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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廖松

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廖德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洪蕙茹律師被 告 林聲家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攤位(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攤位(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二層樓攤位(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德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廖德崙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廖德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依租賃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⒉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⒊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二層樓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德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月9日具狀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本院核之原告前後聲明之依據,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後被告仍不遷讓交還之事實,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及追加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對此具狀聲明異議,不足憑採,核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並自定先後順序,先順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後位訴訟標的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⒉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⒊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二層樓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德崙。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二層樓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德崙。。審諸原告上開聲明,其固有先、備位之分,惟先、備位第

一、二、三項,與被備聲明第一、二、三項,其聲明內容除關於是否拆除地上物部分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同(先位為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備位為民法第767條),其餘部分均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一般預備之訴,乃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並自定先後順序,先順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後位訴訟標的裁判之情事不同,顯係主張數訴訟標的,各自請求,並定先後順序供院審酌而已,非一般真正預備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228、22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為原告廖德崙所有。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9日向原告等承租前揭平田段228、229、202等地號土地經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是現租賃期限早已屆滿,被告顯已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前揭土地。又依系爭租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若有工作物搭建於該土地上,全部歸由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除應負責排除清理雜物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依約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所有權應歸出租人即原告等七人所有,故系爭攤位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即歸由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攤位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法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附圖編號A、B、D之攤位搬遷並將編號A、B、D之攤位返還與原告。縱鈞院認系爭攤位非屬工作物,不符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惟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業已屆至,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攤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至於被告主張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一點利公司)、龍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營公司)與平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祐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未見被告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以證其說。且龍營公司已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平祐公司與被告亦無訂定租賃契約,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攤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⒉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⒊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二層樓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搬遷並將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德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攤位(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攤位(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二層樓攤位(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廖德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起初係被告及新一點利公司之股東等人,欲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然因當時新一點利公司尚未成立,則其等即推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嗣於90年6月12日新一點利公司成立後,欲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且被告亦為股東之一,始由原告廖德崙改與新一點利公司之名義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至此被告與原告之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土地租賃期間,再將本件系爭土地出租與新一點利公司,而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股東,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是已予終止」,則被告亦自認與原告簽定之系爭租約已終止。

㈡關於被告設立房屋稅籍乙事,原告等於99年12月間已有提出

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撤銷房屋稅籍,經該局函覆礙難照辦。然此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縱被告有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不表示被告即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雖載稱「工作物」搭建於該土地上,全部歸乙方所有。惟因當時訂立租約時尚無從知悉會搭建何物在系爭土地之上,亦不知簽訂租約後是否會變更搭建之攤位形式,若約定為建物,而承租人所搭建不符建物之構造要件,即會有爭執,則依當事人之真意,「工作物」之涵義應係包括建物及非建物部分工作物,只要搭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供被告經營市場工作之用即屬「工作物」。則系爭攤位係被告設置用以從事經營市場之工作,故應屬兩造約定工作物之範圍,則租賃期滿後,系爭攤位即應歸屬原告所有。且所謂「租賃期滿」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上應係包含雙方事先合意終止之情事,則原告廖德崙與被告訂立之系爭租約雖事先合意終止,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仍應歸屬原告所有。縱認租賃期滿不包含雙方事先合意終止之意,然依原告廖德崙與新一點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在承租期間內,若應使用工作上之需要,必須搭建建物於該土地上時,必須先取得甲方之同意。又租期屆滿該建物所有權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除應負責排除清理雜物外,不得向甲方要求認何補償。」。而被告自認其又與新一點利公司簽訂租約,則租賃期限屆滿後,系爭攤位亦應歸地主所有,且被告亦為新一點利公司之股東,亦應同意上開約定,故原告廖德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

㈢另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浙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並

未與新一點利公司重新訂立租約,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至92年11月9日上,租賃期限業已期滿,被告亦未再與原告等人續訂租約,被告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攤位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時,即歸出租人即原告所有,故被告占用系爭攤位及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92年11月9日期滿後,以及新一點利公司與原告廖德崙之租約於同日期滿後,原告於92年12月19日與龍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訂定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原告又先後與龍營公司及平祐公司訂定租約。則自92年12月19日起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承租人先後分別為龍贏公司、龍營公司及平祐公司,就系爭攤位有合法占有權源者係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攤位。若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及攤位具有合法正當權源,此部分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㈣被告與龍營公司前因無權占用攤位爭議,另案提起訴訟(鈞

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以龍營公司租期屆滿,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敗訴之裁判,惟龍營公司已合法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係為一審判決所認定,顯見被告與龍營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承租人目前為平祐公司,平祐公司與被告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攤位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至為灼然。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於89年間所搭建,作為攤位使用

,並由被告使用迄今,被告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約定租賃期滿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歸出租人所有,此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之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3項將「乙方於租賃期滿,若有『建物』搭建於該土地上,全部歸由甲方所有…。」,改為「乙方於租賃期滿,若有『工作物』搭建於該土地上,全部歸乙方所有…。」即明。蓋因房屋之價值不菲,土地租賃期滿,房屋之所有權當然仍屬原始建築人之被告所有。故土地租賃期滿,土地上被告所建之房屋之處置,屆時當另由出租人(地主)與承租人(被告)另行商議,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攤位)。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此觀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99年10月2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96413966號函載明:「主旨:臺端申報坐落本市○○區○○里○○路○段○○○號旁(平田段228、229地號)房屋自89年10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乙案,查核後准自92年起設立房屋稅籍,並補繳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請查照…。說明:四、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檢具有關証明文件,向本(分)局申請更正。」,而上開函件之正本收受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為原告廖松、廖余望、廖茂田、廖茂昌、廖茂盛、廖淅霖。原告收受上開函件後,並未提出異議即明。

㈡再者,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工作物係包括系爭做為攤

位使用之房屋,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本件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亦係應於「租賃期滿」時始歸出租人所有,而本件契約之租期係89年11月10日至92年11月9日止,而在本件契約之租期未屆滿前之90年11月16日,原告廖德崙等人迄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租期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而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股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是已予終止,而無期限屆滿之情事,依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因租期屆滿而歸屬於原告之情事發生,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㈢末查,被告與其配偶李能環分別為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

龍贏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之租金亦係繳交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嗣後再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變更之龍贏興業有限公司、龍贏興業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或上開公司所讓渡之平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身為上開公司之承租人,被告當然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是否有依約繳交租金與上開公司,係被告與上開公司間之問題,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房屋與土地,自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⑴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22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所有。

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廖德崙所有。

⑶被告於89年11月9日分別與原告廖萬吉、廖松、廖淅霖及原

告廖德崙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平田段228、229地號及202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

10 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⑷原告廖松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即90年5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

228 、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原告廖余望(廖松之妻)。

⑸原告廖茂昌、廖茂盛及廖茂田為訴外人廖萬吉(即系爭租約

出租人)之子,訴外人廖萬吉於90年8月20日過世,原告廖茂昌、廖茂盛及廖茂田為廖萬吉之繼承人。

⑹系爭攤位為被告所搭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⑺原告廖德崙於90年11月16日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簽定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

⑻原告與龍贏公司、龍營公司、平祐公司均有簽訂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

㈡爭執事項⑴原告等人得否依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攤位已因租賃期限屆滿

而歸原告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攤位?⑵原告廖松等有無於90年11月16日與新一點利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得否主張亦為新一點利、龍贏、龍營、平祐等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得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攤位返還土地或返還攤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歸原告所有,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229地號土地

現為原告廖松、廖余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所有;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廖德崙所有。被告於89年11月9日分別與原告廖萬吉、廖松、廖淅霖及原告廖德崙簽定系爭租約,承租平田段228、229地號及202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而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若有工作物搭建於該土地上,全部歸由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除應負責排除清理雜物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者係「工作物」,然被告所搭建者為「建物」,顯然有所不同,而房屋之價值不菲,土地租賃期滿,房屋之所有權當然仍屬原始建築人之被告所有。另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工作物係包括系爭做為攤位使用之房屋,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縱使認系爭建物為工作物,本件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亦係應於「租賃期滿」時始歸出租人所有,而本件契約之租期係89年11月10日至92年11月9日止,而在本件契約之租期未屆滿前之90年11月16日,原告廖德崙等人迄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租期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而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股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是已予終止,而無期限屆滿之情事,依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因租期屆滿而歸屬於原告之情事發生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條之文意觀之,本件訴外人廖萬

吉、原告廖松、廖浙霖係與被告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若有工作物搭建於該土地上,全部歸由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除應負責排除清理雜物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其用語為「工作物」,且明顯原係書寫「建物」,其後將「建」字塗銷,並更改為「工作」2字,契約上並有「加二字刪一字」之記載,其上並有契約當事人及「公證人鄭雲鵬」之印文,參諸原告於101年6月2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龍營公司、龍贏公司、平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餘各該契約之用語均為「建物」,可見締約當時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為「工作物」而非「建物」甚明。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之攤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勘驗時,為鋼架鐵皮屋頂,具隔間之甘為,包含1樓及2樓2層,應屬建物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99年10月27日0000000000號函,亦認該攤位為房屋,雖屬未領建築物建築執照房屋,仍應設立稅籍加以課稅。亦可知該攤位應屬未領建築物建築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兩造對於如附圖編號A、B、D之攤位係由被告所建部分並未爭執,而建屋為事實行為,自應由被告於建屋時取得所有權。是該如附圖編號A、B、D之攤位,既屬房屋,而非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工作物」,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歸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是如附圖編號A、B、D之攤位建物,仍屬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㈡除廖德崙外之原告並無於90年11月16日與新一點利簽訂租賃契約,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土地租賃期間,再將本

件系爭土地出租與新一點利公司,而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股東,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是已予終止等語,是被告自認與原告簽定之系爭租約已終止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廖德崙於於90年11月16日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簽定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並未爭執。然原告並未承認除廖德崙外之原告與新一點利有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辯稱除廖德崙外之原告與新一點利有簽訂租賃契約,並依此主張雙方已終止租賃契約,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有理。

⑵況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已於92年11月9日屆至。是不論除廖德崙外之原告與新一點利有否簽訂租賃契約而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均應已消滅。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得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攤位返還土地: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松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即90年5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228、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原告廖余望;另訴外人廖萬吉(即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子,訴外人廖萬吉於90年8月20日過世,原告廖茂昌、廖茂盛及廖茂田為廖萬吉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廖余望、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雖非系爭租約簽約當時之出租人,亦應為租賃契約效力所及。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⑵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與其配偶李能環分別為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龍贏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之租金亦係繳交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嗣後再與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變更之龍贏興業有限公司、龍贏興業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或上開公司所讓渡之平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身為上開公司之承租人,被告當然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依原告於101 年6月25日提出之原告與龍贏公司之租賃契約觀之,該契約之租賃期限為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縱被告與該公司有租賃契約,龍贏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原告嗣後雖復與龍營公司、平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其中龍營公司之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業已屆期,此有本院98年訴字第1282號判決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平祐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依卷附原告101年6月25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雖仍在租賃期間內。然被告主張與平祐公司間有租賃契約,當然有權占有云云,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平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平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並無可採。而系爭土地現雖由原告出租予平祐公司占有使用中,然原告仍為間接占有人,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⑶再者,如附圖編號A、B、D之攤位為被告所有,業已論述如

上,惟該等建物於被告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屆至後,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屬無權占用,而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前述民法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馬岡公司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建物所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D之攤位,並返還如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