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雨東被 告 恆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金雄訴訟代理人 陳維豪被 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恆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恆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恆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恆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恆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3,959元,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應給付原告3,063,959元,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恆宜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簽訂「成長營養柳橙飲買賣製造合約書」(下稱「前約」),約定由被告恆宜公司供應原告「成長營養柳橙飲」產品6,680公斤。嗣於97年2月12日,原告、被告恆宜公司及金饌公司另行簽訂「合約書」(下稱「後約」),就三方合作產交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下稱科士威公司)之「成長營養柳橙飲」、「成長營養蔓越莓飲」兩項產品達成協議,原告取得前揭產品後,轉賣予科士威公司。詎原告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要求,委託被告恆宜公司將產品送請篩檢,於100年6月2日被檢驗出添加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二酯)含量達165.9ppm,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各項塑化劑緊急快速篩檢標準1.0ppm,原告因產品之瑕疵遭科士威公司索賠,並接受退貨、應行政院衛生署之要求將產品全部清運銷毀,因而受有損害。依前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暫請求被告恆宜公司賠償3,063,959元;倘認產品瑕疵與民法第360條規定有間,則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100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恆宜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另依後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暫請求被告金饌公司賠償3,063,959元,如系爭產品之瑕疵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有間,則依同法第359條規定,以100年10月25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金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以上被告恆宜、金饌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請求擇一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恆宜公司於96年10月11日所訂之前約,交易數量為6,680公斤,早在96年10月24日之前交付竣事,原告依前約請求被告恆宜公司賠償,並無理由,而後約並未約定保證品質;原告售予科士威公司之飲料係被告金饌公司所產製,被告金饌公司生產過程所使用之起雲劑,係經訴外人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輾轉向訴外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取得,被告金饌公司與協成公司均為不知情之被害人,被告金饌公司無檢驗食品添加物之義務,既非故意,亦無故意,被告恆宜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亦難認有過失,被告恆宜、金饌公司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饌公司確係依原告提供之配方成分製造,並未私下添加其他原物料或違禁品,添加違禁品者係訴外人昱伸公司,被告金饌公司未違反後約第3條、第8條之規定;另外,本件無法以科士威公司之聲明書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恆宜、金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其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如上所述,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恆宜公司於96年10月11日簽立成前約,約
定由被告恆宜公司供應原告「成長營養柳橙飲」產品,共6,680公斤,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8頁所示。上開產品,已由被告恆宜公司於96年10 月24日給付完畢。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恆宜、金饌公司於97年2月12日簽訂後約
,合作生產交付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營養柳橙飲」及「成長營養蔓越莓飲」兩項產品,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9頁以下所示。
㈢協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翁金源,實際負責人為翁金寬)
自86年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多次向昱伸公司(賴俊傑所經營,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購買含有塑化劑(DOP或DEHP)之起雲劑後,交與被告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則自93年4月間起,將向協成公司取得起雲劑劑添加至金饌公司之產品,再交與含原告等業者,產製過程中係賴俊傑之昱伸公司於起雲劑中添加塑化劑。
㈣被告金饌公司製交被告恆宜公司轉給原告公司之「成長營
養柳橙飲」,於100年6月2日經SGS檢驗出添加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二酯)含量165.9ppm,逾行政院衛生署各項塑化劑緊急快速篩檢標準1.0ppm。該批產品兩造同意係於99年9月9日出貨給原告公司。
㈤原告公司之「成長營養柳橙飲」、「成長營養蔓越莓飲」
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含有受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
㈥被告金饌公司之負責人劉柏宏、協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翁
金源、實際負責人翁金寬所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062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如本院卷第64頁以下。㈦原告以100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恆宜公司、金饌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後: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恆宜公司之後約如本院卷第9及第10頁所示,該合約書兩造之主要契約義務為:
①原告公司向科士威公司銷售之「成長營養柳橙飲」及「
長營養蔓越莓飲」兩項產品,應向被告恆宜公司採購,不得向其他業者採購(第1條)。
②被告恆宜公司接受原告公司之訂單後,應負責採購原料
(合約第1點第1行記載「……完全交由乙方採購原料」等語)。
③被告恆宜公司所採購之原物料,均委由被告金饌公司生
產(含所有充填包裝),不得委請被告金饌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第2條)。
④被告恆宜公司交付被告金饌公司之原物料,確實按原告
公司提供之配方成份所製造,絕無私下添加其他原物料及任何違禁品之情事。在此應特別說明者:兩造合約第3條雖記載為:「丙方(依契約之文義指被告金饌公司)交付乙方(文義指被告恆宜公司)之原物料,確實按甲方提供之配方成份所製造,此間絕無私下添加其他原物料及任何違禁品之情事」,但在後約已稱採購原料係被告恆宜公司之責任(第1條),同合約第2條稱:「……委由丙方(被告金饌公司)製造生產(包含所有充填及包裝)……」,及第8條規定「丙方保證每批生產之成品……,不得有偷工減料之行為……」等語,依後約之文義,採購原物料係被告恆宜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契約責任,就所採購之原料加工生產之義務則屬被告金饌公司應履行,並不發生被告金饌公司將原物料交與被告恆宜公司之問題,綜合後約之前後語意,後約第3條用語之「丙方」係「乙方」之誤,而「乙方」則為「丙方」之誤。
⑤交易之價金及報酬,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恆宜公司給付,
被告恆宜公司則向被告金饌公司給付;原告與被告金饌公司間並無價金給付之關係,不生原告請求被告金饌公司返還價金之問題,原告於本件主張對被告金饌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係屬誤會,不足採信。
⑥依合約第8條,被告金饌公司保證生產過程中不得有偷工減料之行為。
㈡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於97年2月12日所訂立之上開契約,並未明定交易之數量,而係於原告公司接受科士威公司訂貨時,依原告公司所須,不定期持續向被告恆宜公司下單訂貨,此有原告公司之訂購單足以證明(本院卷第13頁以下)。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恆宜公司間,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而被告金饌公司接受被告恆宜公司之訂貨指示後,負責就被告恆宜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加工成為成品以換取被告恆宜公司之對價,並保證不得有偷工減料之行為,核其內容,對被告恆宜公司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加工生產)換取報酬,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金饌公司,則有委任契約之關係。查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之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除在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情形外(如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則原上不得將契約解除。原告公司與被告恆宜公司、金饌公司間均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解除使之溯及失效(即無從準用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以100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恆宜、金饌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㈢兩造於97年2月12日簽訂後約後,99年9月9日出貨給原告
公司之「成長營養柳橙飲」,在100年6月2日檢驗出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二酯)含量達165.9ppm,該項產品所含之塑化劑,係昱伸公司賴俊傑於生產起雲劑之過程中所添加,經協成公司向昱伸公司取得起雲劑後,交與被告金饌公司製成「成長營養柳橙飲」,再交與原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事實,應適用前約之約定;其理由為:後約第1條文末註明:「註:雙方間合約另行簽訂之,本約若未定事項,概以另行簽定之合約為準」,而前約即屬該附註所指另行簽定之合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96年10月11日前約之交易數量定明為「6,680公斤」,該交易數量已於96年10月24日全部履行竣事;且前約交易標的為「成長營養柳橙飲」,後約之交易標的物為「成長營養柳橙飲」及「成長營養蔓越莓飲」,兩者交易之物品並不相同;再者後約既稱「雙方之約定另行簽定之」,依其語意當即指簽訂後約後另再簽約補充,而非使已經履行完畢之前約再次復活。無法認為前約係後約第1條文末所指的「另行簽定之合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上之規定,於原告與被告恆宜公司之有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準用(民法第347條):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於本件為被告恆宜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於本件為原告公司)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更以不契約文字記載「保證品質」為必要。
②被告恆宜公司主張不負保證品質之責任,無非以:㈠後
約並未約定保證品質。㈡且100年5月間發生之食品起雲劑添加塑化劑之風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將協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翁金寬、實際負責人翁金源,及被告金饌公司之負責人劉柏宏均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062號,本院卷第42頁以下),理由稱:「翁金源、翁金寬既無販售含塑化劑之起雲劑之動機,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翁金源、翁金寬明知或能預見其所轉售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難認劉柏宏事先即知向協成公司所購買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翁金源、翁金寬既已就所轉售之起雲劑,要求昱伸公司提出許可證及成份表,而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在本案發生前,就塑化劑行政機關並無檢驗之機制,又無任何法規要求食品業者應自行檢驗,自難苛責翁金源、翁金寬等食品業者有此自行檢驗之義務,尤難認翁金源、翁金寬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劉柏宏所經營之金饌公司既已要求協成公司提出成份表,而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在本案發生前,就塑化劑之檢驗行政機關並無檢驗之機制,又無任何法規要求食品業者應自行檢驗,自難苛責劉柏宏等食品業者有此自行檢驗義務,尤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情為由。
③以上處分認翁金寬、翁金源、及被告金饌公司之負責人
劉柏宏等人無於行政機關之檢驗義務外,自行赴廠查證或自行檢驗;惟本件民事關係,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開觀點未必即適用於兩造之契約。人民納稅,政府並無為人民提供特定對待給付之義務(此與人民繳納「規費」取得特定服務之觀念相對),政府所提供者,為國防、治安、一般政務之服務;正因政府係對全體國民所提供國防、治安、一般政務之服務,服務之對象眾多,其內容難期週全,故人民願意在市場支付費用購買更為週全之服務,此亦為業者商機之所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應抽查及抽樣檢驗,其抽查及抽樣檢驗之對象係不特定之食品業者,對象甚多,自無可能面面俱到;而被告恆宜公司於本件契約採購原物料之對象應屬特定(即昱伸公司),監督之對象固定,提供比政府機關更為週全之品質管制,並非不可能之事。又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一、食品添加物。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89年2月9日公布修正後之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前項許可之撤銷、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條文就89年之修正條文略加修改)。比較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前後之條文,89年2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正,係對於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之行政管理進行鬆綁(依89年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添加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起雲劑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9月28日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公告,免除食品香料及複方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詳本院卷第67頁處分書之記載),故起雲劑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自上開公告生效之日起,無需經主管機關為查驗登記發證。雖起雲劑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經依法免除查驗登記發證之行政管制,惟行政管制一經撤除,業者不免心存僥倖製造調配之偽劣之起雲劑產品於市場上混充;而「成長營養柳橙飲」、「成長營養蔓越莓飲」科士威公司係當成營養食品銷售(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文祥所證),自係標榜產品有益健康,即使在普通之食品,亦具有應無害人體之品質。兩造後約第3條既約定:「乙方(契約誤為丙方)交付丙方(契約文字誤為乙方)之原物料,確實按甲方提供之配方成份所製造,此間『絕無』私下添加其他原物料及任何違禁品之情事」等語,即不能認為被告恆宜公司隨意於市場上任意取得起雲劑產品,均不違契約上之義務(況且依法89年9月28 日後主管機關已不對起雲劑進行查驗、登記及發證),依後約用語之真意,當屬被告恆宜公司保證所交付之產品品質之約定。
㈤而被告恆宜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成長營養柳橙飲」所添
加之起雲劑所含之塑化劑,係有害於人體之物質,本不得用於食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不合於被告恆宜公司所保證之「絕無私下添加其他原物料及任何違禁品」之品質。又被告恆宜公司所負擔得為擔保責任,不以被告恆宜公司可歸責或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恆宜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向被告恆宜公司採購之「成長營養柳橙飲」產品,係銷與科士威公司;既為大批採購生產,就產品逐一檢驗品質須費過鉅,在商業交易上並無可能,僅能就產品抽樣檢驗,又相同之廠商生產之產品品質應屬相近,被告恆宜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成長營養柳橙飲」,既於100年6月2日經檢出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二酯)含量
165.9 ppm,則就未售出之產品全部銷燬,係屬合理之舉。而科士威公司因產品運輸、銷燬、遭退貨、處理等產生費用,因而向原告公司求償3,067,249元,亦經證人即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劉文祥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劉文祥所陳報之明細之單據可資佐證,且科士威公司對原告公司是否以訴訟主張損害,或經和解,亦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恆宜公司賠償無涉,被告恆宜公司主張科士威公司之聲明書不得作為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足採。
㈦至於被告金饌公司依後約之義務為「原物料之製造生產(
包含所有充填及包裝)」(第2條)、並保證「每批生產之成品,其原物料成份、內容必須符合甲、乙方所下單之標準,不得有偷工減料之行為,……」(第8條),應係就被告恆宜公司採購之原物料進行加工,被告金饌公司加工之報酬,應由被告恆宜公司給付(第5條),對原告公司而言,被告金饌公司僅屬勞務提供之性質。而「成長營養柳橙飲」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起雲劑,係被告金饌公司向協成公司取得,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兩造後約之約定,即使事實上被告金饌公司向協成公司取得起雲劑充作生產之原料,亦係基於被告恆宜公司契約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之,非在履行被告金饌公司本身之契約義務;而在起雲劑中添加塑化劑者,為昱伸公司之賴俊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公司復未就被告金饌公司添加塑化劑為證明,則被告金饌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並無不完全、瑕疵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金饌公司依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損害、減少價金、返還價金,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公司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恆宜公司給付原告3,063,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由敗訴之被告恆宜公司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