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紀翠英
李秀芬蔡佩雯蔡旻宏蔡佩伶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豐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台中市○區○○路三段217號11樓之28、45、51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秀芬、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為被告紀翠英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紀翠英對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紀翠英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紀翠英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榮豐以被告紀翠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8月27日向原告(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復於8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訴外人蔡榮豐及被告紀翠英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追討無著,迄今尚有借款本金79萬5474元整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欠款32萬6115元整迄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茲因被告紀翠英為躲避原告行使權利,竟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秀芬所有,使自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復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不動產過戶給李秀芬子女即被告蔡佩雯、蔡佩伶及蔡旻宏,顯係通謀就系爭三筆不動產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以逃避原告之追索。經查,被告紀翠英原以系爭三筆不動產向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辦理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並未因被告等所謂買賣而改變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與義務人,此與一般附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買賣,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先塗銷抵押或逕自以買賣價金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或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後,由買受人承受抵押債務之常情有違,該買賣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致原告之債權遭受危害,原告即有對於被告等人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實益,原告復為被告紀翠英之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紀翠英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次查,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先後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秀芬、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三筆不動產前揭不實之移轉登記,而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紀翠英與李秀芬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三筆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三筆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蔡佩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96年普字第359580號),應予撤銷;被告蔡佩伶就附表二示不動產於96 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96年普字第359590號),應予撤銷;被告蔡旻宏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96年普字第359600號),應予撤銷。
2.被告李秀芬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90年普字第028020號),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紀翠英前揭欠款係按金融同業之催收程序處理,即依M0至M6方式催收。
(二)被告間系爭三筆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既為卷附系爭協議書(卷第70頁),而被告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顯然被告間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買賣合意。且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蔡榮豐確有向被告李秀芬借款55萬元或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業已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借款55萬元事實,難認有系爭55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或業已消滅之事實,縱認有之,亦因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市值達258萬元,其以55萬元作價抵債,又無書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復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而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為被告紀翠英之子女,應知悉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知有撤銷原因存在,自得依撤銷訴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紀翠英名下。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蔡榮豐自86年2月至87年3月間陸續經訴外人蔡明美向被告李秀芬借款累計55萬元未為返還,迄89年12月訴外人蔡明美請訴外人蔡明莉居間協調,於89年12月27日雙方簽署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於90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秀芬名下,因借款時系爭三筆不動產市值較貸款金額為低,幾乎無任何價值可言,僅係訴外人蔡榮豐與被告紀翠英為使老母放心,予大姊蔡明美與其女即外甥女李秀芬情義上一個安心,並非逃避原告追索所為,否則訴外人蔡榮豐何必再負擔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房貸利息與租金間差額平均約5000元左右。至於由李秀芬名下再移轉登記於被告紀翠英子女即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部分,係因協議書約定,得由蔡榮豐子女按月無息償還借款後,再將系爭三筆不動產過還予蔡榮豐子女,而蔡榮豐之子蔡旻宏退伍後工作所得按期以每月1萬元方式償還前揭55萬元借款後,被告李秀芬方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榮豐子女即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所有,如係原告所言係逃避原告追索,則應係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方符常理。當時所以未於移轉登記所有權後變更不動產抵押借款人之債務人、義務人,係因如變更貸款名義人,則須先償貸款後再辦貸款,再辦貸款時會因被告紀翠英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貸款額度較高,如以李秀芬個人名義貸款額度會減少,於李秀芬移轉系爭三筆不動產予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時亦基於同一理由未辦理抵押貸款名義人變更。
二、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榮豐以被告紀翠英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8月27日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萬元,復於8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借款本金79萬5474元整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欠款32萬6115元整迄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前揭債權業因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並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31日核准在案,而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在案。又被告紀翠英於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秀芬所有,李秀芬復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給蔡榮豐子女即被告蔡佩雯、蔡佩伶及蔡旻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財政部函文、系爭三筆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三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上揭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無償贈與或有償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同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三筆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89年12月2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卷第70頁),惟系爭協議書,其上並無被告任何一人簽署其上,難認被告紀翠英與李秀芬間於90年1月19日或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等人間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有意思表示合意可言,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則以系爭三筆不動產於90年或96年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借款紀錄」為證,應認亦已盡反證之責。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及借款紀錄之真正,形式上不為爭執,僅爭執實質上並無訴外人蔡明美已交付借款55萬元之事實,且亦無蔡旻宏業已按月返還1萬元合計55萬元之事實,則就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對於蔡明美確已交付55萬元予訴外人蔡明美及蔡旻宏確已返還蔡明美55萬元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舉證人蔡明莉證言為其證據方法。證人蔡明莉到院證稱;我弟弟蔡榮豐有向我姐姐蔡明美借錢,簽立協議書的原因,是因為我弟弟蔡榮豐沒有還錢,會借錢的原因是因為房屋被銀行拍賣,小孩子要讀書吃飯,也需要錢。房屋過戶給李秀芬是因為李秀芬有在上班,有收入,李秀芬是我姐姐的女兒,因為錢是向我姐姐蔡明美拿的,而蔡明美的錢是向李秀芬拿的,至於會用被告紀翠英的名義過戶在李秀芬的名下,是因為他們夫妻的錢都是我弟弟蔡榮豐在處理,他們是欠錢拿房屋來抵,有錢再把房屋拿回去,這三間套房以55萬元抵債,是因為當時房價很低,這筆錢後來被告蔡榮豐的孩子有慢慢還,還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有在還,他們借錢沒有寫借據,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每次的借錢,有時候看他拿五萬元,因為我姐姐對自己的弟弟妹妹都很好,並沒有要求寫借據,借錢都是用現金。我只是見證人而已,數額是否50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表示並非房屋被查封,而是借錢是繳利息,借錢時,房屋還沒有被拍賣。原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件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所示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既為訴外人蔡榮豐與李秀芬,而由借款人蔡榮豐徵得被告紀翠英同意,以被告紀翠英名下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出借人李秀芬,依上說明,於蔡榮豐與李秀芬間性質上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至於蔡榮豐子女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於三人代為清償蔡榮豐積欠之系爭借款55萬元時,李秀芬應將信託讓與之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蔡榮豐子女之約定,應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約定,是被告紀翠英與李秀芬間,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就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形式上雖屬通謀虛偽買賣,惟其所隱藏之內部行為實屬信託的讓與擔保。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屬無效,但內部既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未經撤銷,仍有效存在中,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被告紀翠英或李秀芬請求就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是以,本件被告間既不否認就系爭三筆不動產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紀翠英與被告李秀芬間或被告李秀芬與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90年1 月19日及96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其對被告紀翠英之債權等語云云。惟本件被告紀翠英於90年1月19日將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秀芬時,或李秀芬於96年11月7日將將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時,既為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處分自己之不動產,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債權可言,是原告以此部分主張系爭三筆不動產買賣原因關係為無效,進而主張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係屬具有健全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融機構,若原告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時,其除斥期間應以1年為限,依原告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原告至遲於92年2月16日或97年11月6日以前,原告即會知悉系爭房地是否移轉予他人。其竟遲至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陳,債務人未繳一個月以後,會進入電話催收程序,半年未繳就會進入呆帳催收程序,催收的程序同一般金融業係區分為M0至M6等語(卷第143頁參照)。按金融業對逾期未繳款之客戶催收程序向有M0至M6之催收程序,客戶初始逾期未繳為M0,逾期未繳至次一關帳日仍未繳為M1,逾期未繳至次二關帳日仍未繳為M2.....以此類推,M6就是6個月逾期未繳,且多以EDS電腦帳務系統來區分M0至M6。又各銀行對各筆逾期債款之催收不論寬嚴與否,最多在剛超過M6(6個月逾期未繳)之情況下,即會查找債務人之財產所在,期限則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再銀行在查找之同時,其聘用之法務人員即進行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並以確定之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得知之事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
(三)由上開銀行對信用卡逾期債權之催收流程觀之,訴外人蔡榮豐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之信用卡債款達6個月時,原告即會查找被告紀翠英財產之所在,至遲於逾期1年內即會知悉系爭房地是否移轉予被告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以言,原告係屬具有健全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融機構,此與一般人查找債務人財產之狀況能力顯不相當,是以若銀行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其除斥期間應以1年為限,始符一般社會常情及立法目的。
(四)查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證明,信用卡部分之執行名義係本院
90 年度促字第45994號支付命令,已於90年12月4日確定,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借款部分其執行名義係本院85年度促字第31814號支付命令,可知本件訴外人蔡榮豐或被告紀翠英借款部分自85年5月27日(逾期利息起算日)、信用卡部分至遲自90年8月16日(支付命令核發之日)起已逾期繳款,按原告公司對信用卡逾期債權之催收流程,訴外人蔡榮豐或被告紀翠英逾期未繳納原告之借款達6個月即85年11月時,信用卡部分自91年2月16日時,原告即會查找被告紀翠英之財產所在,而至遲於逾期1年內即92年2月16日(被告紀翠英與李秀芬間之移轉行為)或97年11月6日(被告李秀芬與蔡佩雯、蔡佩伶、蔡旻宏間之移轉行為)以前,原告即會知悉系爭三筆不動產是否移轉予被告李秀芬。然原告卻遲至99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依上說明足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再者,民法第245條後段所規定之「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係考量通常一般人或有能力不足以查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及狀況之目的所由立法,其案例大多發生在汽車、機械、船舶等動產或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已登記之不動產難以適用前揭規定,蓋因已登記不動產之資料得公示於不特定人查詢,並無查找之困難;況原告係屬擁有龐大催收人力、物力之銀行,更無從謊稱自己查找能力不足之客觀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後段所規定10年除斥期間之餘地。承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無理由,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或是否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其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其性質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雖屬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惟依法應適用其內部法律關係,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且被告紀翠英、李秀芬於90年1月19日或96年11月7日移轉系爭三筆不動產所有權人時既為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行為,不生不法侵害原告債權情事,是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民法第113條或第184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且因原告為健全金融機構,按其催收流程,至遲於92年2月16日或97年11月6日時得查悉系爭三筆不動產業已移轉之事實而得行使撤銷訴權,其竟至遲至99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