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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陳慧鈴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之家族成員包括訴外人陳賜鈺(即原告之父)、陳恆傑(即原告之兄)、呂孟芬(即原告之嫂),前因任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瀧之連帶保證人,致有債信不良紀錄。原告於民國88年921地震前後乃隨父親陳賜鈺到大陸發展,多年來與辰為企業之大陸公司「威實公司」以拆帳方式合作供應頂新集團(康師傅)牛肉膏原物料,家族在大陸及台灣均設有公司,實際運作上,以陳賜鈺為家族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家族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則僅擔任家族企業中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國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平日在家持家務兼為原告秘書。原告在台灣領有薪水,於90年前自家族企業中俐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俐豪公司)、豪國珍公司所領取之薪水均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自91年間起始改匯入被告之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原為聯信商銀十甲分行,嗣經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帳號更新為0000000000000號)內。原告自91年1月至97年1月止,所匯入之台灣薪資計新臺幣(下同)22,655,015元,其中匯入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即有19,439,016元之多。原告於94年年中欲購買如聲明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作父母子女回台養老、定居之處所,惟因考量財務規劃,乃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97年間因被告外遇離家,原告即履次請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亦不返還,甚而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已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今再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二、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資金,係由原告歷年之台灣薪資及尋求資金供應,分述如下:

⒈94年7月29日支付購屋訂金50萬元、94年9月7日支付房屋契

稅32,000元、94年9月19日支付過戶尾款70萬元、94年9月26日代書設定塗銷32,000元等費用,均以原告匯入被告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之薪資支付,而該帳戶於94年7月25日時尚結餘1,452,095元,足敷支應上開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過戶等費用,均為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

⒉部分是向大陸公司尋求資金:原告於94年9月5日向家族之大

陸公司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並透過友人林惠玲將人民幣兌換為台幣後,分別於94年9月8日、15日各匯入1,972,500元、1,975,000元於被告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直至94年9月16日,上開帳戶內尚結餘4,599,595元,足以支付94年9月19日之過戶尾款70萬元、94年9月26日之代書設定塗銷等費用。

⒊部分資金來源為貸款:即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遠東商銀自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1200萬元,存入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92363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內;又以豪國珍公司購買之大隆路辦公室之房地增貸1000萬元,經償還上海銀行貸款5,665,048元後,餘額4,331,952元則存入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另自被告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領取前由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中之70萬元,並以其中525,000元存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充足資金後,匯款代償賣方銀行貸款餘額16,825,180元,塗銷賣方抵押權登記,至此,上開遠東商銀之帳戶僅剩24,418元。⒋嗣再以系爭房地作擔保,向合作金庫進化分行貸款1850萬元

,其中11,717,525元清償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另其中6,750,000元則匯入被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793981號(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帳戶內,供作支付房屋之裝潢款及貸款利息之用。而上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之抵押貸款1850萬元及利息、裝潢款,係由原告薪資帳戶內金額及向大陸公司借貸之資金支付,非被告自有資金:

⑴原告於94年9月2日向大陸公司借款人民幣50萬元後,即指示

當時員工魏傳財將該款暫存入被告於大陸中國工商銀行#43857號帳戶(下稱被告大陸銀行帳戶)內,原告再於94年12月13日將該款經人民幣兌換程序,轉匯折合2,050,000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帳戶內,作為房屋陸續之裝潢款之用。

⑵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大陸公司借款人民幣50萬元後,

指示當時員工魏傳財將該款暫存入被告大陸銀行帳戶內,原告再於94年12月14日將折合2,050,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三信商銀帳戶內,作為房屋之陸續裝潢之用。

⑶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自前開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轉匯1,960,252元至三信商銀帳戶內支付裝潢款、貸款本息等。

⑷原告於95年4月4日向大陸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50萬元,透過

友人林惠玲 (林惠玲再囑付翁月娟)將人民幣兌換為台幣後,於95年4月12日匯1,985,000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帳戶內,支應裝潢款、貸款本息等費用。

⑸原告於95年4月28日向合庫貸款1850萬元代償遠東商銀貸款

11,717,525元後,轉匯675萬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帳戶內,以支付裝潢款、貸款本息等款。

⑹統計前開 (二)⒈,⒋⑴至⑸原告以自有資金匯予被告於新

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三信商銀帳戶作為裝潢款及貸款本息之金額,合計有18,742,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0+0000000=00000000元)。

⑺被告曾於96年3月16日、4月17日、5月25日、6月13日、7月

12 日、8月8日、9月26日、11月16日、12月12日使用原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薪資支付該等月份之貸款本息各10萬元。又訴外人陳郁君亦自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分別於97年4月21日、5月16日、7月22日、8月18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101, 650元、106,750元、5,000元、107,180元、107,180元、107,180元、107,180元支付貸款本息,合計642,12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0年至94年5月間因長駐大陸,故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帳戶,即委由在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上班之妹「陳美妙」代為保管,上開帳戶並作為原告及被告在台信用卡帳單支付帳戶,是系爭房地於94年7月間購買時,係由原告所支配使用。且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帳戶內資金係供作家人使用之「公」帳戶,此可由於銀行存摺封面記載「 (俊忠)合庫 (公)」等字語及其內支出項目與家人日常生活支出,如支付人壽保險、原告運通卡年費、過年包禮、母親節、被告生日禮、子女之華盛頓教育費用等及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契稅、過戶尾款、代書設定塗銷等費用。

(二)被告另於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餘額1,622,318元,則未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動用,是系爭房地並無被告之自有資金投入。

(三)依證人黃淑芳於另案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 (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加以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98 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於98年11月23日之答辯 (三)狀第5頁第4行自承:「4.另林惠玲與原告 (即陳慧玲)並不認識,其僅是人民幣兌換台幣回台之管道而已」等語,可證原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林惠玲將人民幣兌換為台幣程序,分別於94年9月8日及94 年9月15日匯入1,972,500元、1,975,000元至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以供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等語為真實。加以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於94年9月15日記錄下方記載:「人民幣100萬,1,972,500+1,975,000=3,947,500」等文字,核與原告提出原證7之匯款水單所示,陳俊忠、陳恆傑於94年9月8日、94年9月15 日在大陸匯款至「彭仁炫」、「毛美果」之20萬、30萬、50萬人民幣,總額即人民幣100萬,及同日林惠鈴匯入1,972,500元、1,975, 000元至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益證林惠鈴匯款係因原告在大陸指示而匯款。

(四)再依證人魏傳財於另案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雖對於匯款金額及次數不復記憶,惟魏傳財肯認: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大陸公司使用,幾次受原告指示操作匯款到被告大陸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有幾十萬元的,有聽過陳俊忠家族要在台灣買房子等情,足證原告陳稱:曾於94年間請魏傳財數次將人民幣共l00萬元存入被告大陸銀行帳戶,再以大陸人士為人民幣兌換窗口,於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14日匯入款項各2,050,000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帳戶,作為系爭房屋裝潢款、貸款本息之用,自有憑據。

(五)又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第27頁第5行記載:「…惟查,被上訴人 (指陳慧鈴)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與原配偶陳俊忠夫妻感情尚未生變,則陳俊忠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供家用,亦屬當然」等語,顯然認定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係原告之薪資帳戶。前開判決另引陳賜鈺及其妻張瀧提出侵占告訴時,於97年5月30日於東山派出所制作筆錄時陳稱:於95年8月14日接受次子陳俊忠邀請一同進入居住至今,及陳稱:該房屋有貸款,由其丈夫俊忠提供每月家庭及家人所有需求之金錢,由公司匯入其妻陳慧玲之私人帳戶等語,並認定系爭房地貸款是原告支付,而該判決第24頁第⒍點,僅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訂金50萬元、尾款70萬元、佣金及代書費非由被告帳戶支付為由,認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出資購買云云,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533地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140;第534地號權利範圍:3200分之3140;第5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第5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第537地號,權利範圍:80000分之37148;第538地號,權利範圍:80000分之14300;第539地號,權利範圍:

40000分之2540;第540地號,權利範圍:320分之20;第541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60;第542地號,權利範圍:

2000分之20 ;第546地號,權利範圍:80000分之19600;第547地號,權利範圍:8000 分之2544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號: 台中市○○區○○段第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謂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所買,與原告無關。原告在台灣之債信縱不良,但其妹陳郁君債信良好,無須借名登記給被告,且系爭房地係高額貸款,而被告為豪國珍公司負責人,自有能力購買,無須原告出資,此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情形如下:被告與出賣人賴信雄於94年8月2日訂約,價金為1750萬元,其中訂金50萬元於94年8月2日付款,於同年7月29日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帳號提領而購買該行之支票支付,過戶的尾款70萬元在94年9月19日支付,剩餘的1630萬元,其中120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借款,另其中430萬元亦以被告所有的大隆路房屋設定抵押借得之其中430萬元支付,而該兩處之貸款均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無他人為擔保人。另傭金175,000元、代書塗銷費用32,000元、房屋契稅等規費及手續費,均由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支付,以上有買賣契約書、銀行往來明細可證。故系爭房地之出資及相關手續費用,除以被告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帳戶支付外,另其餘支付給出賣人賴信雄1630萬元,係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故購屋之資金均係被告所出資與原告無關。否則如原告所言,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怎願高額貸款?依原告所陳其資金充裕,被告怎可能不要求原告付清貸款。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借款人之地位向合作金庫進化分行貸款185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返還上開遠東銀行貸款1200萬元,另因系爭房屋係現況交屋,屋內並無做任何的舖設,故剩餘的6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此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所買,被告始願意在買受後以自己之名義再增貸,而做進一步的裝潢。又系爭地之貸款,自購屋後均由被告繳交至100年6月底,尚餘16,086,627元未為清償,且至今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繳交,此有被告之還款收據及明細、稅單收據可證,顯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否則該貸款及稅金怎會長期由被告繳交?顯見被告係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三、原告所提原證3是指被告在豪國珍公司之薪資轉入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與原告無關。原證8遠東商銀存摺、合庫存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而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亦為被告個人使用帳戶,此有繳交子女之學費及胎盤素個人使用物品、房貸及被告個人支出等記錄。

四、原告以系爭房地及資金與其父陳賜鈺,先後為不同的訴訟主張,顯不足採信且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家暴,將被告趕離系爭房地後,原告之妹陳郁君即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 (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強制執行),再由其母張瀧偽造文書 (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收受陳郁君聲請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使系爭房地險遭法院強制拍賣。後改由原告之父陳賜鈺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向鈞院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乙案,歷經鈞院97年重訴字第324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陳賜鈺無法證明係其出資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而在該案歷經2年多調查資金及買賣細節之審理過程中,無人主張本案之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另就系爭房屋,被告於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3號)請求原告及其父母陳賜鈺、張瀧及其妹陳郁君遷讓房屋及還返不當得利審理中,陳賜鈺及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該案一審之判決亦肯認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有,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經陳賜鈺上訴後,台中高分院100年上字第124號判決仍肯認陳賜鈺係無權佔有(原告則為輔助占有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l00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亦將系爭房地列為被告之財產,請求被告給付8,324,080元(鈞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723號),亦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怎會將系爭房地列為被告之財產,而主張分配?顯見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

五、原告之妹陳郁君在兩造尚未訴訟前即對系爭之房地實施假扣押,在該執行案件之現場,原告之父陳賜鈺稱:「執行標的為債務人 (陳慧鈴)無償供其使用」,有該案查封筆錄可證,顯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否則陳賜鈺怎會謂係被告無償供其使用。再者,系爭房地苟如原告所陳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於陳郁君假扣押查封時,原告怎無異議?陳賜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乙案又怎無提出任何意見,顯見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所有。

六、本件與被告另案請求訴外人陳賜鈺遷讓房屋 (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乙案及陳賜鈺對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台中地院97度重訴字第324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乙案,固非同一事件,但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因陳賜鈺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與本案所提之證據係相同,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及避免紛爭反覆提出,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賜鈺曾就系爭房地主張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乙案,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陳賜鈺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請求陳賜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並請求使用該房屋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陳賜鈺應返還不當得利,嗣陳賜鈺上訴亦被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駁回其之上訴。

(三)被告與出賣人賴信雄於94年8月2日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750萬元,其中訂金50萬元於94年8月2日付款,於同年7月29日以被告所有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提領而購買該行之支票支付,過戶的尾款70萬元在94年9月19日支付,剩餘的1630萬元,其中120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遠東銀行借款。不足部分則係以被告所有的大隆路房屋設定抵押借得之款項其中430萬元支付,而該兩處之貸款均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無他人為擔保人。

(四)被告另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貸款185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返還遠東商銀1200萬元之貸款後,剩餘之650萬元則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之用。

(五)94 年7月29日支付購屋訂金50萬元、94年9月7日支付房屋契稅32,000元、94年9月19日支付過戶尾款70萬元、94年9月26日代書設定塗銷32,000元等費用,均以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金錢支付。

(六)訴外人林惠玲分別於94年9月8日、15日各匯入1,972,500 元、1,942,500元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

(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二)系爭房地係何人出資購買?⒈被告為豪國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為名義負責人?有無參

與公司業務?有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⒉被告所有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是否為原告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或原告之薪資帳戶?或是被告個人使用之帳戶?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受另案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遷讓房屋案件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前案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相同等。經查,本件原告為陳俊忠,被告為陳慧玲,另案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100年度上字124號之當事人均為陳賜鈺、陳慧玲。不符合爭點效之要件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準此,本件並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有無借名登記乙事?此涉及:⒈被告所有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是否為原告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或原告之薪資帳戶?或是被告個人使用之帳戶?⒉被告為豪國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為名義負責人?有無參

與公司業務?有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資金來源為原告薪資、銀行貸款、家族公司融資借款支應,不足採信,詳如下述:

⒈以原告薪資支付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所領取俐豪公

司、豪國珍公司支付之薪資均存入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原告自91年1月至97年1月止,匯入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之金額即有19,439,016元之多,至94年7月25日時尚結餘1,452,095元,足以支付94年7月29日購屋訂金50萬元、94年9月7日房屋契稅32,000元、94年9月19日過戶尾款70萬元及94年9月26日代書設定塗銷費32,000元等費用。況被告於90年至94年5月間因長駐大陸,故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帳戶,即委由在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上班之妹「陳美妙」代為保管,上開帳戶並作為原告及被告在台信用卡帳單支付帳戶。且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帳戶內資金係供作家人使用之「公」帳戶,此可由該銀行存摺封面記載「(俊忠)合庫(公)」等字語及其內支出項目與家人日常生活支出,如支付人壽保險、原告運通卡年費、過年包禮、母親節、被告生日禮、子女之華盛頓教育費用等可證,因此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乃原告之薪資帳戶等語,並提出,並提出並提出通知書(原證3)、薪資支領明細一覽表(原證4)、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頁影本(原證6)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言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書 (原證3)上記載:「由於常駐大陸,私

人帳目交予陳美妙小姐處理。每月要轉帳數筆,並要不斷回刷存摺,造成困擾,請將薪資帳號更改為聯信銀行十甲分行、戶名:陳慧鈴、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代號:150」由原告簽名及蓋章,並經訴外人呂孟芬蓋章。被告並不爭執真正,惟辯稱通知書上記載之「私人」係指被告而言,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該私文書既由原告提出,原告即須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原告雖另提出之台灣公司薪資支領明細一覽表 (原證4),用

以證明其自俐豪公司、豪國珍公司受領薪資,惟自兩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自陳: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原告果自俐豪公司、豪國珍公司受領薪資者,自應有來自俐豪公司、豪國珍公司之所得資料,迄未提出。是以,原告所提前開薪資支領明細表無從證明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又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存摺封面雖記載「 (俊忠)合庫 (公)」

等字語,惟此乃私文書,不能僅以有此記載即認為原告主張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原告之薪資帳戶。

⑷再依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支出註記有俊鈴新光渣卡、華盛

頓、換鈔、郁君、俊花旗渣卡、炫佑、保管箱、水餃麥片,存入註記有薪資收入、股息、林惠玲匯入、陳郁君匯入等,顯見前開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帳戶雖為被告所使用,亦於兩造感情未生變時,由家族成員共同使用之帳戶,無從證明係原告之人頭帳戶或薪資帳戶。

⒉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原告主張係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並提

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1200萬元,存入被告於遠東商銀帳戶內;再以豪國珍公司所購買之大隆路辦公室之房地增貸1000萬元,經償還上海銀行貸款5,665,048元後,餘額4,331,952元則存入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另自被告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領取前由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中之70萬元,並以其中525,000元存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充足資金後,匯款代償賣方銀行貸款餘額16,825,180元,塗銷賣方抵押權登記,至此,遠東商銀帳戶僅剩24,418元。嗣再以系爭房地作擔保,向合作金庫進化分行貸款1850萬元,其中11,717,525元清償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另其中6,750,000元則匯入被告於三信商銀帳戶內,供作支付房屋之裝潢款及貸款利息之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遠東商銀帳戶明細(原證8)、被告於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明細(原證9)、被告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原證9)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向遠東商銀貸得1200萬元,用

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遠東銀行自由分行設定抵押權。不足部分則係以所有大隆路房屋設定抵押借得之款項其中430萬元支付,而該兩處之貸款均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無他人為擔保人。被告另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進化分行貸款185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返還遠東銀行自由分行1200萬元之貸款,並無其他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倘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則原告何不為貸款之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縱使原告主張因其債信不良,無法擔任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者,惟原告之妹陳郁君並無債信不良之問題,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可尋求陳郁君之協助,使其為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另陳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向遠東商銀貸款後,不足部分

係以豪國珍公司所購買之大隆路辦公室房地增貸1000萬等語。惟查,大隆路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豪國珍公司亦係向被告租用大隆路房屋使用,此經另案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號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背面),則以大隆路辦公室為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即與原告之主張無涉。

⑶又被告將貸自遠東商銀自由分行之抵押貸款1200萬元及以大

隆路辦公室房地增貸1000萬元其中4,331,952元,均存入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另自被告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之70萬元,將其中525,000元存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充足資金後,匯款代償賣方銀行貸款餘額16,825,180元,塗銷賣方抵押權登記。嗣再以向合作金庫進化分行貸得之1850萬元,其中11,717,525元清償遠東商銀自由分行貸款後,所餘6,750,000元則匯入被告於三信商銀帳戶內,供作支付房屋之裝潢款及貸款利息之用等情,惟前開資金之流動,均為被告之資金運用,合於常理,且貸款之金額亦均係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⒊家族公司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另於①94年間向家族大陸公

司借款人民幣100萬元,透過友人林惠玲兌換為台幣後,分別於94年9月8日、94年9月15日各匯款1,972,500元、1,975,000元至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內;②於94年9月2日向大陸公司借款人民幣50萬元後,即指示當時員工魏傳財將該款暫存入被告於大陸中國商銀#43857號帳戶內,原告再於94年12月13日將該款經人民幣兌換程序,轉匯折合2,050,000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帳戶內,作為房屋陸續之裝潢款之用;③於94年9月、10月間向大陸公司借款人民幣50萬元後,指示當時員工魏傳財將該款暫存入被告大陸銀行帳戶內,原告再於94年12月14日將折合2,050,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於三信商銀帳戶內,作為房屋之陸續裝潢之用;④於95年4月4日向大陸公司申請借款人民幣50萬元,透過友人林惠玲(林惠玲再囑付翁月娟)將人民幣兌換為台幣後,於95年4月12日匯1,985,000元至被告三信商銀帳戶內,支應裝潢款、貸款本息等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證8)、被告於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明細單(原證9)、資金申請表、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匯款回條(原證7、原證11)等為證。經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7之資金申請表記載申請用途記載:陳俊忠向

總部提出私人借款。惟前開資金申請表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尚不能證明形式上為真正。

⑵原告提出銀行匯款通知單及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其

轉出及轉入銀行分別為陳俊忠#6557於西元2005年9月8日分別轉入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市大朗支行金朗分理處,戶名彭仁炫,人民幣20萬及戶名毛美果,人民幣30萬;陳恒傑#6573於西元2005年9月15日分別轉入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市大朗支行金朗分理處戶名毛美果人民幣20萬、人民幣30萬元,其上亦無任何記載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且於銀行匯款通知單記載「陳俊忠私人借款」。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尚不能證明其形式上為真正。

⑶原告並舉證人黃淑芳於另案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先生陳俊忠,我聽他的指示,他透過他大陸的朋友把在大陸的資金匯到大陸朋友的帳戶,大陸朋友再透過臺灣朋友的帳戶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為證,惟前開證詞,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⑷原告另舉訴外人林惠玲分別於94年9月8日及94年9月15日匯

入1,972,500元、1,975,000元至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加以被告於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4年9月15日記錄下方記載:「人民幣100萬,1,972,500+1,975,000=3,947,500」,且被告於另案自陳與林惠玲並不認識,其僅是人民幣兌換台幣回台之管道等為證。惟原告自陳以大隆路辦公室之房地增貸1000萬元後,償還上海銀行貸款5,665,0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原告之資金需求尚有其他原因,自不能以其曾以他人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有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即認為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

(三)被告為豪國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為名義負責人?有無參與公司業務?有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是否為豪國珍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參與公司業務?有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等爭點,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既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標的物。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年中欲購買系爭房地,供作父母子女回台養老、定居之處所,惟因考量財務規劃,乃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於被告前案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中已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再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前已言之,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自不生借名登記情事,縱認係原告出資購買,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應以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為前提。經查:

⒈原告雖舉證人魏傳財於另案遷讓房屋案件 (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24號)證稱:「已記不清楚匯入多少了,好像有說要買房子,但我已記不清楚了…。」、「有聽過說要買房子,但具體情形我不清楚。」等語為證,惟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要買房子的意願,但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再者,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向遠東商銀自由分行貸得1200萬元

,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不足部分則係以所有大隆路房屋設定抵押借得之款項其中430萬元支付,而該兩處之貸款均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無他人為擔保人。被告另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進化分行貸款185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返還遠東商銀自由分行1200萬元之貸款,並無其他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倘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則原告何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使原告主張因其債信不良,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惟原告之妹陳郁君並無債信不良之問題,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可尋求陳郁君之協助,使其為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

⒊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有被告所提

被證2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訴外人陳賜鈺於台中地院97年執全字第1290號乙案執行查封時自承:爭房為被告無償供其使用;訴外人吳孟芬亦陳稱:「執行標的目前為豪國珍公司向債務人(即被告)租用」。有被告所提查封筆錄(被證3)附卷為憑。則原告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者,何以原告之父即證人陳賜鈺、原告大嫂吳孟芬為上揭陳述,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之權者。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何管理、使

用、處分之權。準此,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建物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