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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648,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日提出準備書㈢狀,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992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繼又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992元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最後又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992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有土積欠原告2,000萬元及自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已核算、尚未清償之掛帳利息5,483,818元,已經原告聲請法院對林有土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323號)確定在案。嗣原告據以聲請對林有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97年10月14日、98年4月27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除禁止林有土在上開原告對林有土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有土清償,並應將相關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不料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僅給付原告相關扣押債權566,678元,短付差額4,100,992元扣押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原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有土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分類,其中董事酬勞、車馬費以及員工股票福利等部分,並非執行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蓋依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而言,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而所謂董事之車馬費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尚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本件林有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職務,其所支領之薪資自限於副總職務而生之報酬,至於其同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酬勞,依上開函釋係屬盈餘分配項目,並非薪資。又林有土所支領之「員工持股」(即員工股票福利)部分,係被告公司對於服務滿6個月員工之福利措施,亦即鼓勵員工從薪資中提撥一定金額,公司亦相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予員工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被告公司所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並非發放現金,且原則規定離職或退休後始得轉賣股票,並非每個月薪資所得,故被告應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323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執行債務人林有土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詳如原證一所示),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繼又於98年4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詳如原證二所示),並於9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

⒉被告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後,仍發給執行債

務人林有土薪資等債權情形,詳如被告100年11月8日陳報三狀所附97年、98年、99年、100年之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卷64至67頁)所示。

⒊上開97年、98年、99年及100年之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

其內「薪資項目」記載為「薪資」部分之金額,被告應先扣除該明細表所載扣繳稅額後,再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如數給付予原告(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但兩造對於被告就該表「薪資項目」記載為「其他一」(包括董事酬勞及車馬費)、「其他二」(員工持股)之金額部分,是否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效力所及,有所爭執)。

⒋被告在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移轉命令後,迄100年8月止,已給付原告扣押債權566,678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不爭執之97年、98年、99年及100

年薪資類別分月明細表,其內「薪資項目」記載為「其他一」(包括董事酬勞及車馬費)、「其他二」(員工持股)欄所載金額,是否為本院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如為本院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則被告應將該等金額先扣除扣繳稅額後再據以計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指三分之一數額、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詳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筆錄)。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1216號)依原告之聲請而

於97年10月14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林有土收取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並限制被告亦不得向林有土清償。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林有土在被告公司所得支領之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金額是否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應以該扣押命令所載內容為準。而觀上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其扣押對象為:「債務人(指林有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執行命令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內第8至9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扣押命令禁止林有土收取其對被告之債權、並限制被告亦不得向林有土清償者,應包括:林有土每月得向被告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而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在內。

㈡又國家設置民事法院之目的,或在經由訴訟程序滿足人民彼

此間私權爭議之司法救濟權;或則憑藉強制執行程序而實踐人民之私法權利,均為國家用以保障基本權幅射間接作用所形成受法律保護之實體權利。因此,本件執行法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就執行債務人林有土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其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考量林有土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下,應盡量滿足原告對林有土債權之實踐。因此,上開扣押命令,一方面僅以林有土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上限,使避免侵害林有土之生存權,一方面又進一步闡釋所謂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而所指獎金又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在內,儘可能滿足原告對林有土之私法權利,避免執行債務人勾串第三人巧立各種薪資名稱以脫免責任,使「欠債還錢」之私法正義得以實現,否則,扣押命令實無需大費週章去說明「各項薪資債權」之意義,並舉各種目前實務常見之薪資「名稱」以為例示之規定,末尾更使用「…等」以彰顯例示之效果。因此,有關本件扣押命令對象之解釋,自不能忽略上開意旨。

㈢再觀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

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例如,受僱律師與僱傭之律師事務所間之關係,通常被解釋為委任契約,惟受僱律師執行該律師事務所所交付之案件業務時,通常除了勞務提供外,並無其他成本支出情形,因此,關於律師事務所發給受僱律師之「對價」,通常即被解釋為「薪資」所得。本件執行債務人林有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副總,林有土基於董事身分與被告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惟林有土執行董事職務而獲致之董事酬勞與車馬費等,無非屬於勞務提供之對價,並無其他成本支出之情形可言,因此,該等費用仍屬於林有土之「薪資」所得。至於林有土兼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職,屬於公司廣義上之員工,其因此獲得被告公司按月撥付6,000元「員工持股」供其購買被告公司之股票乙節,客觀上更屬於林有土為被告公司給付勞務所獲致之對價,應屬於「薪資」所得,事理至明。另再觀諸林有土在98年及99年分別自被告公司所支領之薪資金額各為4,441,481元(計算式:2,968,473元+1,401,008元+72,000元=4,441,481元」、4,999,737元(計算式:3,297,951元+1,629,786元+72,000=4,999,73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林有土98年度、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該清單內代號「50」為薪資所得),而上開支領之薪資金額,洽與林有土在該年度向被告公司所支領之一般薪資與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項目金額合計總額相符(參本判決附表一),由此益見,林有土向被告公司所支領之一般薪資與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項目均屬於「薪資」所得,應為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㈣承上所述,林有土在97年11月至100年8月間支領被告公司之

一般薪資與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等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均為本件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既於97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扣押命令(詳如原證一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9頁),繼於98年4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詳如原證二所示,本院卷第10至11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應將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關於林有土對被告之一般薪資以及董事酬勞、車馬費、「員工持股」等金額、扣除相關稅額(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後,據以計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薪資」債權1/3範圍為4,667,670元應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事後僅給付原告566,678元而己,尚積欠原告4,100,992元尚未清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0,992元,以及其中3,648,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其中452,045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附表一(不扣除董監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 │├────────┬──────┬─────┬────────┬─────────────┤│ 年 度 │ 資所得總額 │ 扣繳稅額 │扣繳稅額後之淨額│依執行命令應扣押1/3之金額 │├────────┼──────┼─────┼────────┼─────────────┤│97年(11、12月) │383,400元 │21,920元 │361,480元 │120,493元 │├────────┼──────┼─────┼────────┼─────────────┤│98年 │4,441,481元 │253,405元 │4,188,076元 │1,396,025元 │├────────┼──────┼─────┼────────┼─────────────┤│99年 │4,999,737元 │293,481元 │4,706,256元 │1,568,752元 │├────────┼──────┼─────┼────────┼─────────────┤│100年(1月至8月) │4,959,060元 │211,863元 │4,747,197元 │1,582,399元 │├────────┼──────┼─────┼────────┼─────────────┤│ 合 計 │14,783,678元│780,669元 │14,003,009元 │4,667,670元 │├────────┴──────┴─────┴────────┴─────────────┤│附註:4,667,670元-566,678元=4,100,992元。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附表二(扣除董監酬勞、車馬費及員工持股): │├────────┬──────┬─────┬────────┬─────────────┤│ 年 度 │ 資所得總額 │ 扣繳稅額 │扣繳稅額後之淨額│依執行命令應扣押1/3之金額 │├────────┼──────┼─────┼────────┼─────────────┤│97年(11、12月) │291,400元 │17,120元 │274,280元 │91,427元 │├────────┼──────┼─────┼────────┼─────────────┤│98年 │3,623,473元 │208,645元 │3,414,828元 │1,138,276元 │├────────┼──────┼─────┼────────┼─────────────┤│99年 │3,927,951元 │233,494元 │3,694,457元 │1,231,486元 │├────────┼──────┼─────┼────────┼─────────────┤│100年(1月至8月) │3,557,205元 │144,170元 │3,413,035元 │1,137,678元 │├────────┼──────┼─────┼────────┼─────────────┤│ 合 計 │11,400,029元│603,429元 │10,796,600元 │3,598,867元 │├────────┴──────┴─────┴────────┴─────────────┤│附註:3,598,867元-566,678元=3,032,189元。 │└────────────────────────────────────────────┘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