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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胡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佩珊被 告 王宗裕

張雅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沛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於100年8月9日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1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另補充提出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5月27日偕同出遊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再行提出之事實上陳述,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被告出遊等行為之事實,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被告抗辯原告補充提出之上開事實,係屬訴之追加,而與起訴事實非屬同一事實,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民國99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合夥共同設立台中縣私立OO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OO補習班),原告所佔股份比例為百分之90,當時雙方同意由被告王宗裕擔任執行業務之代表人,原告並無限期無償提供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里區○村街○○○號之房屋全棟供OO補習班使用,原告與被告王宗裕之合夥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另被告張雅閔則為受僱於OO補習班之老師。

(二)被告張雅閔明知被告王宗裕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王宗裕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5之被告張雅閔租屋處內發生性交行為,上情除有徵信社人員於案發當天所拍攝之捉姦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可為憑證外,被告二人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在案發當天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候傳在案。被告二人有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宗裕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9號),嗣後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張雅閔涉犯相姦罪部分,雖其辯稱不知被告王宗裕為有配偶之人,且檢察官對被告張雅閔是否知道被告王宗裕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在調查未盡之情形下,遽爾以被告王宗裕的說詞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張雅閔之認定,並對被告張雅閔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字第23號),但依據證人鄭芝芳及胡曉盈之供述可知,被告張雅閔早在93年底或94年初即已知悉被告王宗裕乃係有配偶之人,因此被告張雅閔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與被告王宗裕於上開時點發生相姦行為,難認被告張雅閔無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配偶之權利。

(三)雖檢察官就被告張雅閔涉犯相姦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機關就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價值之認定,尚無能拘束法官於民事案件就個案所為之認定;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無非係認原告所提性愛光碟無證據能力,又認證人所供非無可疑等語,逕以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據捉姦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王宗裕之自白,被告二人有於100年8月9日為通姦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張雅閔業已自承在上開時點確與被告王宗裕發生姦淫行為一次,其是否具備故意、過失之事實,自應由獨立之民事庭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下而為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

(四)被告張雅閔辯稱不知被告王宗裕為有配偶之人,為其嗣後卸責之詞:

1.被告張雅閔就讀五專時期就曾到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共同經營之補習班工作,在被告張雅閔大學畢業後,於91年6月間,被告張雅閔再次到補習班應徵,當時原告在與被告張雅閔聊天時,就曾談論到原告已經跟被告王宗裕結婚。原告對被告張雅閔完成培訓作業後,將被告張雅閔調派到被告王宗裕所負責位於台中市大里區的補習班上班,上情並經原告在偵查時向檢察官具結後陳述在案。此外,原告與被告張雅閔平時互動不錯,原告還曾偕同被告張雅閔一起到美容院作頭髮,在95年間原告懷孕前,因原告還沒有考取駕照,因此常常需要被告張雅閔開車到原告住處來接送。被告張雅閔在原告與原告配偶王宗裕旗下的補習班工作,至少超過9年之久,雖然被告張雅閔主要是在被告王宗裕負責的補習班工作,但同事間都知道原告就是老闆娘,被告張雅閔並不是一個與原告完全沒有互動的陌生人,被告張雅閔就在原告配偶王宗裕的補習班工作,也曾到原告所負責的另外一家英文補習班受訓,兩家補習班的同仁並非完全沒有互動,被告張雅閔怎麼會不知道原告與王宗裕是夫妻?因此,被告張雅閔辯稱自己不知道被告王宗裕已經和原告結婚,根本是嗣後卸責之詞。

2.又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非用以知悉他人是否具備已婚身分之唯一證據,尚可憑其他事證為斷(如婚紗照、結婚照片等),故被告張雅閔以看過被告王宗裕之身分證為由,辯稱不知被告王宗裕已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3.被告張雅閔自91年6月起即受僱於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共同開設之補習班,且被原告派至被告王宗裕所負責位於台中市大里區之補習班上班,而證人鄭芝芳及胡曉盈均曾在該補習班工作,此情被告並不否認,是證人鄭芝芳確實曾與被告張雅閔共事過,二人在共事期間曾談及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婚姻一事,顯未逾一般人之想像,而證人胡曉盈為原告之親妹,要叫被告王宗裕一聲姊夫,與被告二人在同一地點上班,難認被告張雅閔不曾聽聞「姊夫」二字而得知被告王宗裕為有配偶之人?況依證人胡曉盈所述可知,被告張雅閔曾向家長介紹「伊係班主任太太的妹妹」等語,顯然被告張雅閔早在93年底或94年初即已知悉被告王宗裕乃係有配偶之人。雖證人鄭芝芳與胡曉盈之勞保投保紀錄中,未見補習班之投保紀錄,惟此乃僱主即被告王宗裕個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形,難僅憑未有投保紀錄即否認證人二人曾在該補習班工作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二人在100年8月9日通姦行為部分,除抓姦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可證外,此部分犯行在通姦案件審理中,被告王宗裕業已坦承不諱,此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雖原告事後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宗裕通姦之告訴,但不礙於原告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宗裕為有配偶之人,自應負婚姻關係所生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豈料被告王宗裕竟仍基於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之故意,在100年8月9日與被告張雅閔發生姦淫行為一次,該不誠實行為已違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誠實義務,對原告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自得對行為人即被告王宗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另被告張雅閔之相姦行為確屬不誠實之行為,與為通姦行為之一方共同侵害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即被告張雅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之慰撫金。

(六)另原告與被告王宗裕業已於101年6月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惟在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22日及101年5月27日,被告二人有婚外情行為:

1.被告張雅閔在本案起訴及相姦案件偵查期間,已明確知悉被告王宗裕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私下頻繁地與被告王宗裕出遊,更在上開所述三個時間點內,即原告尚未與被告王宗裕離婚之際,不時與被告王宗裕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核被告張雅閔之舉止,足堪認定係一般所稱之婚外情行為(俗稱外遇),依現行實務見解,婚外情行為亦屬於不誠實行為,此行為嚴重影響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可認為係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配偶權之態樣之一。

2.綜上,被告張雅閔在知悉被告王宗裕為配偶之人後,仍不斷地與之親暱出遊,實與被告王宗裕共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即被告張雅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之慰撫金。

3.原告與被告王宗裕業已離婚,惟上述三個時間點,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王宗裕自應負誠實義務,以維護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被告王宗裕明知原告業已提起刑事、民事告訴,竟仍基於違反誠實義務之故意,在上開所列三個時點內,與被告張雅閔親暱出遊,出遊期間被告二人不乏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被告王宗裕顯然將夫妻應負之誠實義務視為草芥,在不顧原告與幼子的情形下,任意踐踏,叫原告情何以堪?

4.被告二人上開三次親暱出遊之舉,足堪認除通姦、相姦行為之外,並有婚外情之行為,被告二人基於損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所負之誠實義務,對原告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之慰撫金。

5.原告於101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被告二人具婚外情(外遇)之行為,乃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沒有變更訴訟標的,也無礙於本案訴訟終結或任何延滯情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所追加部分為不合法云云,顯係對法條文義有所誤解。而被告二人認渠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尚不足侵害原告之婚姻生活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王宗裕早在101年3 月1日已同意調解離婚等云云。然被告王宗裕與原告在該時尚未離婚,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續狀態,因此被告二人本來就不應該有任何破壞原告婚姻之越矩行為,況進行離婚程序跟已經離婚乃屬二事,只要婚姻關係仍係有效存在,自不容被告二人以「已經進行離婚調解程序」為由,而免除被告王宗裕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負之誠實義務。是被告二人就發生於000年0月至5月間(即追加部分之事實)之婚外情行為既發生在被告王宗裕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七)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云云,惟於97年5月23日採登記婚前,我國乃係以儀式婚為主,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宗裕係在91年1月1日結婚,當時二人是透過集體公證結婚之方式,自不以登記為必要。況登記與否與被告王宗裕是否發生通姦、婚外情之行為顯屬二事,豈會以未為結婚登記為由逕認原告對通姦、外遇之行為與有過失?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顯見二人仍對渠等所為通姦、相姦及外遇行為甚感驕傲而不肯認錯,除推諉卸責之外,甚至想將責任歸咎於原告,被告二人所為確實可議。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結婚至離婚共計有10年的時間,婚後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均係從事補教工作之教育人員,竟不顧倫理道德,背著原告偷偷交往並且發生姦淫行為;除上開姦淫行為外,被告二人更在原告起訴期間共同出遊多次,出遊期間更旁若無人的出現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舉動,顯然被告二人間共存有婚外情之事實,完全無視於原告及幼子之存在。而被告二人均具有高學歷,且均從事教育工作,其所經營或任職之「OO補習班」在大里地區是數一數二的知名外語補習班,甚且因OO補習班加盟「OO英語」而享有更高的知名度,顯見被告二人於社會上具有一定社經地位及聲譽,然被告二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不但未曾考慮原告之感受,在原告起訴後更光明正大的相邀出遊,被告二人變本加厲之舉自應納入斟酌慰撫金之範疇。此外,被告二人無視於原告還有一名正就讀小學之稚子,竟悖於倫理、道德及公序良俗之規範而發生姦淫及婚外情之行為,自係情理難容。依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宗裕之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王宗裕至少自96年起即開始有通姦之行為,且被告二人在案發迄今,除未曾道歉外,亦未有任何要談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良。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權益之情狀不可謂不重,原告精神上之傷害甚大,難以言喻,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核屬相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雅閔不知被告王宗裕有結婚之事實:

1.被告王宗裕為台中市私立台中OO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而被告張雅閔受僱在該補習班擔任教師之工作,同時並處理補習班之行政業務處理。其中業務有為聘僱外語老師之部分,必須備齊相關資料向職業訓練局申請審查許可,申請文件應提供「機構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張雅閔就職期間處理聘僱外語老師業務不下數十件,惟被告張雅閔所看到之被告王宗裕身分證配偶欄部分完全空白,被告張雅閔如何能知悉被告王宗裕已經結婚?

2.次由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則前述被告張雅閔所看到之被告王宗裕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並非虛構之言。再查,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91年1月1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惟遲至94年12月1日始辦理出生登記。為何遲延辦理出生登記暫且不論,戶籍謄本竟記載:「王宗裕認領,約定由母監護」,所謂「認領」,只有非婚生子女始有所謂之認領,原告既已結婚,為何用「認領」?再則,原告既稱與被告王宗裕已結婚,婚姻關係仍在持續中,依法律規定並無約定監護權歸屬之問題,既然予以約定,即表示原告與被告王宗裕之間沒有婚姻關係。簡言之,原告於婚姻登記及子女登記,明顯予以刻意隱瞞。據此,原告又如何於生活中會宣示其與被告王宗裕間有婚姻關係?亦即原告主張有告知婚姻情形,顯為虛構之言。

3.被告張雅閔至今都沒有自用小客車,且被告張雅閔至96年起始借用親戚的汽車,亦即96年以前被告張雅閔均騎乘機車,並未曾開車,則原告謂被告張雅閔開車接送其上班,顯為不實之主張。再則,原告在台中上班,被告張雅閔在大里上班,如何接送?再查,依被告查證,大里補習班於89年成立至今,原告僅至大里補習班兩次,第一次為92年參加班務會議,第二次為95年9月9日參加補習班重新開幕茶會,兩次均為短暫露面,亦即原告與大里補習班的老師完全沒有互動,原告之確實身分為何,並無任何老師知悉。

(二)證人鄭芝芳、胡曉盈之證言根本不實,此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得證明外,再則因兩位證人在本院之證詞與檢察署供述之證詞明顯不同,兩相對照即可明顯看出證人明顯偽證。

1.對於被告張雅閔是否知道被告王宗裕與原告是夫妻的事情,證人鄭芝芳答「在93年底、94年初原告懷孕的時候」,查原告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反推回去,原告懷孕之時間約為93年9月底,而93年底懷孕才2、3個月,證人鄭芝芳即謂被告張雅閔知道原告懷孕,此證詞顯然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亦即證人鄭芝芳明確具體說明時間(00年生兒子),且其所說詞與原告兒子出生時間無誤,除非證人記憶超強,否則即為套招之證詞。

2.「調書」為櫃檯之工作,證人鄭芝芳謂其為「安親班之班主任」,故此工作顯然不是她的工作。再則,被告張雅閔在補習班之工作為「老師」,亦即被告張雅閔並非「櫃檯」,故證人鄭芝芳謂被告張雅閔在處理調書工作時接觸,即顯為不實之證言。再者,證人鄭芝芳謂接觸就只有「那一次」而已,僅僅的一次,雙方談的內容竟然是班主任感情家庭問題,此證詞如何可信?

3.如前述,原告於00年0生子、原告結婚為馬英九當市長時證婚的、93年底調書時只會面乙次,這些事實發生至今至少7年以上,證人鄭芝芳均清楚陳述,此即說明證人鄭芝芳之記憶超強。然100年9月27日證人鄭芝芳打電話給被告王宗裕,證人卻謂「不記得了」,兩相比較,顯然可以證明證人鄭芝芳是為特定事實到庭偽證。

4.而證人胡曉盈於93年2月底至補習班幫忙櫃檯之工件,而櫃檯為補習班之門面,所有客戶接洽事宜,均由櫃檯處理,而老師以上課為工作內容,且辦公室在補習班之內部,客戶無法一窺究竟。亦即被告張雅閔在補習班內工作,並無必要到櫃檯處理業務,是則證人胡曉盈謂被告張雅閔介紹其給家長及其他老師認識云云,即顯為不實之證言。

5.末查,由原告提供之相片(馬英九合照相片),其尺寸為4×6,此相片並不適合裝框,擺掛在牆壁上或擺放於桌上,謹適合放在相簿中,惟證人鄭芝芳竟謂在牆壁上看到馬英九公證結婚之結婚照,此證言顯然不合常理,而證人胡曉盈於檢察署竟證稱其將前述相片放在皮夾裏,此證詞更是匪夷所思。

(三)本案原告於100年9月5日起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100年8 月9日通姦(相姦)之事實,惟原告於100年6月15日竟追加101年4月以後之事實,此事實顯然非同一事實,亦即原告顯然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應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是特此合先敘明。退一步言之,如認為前述行為不屬於訴之追加,而依原告提出之相片,縱依原告所述有牽手、摟抱及親吻之行為,而原告於101年2月7日即提起離婚訴訟,離婚訴訟為強制調解案件,101年3月1日調解庭時被告王宗裕親自出庭,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調解筆錄必須原告親自出庭簽名始能成立,故調解庭延展,茲因原告出國滯留在外,於101年6月8日始達成調解(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56號)。則原告於101年2月7日即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王宗裕於101年3月1日即同意離婚在案,被告縱使有相片中之行為,亦不足以妨害原告之婚姻生活。

(四)如前述,原告既已結婚,卻不為結婚登記,且婚姻存續中既已生子,又不辦理婚生登記,卻以認領非婚生子女方式辦理登記,明顯可證原告有意隱藏其婚姻關係,亦即原告顯然有意不受法律保護之意思來隱藏婚姻,是則造成本案之外遇關係,為可歸責於原告,既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又如何得請求法律保護?本案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已足以證明被告張雅閔完全不知被告王宗裕有結婚之事實,兩位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閔知悉原告之婚姻關係,既然無從知悉,被告張雅閔自無從構成本案侵權行為。而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該請求權基礎係用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泛指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包含在內。再者,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應舉證證明其究竟受到何等財產上之損害,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即予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另被告張雅閔則為受僱於兩造所共同合夥經營之OO補習班的老師。

(二)被告張雅閔與被告王宗裕於100年8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5之被告張雅閔租屋處內全身赤裸在床上共處一室為警查獲。

(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已於101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四)原告與被告王宗裕育有一子(00年0月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雅閔對於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關係,是否知情?

(二)被告間是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王宗裕所涉犯妨害家庭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閔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間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依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限,自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乃屬當然,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雅閔對於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關係,是否知情?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雅閔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王宗裕之戶籍謄本、結婚照片、抓姦光碟、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

13、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證人鄭芝芳即OO補習班職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93年2月間到OO補習班工作,現任主任職務,伊老闆即補習班主任是被告王宗裕,但被告王宗裕大部分都○○里區○○路的補習班(下稱OO分校)上班,被告張雅閔也是在OO分校上班,原告則是在臺中這邊(的補習班)(下稱臺中分校)上班;伊係於93年2月間在大里分校受訓時與被告張雅閔認識,當時共事過2個禮拜,相處時間不長,現因被告張雅閔是OO分校的教務,有時候伊會跟被告張雅閔調書等公事上的電話聯絡,但沒有什麼見面的機會;93年底、94年初原告懷孕時,有一次伊送書過去OO分校,被告張雅閔有問伊說原告懷孕了,為何被告王宗裕還出國,他們夫妻關係是不是不好,所以伊認為被告張雅閔知道原告與被告王宗裕是夫妻,且原告與被告張雅閔亦有共事過,因被告張雅閔於92年間有在臺中分校受訓,而原告也是在臺中分校上班,但因被告張雅閔比伊早到職,故受訓時間長短伊不清楚,但原告有說過被告張雅閔受訓的事,且伊有看過被告張雅閔寫的教案、筆記,故伊知悉上開被告張雅閔受訓之事;伊去上班時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已經結婚,但伊不知道其等結婚之確定日期,是因為伊去過其等在大里的家裡,有看到婚紗照、團體結婚照等照片,所以知道其等已結婚的事情,其等有1個小孩,94年出生,原告大部分會把小孩帶去臺中分校,晚上的時候有時候被告王宗裕會接小孩回去,但大里分校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另證人胡曉盈即原告之妹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曾於92年底至93年6月前有共事過,共事期間伊不知道被告張雅閔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關係,但被告張雅閔跟其他老師介紹伊時,會說伊是班主任太太的妹妹,有一些家長會問,這是新來的櫃檯嗎,被告張雅閔會回答說這是我們班主任太太的妹妹來幫忙的,而被告王宗裕介紹伊給被告張雅閔時,係說伊是原告的妹妹;伊是做行政櫃檯的工作,而被告張雅閔則是那邊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此,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均係於大里分校上班,雖原告係於臺中分校上班,惟上開2間分校既為原告與被告王宗裕合夥所開立,2間分校間亦有互相調取書籍等資料交流之情事,足認2分校間尚有業務上往來,且原告與被告王宗裕係補習班之合夥人,利害關係與共,被告張雅閔係受僱老師,任職期間非暫,且被告間於96年8月間起即曾發生性關係,經被告王宗裕於刑事偵審程序自承在卷,有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131-132頁),原告與被告王宗裕並育有一子(00年0月生),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2人交往時間已達數年之久,交往期間被告王宗裕已育有一子,兩造均在補習班工作而有共事之機會,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被告張雅閔均有親口提及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關係之情事,甚至詢問證人鄭芝芳關於原告與被告王宗裕之夫妻感情之情況,且原告於介紹證人胡曉盈予他人認識時,亦稱證人胡曉盈係班主任(指被告王宗裕)太太之妹妹,衡諸一般常情,兩造間工作環境尚有重疊,並有業務往來,在被告2人已往來多年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情況下,堪認被告張雅閔應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有夫妻關係。

3.被告雖以該2證人投勞健保資料不符質疑其證詞憑性度,然勞健保投保資料僅係為便於管理勞健保行政事務而建制,與被保險人實際從事工作為何並非必然一致,尚難執此逕認所言不實。且雖證人鄭芝芳現仍受僱於被告王宗裕處,惟其亦結證稱:伊有跟被告王宗裕說原告請伊來作證,伊想被告王宗裕是伊老闆,應該要告訴被告王宗裕伊會來出庭的事情,被告王宗裕希望伊不要出庭,也希望伊不要說謊,伊有跟被告王宗裕說伊只會說伊知道的事情,被告王宗裕也說如果伊陳述的不是事實的話,被告張雅閔不會放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雖證人鄭芝芳與被告王宗裕間有僱傭關係,惟其並未因此僱傭關係而聽從被告王宗裕之要求而未到庭作證外,更未因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證人鄭芝芳所為之證述亦未見有何違常之處,足認證人鄭芝芳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憑。而證人胡曉盈雖為原告之妹妹,然綜觀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鄭芝芳之證言尚無二致,亦未見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以證人胡曉盈之證述,亦堪採憑。又查,被告張雅閔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間為夫妻關係一事,業如前述,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雅閔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間為夫妻關係一事,作成不起訴處分,然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以原告取得被告通姦時之性愛光碟方式有可疑之處,且使用目的僅係證明公益色彩淡薄之相姦罪嫌,而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認定該性愛光碟無證據能力,並認證人鄭芝芳、胡曉盈之證言尚有疑義,進而以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決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張雅閔並非明知原告與被告王宗裕間為夫妻關係一事而非故意不法行為,然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言,與通姦罪之刑事不法之可責性、違法性並不相同,就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明力高低之認定亦屬迥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張雅閔不知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不構成刑事通姦罪,亦不能解於民事過失責任,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於100年9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張雅閔已被明確告以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猶相偕出遊,互動親暱,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綜據前段所揭事證衡之,益徵被告張雅閔於與被告王宗裕交往期間對被告王宗裕屬有配偶之人應屬可得知悉之事。是以,被告張雅閔辯稱其有要求被告王宗裕提供身分證,其上配偶欄為空白,故其不知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關係,並爭執證人鄭芝芳、胡曉盈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洵無足取。

4.承上,兩造間之工作環境相近且重疊,亦有相處、互動之機會,被告2人交往期間已久並發生親密關係,於本案起訴後猶互動親密,復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張雅閔應屬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間為夫妻關係等情,堪以採憑。

(三)被告間是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復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張雅閔知悉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為夫妻關係,而仍於100年8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5之被告張雅閔租屋處內全身赤裸在床上共處一室,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觀諸當時被告全身赤裸,其情顯已悖於現今普遍認同的社會禮教及公序良俗;參以被告王宗裕亦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妨害家庭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與被告張雅閔有多次(起訴事實亦含該次)之通姦行為,此有原告所提出該案件於101年3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參諸通常之經驗法則,一般與已婚異性正常往來,基於對往來配偶之尊重,衡情應無至配偶以外第三人住處,全身赤裸共處一室,甚而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之理,足認被告間確實有發生通姦行為,全然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應屬真實,而可採憑。再查,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及101年5月27日多次偕同出遊、用餐,並有牽手、擁抱等親暱舉動,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足認被告間所為交往,確實已踰越一般已婚者與非配偶之異性間正常社交之程度,而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宗裕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既有上開婚外情之不法行為,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補習班任職,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15筆、汽車3輛、投資15筆及租金、利息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逾1700萬元,98年度收入總額約891,025元、99年度收入總額259,492元,被告王宗裕於補習班任職,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98年收入總額約165,334元、99年度收入總額61,44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50萬元,而被告張雅閔於補習班任職,大專畢業,名下有房地7筆、投資9筆,名下財產總額逾300萬元,98年收入總額約196,456元、99年度收入總額524,335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3頁及警卷),以及被告所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原告與被告王宗裕結婚多年並育有1子,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方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