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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王正茂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陳王淑暖訴訟代理人 陳榮貴被 告 王弘毅訴訟代理人 王裕豊被 告 張王淑滿

陳王淑真王淑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兩造對於所共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433,634元,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張王淑滿、陳王淑真、王淑玫(下稱被告等5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8-77地號(原18-00)、18-152地號(原18-01)、及第18- 304地號(原18-0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係原告及訴外人王裕豊、被告陳王淑真、陳王淑暖、張王淑滿、王淑玫之父王國棟所留遺產。嗣兩造依法就各1/6之應繼分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在此期間,因訴外人黃鴻展意欲購買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原告所○○○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8-78地號土地,眾人乃推由原告與黃鴻展洽議,嗣在民國92年10月21日以每坪單價6,500元,總價為12,883,000元(系爭土地價金6,903,000元;18-78土地5,980,000元)達成合意,是系爭土地扣除過戶所需仲介費246,560元、代書費40,500元,及土地增值稅60,144元後僅餘6,555,79

8 元,原告及王裕豊、被告陳王淑貞、陳王淑暖、張王淑滿、王淑玫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092,633元;18-78土地扣除原告自負之仲介費213,440元、代書費40,500元後餘額5,726,060元。嗣被告陳王淑暖、王裕豊因個人資金需求共分別自系爭土地價金先支領500,000元、750,000元,則系爭土地可得支領之金額減為5,305,798元;18-78地號土地因原告前後共支領4,678,570元,故18-78地號土地所剩價金為1,301,

430元,故黃鴻展只須再給付價金6,607,228元。原告、被告陳王淑貞、陳王淑暖、張王淑滿、王淑玫及由被告王弘毅承繼王裕豊原來之法律關係,而就上開應受領6,607,228元價金,於93年7月底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設立聯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黃鴻展於旋同年7月30日轉帳6,607,228元至系爭帳戶後,97年6月23日系爭帳戶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29,223元而增加至6,636,451元,則兩造就利息所得分配金額分別為原告10,588元、被告王弘毅1,515元、被告陳王淑貞4,833元、被告陳王淑暖2,621元、被告張王淑滿4,833元、被告王淑玫4,833元,是兩造對系爭帳戶存款比例乃調整為原告2,404,651/6,636,451、被告王弘毅344,148 /6,636,451、被告陳王淑貞1,097,466/6,636,451、被告陳王淑暖595,254/6,636,451、被告張王淑滿1,097,466/6,636,451、及被告王淑玫1,097, 466/6,636,451。嗣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為取得系爭帳戶款項,假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於97年9月19日各自由系爭帳戶中領取1,106,075元以清償渠等對外所積欠債務,故系爭帳戶所剩餘額為4,424,301元。然因被告陳王淑暖溢領510,821元、被告王弘毅溢領761,927元,共計溢領高達1,272,748元,致原告、被告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就系爭土地所剩餘之存款價金債權各受到318,187元之損害,使原告、被告陳王淑貞、張王淑滿、王淑玫本每人就系爭土地所剩餘之存款債權原可主張受分配金額1,097,466元降為779,279元,此時,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比例再調整為:原告2,086,464/4,424,301、被告王弘毅0/4,424,301、被告陳王淑貞779,279/4,424,301、被告陳王淑暖0/4,424,301、被告張王淑滿779,279/4,424,301、被告王淑玫779,279/4,424,301。其後99年6月21日該帳戶存款因結息而多了利息6,305元而增加為4,430,606元,則兩造就利息所得分配金額分別為原告2,972元、被告王弘毅0元、被告陳王淑貞1,111元、被告陳王淑暖0元、被告張王淑滿1,111元、被告王淑玫1,111元,兩造對上開帳戶比例乃調整為原告2,089,436/4,430,606、被告王弘毅0/4,430,6

06、被告陳王淑貞780,390/4,430,606、被告陳王淑暖0/4,430,606、被告張王淑滿780,390/4,430,606、被告王淑玫780,390/4,430,606;100年6月21日系爭帳戶存款又結息3,028元而增加為4,433,634元,兩造就利息分配金額分別為原告1,429元、被告王弘毅0元、被告陳王淑貞533元、被告陳王淑暖0元、被告張王淑滿533元、被告王淑玫533元,故兩造對上開聯合帳戶比例調整為原告2,090,865/4,433,634、被告王弘毅0、被告陳王淑貞780,923/4,433,634、被告陳王淑暖

0、被告張王淑滿780,923/4,433,634、被告王淑玫780,923/4,433,634,且前開帳戶兩造所共有,兩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兩造復未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消費寄託債權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陳王淑暖以:王國棟死亡後,被告王弘毅、張王淑滿、陳王淑貞、王淑玫及原告均曾放棄系爭土地而過戶予被告陳王淑暖,且原告答應給予王裕豊1,000,000元,嗣被告陳王淑暖將系爭土地賣出,同意將買賣價金均分為1/6,並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帳戶後,其自系爭帳戶領取500,000元仲介費,是兩造就系爭帳戶現存款項應仍各有1/6應有部分。被告王弘毅則以:同被告陳王淑暖陳述,且原告未告訴被告,原告所有之18-78土地將被查封,而於92年10月21日由原告代表兩造與黃鴻展簽訂買賣後,18-78土地就在同年10月27日被查封,其亦未曾同意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應有部分1/6移轉予原告。被告張王淑滿、陳王淑貞、王淑玫則以:兩造開立系爭帳戶時已約定應有部分各為1/6,且均未曾同意將應有部分1/6移轉予原告,是被告等5人應可各自分得存款債權應有部分1/6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原告主張與被告5人於93年7月21日在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設立聯名帳,原告與被告5人約定之應有部分各為1/6,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分行函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1條及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共同設立,兩造與台中商銀豐原分行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此客戶得請求銀行隨時返還寄託物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為兩造(準)分別共有之債權,依前述規定,並非不得請求分割。惟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及無因行為,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為讓與之合意,始生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見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雖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設立之原因係為受領處分王國棟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

①出售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

②王裕豊被告陳王淑暖、因個人資金需求共別自系爭土地

價金先支領750,000元、500,000元。③被告陳王淑暖、王弘毅假債權人之名義透過執行程序於97年9月19日各自系爭帳戶中領取1,106,075元。

加計:

④97年6月23日系爭帳戶存款結息29,223元。

⑤99年6月21日該帳戶結息6,305元。

⑥100年6月21日結息3,028元。

經原告結算被告等5人應得之存款應為:被告王弘毅0元,被告陳王淑暖0元、被告張王淑滿為780,923元、被告張王淑滿780,923元、被告陳王淑真780,923元。惟此僅為兩造間債權應有部分發生變動之原因,本件被告等5人均否認與原告達成合意讓與債權之應有部分,在未經原告與被告5人為讓與合意(或請求法院之判決代替被告之意思表示)前,兩造對於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債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尚未發生變動,無從依變動後之應有部分請求裁判分割債權。

三、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兩造對於所共有,臺中商銀豐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

┌────┬──────────┐│ │每人可得受分配之比例│├────┼──────────┤│王正茂 │0000000/0000000 │├────┼──────────┤│王弘毅 │0 │├────┼──────────┤│陳王淑貞│780923/0000000 │├────┼──────────┤│陳王淑暖│0 │├────┼──────────┤│陳王淑滿│780923/0000000 │├────┼──────────┤│王淑玫 │780923/0000000 │└────┴──────────┘

裁判案由:請求債權分割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