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蘇郁鈞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國華應將誌建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移交其經營權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諭知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0 年9 月19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楊國華應將誌建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移交其經營權(即執行業務職權)予原告。二、被告楊國華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誌建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前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0 年12月
28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述更正後之聲明一:「被告楊國華應將誌建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移交其經營權(即執行業務職權)予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 頁),合於前開規定,此項聲明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民事答辯狀訴之聲明雖記載「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撤回此項聲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黃展文等人於98年4 月2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誌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並於98年5 月12日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原告為誌建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誌建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於99年5 月13日,誌建公司各股東同意辦理增資,並增加股東人數為15人;又於99年9 月2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部分股東讓渡其股權,股東改為13人;復於100 年3 月4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原告為新任董事長,原告並自100 年3 月5 日就任,業已受領100 年4 月、5 月、6 月之薪資,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原告為誌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自就任後即生效力。詎被告藉故不蓋章,拒不辦理經營權之移交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私下將其全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轉讓由訴外人邱永正承受後,於100 年7 月7 日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求其他股東承認並同意由邱永正先生擔任董事長;復違法擅自挪用公司參加南投縣埔里鎮眉溪下游土石標售案之預付款500 萬元,以支付另案3 件工程之押標金,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及因該3 件工程高價投標,致公司損失甚鉅;又要求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公用付款均需其同意,更意圖向往來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企圖牽制公司之正常營運,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1、原告係依誌建公司100 年3 月1 日誌字0000000000號通知,於100 年3 月4 日親自到場參加誌建公司之股東會(下稱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該通知函件中即明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事項為:⒈99年度經營成果報告、⒉改選董事長,並於當日會議進行中,就改選董事長一事進行投票。當時進行投票所用之選票(參本院卷第102 頁,下稱系爭選票)為誌建公司人員印製後攜帶至會場,各股東間雖有發現選票上誤將原告之姓名「蘇郁鈞」誤植為原告父親「蘇金田」,但當時因投票在即,不克修改,且各股東就此並無異議,故仍以該選票進行投票,惟各股東均明知所圈選「蘇金田」即為「蘇郁鈞」,蘇金田亦有當場拿出原告之委任狀,業據證人蘇金田證述明確,證人魏渼蓉證稱是蘇金田要參選,並要求在系爭選票上繕打蘇金田之名字,顯係偏頗其表弟即被告之詞,實屬不實。另依100 年3 月
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本人於股東簽名處即親自簽名「蘇郁鈞」三字,足見系爭選票係魏渼蓉於選票日前誤列「蘇金田」名字;又該次選舉結果如非蘇郁鈞當選,何以魏渼蓉要依原告指示,於當日會議記錄「散會」以下,記載董事長為「蘇郁鈞」?足見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當選新任董事長係蘇郁鈞而非蘇金田甚明。
2、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選舉董事長時,股東每0.5 股有1表決權,共計36個表決權,有意角逐董事長者僅有原告(系爭選票誤列為蘇金田)及林良遜2 人,投票結果為蘇金田26票、林良遜8 票,由原告當選,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並無被告所辯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效力之情事。
3、原告就任誌建公司董事長後,自100 年4 月起即受領董事長職務每月6 萬之薪酬,惟誌建公司所簽發予原告100 年
4 月份薪酬票據上之抬頭竟植以「蘇金田」,原告恐各股東間就此生有誤解,且與會計項目有所出入,遂於100 年
6 月間,請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人魏渼蓉將該次會議推選原告任誌建公司董事長,被告任副董事長,股東蕭秀德任監察人,股東陳麗如(按實際當選董事者為林良遜)、游青松任董事之結果,加註於該會議記錄上,並由記錄人魏渼蓉在原告姓名蘇郁鈞後方以括弧註記(代理人:蘇金田),其意思為原告100 年4 月之薪酬由蘇金田代為具領。今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明此過程藉此為之答辯,實有錯誤,亦難否認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之決議結果。
4、原告就任誌建公司董事長後,於100 年3 月22日即為誌建公司員工辦理團體保險,並經各董事、股東之同意,將誌建公司所使用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30919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由原本聯名為「誌建企業有限公司」、「楊國華」、「陳麗如」、「黃展文」之印章,變更為「誌建企業有限公司」、「楊國華」、「蘇郁鈞」、「蕭秀德」聯名之印章,並以該帳戶支票支付誌建公司相關費用,足證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中確受推舉當選為新任董事長。
(三)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誌建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誌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股東計為兩造、訴外人黃展文、蕭義恭、蕭秀德,嗣於99年9 月2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為股權讓渡者計有13人,不包括證人蘇金田,惟系爭選票竟有非股東之蘇金田列名於上,依該選票之形式以觀,股東間所推舉者實為非股東身分之蘇金田,而非原告;另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四股權讓渡協議書二記載「股東間就誌建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出資比例享有及負擔」,可知全體股東僅可能存在18個表決權,但系爭選票上,蘇金田竟有26票,遑論其餘人選尚有蕭秀德17票,游青松9 票,黃展文
2 票,林良遜14票。則該次投票未由三分之二股東推舉原告擔任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之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
(二)依證人魏渼蓉、林良遜到庭之證述,可知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投票選出之「董事長」係指現場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登記負責人。
(三)證人蘇金田雖證稱當日選舉者為董事長,但亦稱「董事長選舉開票時魏渼蓉是宣布我的名字當選,當時沒有人有異議。」,既然蘇金田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參與選舉,則其當選董事長時,竟無人提出異議,豈非可疑。且蘇金田表示當日有提出原告之委任狀一節,遭證人林良遜所否認,證稱:「我有從頭到尾參與,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蘇金田提出委任狀。蘇金田也沒有表示他是代理蘇郁鈞。」,則蘇金田是否代理原告,即有可疑之處。蘇金田再稱「名單是魏渼蓉自己準備的,我沒有做任何指示,我是開會當天才發現上面列我的名字,我有當場跟魏渼蓉反應,如我剛才所述。」,但證人林良遜卻表示「如果沒有叫會計魏渼蓉做事,她就絕對不會主動做任何事,一定要有人指示她才會做」,依此以言,蘇金田請求魏渼蓉將其姓名列於選單,則蘇金田證稱其代理蘇郁鈞,已無足採。
(四)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散會」以下之字跡與前面會議紀錄之字跡不同,是事後原告請公司會計魏渼蓉補記的,且當日會議紀錄原告有簽名並在場,何必有代理人?另原告提出之100 年4 月份薪資憑證(參本院卷第42頁)是給付給蘇金田,100 年5 月份、6 月份之薪資憑證均是無記名支票,被告無法知悉由何人兌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復經證人魏渼蓉、林良遜、蘇金田到庭結證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暨98年
4 月21日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就誌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之函文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公證書暨99年5 月13日投資協議書、99年9 月2 日股權讓渡協議書,誌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函、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附本院卷第7-22頁),票據影像查詢資料3 份(本院卷第42-44 頁)、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中魏渼蓉記錄董監事選舉結果之選票(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1、兩造與訴外人黃展文、蕭義恭、蕭秀德於98年4 月2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誌建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其餘4 人為股東,並於98年5 月12日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於99年5 月13日,誌建公司各股東同意辦理增資,並增加股東人數為15人;復於99年9 月2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部分股東讓渡其股權,股東改為13人。惟該公司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事項並未因99年5 月13日、99年9月2 日之股東變動而辦理變更登記。
2、誌建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召開股東會,討論事項有:⑴99年度經營成果報告、⑵改選董事長。當日會議有進行董監事之改選,與會股東每0.5 股即有1 表決權,並就董事長、董監事分別投票及計票,再由會議記錄人魏渼蓉就票選結果,分別以藍筆及紅筆紀錄在同一張選票上(即本院卷第102 頁之選票)。其中董事長選舉部分,計有系爭選票上列名「蘇金田」(非誌建公司持股股東)及「林良遜」2 位角逐,經投票結果,各得26票及8 票,魏渼蓉當場宣布由「蘇金田」當選,當場無人異議;董監事選舉部分,計有蕭秀德、游青松、黃展文、林良遜4 人競選,得票結果分別為17票、9 票、2 票、6 票,由得票最高之蕭秀德當選監事,得票次高之游青松、林良遜當選董事。會中並決議董事長每月薪酬為6 萬元,副董事長每月4 萬元,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月2 萬元。惟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未就前述選舉過程及結果加以記錄,嗣於100 年6 月間,始由原告指示魏渼蓉在該會議紀錄原本記載「散會」以下,另行書寫「董事長:蘇郁鈞(代理人:蘇金田) 副董事長:楊國華 董事:陳麗如、游青松 監察人:蕭秀德」等字。
3、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後,誌建公司即將該公司所使用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30919號之支票帳戶聯名人印章由原本之「誌建企業有限公司」、「楊國華」、「陳麗如」、「黃展文」,變更為「誌建企業有限公司」、「楊國華」、「蘇郁鈞」、「蕭秀德」聯名之印章,復先後於100 年4 月8 日、100 年5 月10日、100 年6 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 萬元之上開支票帳戶支票各1 紙,以支付董事長之薪酬。其中發票日為100 年4 月8 日之支票受款人並記載「蘇金田」。
(二)綜析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中選舉之董事長一職,究竟係指誌建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抑或指該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登記負責人?
2、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中當選之董事長究為蘇金田或原告?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三)經查:
1、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擔任主席之證人林良遜到庭結證稱:伊自98年4 月2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時,即為持股股東,誌建公司自是日起,先由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後因為公司沒賺錢,於某次股東會議,決議就實際經營部分,換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現場決策,職稱為董事長,被告則擔任副董事長,但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不做變更登記,故公司做任何與簽名有關之文件,仍須由被告簽名。伊任現場負責人期間,與擔任副董事長之被告每月薪酬均為4 萬元。但伊經營不到
1 年,蘇金田就表示說他想要擔任現場負責人,伊便提議用選舉方式決定,故請魏渼蓉製作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由伊擔任該次股東會主席,經與會股東投票結果,由蘇金田當選董事長即現場負責人,伊則改任負責看帳、作重大決定及簽名之董事,會中並決議蘇金田擔任董事長之薪酬調高為6 萬元,被告擔任副董事長之薪酬仍維持4 萬元。又誌建公司帳戶係使用聯名印章包括公司大章、登記負責人章、現場負責人章及監察人章,伊擔任現場負責人時,關於「現場負責人」章係用伊配偶陳麗如之印章,於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則依改選結果,更換現場負責人章及監察人章等語。
2、證人蘇金田到庭結證稱:伊非誌建公司持股股東,是由其女即原告持股,公司原本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每月可領董事長薪酬10萬元,後來第二任董事長換成林良遜,每月領取董事長薪酬降為4 萬元,被告則改任副董事長並改領副董事長薪酬每月4 萬元,但因被告、林良遜經營結果,誌建公司有重大虧損,為防止原告投資之金錢烏有,原告便叫伊爭取擔任現場負責人,伊認為要用比較公道的正式開會方式處理,原告便請伊向魏渼蓉提議公司要開會重選董事長,魏渼蓉知道當時的董事長就是林良遜,原告想要換掉林良遜這個董事長,魏渼蓉就按一般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程序,發出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100 年3月4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結果,將林良遜換成原告,因為伊有幫忙原告處理董事長職務,會議中決議提高董事長之每月薪酬為10萬元,且與會者均有共識仍由被告擔任副董事長,每月可領副董事長薪酬4 萬元。原告當選董事長後,即由原告實際經營公司,被告並未在公司實際經營,只是偶爾到公司晃一下,如有文件需被告蓋章,被告都是交代魏渼蓉蓋用。又誌建公司帳戶係使用聯名印章,有公司大章、登記負責人章、現場負責人章、監察人章,如果重新改選現場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要去變更帳戶印章,於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選舉之後,便將原代表現場負責人林良遜之「陳麗如」印章變更為原告,另將監察人「黃展文」印章變更為「蕭秀德」等語。
3、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記錄人魏渼蓉到庭結證稱: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之前,公司實際現場管理人是林良遜,負責管理廠內所有事務,為有權決策者,但對外仍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準,實際現場管理人不是登記負責人。由於蘇金田有意擔任實際現場管理人,林良遜亦有意續任,故由林良遜擔任主席,召開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以投票方式決定之,選舉結果由蘇金田當選。由於每位股東伊等都稱董事長,現場管理的林良遜也稱他為董事長,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是要改選林良遜的那個職務,所以伊在開會通知說明欄才會記載「改選董事長」,該次選舉並不是要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伊在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中記載「董事長」等字,亦均指實際現場管理人,所載「薪酬:董事長每月陸萬元、副董事長每月肆萬元、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月貳萬元」,其中董事長是指實際現場管理人,副董事長是指實際登記名義人楊國華,董事及監察人是指當次會議選出來要看帳的董事及監察人蕭秀德、游青松、林良遜。且公司歷次所選的董監事都只是要選出負責看帳冊的人,選出後並不會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的董監事就是以最初去申辦登記的為準。又誌建公司帳戶的印鑑是登記負責人加二個看帳的,故於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選舉之後,該帳戶印鑑其中公司大小章沒有變,原本林良遜負責實際執行是提供其配偶陳麗如之印鑑章則變更為原告,原監察人黃展文部分則變更為蕭秀德等語。
4、綜觀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誌建公司原本係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現場實際負責人,而後,就實際經營部分,改由證人林良遜擔任,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並稱林良遜為董事長,被告為副董事長;之後,原告、證人蘇金田提議召開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欲改選林良遜所擔任、負責實際經營之董事長職位等節,所陳互核一致,自堪信為實在。準此,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長既指現場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姑不論當選者為原告或證人蘇金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已屬無據。另參以證人林良遜在接任董事長職務後,誌建公司亦未就登記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且於100 年3 月4日股東會改選之後,公司開立之聯名帳戶並未變動公司印章、登記負責人被告印章,而僅將現場實際負責人林良遜原提供其配偶陳麗如之印章換成新任董事長即原告之印章,原監察人黃展文部分變更為新任監察人蕭秀德之印章;且細繹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及遍觀本件全部案卷,均無任何事證顯示誌建公司股東有在該次股東會中作成要將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決議或有形成如此之共識。綜上種種,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所進行之董事長選舉,應認僅在表決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董事長應由何人擔任而已,並無應依董事長選舉結果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議決或共識存在。
5、而依前述,誌建公司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長既係指現場實際負責人,且無證據足認有要依改選結果辦理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該次股東會所選舉之董事長係原告主張之原告本人,或被告所答辯之證人蘇金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本院自無再就董事長係何人當選此一爭點進一步為審認之必要。
6、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100 年3 月4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將誌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