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洪永鴻被 告 蘇祺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廖秀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被告廖秀鳳、蘇祺昌就下列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求為「被告蘇祺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6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秀鳳名下所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96年11月13日」日期部分更正為「94年10月6日」、將備位聲明第二項關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部分更正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復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更正後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更正為「確認被告蘇祺昌、被告廖秀鳳於94年10月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秀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廖秀鳳於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詎被告廖秀鳳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8月18日止,已逾期達2,066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479,683元(含汽車貸款本金339,081元及信用貸款本金394,543元、利息738,019元、訴訟費8,040元)未為清償。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廖秀鳳於94年10月22日即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形,被告廖秀鳳為避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蘇祺昌,足證被告2人間之移轉不動產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欲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廖秀鳳之所有權權利,請求被告蘇祺昌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廖秀鳳名下。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原告否認被告2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蘇祺昌既稱其係向被告廖秀鳳以300餘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不動產,扣除購買時之抵押約200萬元,餘100萬元即為頭款,被告蘇祺昌應提出給付頭款100萬元之證明及資金流向以證明其所稱為真。
3、依原證1之被告蘇祺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所載,其於9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即與被告廖秀鳳熟識,且被告2人之登記通訊電話相同,顯示兩人可能同住。後經原告調閱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廖秀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蘇祺昌卻設籍於他處,顯有悖於社會交易習慣。之後,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8日、同年8月8日至系爭不動產址,該大樓管理員則表示被告廖秀鳳居住於該地,惟被告蘇祺昌卻稱被告廖秀鳳已遷徙云云,綜上,足證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4、又依被告廖秀鳳之繳息記錄,其首次違約金發生日期為94年9月21日,而依被告廖秀鳳之96年財產所得清單,可證被告廖秀鳳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顯無資力而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另原告係於100年8月4日調閱被告廖秀鳳之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事。
5、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蘇祺昌、廖秀鳳於94年10月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蘇祺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0月26日向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如認先位聲明不成立,則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係以買賣關係掩飾被告廖秀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蘇祺昌之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又在被告廖秀鳳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2人間無脫產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又被告蘇祺昌確實知悉被告廖秀鳳有很多欠款,且被告蘇祺昌亦曾幫被告廖秀鳳及其哥哥代償,被告提出之買賣往來價金,顯不相當。
2、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廖秀鳳、蘇祺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蘇祺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26日向台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秀鳳名下所有。
二、被告廖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祺昌答辯略以:
(一)先位訴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蘇祺昌、廖秀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充分證據,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⑵原告稱被告廖秀鳳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蘇祺昌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並未提出其究竟於何時對被告廖秀鳳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所有作為,其主張自非可信。
2、被告蘇祺昌確實向被告廖秀鳳購得系爭不動產。⑴被告廖秀鳳受僱於被告蘇祺昌後,自90年至94年間,陸續
向被告蘇祺昌借款達30萬元,因無法清償,乃請求被告蘇祺昌購買系爭不動產,部份價金則以前開被告廖秀鳳之借款金額抵銷。而被告蘇祺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於94年10月6日轉帳20萬元予被告廖秀鳳,於同年月7日共計提款13萬元交付被告廖秀鳳,再分別於同年月12日、24日各轉帳20萬元予被告廖秀鳳,於同年11月4日提領現金35萬元交付被告廖秀鳳,先後於95年1月28日、同年2月24日各提領現金10萬交付被告廖秀鳳,後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於95年3月21日代償被告廖秀鳳原本之貸款餘額0000000元。
⑵綜上,若被告蘇祺昌未實際向被告廖秀鳳買受系爭不動產
,何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並且分期清償房屋貸款迄今?又何須轉讓及交付達128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廖秀鳳?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蘇祺昌、廖秀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
3、原告雖提出4通音檔及譯文圖以證明被告廖秀鳳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原告提出之譯文,從無任何人確實告知原告,被告廖秀鳳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又被告蘇祺昌之戶籍在竹山,未遷至系爭不動產,但偶爾會至系爭不動產居住,而被告廖秀鳳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居住於該處,但被告蘇祺昌並不知悉被告廖秀鳳未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走,被告蘇祺昌與被告廖秀鳳亦非男女朋友或同居關係。原證1之電話是花蓮縣秀林鄉的電話,現仍為被告蘇祺昌所使用。
4、另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於82年即設定抵押權,且債務人為蘇祺昌,係因被告蘇祺昌於94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廖秀鳳即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有借貸關係,而因被告蘇祺昌亦有於該行融資之需求,於雙方無異議並經該行於設定契約書用印後,逕以權利內容變更方式,承接系爭不動產之負擔。而一般民間之房屋買賣,為節省抵押權塗銷與再設定手續費及規費,確有上述之情形。
(二)備位訴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云云。惟原告稱:原告於起訴前始查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昌,顯不合理:
⑴原告既主張被告廖秀鳳於94年9月間即違約,必然指派催
收人員對其進行催收作為,且依金融機構向債務人催收債務之常情,必然先經存證信函催收,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也要求必催收人員每年至少對各該債務人進行相關查證、催收作為。惟依原告提出之催收作為明細,自94年10月24日將被告廖秀鳳之借貸案件進入催收系統後,迄100年6月8日間,從未查詢被告廖秀鳳所填載於契約之戶籍地址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所有權變動文件,顯然違背銀行催收作業之最基本作為,故此部份之催收作為記載,並非實在。
⑵綜上,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2月12日取得本票裁
定之確定證明後數個月內,當即查詢過上開地址之相關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件,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蘇祺昌之事實,卻於知悉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2、被告蘇祺昌係因廖秀鳳無法清償30萬元之借款,而向其買受系爭不動產,除以部分價金抵銷被告廖秀鳳所積欠之款項外,其餘價金均已支付完畢。且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原告迄今均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蘇祺昌如何知悉被告廖秀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在損害債權人原告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云云,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鳳於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詎被告廖秀鳳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0年8月18日止,已逾期達2,066日,尚欠1,479,683元未為清償。嗣被告廖秀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蘇祺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情事等節,俱為被告蘇祺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一)被告間於94年1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蔡祺昌塗銷登記?(二)被告間於94年1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蘇祺昌回復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6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所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乃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須就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尚有誤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就其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暨其備位之訴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鳳積欠信用及車輛貸款債務1,479,683元,嗣竟與蘇祺昌成立虛偽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祺昌,致妨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蘇祺昌於91年11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即與被告廖秀鳳熟識,申請書上所載二人之通信電話均載為00-00000000,且經調取被告二人最新戶籍資料,被告廖秀鳳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戶籍地址,而被告蘇祺昌設籍於他處,被告蘇祺昌卻稱廖秀鳳已遷徙,在在有違常情,並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訪視紀錄等各1份附卷為證。然查被告二人既已熟識,則蘇祺昌於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登記聯絡人為被告廖秀鳳並以同一電話號碼為通訊聯絡方法,及被告廖秀鳳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其戶籍並未遷移等情,或事實上有其需要,或另有其他原因等情,均不足為奇。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委外訪視紀錄,被告已否認上開委外訪視紀錄內容之真正,原告復未能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訪視紀錄,即無可取。且核原告所舉上開各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再者,被告蘇祺昌辯稱:伊確實向被告廖秀鳳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就買賣資金來往過程陳稱:被告廖秀鳳受僱於伊後,自90年至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達30萬元,因無法清償,乃請求仍購買系爭不動產,部份價金則以前開借款金額抵銷。而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係分別於94年
10 月6日轉帳20萬元予廖秀鳳,於同年月7日共計提款13萬元交付廖秀鳳,再於同年月12日、24日各轉帳20萬元予廖秀鳳,於同年11月4日提領現金35萬元交付廖秀鳳,又先後於95年1月28日、同年2月24日各提領現金10萬交付廖秀鳳,後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於95年3月21日代償廖秀鳳原本之貸款餘額1,790,455元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蘇祺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及蘇祺昌存摺節本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蘇祺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
00 -000000存摺影本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01年2月24日函附蘇祺昌辦理抵押借款及還款基本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足憑。綜上,若被告蘇祺昌未實際向被告廖秀鳳買受系爭不動產,何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並且分期清償房屋貸款迄今?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蘇祺昌、廖秀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被告廖秀鳳與蘇祺昌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
屬事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次應審究者即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2.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3.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4.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查被告廖秀鳳係以336萬元之價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蘇祺昌,是被告廖秀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故本件並不符合「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至於被告廖秀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主要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則係因債權人催討債權是否積極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謂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已如前述。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蘇祺昌、廖秀鳳於94年10月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蘇祺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0月26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廖秀鳳、蘇祺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祺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26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秀鳳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1 │台中市○○區○○段○○○號 │718/100000 │├──┼────────────┼──────┤│ │建號 │ │├──┼────────────┼──────┤│ 2 │台中市○○區○○段○○○○號│全部 │├──┼────────────┼──────┤│ 3 │台中市○○區○○段○○○○號│75/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