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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劉立恩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黃泳綸被 告 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彭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本件原告即為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雖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29日,然監察人楊麗萍業於98年12月4日辭任監察人,經濟部分別以經授中字第09835114050、09835114051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資通公司)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及改派監察人,而漢鼎資通公司迄今未改派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4734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案卷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故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自為法所許。準此,本件應以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彭春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101年5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唯一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漢鼎資通公司所組織,故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均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漢鼎資通公司指派。然漢鼎資通公司業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業已消滅。從而,漢鼎資通公司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不復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是以兩造間仍否存有董事長及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唯一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漢鼎資通公司所組織,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均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漢鼎資通公司指派;且漢鼎資通公司業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業已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172號函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72號卷(參本院101年度生字第34號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1日經中三字第1003484734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案卷(參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9號卷)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無其餘股東及股東會存在,當然無法從股東中選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此新法參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採法人實在說為前提,指定自然人代表其執行職務,在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以執行公司業務與行使職權。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漢鼎資通公司因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則漢鼎資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而消滅。然本件原告乃與漢鼎資通公司及被告公司乃各別成立委任關係,亦即漢鼎資通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節,存有一內部之委任法律關係;至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並不當然因漢鼎資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容有速斷。

四、然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特別代理人雖僅係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所定之代理權限,惟觀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實與受一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權限(即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類似,甚且前者之權限尚大於後者。基此,特別代理人受對造與該訴訟相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之通知,實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受對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通知之情形相同,此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所例外排除之代理權限,即應與訴訟代理人情形為相同之認定,亦應肯認有收受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表明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1年5月2日之陳報狀中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應認原告以上開書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上開書狀已由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於101年5月10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塗銷董事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