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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陳瑞貞即陳玟伶原 告 陳瑞卿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枋白菊訴訟代理人 陳學良法定代理人 陳瑞珠

陳森榮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米賀建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米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76680號函廢止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東有陳瑞珠、枋白菊、陳瑞貞即陳玟伶、陳瑞卿、陳森榮等五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即陳瑞珠、枋白菊、陳森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陳瑞貞即陳玟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瑞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又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民權三字第1000042371號核定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等情,有該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2、3月間,接獲中區國稅局函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經中區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4萬7,228元,因而命令原告應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2月25日間繳納等語。然原告雖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森榮、前負責人陳學良為兄弟姊妹關係,因原告長期居住於台東地區,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被告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登記為股東,僅知原告等曾於81年至82年間向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學良購入不動產,並交付身分證之影本,此外未曾交付任何證件資料予被告公司,且該125萬元出資額,原告等均未實質出資,更不知為何會有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登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會在第一銀行借款時簽名是基於兄妹關係,當時陳森榮有跟原告說被告公司要借錢,所以才當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珠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據其餘到場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記載如下:

(一)枋白菊部分:被告公司83年成立,因為公司法規定要5人才能成立,枋白菊之夫陳學良與原告及被告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是親兄弟姊妹,陳學良因而透過陳森榮要求原告加入,除了陳森榮外,其餘股東每人乾股大約125萬元,本來陳學良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因為為人作保,才改由陳森榮擔任負責人。至於陳森榮如何取得原告陳瑞卿證件,進而把原告證件交陳學良過程,不清楚(後改稱陳森榮將原告證件交付何人,何人將原告證件交付陳學良均不清楚),陳森榮所言將原告證件交付寶統公司會計乙事,應有錯誤,因為枋白菊不是寶統公司真的會計。另外,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11日向第一銀行借款時,銀行要求股東連保,係由陳學良轉知原告要作保,第一銀行到台東辦理原告之對保。

(二)陳森榮部分:當初原告將身分證件交付陳森榮,係以投資身分來買寶統公司的房地產,約定如果賣出去時有差價會給原告,若賣不出去就以原告的名義買下來,因而將原告之證件交付寶統公司會計枋白菊,寶統公司與後來成立之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在一起。至於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枋白菊之夫陳學良後來自行成立,成立時陳學良曾告知依法需有股東五人,他們夫妻二人為股東,陳森榮未說要當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告知原告做被告公司股東,後來原告為何變成被告公司股東原因不清楚。另外,前揭向第一銀行借款部分,係因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經陳森榮告知原告作保。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固記載原告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上開被告公司章程上並無原告印章,且依證人陳瑞卿之證言略以:當初是哥哥陳森榮問我是否要買預售屋,把我的身分證件交給他,我不知道什麼是股東,我以為來台中可以置產,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變成股東,證人陳森榮亦證稱略以:當初他(原告陳瑞卿)要買房子,把證件寄給我,我把原告的證件放在公司,沒有跟陳瑞卿說要當股東這件事情,我把證件交給寶統會計枋白菊,我沒有當被告公司股東,也沒有跟原告說要他們當被告公司股東這件事情等語。綜合觀之,足見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學良成立公司時,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為購置房地產而留置於寶統公司處之身分證件,作為被告公司成立之股東資料,堪以認定。再者,原告雖在被告公司向第一銀行上揭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陳森榮告訴伊基於兄妹關係所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在前揭借款所為連帶保證,並非股東連保性質,以之為原告二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明,難認有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或為乾股身分,並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枋白菊、陳林榮復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從而,被告公司章程所列股東名義,容有不實,自難僅以被告公司章程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彼等未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證件,係何人未經原告同意交付陳學良作為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之用,係屬另一事,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