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訴字第2101號原 告 鄭素璧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鄭素青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 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下均同)甘潭段第429地號土地(面積1344.78平方公尺,重劃前為甘蔗崙段第44之12、44之55、44之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權1/10【(即10分之1;又後述分數之敘述,均以前開分數式表達)、面積134.478平方公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塗銷登記應有部分1/10之面積(即134.478平方公尺)辦理登記為原告與鄭素梅、鄭素宜、鄭宥騰共有,原告、鄭素梅、鄭素宜、鄭宥騰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1/40。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前揭第㈡項請求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塗銷登記應有部分1/10之面積(即
134.478平方公尺)辦理登記為原告與鄭素梅、鄭素宜、鄭宥騰、鄭林鳳英共有,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1/40,鄭宥騰取得應有部分為0.8/40,鄭林鳳英取得應有部分為0.2/40(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原告前開二者主張,均係以因被告後述之行為,致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1/8減少為1/10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09地號土地(面積
667.05平方公尺,重劃前為興華段第470、470之1、470之2、470之3地號土地;下稱前開1009地號土地),乃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奇輝生前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鄭奇輝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鄭奇輝於民國91年9月26日去世,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鄭林鳳英及兩造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鄭東岳、鄭有財、鄭素梅、鄭素宜等七人(下合稱鄭林鳳英等七人)。鄭林鳳英等七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原告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均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即每人各取得面積約168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約50坪之土地);被告、鄭有財等二人均各取得前開10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即每人各取得約面積166.7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約50坪之土地)。被告於93年間,表示願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收取原告等其餘繼承人六人之印章後,被告於93年6月16日填寫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 6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時,明知原告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每人係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被告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任何應有部分,被告利用填寫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機會,擅自在系爭土地欄中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上加載填寫被告之姓名,以此變造文書之方式,使原告、被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被告進而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1/8減少為1/10(即每人原來可各取得面積約50坪之土地,縮小為40坪)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之受有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另原告及訴外人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已取得該所有權;又本件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必需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前開應予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共有權1/10(面積134.47 8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維持共有。另訴外人鄭林鳳英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即面積約50坪)後,嗣已將其中折合面積40坪之應有部分,分次贈與或出售予鄭林鳳英之孫(即訴外人鄭東岳之子)鄭宥騰,鄭宥騰自應繼受鄭林鳳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為0.8/40。為此,爰依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59條、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共有權1/10(面積134.478平方公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塗銷登記應有部分1/10之面積(即134.478平方公尺)辦理登記為原告與鄭素梅、鄭素宜、鄭宥騰、鄭林鳳英共有,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1/40,鄭宥騰取得應有部分為0.8/40,鄭林鳳英取得應有部分為0.2/40;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鄭奇輝死亡後,鄭林鳳英於遺產分割時主張女兒應
取得較少之遺產,每人取得遺產土地50坪,鄭林鳳英等七人係約定由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分得系爭土地(面積1344.7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為1/8;鄭東岳一人分得前開436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被告、鄭有財分得前開1009地號土地(面積677.0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為1/ 4,換算各人分得之面積即各為約50坪,始同意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藉機使自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我國採土地登記主義,登記名義人未被塗銷前,均係土地所
有權人,享有土地收益權利,因兩造之母鄭林鳳英怕背負侵占罪名,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所有權登記未予塗銷前,始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之租金,將其中1/5之租金由被告收受。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當得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換算面積約40坪土地),致原告、鄭素梅、鄭素宜、鄭林鳳英取得之土地面寬縮小,無法建築房屋,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因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事宜,除可獲得免除繳納遺產
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鄭林鳳英亦另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合計取得400,000元之酬勞,已較委由一般代書辦理所需之費用為高,被告自無理由再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被告抗辯其未負擔遺產稅之利益,實與被告受託申報遺產稅及辦理本件割繼承登記事宜無關。
㈣訴外人鄭林鳳英因訴外人鄭有財膝下無子,口頭表示將訴外
人鄭東岳之子訴外人鄭宥騰過繼給鄭有財,為使鄭有財夫妻同意及保障鄭宥騰將來經濟能力,故表示贈與土地給鄭宥騰,而鄭林鳳英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8/40(換算面積約40坪)分次贈與或出賣予鄭宥騰,另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取得原本屬於鄭林鳳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2/40(換算面積約10坪),因不屬於贈與或出賣予鄭宥騰之範圍,此部分仍屬鄭林鳳英所有,故被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就鄭宥騰之應有部分為0.8/40;就鄭林鳳英之應有部分則為0.2/40。
貳、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系爭土地欄內容,可知並無將繼承應有部分由1/8竄改成1/10之情事(即僅記載「繼分1/1 0」),被告亦無擅自加載填寫自己姓名於系爭土地欄中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上之行為,被告係依鄭林鳳英等七人合意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本件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且被告並無收集鄭林鳳英等其餘繼承人六人之印章,將之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辦理分割遺產文件上之情事,本件繼承、分割、土地登記一切相關文件之用印,均由鄭林鳳英等七人親自蓋印,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收取保管該等印章並加以盜蓋,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93年9月14日即已辦妥分割繼承並登記所有權於原告、被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名下(應有部分各1/10),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七年之久,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等其餘繼承人六人,於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不論土地謄本或每年土地稅單上,均可查覺自身權益受損,且非困難之事,原告自不得主張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七年之期間對此毫不知情。則原告未於發覺權益受損後立即提出訴訟,反於時隔逾七年之久,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不符,顯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鄭奇輝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攤販、夜市等業者,並由鄭東岳負責收取該租金。被告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金,則由原告、被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五人均分該租金(即每人各取得1/5之租金),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平均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之事實,否則被告豈能與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均分該租金1/5。
五、被繼承人鄭奇輝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前開1009地號土地及前開436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且全體繼承人為鄭林鳳英等七人,亦非僅原告、被告二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足見鄭林鳳英等七人就被繼承人鄭奇輝遺產,並非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而係就各筆不動產之情形,具體約定由何人分得何一不動產及其分得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前揭有利於其自己之主張,顯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六、被告受託申報遺產稅及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宜,經被告一年多努力,使被繼承人鄭奇輝之遺產稅額自10,360,187元降至3,695,45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實物抵繳額自94,740元增至1,936,690元,故全體繼承人實際繳納之遺產稅方得降至1,758,760元,因被告已替全體繼承人節省大量遺產稅之負擔,原告等其餘繼承人六人當時均同意被告可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被告絕無原告所稱變造文書之行為。
七、鄭宥騰為鄭東岳之子,年紀尚幼,顯無經濟能力,且證人鄭林鳳英、鄭東岳於法院審理時就鄭宥騰向鄭林鳳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來源、付款方式等證詞互為矛盾,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4月13日豐營字第1011800468號函附鄭林鳳英之帳戶交易清單,可知鄭宥騰用以支付向鄭林鳳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225,610元於97年8月17號入帳後,當天旋即遭轉出450,000、1,700,000元,由此不正常之金錢流向,足徵鄭林鳳英與鄭宥騰間之買賣確為假交易、為屬無效之契約,原告自無從本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鄭宥騰名下。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鄭奇輝係於91年9月26日死亡,鄭奇輝之繼承人為鄭林鳳英等七人,又鄭奇輝之遺產兼括下列不動產: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㈡前開10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㈢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36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下稱前開4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㈣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3地號土地(面積439.11平方公尺:下稱前開1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㈤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4地號土地(面積465.95平方公尺;下稱前開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㈥坐落臺中市○○區○區段第133地號土地(面積6.16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工區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3;㈦坐落在前開133、13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1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597號房屋;下稱上址597號房屋);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段3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上址31號房屋),嗣並由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鄭林鳳英等七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下均同)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93年9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主張繼承人即鄭林鳳英等七人,就被繼承人鄭奇輝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約定由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分得應有部分各1/8,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次:
㈠按訴權者,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以判決保護
其私權之權利也,其應同時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形式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實質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所稱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詳言之,即法院就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上之判決是也。原告向法院起訴以後,即發生訴訟繫屬,因而使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原告之訴未備訴訟成立要件者,法院固不得進而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如已備訴訟成立要件,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此項權利,學者稱之為判決請求權。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亦即被告享有判決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此在給付之訴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對之行使時效消滅之私法上抗辯權,因我國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在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必須債務人(被告)拒絕給付而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始得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對之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先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 8號判例)。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多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原因事實,原告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且93年間曾就此事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調解不成立後,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業據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東岳、鄭素梅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106頁背面),堪認屬實。再觀諸原告係於10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訴(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所示),與原告前揭93年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經調解不成立,二期相隔期間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繼承人即鄭林鳳英等七人,就被繼承人鄭奇輝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約定由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分得應有部分各1/8,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否認其本人蓋用印章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收取原告等其餘繼承人六人之印章後,被告利用填寫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機會,擅自在系爭土地欄中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上加載填寫被告之姓名,以此變造文書之方式,使原告、被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致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1/8減少為1/10(即每人原來可各取得面積約50坪之土地,縮小為40坪),進而向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1/8減少為1/10(即每人原來可各取得面積約50坪之土地,縮小為40坪)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舉鄭林鳳英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就被繼承人鄭奇輝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鄭林鳳英等七人究係如何約定乙節,證人鄭林鳳英、鄭東岳、鄭素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約定由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平均分配,被告係與鄭有財平均分得前開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換算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都是50坪等語。又證人鄭東岳同時固證稱:協議時,原來是說由原告、鄭素青、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平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我和我弟弟鄭有財平均分得前開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我母親鄭林鳳英本來則分得前開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但是因為被告有意見,被告說她不要分系爭土地,而要分前開1009地號土地,因為前開1009地號土地的地段比較好,我也沒有計較,最後就約定由被告、鄭有財平均分得前開1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我分得前開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則平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證人鄭素梅同時雖亦證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200坪,我就向鄭林鳳英要求由我、原告、被告、鄭素宜等四人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一個人分得50坪,但因為被告認為前開1009地號土地比較有價值,被告堅持要分前開1009地號土地,最後的結果就是由我、原告、鄭素宜及我媽媽鄭林鳳英平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鄭林鳳英
等七人姓名「印文」之各印章,均為鄭林鳳英等七人所有、真正之印章,本件原告係主張係被告「盜蓋」原告、鄭林鳳英、鄭東岳、鄭有財、鄭素梅、鄭素宜等六人之前開印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觀諸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繼承系統表上所蓋用鄭林鳳英等七人姓名之「印文」,外觀均為同一,顯見均係以鄭林鳳英等七人所有、真正之前開印章所蓋用,且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東岳、、鄭素梅、鄭有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107頁背面、10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而就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繼承系統表之過程,證人鄭東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繼承系統表上我的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的等語,證人鄭東岳當庭雖另證稱: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前,被告有拿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放在我母親鄭林鳳英那邊給我們簽,但不是一起簽的,我個人的部分是把我的印章交給我弟弟鄭有財幫我蓋,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我是否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我的印章因為有交給鄭有財,系爭繼承系統表上我的印章部分,是鄭有財幫我蓋的或是我自己蓋的,我忘記了,我在系爭繼承系統表簽名時,是否有同時看到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除證人鄭有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鄭東岳並沒有將他(即指鄭東岳,下同)印章交給我,要我幫他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大家都同意才蓋印章,記得有一天在我母親家裡蓋的,當時兄弟姊妹有很多人在場,有拿印章蓋的當時都在場,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且證人鄭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我的印章是我親自蓋的,是在我媽媽鄭林鳳英的家簽名、蓋印的,當時是兄弟姊妹全部都到場,一起看、一起簽,在場的兄弟姊妹我有印象的有我、鄭素宜、鄭東岳、鄭素青、我母親,至於鄭素璧、鄭有財當時是否有在場,我已經淡忘了,在場的人都一起簽,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繼承系統表都是自己親簽及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足見證人鄭東岳前揭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由繼承人在場一起簽立、其係將其印章委由證人鄭有財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印、其忘記是否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顯與實情不符、避重就輕之虛詞,委無可採。參諸系爭繼承系統表上除有蓋用鄭林鳳英等七人姓名之「印文」外,同時並有鄭林鳳英等七人各人之簽名,再佐以證人鄭素梅、鄭有財前揭證述情節,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繼承系統表,乃由鄭林鳳英等七人在場並共同簽立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鄭林鳳英等七人協
議分割被繼承人鄭奇輝之遺產包括前述八筆不動產即: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②前開10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③前開4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④前開1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⑤前開1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⑥前開工區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3;⑦上址597號房屋;⑧上址31號房屋,並非僅以系爭土地、前開1009地號土地及前開436地號土地三筆土地為限,且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除有記載分得前揭各筆不動產之繼承人姓名外,並有詳載分得各筆不動產者之應有部分比例內容(即詳載「繼分」幾分之幾,例如就系爭土地記載「繼分1/10」),甚且就上址597號房屋、上址31號房屋等二筆不動產部分,又有就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更正刪除之情事(即將原來記載亦有分得上址597號房屋、上址31號房屋之「鄭林鳳英」予以更正刪除)。於此情形,並佐以前述之鄭林鳳英等七人係在場並共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系爭繼承系統表等情以觀,被告顯無在系爭土地欄中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上擅自加載自己姓名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填寫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機會,擅自在系爭土地欄中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上填寫被告之姓名等情,顯有違於常情,自無可採。
⒊又鄭林鳳英等七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鄭奇輝之遺產包括前述
八筆不動產乙節,並非僅以系爭土地、前開1009地號土地及前開436地號土地三筆土地為限等情,有如前述。則證人鄭林鳳英、鄭東岳、鄭素梅均僅以系爭土地、前開1009地號土地及前開4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換算鄭林鳳英等七人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約50坪【即以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等四人分得系爭土地(面積1344.7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為1/8;鄭東岳一人分得前開436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被告、鄭有財分得前開1009地號土地(面積677.0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為1/4,換算各人分得之面積(以每坪約3.3058平方公尺計算)均約50坪而言】,並以此為前提、以偏概全而謂被告加入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結果,已逾鄭林鳳英等七人每人可分得面積約50坪之土地為由,進而謂被告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應有部分,然另方面將其餘不動產即:前開133、
1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3),係由鄭林鳳英、鄭東岳、鄭有財平均分得(即每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9);前開工區段土地(應有部分1/3),係由鄭林鳳英、鄭有財平均分得(即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上址597號房屋及上址31號房屋,均由鄭有財單獨取得所有權等協議分割之情形竟均避而不論,顯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至為歧異、互不相符,益見證人鄭林鳳英、鄭東岳、鄭素梅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均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約定由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分得應有部分各1/8等情,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
⒋況被告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系爭土地仍有出租他
人賣早點並收取租金,鄭林鳳英、原告、被告、鄭素梅、鄭素宜等五人就該收取之租金每人約可分得3,200元,而鄭林鳳英之子即鄭東岳、鄭有財等二人則未分得該收取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鄭林鳳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其中該租金係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被告亦有分得該租金乙節,核與證人鄭素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堪認屬實。則被告倘果真未與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共同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後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賣早點所收取之租金,被告豈能亦分得該租金,並由被告、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等五人平均分得該租金之理?甚且任令被告長期分得該租金而未加以聞問,於時隔近七年之久,迄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原告、被告、鄭林鳳英、鄭素梅、鄭素宜平均分得(即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10),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㈡綜核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約定由
鄭林鳳英、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分得應有部分各1/8,被告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實堪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繼承系統表時,乃至被告嗣再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過程中,被告究係何時、何地、如何未經授權而趁隙、擅自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中系爭土地欄中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上加載填寫被告之姓名或盜蓋鄭林鳳英等其餘繼承人之前開印章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97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回復共有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共有權1/1 0(面積134.478平方公尺)之登記塗銷,及據此進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塗銷登記持分1/10之面積(即134.478平方公尺)辦理登記為原告與鄭素梅、鄭素宜、鄭宥騰、鄭林鳳英共有,原告、鄭素梅、鄭素宜取得應有部分各1/40,鄭宥騰取得應有部分0.8/40,鄭林鳳英取得應有部分0.2/4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