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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江季穗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 告 賴重光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雙方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賣方○○○區○○○段18-51等十筆土地同時出售於周信介‧‧‧若周信介與本賣方合約因故無法履行,本約之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合約,賣方並同意無息返還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然因訴外人周信介對外積欠甚多債務,致無法與被告繼續履行○○○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原告知悉訴外人周信介已無法對被告○○○區○○○段○○○○○○號等十筆土地買賣之義務,兩造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總價6,308,808元出售予原告,並於簽約同時收售原告給付之定金1,00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000,000元。

㈡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間事後並無成立就台中市○區○○○段○○○○○○號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有與訴外人周信介於100年7月1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並於100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債權讓渡,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0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交付部分買賣價金1,000,000元予被告,並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所約定關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嗣後並未履行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解除條件成就而契約失效?並原告有無承擔訴外人與被告間關於臺中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情形?並且有拒絕履行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民法第101條解除條件不成就情形?另被告所辯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主張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之約定為:「賣方(即被告)○○○區○○○段18-51等十筆土地同時出售於周信介。本約買方(即原告)確定就其買受土地履行合約,若周信介與本賣方合約因故無法履行,本約之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合約,賣方並同意無息返還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上開約定解除權之存在。又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與訴外人周信介就臺中市○區○○○段18-51等地號共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並為成立,亦不爭執,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之約定解除權之要件,且原告嗣後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為證,足認原告確已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㈡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周信介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而承受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就臺中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拒絕履行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且原告上開拒絕履行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行為,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何契約承擔之情形。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訴外人周信介以其對被告與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作為清償訴外人周信介積欠原告之8,200,000元債務,即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明文約定原告僅受讓訴外人周信介對於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受讓訴外人周信介對於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聲之特定債權,而非承受訴外人周信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擔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履行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查。原告僅係受讓訴外人周信介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僅該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於受通知時,就所得對抗債權人即訴外人周信介之事由,得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原告既非被告與訴外人周信介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負被告與訴外人周信介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義務,被告所辯原告拒絕履行訴外人與被告間土地賣賣契約,而有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並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違約事由等語,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與訴外人周

信介間就臺中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有以不正當方式使條件成就等語,並無足採,堪認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

㈣按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與訴外人周信介就臺中市○區○○○段18-51等地號共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並未為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如被告與訴外人周信介就臺中市○區○○○段18-51等地號共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則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嗣後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如前述,且原告並非承擔被告與訴外人周信介間就臺中市○區○○○段18-51等地號共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負有履行該訴外人周信介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18-51等地號共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契約債務,足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簽約款1,000,000元,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之約定解除權,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一 │臺中市○○區○○○段○○○○○號 │3公畝28平方公尺 │1532/146211 │├──┼────────────────┼────────┼──────┤│二 │臺中市○○區○○○段○○○○○號 │4公畝4平方公尺 │1532/146211 │├──┼────────────────┼────────┼──────┤│三 │臺中市○○區○○○段○○○○○○號 │6平方公尺 │1532/146211 │├──┼────────────────┼────────┼──────┤│四 │臺中市○○區○○○段○○○○○號 │3平方公尺 │2182/48737 │├──┼────────────────┼────────┼──────┤│五 │臺中市○○區○○○段○○○○○○○號 │7平方公尺 │1532/180000 │├──┼────────────────┼────────┼──────┤│六 │臺中市○○區○○○段○○○○○○號 │86平方公尺 │15320/394110│├──┼────────────────┼────────┼──────┤│七 │臺中市○○區○○○段○○○○○○號 │61平方公尺 │1/3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款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