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蔡志宗被 告 魏麗真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台中市大雅區(縣市合併前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桂綺(原名廖桂美)所有,嗣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廖桂綺先前與其夫林源炎因圖借貸之便,而於84年9月25日將上開384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其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廖桂綺事後既已將上開384地號土地讓與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上開38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原告書狀誤載為座落,見本院卷第47頁)台中市大雅區(原告書狀誤載為台中市北屯區大雅區,見本院卷第47頁)三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84年9月25日登記(收件字號:84年豐登字第142434號),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雨生為林源炎之父親,因林雨生曾向被告借款194萬元,而由其子林源炎於84年間同意與林雨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其妻廖桂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林源炎所負清償責任,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確認書等件為憑。此外,林源炎與廖桂綺並曾提供廖桂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70建號建物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姐夫陳武照,均係用以擔保本件194萬元債權而設。倘若林源炎未積欠被告194萬元債務,廖桂綺豈會同意將上開384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長達16年之久,其間從未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又倘若廖桂綺當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際,真係為「圖借貸方便」,則其大可向農會、土地銀行等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怎會在毫無借款下向私人設定抵押權又約定「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呢?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94萬元,如加計迄未清償以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3,492,000元(只計算最近五年內),本金與違約金合計共5,432,000元,已逾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抵押債權範圍。又本件384地號土地面積為35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計算,該384地號土地總價值僅
150 萬5000元,而該土地又已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應無再支付任何對價向廖桂綺購買該土地之理,可見,原告與廖桂綺就購買384地號土地乙節,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廖桂綺為擔保其配偶林源炎積欠被告之債務,於84年9月2
5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兩造對於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
⒉嗣廖桂綺於10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但兩造對於該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爭執)。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
及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四、茲就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㈠經查: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在84 年
9月25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84年豐登字第142434號)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係84年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桂綺為擔保其配偶林源炎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設定,堪予認定。原告雖否認林源炎在設定該抵押權設定時積欠被告債務,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林源炎願為其父親林雨生積欠被告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出具債權確認書,並邀其妻廖桂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以及提出該債權確認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確認書,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廖桂綺在84年間將上開38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廖桂綺與林源炎之署押印文(按:廖桂綺原本姓名為廖桂美,抵押權設時尚未改名,故署押、印文均為廖桂美),分別為林源炎、廖桂綺所親自簽署、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源炎、廖桂綺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詰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確認書,其內林源炎與廖桂綺之印文均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印文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源炎、廖桂綺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109頁背面筆錄),足認該債權確認書內所蓋林源炎與廖桂綺之印文亦為真正。
㈡又證人魏清勉亦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
當初是82年間林雨生要買地,有缺錢,向被告調錢,被告再向我借一部份錢(20萬元),83年間,林雨生要繳利息,又向被告借錢,被告又向我借一部份的錢,84年間我就跟被告說,錢已經借很久,要有保障,所以就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處理,我就陪被告一起去代書那邊辦理。」、「(問:提示被證一,該文書是否有看過?過程知不知道?)就是在代書事務所那邊,代書的助理說還要一份債權確認書,才可以抵押,所以才寫了這份確認書,上面的名字是助理寫的,章是他們三人各自蓋用的。」、「(問:債權確認書與剛剛提示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然是同時、同地作成,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由廖桂綺、林源炎親自簽名蓋章,而債權確認書卻不由林源炎、廖桂綺自己簽名,而只有蓋章?)已經十幾年了,印象很模糊,記憶中,應該是設定抵押權是要本人簽名才可以送件,債權確認書只是自己要留存的,不用送件,所以助理說不用親簽,只要蓋章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筆錄參照),對照被告與林源炎、廖桂綺等人在設定該抵押權之過程,可見其彼此尚具有將來會清償債務之信任關係存在,故證人有關該債權確認書內之所以未由林源炎、廖桂綺親自簽名原委之證述內容,尚無違情理。反倒是原告主張廖桂綺、林源炎在當初係為圖借貸之便而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其間並無實質借貸行為等情,果真如此,則何以在設定該抵押權後迄將該3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前,廖桂綺或林源炎從未與被告爭執抵押權設定、或要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等,殊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至於證人林源炎、廖桂綺附和原告上開主張而分別證述「那時候我(按:指林源炎)在被告那邊設定抵押權的時候,蓋完後,印章放在那邊。因為系爭房地是我丈人給我太太的,因為我太太幫人作保,那時候怕被銀行查封,所以才假設定。」、「因為我(按:指廖桂綺)幫我先生的弟弟作保,我不知道他有多少債務,我怕我婆家給我的土地被查封,因為被告是朋友,所以就用土地設定給他,實際上沒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筆錄),惟參照廖桂綺、林源炎二人於同日證述原告為廖桂綺之表哥、以及其夫婦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之種種情節(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5 頁、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筆錄),足見,廖桂綺、林源炎夫婦與原告之關係應較該夫婦與被告之關係,更具有親密以及堅定之互信基礎,倘若廖桂綺、林源炎當初真只是為避免384地號土地遭廖桂綺之債權人查封考量而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衡情,應無捨原告而另外向被告洽商設定抵押權之理。
㈢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因而認為被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證確認書
應屬真實可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林源炎與廖桂綺出具上開債權確認書以及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時間均在84年間,而林源炎之父親林雨生積欠被告貸款情形,更在林源炎與廖桂綺出具債權證明書之前,迄今已逾16年之久,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直接證據資料,恐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而難以查考,上開債權確認書既已白紙黑字載明「林雨生前向魏麗真借款194萬元,今由林源炎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廖桂美(即廖桂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林源炎之清償責任」等語,即已敘明林雨生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林源炎願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被告提出該債權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用以證明林源炎、林雨生在84年間積欠被告借款,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
否則,在事隔多年以後,如仍苛責被告必須就其交付借款以及與林雨生之借貸合意等提出直接證據資料,恐有顯失公平之虞,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38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尚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與廖桂綺間之買賣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情形,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