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 告 鍾文振
鍾文挺鍾玲玉鍾玲珍鍾佩娟鍾圭怡鍾火德徐鍾蘭英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正
號原 告 鍾復元
鍾復本鍾復良鍾復理鍾慧娥張鍾緣張 干張葉庭張林春桂張完蕭張玉琴王張屘鍾文智鍾文謀鍾昀珊鍾昀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施雪芳上列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被 告 徐雙貴 住台中市○○區○○路山下巷3號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住台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二四.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316、32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鍾紹馨所有,鍾紹馨生前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先人,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鍾紹馨死亡後,原告等人為鍾紹馨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租約亦於99年8月31日經當時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以石鄉地字第161號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乙案,逕行登記原告等人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嗣出租人之一之鍾世修於99年10月15日死亡,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鍾世修之法定繼承人,即應繼承鍾世修之出租人地位,遂依法追加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出租人之一鍾世修於本件起訴前聲請調解時即已死亡,原告仍將鍾世修列為聲請人,且書立委託書時亦將已死亡之鍾世修列為委託人,原告聲請調解之程序即有嚴重瑕疵,故在台中縣石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有法律上之瑕疵,是本件應退回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定程序續為調解、調處,始為適法。又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原告部分,其性質為訴之追加,被告既已表明不同意該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等語置辯。惟查:
(一)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知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固屬共同訴訟,但毋需出租人或承租人全體出席調解、調處程序,該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甚明。是就本件訴訟而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於99年8月31日經前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以石鄉地字第161號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鍾文振等23人(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除外,但包括鍾世修在內),並經登記在案,縱令於99年12月17日在台中縣石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鍾世修業已死亡,致實際聲請調解之人並非出租人全體,然當時已有部分出席之出租人不同意調解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故即使鍾世修之委任不合法,亦不影響原告鍾文振等22人(不包括鍾世修在內)聲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調解之效力,此於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仍具有合法效力。準此,被告認為鍾世修死亡後仍續為調解、調處程序乙事具有法律上之瑕疵云云,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二)又鍾世修死亡後,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均為鍾世修之法定繼承人,並於100年1月7日辦妥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基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亦應繼承鍾世修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另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數人,其性質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鍾文振等22人提起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出租人之租約終止權,故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全體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鍾文振等22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當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自毋庸徵求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故被告抗辯稱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追加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因原告主張該部分訴求仍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範圍,但本院認為該部分主張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原告不得逕行起訴,亦不得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鍾紹馨所有,鍾紹馨生前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先人而成立系爭租約,嗣鍾紹馨死亡後,原告為鍾紹馨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租約亦於99年8月31日經前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以石鄉地字第161號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乙案,逕行登記原告鍾文振等23人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嗣出租人之一之鍾世修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鍾世修之法定繼承人,即應繼承鍾世修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
2、被告於75年11月19日擅自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原告鍾復理簽訂土地耕作權契約書,因該契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惟就該契約書內容觀之,被告顯然已放棄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倘被告否認有放棄對系爭32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意思,因被告自75年起即未在該筆土地上耕作,自可認定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又被告自75年間起在系爭316地號土地蓋用廠房供工業使用,此種情形亦足認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出租人得在耕地租約之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再原告已於99年9月29日具狀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並申請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原告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鍾復理於75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書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僅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嗣身分,且被告當時已在系爭316地號土地搭建廠房從事鑄鐵加工業,無暇耕種而任其荒蕪,故原告鍾復理始向被告提出分耕之約定。又原告鍾復理與被告簽訂分耕契約時,適政府通過土地繼承相關法令,倘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9年內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沒入為國有土地,因原告當時尚未辦理繼承,且系爭2筆土地應繼承之子嗣眾多,恐難辦理繼承登記,故在分耕契約末段記載爾後再向政府買回等語。況被告既已違規在系爭316地號搭建工廠使用,顯然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2、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部分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於82年間完成繼承登記,部分原告於94年間完成繼承登記,且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係繼承鍾紹馨之權利,而鍾紹馨於40年10月26日死亡後,原告鍾復理於75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時,其僅為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人之一,且尚未就系爭2筆土地完成繼承登記,此為被告所知悉,顯然原告鍾復理無權單獨與被告簽訂契約,原告等否認曾就系爭2筆土地有授權原告鍾復理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鍾復理確有獲得原告等授權簽訂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該契約對原告等不生效力。
3、原告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既分別於82年間、94年間始完成繼承登記,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於75年間即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原告鍾復理簽訂契約之情形,且原告等自始均不知原告鍾復理曾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情事,即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況被告與原告鍾復理簽訂契約時,明知原告鍾復理僅為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則被告在未要求原告鍾復理出示授權書或委託書之情形,率而同意原告鍾復理以代表人身分與其訂立契約,足見被告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鍾復理未獲其他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欠缺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4、原告既依法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交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權利濫用?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為鍾紹馨,於40年間死亡後,由鍾堯繼受渠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此由卷內所附系爭租約中有關出租人欄位置有「繼承人鍾堯」等記載可知。又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與所有權之登記並非必然一致,在鍾堯既已以繼承人身分在系爭租約上繼受為出租人,在法律上已生效力,至於鍾堯是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對其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均無影響。
(二)嗣鍾堯去世後,其子女即原告鍾復理向被告稱其已在親屬前拈鬮分得系爭九房厝小段336、340地號土地所有權利,欲以地主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相關事宜簽訂契約。因原告鍾復理為鍾堯之子,且未曾有其他鍾堯子嗣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認原告鍾復理之說詞並無不可信之處,乃於75年11月19日與原告鍾復理簽訂「私有土地耕作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甲方(即原告鍾復理)取得340地號(即系爭321地號,下同)土地之耕作權,而乙方(即被告)取得336地號(即系爭316地號,下同)土地之權利,被告並不再給付原有三七五租約糧額予出租人。事後340地號土地即由原告鍾復理收回,而336地號土地即由被告全權使用處理,被告亦不再繳納租糧,迄至100年間已有25年之久,原告等人均未曾表示過異議,且未曾向被告索討租金,可見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實。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與原告鍾復理簽訂契約後,即將340地號土地全部交由原告鍾復理使用、收益,被告始在336地號土地搭蓋工廠使用,迄今25年間均不曾再繳付租金。原告等人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卻未曾詢問被告何以將系爭340地號土地交予原告鍾復理使用,亦不曾質疑被告使用336地號土地之方式或請求被告給付三七五租金,足證系爭336、340地號土地之權利,實際上確係由原告鍾復理單獨繼受取得,從而被告已依前述約定取得336地號土地之權利,就上開土地有任意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無繳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鍾復理自不得請求終止系爭租約。詎原告鍾復理卻反口主張其僅係土地所有人子嗣身分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之權利係由全體原告繼受取得,惟依原告之不作為,可推定其等已授權原告鍾復理代表與被告簽約,且其等對原告鍾復理代表地主與被告簽約乙事從未表示反對,依上述規定原告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應受75年間之契約拘束,不得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四)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98條分別設有規定。依前揭於75年與原告鍾復理簽訂契約之前,系爭2筆土地即全部均由被告依法承租使用,簽約時雙方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總面積為7310平方公尺,依法承租人可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系爭2筆土地其中240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應歸屬於被告。又系爭2筆土地可能因原告鍾復理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被政府徵收為國有地,屆時被告必須自行向政府機關承買取回土地,有遭受嚴重損失之風險,此部分風險應由原告鍾復理補償之,故雙方才約定由原告鍾復理取得340地號、面積4185平方公尺土地,而由被告取得336地號,面積3125平方公尺土地。詎系爭336地號土地事後未由原告鍾復理單獨繼承登記,而原告鍾復理固早於82年間完成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惟因其知悉若由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終止租約,被告勢將再向原告鍾復理請求損害賠償,故延遲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鍾復理其他繼承人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即已濫用權利,其等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先人鍾紹馨與被告之先人徐妹曾就系爭2筆土地於38年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前台中縣政府核定登記在案。嗣鍾紹馨於40年間死亡,原告等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徐妹曾於68年間死亡,被告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亦經前台中縣政府於68年1月11日核定在案。事後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陸續申請續訂租約,均經前台中縣政府核准,最後1次續訂租約亦經前台中縣政府於98年3月18日核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名義,於99年10月6日經前台中縣政府核准由鍾堯變更為原告鍾文振等23人,並經登記在案。
(二)原告鍾復理與被告於75年11月19日簽訂「私有土地耕作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鍾復理取得系爭32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被告取得系爭316地號土地使用權,該契約自76年1月1日起實行,被告不再給付原有三七五租約之糧額付糧。
(三)被告依據上開契約,已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交由原告鍾復理占有使用,並至遲自76年間開始在系爭316地號土地搭建廠房,充為工廠使用。
(四)被告就系爭31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無效或得終止租約?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據?
(三)原告鍾復理與被告於75年11月19日簽訂「私有土地耕作權契約書」,該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其餘原告?又本件有無民法第169條第1項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請求收回系爭2筆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承租使用之系爭316地號土地違規搭建廠房,供為工廠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4幀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發現坐落系爭316地號土地確有被告開設「三豪工業社」之廠房3棟、鴿舍1棟及棚架1處,其餘則為空地,另坐落系爭321地號土地則有原告鍾復理種植甜柿使用,其上並無地上建物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依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上編號A001為棚架、面積693.89平方公尺,編號A002為鴿舍、面積50.36平方公尺,編號A004為廠房、面積1305.80平方公尺乙節,亦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01640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據此可知,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316地號土地顯然以搭建廠房供工業使用為主,實際供耕作使用之面積有限,而系爭321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原告鍾復理種植甜柿使用,被告亦無實際耕作使用之情事各情,則參酌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等判例意旨,可見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已欠缺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認定為無效,毋待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對承租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已有欠缺,自應成立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其中就系爭316地號土地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因從被告與原告鍾復理於75年11月19日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實際上自76年間起即已放棄對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及占有,迄今已達25年之久,自難認被告仍為該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況目前系爭321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為原告鍾復理,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等意旨,原告自不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非其占有使用之系爭321地號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3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之權利縱令係由全體原告繼受取得,但依原告之不作為,可推定其等已授權原告鍾復理代表與被告簽約,且其等對原告鍾復理代表地主與被告簽約乙事從未表示反對,依上述規定原告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應受75年間之契約拘束,不得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等人均不知原告鍾復理於75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之事,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鍾復理代理簽約等語,則原告等人當時究係以如何之行為知悉原告鍾復理與被告簽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乙節,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提出於75年11月19日與原告鍾復理簽訂「私有土地耕作權契約書」內容,原告鍾復理固以「地主鍾紹馨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就「
二、右兩筆土地原地主死亡,甲方(即原告鍾復理)在親屬前拈 分爨應得不動產權益。」簽訂契約,惟被告當時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鍾紹馨之法定繼承人並非僅有原告鍾復理1人而已,卻在原告鍾復理根本未提出拈 分爨文件,或提出其他法定繼承人出具之授權書、委託書等文書之情形,被告竟能相信原告鍾復理已單獨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殊難想像?況依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時點依序為82年7月17日(即原告鍾圭怡、鍾復理等15人,繼承發生日期為40年10月26日)、94年6月13日(即原告鍾文振等5人,繼承發生日期為94年2月6日)、99年5月7日(即原告鍾文智、鍾文謀等2人,繼承發生日期為95年5月14日)、100年1月7日(即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繼承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5日),可見於75年11月19日簽約時,原告等人除原告鍾圭怡等14人具有系爭2筆土地繼承人身分外,其餘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權尚未發生,根未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法定繼承人身分對外主張任何權利,即令原告鍾圭怡等14人以外之其餘原告知悉原告鍾復理與被告簽訂契約乙事,亦欠缺適當之身分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再原告等人除原告鍾復理外,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種場合知悉原告鍾復理於75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乙事,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稱原告等人知悉上開簽訂契約之事實而不作為,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該條第1項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被告又抗辯稱原告鍾復理早於82年間完成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惟因其知悉若由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終止租約,被告勢將再向原告鍾復理請求損害賠償,故延遲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鍾復理及其他繼承人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即已濫用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爭執。本院認為被告在系爭316地號土地違規搭建廠房供工業使用,另放棄對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將該筆土地交付原告鍾復理耕作使用,均屬未自任耕作之行為,即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亦即自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時即76年間起系爭租約已失其效力,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16地號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該無權占有顯非適法之狀態至明。另原告鍾圭怡、鍾復理等15人於82年7月17日即已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等一直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僅能說明原告鍾圭怡等人自82年7月17日起怠於行使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據此亦取得租金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尚不得僅因原告等人怠於行使收取租金之權利,遽而主張原告等人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否則無異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16地號土地之非法狀態就地轉換為合法占有,亦即使已經失效之系爭租約再回復為合法有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理之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收回系爭316地號土地部分,要屬原告等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人之主張即與權利濫用無涉,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屬無憑。
(四)至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鍾復理簽約時,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總面積為7310平方公尺,依法被告可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系爭2筆土地其中240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應歸屬於被告。且系爭2筆土地可能因原告鍾復理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被政府徵收為國有地,屆時被告必須自行向政府機關承買取回土地,有遭受嚴重損失之風險,此部分風險應由原告鍾復理補償之,故約定由原告鍾復理取得系爭321地號、面積4185平方公尺土地,而由被告取得系爭316地號,面積3125平方公尺土地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於75年11月19日與原告鍾復理簽訂之契約,應屬被告與原告鍾復理間之「土地耕作權分耕」債權契約(參見該契約第3條約定),不生物權契約之效力,故該分耕契約僅對被告及原告鍾復理間發生拘束力,對原告鍾復理以外之其餘原告應不生效力。尤其原告鍾復理、鍾圭怡等人已於82年7月17日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亦不生系爭2筆土地遭政府徵收為國有地,被告必須自行再向政府機關買回之可能風險。況被告抗辯所謂「可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乙事,此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前提必須系爭2筆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據此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上開補償。但就本件而言,本院既認定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原告等人另行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即屬多餘,原告等人亦自始從未主張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故本件即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詎被告據此認為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31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承於75年11月19日與原告鍾復理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分耕契約,並自76年1月1日起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鍾復理耕作使用,且在系爭316地號土地違規搭建廠房經營「三豪工業社」使用,故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就系爭316地號土地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自76年1月1日起已放棄該筆土地之耕作租賃權,且該筆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鍾復理耕作管理使用,被告亦不具有間接占有人身分,故原告就該筆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