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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廖明興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游順德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張伊萍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劉興華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魏正杰劉懷先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廖明財

廖高章廖明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哥大公司)應分別拆除其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頂樓,由原告分管部分之基地台設施,並返還原告。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⒋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傳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⒍被告台哥大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台哥大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1年9月12日復將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應分別拆除其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頂樓之基地台設施及相連管線,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⒋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傳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⒍被告台哥大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台哥大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廖利波為兄弟,因繼承而共有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5棟建物,由5兄弟各自分管1棟,但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詎料,訴外人廖明財與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8月續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將系爭房屋頂樓全部出租給台灣大哥大設立基地台收取租金2萬元;其後,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及廖高章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明財於88年6月18日,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遠傳公司所合併)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在該契約書之委任授權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系爭房屋之頂樓部分全部出租給東榮公司設定基地台;訴外人廖明亮亦於89年4月間,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91年4月9日及94年4月13日續約),並在租賃契約書之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系爭房屋頂樓部分全部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然上開租賃契約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訂,不得拘束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基地台,且被告確有無權使用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所應有之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事實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與被告等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僅止於訴外人等各自應有之部分,並未包含原告之應有部分,是該租約違反民法第820條,而被告等向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承租各自應有部分搭蓋基地台之對價為2萬元,占用原告之應有,應以半價月租1萬元計算,另被告等占用原告應有部分時間已逾5年,原告亦以起訴前5年計算,是其等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10000×12×5=600000)。又被告等占用原告分管部分之對價既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故被告等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應分別拆除其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頂樓之基地台設施及相連管線,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⒋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傳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⒍被告台哥大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台哥大公司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租賃契約同意書及授權書,均係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

、廖高章等偽造原告印文、冒用原告名義所製作及行使,上開偽造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80598號鑑定書可稽。被告空言原告同意訴外人廖明亮等人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於與被告等簽立租賃契約亦即為法律行時,原告並不知廖明亮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否則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何需偽造原告印文?又判斷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等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以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已有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2618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被告並無主張表見代理之可能。

㈡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偽造原告印文與被告等簽立

租賃契約後,被告等曾派工前往兩造住處搭建基地台等設備,搭建過程中原告亦多次反應是否有侵害原告權益之疑慮,但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均以:基地台本體並未搭建在原告分管範圍為由搪塞,而原告生性老實,故遭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蒙蔽十餘年,近日經友人提醒方前往被告營業處申請相關資料,才知竟遭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故縱使原告雖未對被告等嗣後施工之行為為積極之反對意思,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以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與被告等簽立租賃契約「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且原告係遭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巧言蒙蔽,故未為積極之反對意思,更不足以為原告有同意或默認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有就租賃契約之簽立有代理權甚明。

㈢再者,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女兒雖有使用被告台哥大及中

華電信之優惠門號,惟當時係廖高章等人向原告表示伊有免月租費的門號可以給原告使用,原告遂欣然接受,但未曾簽署過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被告台灣大哥大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簽名亦應為偽造。且三組優惠門號之利益至多每月千元,相較於被告等占用原告頂樓搭建基地台發射器等設備及電纜,所獲利益難以計算,且向廖明亮等人承租各自分管部分之對價亦為每月2萬元,倘謂因原告使用三組電信優惠門號每月獲利千元,故即有同意被告等得無償占用頂樓搭建對於人體恐有嚴重危害,常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基地台發射器等設備,顯與常理相違。更何況原告僅係單純接受廖高章等人之贈與,倘原告知道使用優惠門號後可能會成為被告等無償占用頂樓之藉口,原告當時豈可能接受使用。故被告等主張原告有使用三組優惠門號,故有默示同意被告等占用頂樓之意思,顯無理由,原告縱然使用三組優惠門號並非表見代理之表徵甚明。

㈣又基地台等電信設備之設置為常人所避之唯恐不及,其造成

人體之危害更為常人所恐懼害怕者,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第2款特規定若設置基地台於屋頂者,必須經頂層所有住戶之同意方得為之,意即此為對於頂層住戶之高度侵害,必定需經其等同意方屬合法,同理,今原告所有之建物雖為透天厝,但亦為5人所共有者,與其他人之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物物及其基地,亦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寓大廈,若欲將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設置於原告等共有人之屋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需經全體頂層住戶包括原告之同意方得為之甚明。至於,民法第820條雖於98年7月23日修正,惟被告等與廖明亮等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為98年7月23日前,縱迄今仍存在,其等之權利仍係發生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正前,依上開民法物權編第1條規定,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對原告發生效力,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末查,原告與廖高章等人既共有系爭建物,且就系爭建物有

分管契約之存在,頂樓平台亦屬分管部分自屬當然,各共有人應各自就分管範圍使用無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卻謂該共有部分之分管方式,與系爭房屋各棟屋內空間有所不同,各共有人得管理使用之部分並不以各棟房屋直接相連之屋頂平台部分為限,顯違常理。既被告台哥大公司向廖高章承租其分管部分,被告遠傳公司向廖明財承租其分管範圍,中華電信公司向廖明亮承租其分管範圍,被告等卻均於原告之分管範圍設置發射器等電信設備,經鈞院現場履勘無誤,顯為無權占用,被告遠傳公司辯稱未占用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等所為之租金給付亦為分別向廖高章、廖明財、廖明亮等人承租其各別分管範圍之對價,並未包括無權占用原告分管範圍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辯稱略以:

⑴被告於簽訂契約前皆須至現場實際勘查地理位置之合適性

,而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地點在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且該系爭房屋頂層平台無樓梯之設計;且系爭房屋各棟頂層平台本為毗鄰之開放空間,被告員工攀爬至頂層平台,或於平台上會勘之行為,定為相鄰之原告所知悉。且系爭租約自89年5月簽訂至今已逾11年,並曾於91年及94年兩次更新租約。該系爭租約上附有原告蓋章之同意書。原告雖稱其於系爭租約所附同意書之簽章係遭「盜蓋」,但並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是以,若其主張係遭盜蓋自應就此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依據該載有其蓋章之同意書,被告與訴外人廖明亮間簽訂系爭租約,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女兒廖幸如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亦申請適用被告針對系爭租約所設行動電話優惠方案,此優惠迄今仍有效存續,該優惠適用需以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中為要件,原告對於系爭租約應有所知悉。另被告員工進入系爭房屋之架設、裝置相關電線設備及電錶,以及其後之定期維護等行為,由此等進出系爭房屋各棟之事實,原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廖明亮間無分管合意,然由前述事實可知,原告有以自己於系爭租約蓋章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廖明亮簽訂系爭租約,且對於系爭租約之簽訂及被告依此架設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行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系爭租約對於原告即生效力。

⑵承上,若鈞院認本件有表見事實,其與受告知訴訟人間針

對出租頂樓部分與被告架設系爭行動基地台,應成立表見代理,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820條本文規定。反之,鈞院若認本件之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針對頂樓部分有分管合意,此分管合意亦應為「合意由受告知訴訟人等得自行出租頂樓與被告等電信業者架以供架設系爭基地臺使用」,據此,被告始與受告知訴訟人簽定關於「頂樓全部」之系爭租約,此亦符合民法第820條除外規定。且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系爭基地台因已得全體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亦無違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若認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針對頂樓有上開分管合意,被告基於此等合意,當可與受告知訴訟人簽訂系爭租約並於頂樓架設系爭基地台。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自有權使

用系爭房屋設置行動通信設備,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被告遠傳公司則辯稱略以:

⑴原告雖主張表見代理與否應以訴外人廖明財與被告等簽立

租賃契約「行為時」已有表見事實等語;惟被告與訴外人廖明財所訂之租賃契約於88年6月18日簽立,第一期租期自88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先不論原告於88年6月18日是否有表見代理之實,然自93年6月18日起,被告與訴外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進行第二期租賃契約之續約,被告之電信設備設置於系爭建物樓頂已逾5年,而該樓頂亦設有其他電信業者之設備,且原告及訴外人廖明財、廖高章、廖明亮等人之水塔亦置於頂樓,原告於此數年間絕對多次到達頂樓,不可能自93年6月18日起不知系爭樓頂設有基地台之事實。

⑵原告於此期間亦享有本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基地台用戶優惠方案,原告應知取得此優惠門號之原因事實即為系爭建物樓頂設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⑶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有進行設備更換及維修,而電信設

備體積龐大,被告均以吊車吊掛方式進行,且作業時間應達數小時之長,原告必定自93年6月18日起即知悉電信設備存在之事實,惟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任何反對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意思表示。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不知有簽立租賃契約

「行為時」有表見之事實,惟自93年起原告應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廖明財等人,或知訴外人廖明財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對外出租系爭建物樓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依法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告台哥大公司則辯稱略以:

⑴系爭建物頂樓於87年間由訴外人廖明財、廖高章二人出

租予被告台哥大,被告台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係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訴外人廖高章分管部分,另二支天線係架設在訴外人廖明財分管部分,僅CABLE纜線由女兒牆延伸經過原告分管部分之女兒牆,當時原告除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外,原告及其配偶並享有行動門號優惠回饋,渠等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享有免設定費1,200元、免繳保證金2,900元、租賃期間免月租費(兩人共1200元)及以高月租型資費之低費率計算通信費等之優惠,嗣後原告更申請變更優惠方案(兩人每月共免繳月租費1800元),以享更優惠之回饋;甚且87年迄今,前述原告及其配偶行動門號之帳單地址均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居地。足證原告顯然知悉且同意訴外人廖高章及廖明財出租系爭建物(包括原告分管部分)予被告台哥大使用。承上,縱認原告無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及其配偶多年來享受門號之優惠回饋情事,亦足堪認定原告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現陳稱「所有權人同意書」非其所簽,印文係訴外人廖高章及廖明財所盜蓋云云,實不足採信。

況原告與渠二人為兄弟關係,原告及其配偶自系爭建物頂樓出租時起即接受被告台哥大之門號優惠回饋,並變更優惠方案,又所寄帳單地址均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地等等行為觀之,如前所述,原告顯然已同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分管部分出租予被告台哥大甚明。退萬步言,原告縱未同意,然原告使用被告台哥大優惠門號十餘年(原告門號申請書上已載明基地台租賃期間免月租費),並親自申請變更優惠方案、帳單地址為原告起訴狀之住居地,且系爭建物頂樓行動電話基地台原告於設置之初並未反對,現亦已設置十餘年,故即令原告稱未授與訴外人廖高章、廖明財二人代理權,惟依上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至於,原告稱遭訴外人廖明財、廖高章二人蒙蔽十餘年,而不知系爭建物頂樓渠分管部分已同意出租予被告台哥大等語,然本件系爭建物通往頂樓之樓梯及出入口極為狹窄,被告台哥大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體積龐大,無法逕由此搬入,只得由外部以吊掛方式方得架設,而基地台施工期間機具、人員出入頻繁,於租賃期間更搬入3G設備,且另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饋纜設備橫跨原告分管部分,更是顯而易見,並依100年11月1日履勘筆錄中所載「原告所稱分管之區域5F頂之6F平台上有多支天線,…廖高章、廖明興、廖明亮分管部分有挖洞…」,原告長年住居於此,對如此明顯之工程施工,豈有從未加聞問之理,故原告謂被告搭建基地台時即有所疑慮,且多次反應,並稱遭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蒙蔽十餘年,不知伊所分管部分遭侵害云云,顯係事後翻悔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就民法第82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問題,與其餘被告意見相同。

⑵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旨及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縱認為被告台哥大使用原告就系爭建物樓頂分管部分,存有不當得利情事,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依前述判例意旨,亦應依土地法前述規定,就被告台哥大之發射器(即天線)、纜線實際占用的面積比例計算之,原告以被告台哥大給付予訴外人廖高章及廖明財之租金半數,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顯無所據。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訴外人廖明財、廖高章將其分管部分出租予被告台哥大本即無須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台哥大無權占有而要求返還共有物;且原告於本件出租之初,即已同意將共有物(包括原告分管部分)一併出租予被告台哥大等,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如下:

㈠原告廖明興與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廖利波共同

興建門牌號碼同為台中市○○區○○路○○○號之五棟建物,並由五人各自分管一棟。

㈡訴外人廖明亮於民國(下同)89年4月,與被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後91年4月9日及94年4月

13 日又續約),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6樓頂樓部分約40坪及廖明亮分管部分6樓室內出租給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及裝設天線,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由廖明亮收取。

㈢訴外人廖明財於88年6月18日,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榮公司,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之頂樓出租給東榮公司架設室外型行動電話基地台,並於樓頂平台、女兒牆、水塔等區域設置訊號棒、管線、天線,由廖明財收取租金。

㈣訴外人廖明財與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8月續約),將系爭房屋頂樓出租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立基地台及架設天線等設備,由廖明財及廖高章收取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五棟)之所有權人之一

,並分管其中一棟建物,被告與訴外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分別訂有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建物之頂樓分別設有基地台設施等情並未爭執,是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辯稱其占有係為有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之占有是否為有權占有?⑵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分管契約或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主張被告應將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㈡查,本件兩造雖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於頂樓之有分管之

約定不爭執。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對於系爭建物實際分管與否之情形所為之自認,勢將影響除原告以外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爰於審判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中,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3人告知訴訟。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於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系爭建物之一至五樓有分管之約定,每位兄弟一棟,由抽籤決定,他人不能使用,頂樓部分是相通的,沒有加蓋,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且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頂樓原告主張分管區域有多支天線,中間並有管線通過,五樓陽台廖高章、廖明興、廖明亮之分管部分架設鋁梯可通往六樓頂樓平台,廖高章部分為架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10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存卷可佐。是系爭建物於一至五樓部分係各棟獨立(僅有四梯,其中二戶共用一梯),頂樓部分並未興建一般樓梯,而係以於陽台天花板挖洞後,放置鋁梯之方式進入頂樓,且並非每戶均有挖洞放置鋁梯,可見對於使用上,一至五樓有明顯分管之情形,而頂樓部分並無明確分管之情形。參諸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之證言,系爭建物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一至五樓部分固有分管之情形,然對於頂樓之部分,並無分管之約定,而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跟占有甚明。況依被告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中華電信所提出之與廖明亮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豐原市○○里○○路○○○號之6樓頂樓之6樓室內共約四十坪,租借于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裝設行動通信基地台。所有租賃事宜由廖明亮君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其下並有各共有人之簽名;另遠傳電信所提出其前身東榮電信與廖明財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亦附有全體共有人之委任授權書。果如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建物頂樓原係有分管之情況,則為何在被告與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訂約當時,仍須出具所有權人全體之授權書。而兩造於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證人後,兩造雖未修改不爭執事項之用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各自所提出書狀中已不主張頂樓部分有分管之情形,參酌證人即因有利害關係而受告知訴訟之共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所為之證言,是系爭建物之頂樓應無分管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系爭建物頂樓既無分管之情形,則系爭建物頂樓應為單一整

體,被告等既在系爭建物頂樓設置基地台設施,即應審究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將系爭建物頂樓出租被告等設立基地台之當時迄今,被告等究竟有無取得占有之權源。經查,卷附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所提出之同意上雖有原告之印文,然原告已主張並未於被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上之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並陳明該部分已依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三人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號以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偵查中,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是原告既否認上開同意書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均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是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並無從證明其上之印文係由原告所為,亦即被告並無從直接引用該等同意書作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頂樓搭蓋基地台之證明。

㈣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分別提出之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之真正,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該等同意書簽署後,係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附件,被告並以租賃關係成立而為基地台設立之施工,而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立,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天線有一定之體積,且基地台需要電源供應,被告等於系爭建物一樓亦裝設有電力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被告施工期間及日後之使用狀況,原告應很容易發現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設置基地台,竟然不為聞問,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一行為,應足使被告等信任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確實已得原告之代理授權之授與,且本件建立基地台,係於87、88年間所設立,迄今多年,且被告辯稱期間有多次機房及天線之更換及維護,需要大型機具配合,原告均應知悉等語。參諸此些情節,應可認原告之行為,應已足對於被告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

㈤基上,被告等既因原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即同意使用頂

樓部分),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頂樓搭設基地台之行為,即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既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基地台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即屬無據。又被告等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係屬有權占有,且依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所述,渠等均有繼續收到租金等語。是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係因合法之租賃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並因此而支付對價,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而證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將系爭建物頂樓全部出租後,未與其他共有人處理所收受租金之問題,係屬共有人內部事務問題,與被告等承租人無涉,亦不能因原告未取得由被告等支付之租金,即認被告等為無權占有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應分別拆除其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頂樓之基地台設施及相連管線,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基地台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