另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佛恩寺字第3號、99年11月4日佛恩寺字第4號函,均係由唐守壎具名向太平市公所報請備查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記錄,並非被告,此乃係執事會議後被告即於99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至基隆靈泉禪寺「受戒」,且佛恩寺負責人變動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遂仍由原住持唐守壎發函主管機關,則佛恩寺依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會議記錄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並無不法可言,並有佛恩寺負責人變動後之台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即可明證被告確於上次會議選任為佛恩寺住持(即負責人)。

3.次查被告於上揭99年10月5日在原住持唐守壎主持下之執事會議選任為管理人(即住持)後,不曾辭職亦不曾經執事會議解任,自屬佛恩寺之合法管理人(即住持),乃原告稱被告非佛恩寺住持乙節,自非事實。

4.依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可見,佛恩寺確實於81年間即有組織章程為最初版,94年間再修正組織章程為舊版,99年9月6日再修改成與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大致相同,但該份會議紀錄送縣政府後為縣政府認有部分文義不清之處,要求修改,方召集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再討論,並改選管理人(住持),至組織章程部分,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原僅要確定組織章程縣府要求修改之文義部分,但執事釋宏賾要求再討論舊版94年與99年9月6日之組織章程間之不同處,並提出其中關鍵之章程第12條有關住持是否須有常住眾服務滿二年之資歷及住持任期由五年改為二年或三年問題,可見原告主張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係制訂佛恩寺組織章程及被告未經依佛恩寺組織章程規定選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5.再由前所摘要記載之會議錄音譯文更可見,本次會議程序將推舉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及修訂組織章程混雜在一起,雖先發給選票,但其原因為組織章程本來就有的,所以不討論,但其後即陸續討論組織章程修改與否及章程實質內容,由主持人唐守壎宣佈被告為管理人,再繼續討論修訂組織章程事宜,可見組織章程與推選管理人確係一起進行,即或不然被告亦係與嗣後修改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大致雷同之99年9月6日佛恩寺組織章程推選而來,其合法性更無疑義,原告所謂被告未依佛恩寺組織章程選任為住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6.而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均在配合被告之條件,避免被告因組織章程修訂,以致推選為管理人(住持),亦因章程限制而無效,是被告即係依99年10月5日修訂組織章程推選為管理人,亦屬明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佛恩寺原住持為榮民共同訛騙住持死亡,佛恩寺寺產將會遭退輔會接管及大陸親人繼承,佛恩寺所有住眾將被趕出寺外之詐術而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並無隻言片語提到上揭情事,此種說法為與會者因唐守壎之兄弟得知唐守壎重病即要求前來台灣分產,唐守壎憂慮現金及廟產將因繼承法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引起各執事討論,原告更是發表意見最多之人,豈能說其被騙?

(四)佛恩寺原管理人唐守壎於過逝前之99年5月8日已預為安排繼任人選,乃召集僧眾大會,會議主要目的在推舉第二任住持人選,當時因提出繼承人選條件有需完成三件事,並認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之說法,此觀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後之發函及公告可證,是所謂完成三件事及經兩年考核期,係當時會議主持唐守壎之條件,唐守壎並有感於人命無常,在99年5月10日公告上尚以親筆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即若唐守壎往生,住持職務於宏頂受戒以後就擇吉日晉山陞座,今被告已於99年10月8日至11 月10日完成受戒,有戒牒可稽,依唐守壎遺命,亦應係由被告於受戒後為住持,尤是更明原告只是故意藉詞刁難,以遂其侵占佛寺款項之藉口而已。

(五)次查佛恩寺報經台中縣政府民政局備查之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其內容中關於會議次序與部分提案內容,容有不同,惟其原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記錄(原告於100年4月以佛恩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就會議記錄備查乙事所具說明欄第一點已附有該次會議最原始呈送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之該次會議記錄,此會議記錄並為原告私藏),查該會議記錄所載之程序,固為先選舉,再通過申請佛恩寺印鑑證明及討論章程,惟:

1.第八項報告議程(一)、載為:(一)經主席徵詢會議無異議認可,依程序進行推舉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

2.第十三項、第十四項選舉結果,載為管理人(住持):林啟澤(釋宏頂)。

3.第十六項載為「修訂」組織章程一致通過。尤是可見該次執事會議確係選任被告為佛恩寺管理人(住持)且係第二任,該選任係依佛恩寺原組織章程選任,99年10月5日僅為「修訂」組織章程部分條款而已,非制訂新的組織章程,原告所謂被告非依佛恩寺組織章程推選云云,顯屬不實。

(六)99年10月5日原會議記錄於送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台中縣政府核備時,經台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90321444號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佛恩寺要求98年度收支決算報告表,應經執事會議討論議決通過,提案應依序填寫提案人、案由、說明、辦法及決議人數,組織章程部分,應提經執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報府備查,暨檢還原件,佛恩寺遂依上開台中縣政府指示修改執事會議記錄,該修改後之會議記錄並經執事七人中之四人審閱同意後分別蓋章,已見前述,雖無開會,惟既經半數以上執事同意,亦與執事會議決議同,又佛恩寺將上述修改後之會議記錄於99年10月底前已報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台中縣政府核備,嗣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35 7667號函准已備查,再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9年11月18日太市民字第0990037106號函覆佛恩寺,而其再次函送會議記錄核備時,被告正在受戒時間,故會議記錄內容均由蓋章之四人審認通過,自與執事會議決議無異,原告對自己同意之會議記錄內容藉詞指為偽造不實顯屬妄語,懇請明鑑。

(七)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具陳情書分別向廣元長老及中國佛教會陳請,其在陳請書上亦稱:「鑒於台中太平佛恩寺原管理人恩師釋廣壎(唐守壎)圓寂前明示:釋宏頂(林啟澤)雖為本寺住持繼承人選...。」、「爾後需另擇吉日經晉山陞座方正式成為本寺(佛恩寺)住持。」,尤足明即原告亦承認被告繼任住持。

(八)按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8706883號函稱「...又原任管理人屆滿多年未予改選,且該宮同時登記有管理人及住持,核與該宮章程不符,致衍生紛爭,宜輔導該宮儘速對其章程為適當之修正,並依章程規定選任該宮之負責人,管理該宮相關事務,有關該宮同時登記有管理人及住持乙節,應依該宮章程規定辦理單一負責人變更,登記有權對外代表該宮及管理該宮事務之人,以避免發生管理權之爭執,...。

」及86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8604617號函稱「...查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足見就主管機關內容其受理登記者只為寺廟之負責人,其名稱不論是管理人或住持皆可,只認其依章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寺廟及管理寺廟事務之人即為予登記為寺廟負責人,本件依卷附之佛恩寺92年間寺廟登記表上載明負責人之職稱為管理人,同年寺廟登記證上載明負責人產生方式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可見佛恩寺於9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其負責人之名稱為管理人,該管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事務要屬無疑,及至94年5月佛恩寺制定組織章程後管理人稱呼已不見於組織章程內,而代表佛恩寺及管理佛恩寺之事務之人均稱為住持(見組織章程第10條、第13條),是依上說明佛恩寺管理人即住持,住持即管理人,為佛恩寺之負責人,原告硬將佛恩寺住持與管理人分開,試問如只住持代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一切事務,則管理人功能究屬何在?何以竟是佛恩寺之負責人,二者如何區別?此顯然矛盾之事,可見無論99年5 月8日常住會議選任被告為第二任住持抑99年10月5日台中縣政府之要求召開執事會議選任管理人(住持),要皆係選任佛恩寺之負責人要屬至明。

(九)末按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為十方選賢制:由現任住持就本寺四大執事中或就十方僧尼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者推舉選任,並經執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備,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後任之。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執事會依規定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住持時,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被告均符合上述程序由原住持唐守壎推舉並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全體出席並同意擔任住持(管理人),反而原告等另推舉之所謂住持並不符合上述程序,蓋原住持唐守壎既於99年5月8日已推舉第二任住持人選即被告,是佛恩寺並無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後段「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之情事,則原告自組不合法之執事會議,在無現任住持推舉下自行選任為住持,自不符組織章程之規定,亦屬明確,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無住持委任關係云云,要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9年5月8日即為原住持推舉為第二任住持人選,嗣因唐守壎住持仍在,原住持乃指定先為住持助理,為反訴被告所自承,惟唐守壎嗣後於99年5月10日公告上親自書明,若伊往生,住持職務於反訴原告受戒以後即擇日陞座,反訴原告亦已完成受戒,依原住持之決定當為佛恩寺住持。

(二)按反訴被告不承認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前已有組織章程,則在未有組織章程前佛恩寺住持之繼任係依住持指定方式產生,則反訴原告既依上開方式受原住持指定其於往後繼任為住持,則反訴原告與佛恩寺間自已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何況反訴原告另經佛恩寺執事會議於99 年10月5日選任為管理人(住持)已見前述,併予敘明。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佛恩寺間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理由引用本訴的主張、陳述及相關證據。並聲明:反訴原告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佛恩寺99年5 月8 日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告林啟澤第二任「住持人選」,繼承人選條件須完成三件事,並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佛恩寺99年5 月14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為被告林啟澤,被告林啟澤自99年5 月l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

二、佛恩寺99年9 月9 日所報備99年9 月1 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唐守壎之職稱為「住持」,被告林啟澤之職稱為「監院」。

三、佛恩寺99年10月5 日執事會議議定佛恩寺99年11月4 日所報備之組織章程。

四、佛恩寺99年10月5日會議內容如卷附錄音譯文。

五、佛恩寺於92年12月31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中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欄載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寺廟登記表上負責人欄載為職稱管理人姓名唐守壎,法名或道號為釋廣壎。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啟澤與臺中市太平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 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林啟澤與佛恩寺間是否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伍之一、本訴部分:

一、按「按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本案仍請輔導寺廟訂定章程,及輔導其依章程選任管理人(住持),據以辦理變動登記事宜。」,業據內政部以84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96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準此,本件被告是否為佛恩寺住持,即應先審酌佛恩寺住持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佛恩寺由唐守壎於70年間開山創建迄至99年11月15日止,皆為單純秉承佛制運作之佛寺,一向由唐守壎依佛制擔任「住持」,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於99年10月5日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乃為佛恩寺「第一次」制定之組織章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證人林金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佛恩寺有在99年10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我是紀錄,因為章程是94年5月就有章程,所以當天直接就選管理人,也就是負責人的意思,但縣政府沒有派人來列席開會,所以大家就說以後要怎麼管理是不是要討論一下,所以就再修訂了組織章程,當天選舉是依照94年5月的章程選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並有佛恩寺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再者,從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記載:

「釋宏孝:昨天妳是傳那份給他(蕭先生,縣府主辦)就對了。

釋宏定:對對他沒有我們的組織章程。釋宏孝:洪廚你沒有那份?釋宏定:有那現在要送的。

釋宏頂:有在這你先看。釋宏賾:有..他有。

釋宏定:跟我們舊份的81年那個不一樣。

釋宏孝:是94年的。對,是94年的然後改99年就是那天送99年9 月6 日那一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釋宏定:那是我們第一份,第一份是他們縣政府的組織章程。

張敏初:第一份喔。(釋宏定:第一份是他們縣政府的組織章程。)第一份是縣政府喔。這一份是修改過的81年的5 月。

張敏初:不知有改沒,現在一些法令不知有改沒改要很注意。

釋宏孝:81年的是很早的,那就是不適用,後來94年才又去弄這一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老師父(即唐守壎):好好修訂組織章程。釋宏定:好那我們先檢討一下。」之後會議紀錄譯文的內容均為討論修訂組織章程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流程紀錄中亦有「報告議程:(三)『修訂』組織章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頁),上開會議紀錄、議程既謂「修訂」組織章程等語,顯係以原本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為前提,方有修訂組織章程可言,因此由上開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之會議之過程與結果,均有關於修訂組織章程紀錄,此外證人林金定雖未參與制定佛恩寺94年5月之組織章程,但嗣後加入佛恩寺並參與相關事務處裡,亦能獲悉該份組織章程,則佛恩寺前於94年5月1日即有組織章程存在一節,堪以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再按佛恩寺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為十方選賢制;由現任住持就本寺四大執事中或就十方僧尼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推舉選任,並經執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後任之。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執事會依規定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住持時,應由所屬教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本寺住持之遴選,於常住眾中選任,或於教內受戒十年以上高僧中禮請,經執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住持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現任住持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召開執事會議選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及所屬教會備查。如期交接。如住持逾任期不召開執事會時,得由半數以上執事會成員聯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規定選任之。」(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查佛恩寺於99年5月8日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即釋廣壎召開僧眾大會推選被告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於99年5月14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為被告,被告99年5月l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又證人林金定證稱:5月8日(指99年)選住持的會議,是通知七十幾位出家的弟子,召開僧眾大會。所有參加出席的人都可以提名當天包括被告在內,提了兩位,由所有出席的人舉手表決,最後再由住持唐守壎確認那天開會執事跟所有弟子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是經由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守壎於99年5月8日召開之僧眾大會,所有執事皆有出席,以會議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第二任住持人選,而不是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個人所指定,符合佛恩寺上開組織章程規定,被告於該次會議後即成為佛恩寺住持之繼任人選。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稱係依據99年9月6日及99年l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住持,並無依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100年10月12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被告主張是依據什麼來被選舉為佛恩寺的住持?)依據組織章程第11條。」、「(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被告是依據何年度的組織章程第11條?)我們是根據99年9月6日及99年10月5日的組織章程第11條,這兩份組織章程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經查,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召開執事會議以前,已有前述之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存在,該份組織章程第11條關於住持選任方式之規定,與99年10月5日修訂後之組織章程第11條相同,就選任住持而言,99年10月5日開會內容係延續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規範而來的,第11條並未有任何修正,因此主持選任事宜究係依據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第11條或依據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二者無異。原告徒以修訂日期形式上之差異,否定主持選任事宜之同一實質依據(未修訂),顯有誤會。

(四)且查,依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住持經選任後,並毋須再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始能擔任住持一職,而佛恩寺前住持唐守壎,在99年5月10日住持公告上以親筆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嗣於99年5月14日函文之主旨記載「有關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已確定,由宏頂法師接任,即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協助本寺完成山門、圍牆及三壇大戒事宜後,擇日陞座。」有函文及住持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9頁),99年5月時佛恩寺之前住持唐守壎所要求新任住持人選即被告,必須完成條件後,再擇吉日晉山昇座,不屬於組織章程之規範內容,被告完成與否,均不影響其被選任為住持,成為佛恩寺住持之人選後,將來得以接任住持職務之資格。

二、按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方式,自宜由各該寺廟自行決定,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九七三號解釋(二),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一)原告主張佛恩寺之管理人係單指佛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之住持,且依佛恩寺之組織章程規定,皆僅有「住持」一職之規定,並無「管理人」之規定,又依組織章程第10、11、12條等規定,僅得選任「住持」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而無被告所稱之「管理人」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等語;被告則以佛恩寺之管理人即住持,住持即管理人,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資為抗辯。經查,依佛恩寺94年5月1日之組織章程或是99年10月5日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其中第10條規定,對外代表佛恩寺者均稱為住持;第13條皆規定:「本院住持職責如下:一、推舉(選)並領導本寺監院及四大執事,以利法務之推行。二、領導推行本寺志業。

三、領導推行本寺應興革事項。四、領導推行執事會議之決議事項。五、管理本寺一切財物。」(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5頁,卷二第56至57頁),可見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之人,在佛恩寺內稱為為住持,而章程中並無關於「管理人」一職之規定,堪認佛恩寺內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為擔任住持職位之人。次查,佛恩寺於92年12月31日寺廟登記時,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以唐守壎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且在寺廟登記證上佛恩寺之負責人記載為唐守壎,又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有寺廟登記表、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佛恩寺99年9月9日所報備99年9月1日製作之執事名冊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一第54、55背面、133頁),且由上開寺廟登記表亦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寺廟內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在寺廟登記證等行政文書上統稱為「管理人」,至於寺廟內部對於管理人之職稱為何,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寺廟自治原則,由寺廟自行決定,因此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亦是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是以,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之人其職稱為住持,而住持即為行政登記上之管理人,「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洵非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依99年10月5日會議錄音紀錄,被告僅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佛恩寺之「住持」,當日選票上原為管理人(住持),亦當場將「住持」二字劃掉等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略以:

「釋宏定:今天其實說開這個會只是程序,要趕快把佛恩寺有人來接,不至於被退輔會或是他(唐守壎)的繼承人接,要不師父一口氣不上來你所有東西都不能動,佛恩寺管理人事唐守壎,你完全都不能動包括我們所有錢,你任何錢都領不出去」「釋宏孝:這知道!對!」(見本院卷一第37頁)「釋宏孝:所以說,師兄,我還是覺得說,你這個住持的後面--管理人再加住持不對因為師父那時候有講說,當初師父也是分開來,因為當初師父、我們開那個會的時候,師父二年考察期他是過住持,那師父講說沒有關係管理人還是他,那目前師父現在他這種情況他有說,『管理人先過宏頂師』,那沒有關係住持還是我,所以管理人和住持是分開討論不是在一起的。

「釋宏定:那就是,那就是管理人,現在就是變管理人,住持劃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釋宏定:你跟師父說,這個管理員和住持,現在師父還是住持,...現在今天辦只是辦管理人變宏頂,你現在還是住持,你跟師父講。

張敏初:(跟師父說)今天開會只是『變更管理人』(老師父:啊)現在佛恩寺住持還是你。

老師父:啊,『住持任務以後我再交給他』。」(見本院卷一第39頁。)基此,佛恩寺之所以召開該次執事會議,係因其開山住持唐守壎年事已高,又是登記上之管理人,為解決將來佛恩寺可能由唐守壎之繼承人接管問題,又前雖已於99年5月8日召開僧眾大會,選任被告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但為了可以合於行政機關關於宗教寺廟管理上之要求,將來可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才召開該次執事會議;再者,當次會議雖將選票上「住持」文字劃掉,乃被告已具有住持繼任人選之資格,業如前述,僅尚未接任住持一職而已。且依證人林金定之證詞:「在99年5月8日選任被告為住持後,即同年10 月5日開會選任管理人前,我們心裡覺得唐守壎是佛恩寺的住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99年9月1日佛恩寺之執事名冊亦記載唐守壎之職稱為住持,可見唐守壎於99年10月5日仍是佛恩寺之住持,所以當次會議才會以劃掉選票上「住持」之文字,以選任管理人之方式,追認被告具有管理人資格,得以該次執事會議紀錄,辦理佛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以解決前述可能發生之問題。退而言之,該次執事會議,係經由佛恩寺7名執事全體出席,被告獲得7票當選為管理人,亦係採取與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選任住持相同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益徵就佛恩寺而言,經選任為「住持」與「管理人」之被告,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不拘泥於被告於佛恩寺僧道之名稱為何。

(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定辦理99年度執事會會議紀錄備查,及佛恩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為不實等語,被告則以99年10月5日原會議紀錄,經台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90321444號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佛恩寺補正,才會有補正後之會議記錄資為抗辯。經查,佛恩寺於99年11月8日辦理會議紀錄備查,及同年12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之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紀錄為相同之會議紀錄,皆有原告何月娥、劉陳玉英以紀錄簽署人名義蓋章,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原告何月娥、劉陳玉英對於會議紀錄上紀錄簽署人欄渠等印章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準此,原告自應就會議紀錄上之原告何月娥、劉陳玉英印文為他人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本件自應認經臺中縣政府備查之會議紀錄為真正。另依證人林金定證稱:原證四會議紀錄,是我打完後給他們審核後才送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第一屆是縣政府要我寫的,我有說是第二屆,但他們說叫我寫第一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因此,原證四之會議紀錄即送交臺中縣政府備查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二號提案:(一)選舉名稱,出現台中縣太平市佛恩寺「第一屆」(手寫加入)管理人(住持)選舉等文字,是證人林金定應臺中縣政府人員之要求所加記的,而在會議紀錄開頭主席致詞內容,則提到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案等文字,不論會議紀錄上有無另加註屆別或誤植屆數,均不影響被告業經選任為佛恩寺住持繼任人選之資格。

(四)又查,被告已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受戒,取得戒碟,而佛恩寺原住持唐守壎於同年月15日死亡,有戒碟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4頁),嗣於同年12月7日由佛恩寺發函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呈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佛恩寺管理人變動登記,經臺中縣政府以府民宗字第0990392683號函同意辦理,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太市民字第0990039725號函、臺中縣政府前開函文及臺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是以,原告於99年5月8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於99年10月5日再次確認、追認其為佛恩寺管理人之地位,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受戒後,於同年月15日佛恩寺因前任住持唐守壎死亡,被告即正式接任成為佛恩寺住持,而99年12月7日所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僅是宗教行政管理上之需求,因此被告已正式接任唐守壎住持一職,擔任佛恩寺之住持即管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對內具有管理權,被告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佛恩寺內關於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其職稱為住持,嗣行政管理上對於寺廟負責人統稱為管理人,是在佛恩寺內住持即為管理人;又佛恩寺於94年5月1日已定有組織章程,其中第11條關於住持選任之規定,於99年10月5日修定組織章程時,並未為修訂,是以,被告於99年5月8日已經依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被選任為住持,嗣於99年11月15日即接任原住持唐守壎住持一職,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啟澤與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

11 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之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證明反訴原告於99年5 月8 日被選任為佛恩寺之住持,並合於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因原住持唐守壎於99年11月15日過世而正式接任住持一職,嗣於99年12月7 日完成佛恩寺管理人管理人變更登記,登記為佛恩寺之管理人,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之委任關係,業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佛恩寺間具有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 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