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林欽賢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林傅伍妹
王林阿壬林晏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因扶養糾紛事件,經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豐核字第923號核定在案,並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
100 年7月22日發文,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東勢區民字第1000013134號函可證,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3日以後始收受上開調解筆錄,自堪採信。又原告於100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被告林傅伍妹因認子女未盡扶養之責向東勢區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程序時經被告林晏瑜提出被告林傅伍妹前曾向被告林晏瑜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用以購置土地,而對被告林晏瑜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遂做成被告林傅伍妹於百年後其遺產中優先分配予林晏瑜140萬元,以償還先前購地支出款項,剩餘之遺產再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調解內容。惟原告否認被告林傅伍妹與林晏瑜間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林傅伍妹為原告及被告王林阿壬、被告林晏瑜之母,則被告林傅伍妹百年後,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王林阿壬、被告林晏瑜三人,則縱如調解書所載,被告林傅伍妹前曾向被告林晏瑜借款140萬元以購地,被告林傅伍妹所負消費借貸債務140萬元於繼承發生時,由原告及被告王林阿壬、被告林晏瑜依法繼承,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被告林晏瑜既為140萬元之債權人,於繼承時亦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一),依民法第344條、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林晏瑜將生債權債務「混同」之情事,該消費借貸債之關係消滅,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林欽賢、被告王林阿壬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清償消費借貸140萬元之債務等語,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宣告鈞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豐核字第923號核定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100年2月10日之100年度民調字第009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內容第4點:「聲請人林傅伍妹於百年後其遺產中優先分配與林晏瑜140萬元,以償還先前購地支出款項,剩餘之遺產再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原誤繕為份)之比例分配。」為無效。
貳、被告則以:被告林晏瑜乃因家處山區,交通不便而出資取得建地,並登記於被告林傅伍妹之名下,並非消費借貸,後由被告林傅伍妹及原告將該筆土地賣出,該筆售地款暫留由被告林傅伍妹做生活費用,於其將來百年後若有剩餘,再自遺產優先償還,經本件當事人間於調解程序中同意,且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結果內容事項,均經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當場了解並提議裁定,並告知當事人等明白後,應允所達成之協議,嗣經法院核定在案。又原告主張調解內容第4點違反民法第344條、第274條之規定,性質屬不能之給付,有法律上應為無效之情事云云,依民法第344條但書、第281條、第282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林晏瑜仍得行使求償權,故該調解內容並無不能給付,故不存有法律上無效之情事、更無因而消滅債之法律關係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扶養義務事件於100年2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100 年7月11日以100年豐核字第923號核定在案,調解內容第4點約定被告林傅伍妹於百年後其遺產中優先分配予林晏瑜140萬元,以償還先前購地支出款項,剩餘之遺產再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原誤繕為份)之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調解有無無效之原因。按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皆是(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017頁參照)。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見,所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係指調解之結果本身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非容許當事人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次爭執,而據以主張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蓋和解本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自應加以尊重。查原告於調解程序既同意被告林傅伍妹於百年後自遺產優先分配140萬元予被告林晏瑜,作成調解以終止爭執,即有使被告林晏瑜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故原告於本件起訴復爭執被告林晏瑜於被告林傅伍妹百年後,繼承被告林傅伍妹對於被告林晏瑜之消費借貸債務140萬元,應發生混同之效力云云,而主張調解結果無效,顯係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次爭執,依上說明,尚與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有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之理由並非宣告調解無效之原因,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