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賴天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路寬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規定,及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具狀將原請求列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一)被告係中國大陸女子,於100年8月初向原告佯稱欲與原告結婚,而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5之土地,暨其上建號211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建物,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214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2建物與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建號2144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以保障被告之婚姻生活。原告受被告之詐欺,不疑有他,而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移轉登記後催促被告結婚,被告卻一再推託,原告始知受騙,
(二)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具之被證1保證書、被證2悔過書、被證4房屋贈與同意書、被證5切結書等,均係由被告口述逼迫原告所寫,否則,即恐嚇原告「要找老大修理」、「割掉原告生殖器」。其中被證1保證書、被證2悔過書之內容所提到的女人,均是原告退休之同事或友人,被告由原告手機通訊紀錄查得後,據以虛構原告與其等女人有曖昧關係之不實事項。且原告依被告之意思寫完被證2悔過書後,被告還要求原告寫了一段表示原告之母親及四個女兒心腸狠毒,一心想拆散兩造等明顯與倫常及事實不符之內容,可知該悔過書明顯是在被告之堅持下所寫。被證4房屋贈與同意書,則因內容未提到結婚之事,原告不想簽章,但被告向原告保證房屋過戶後一定會結婚,且要求原告不要讓四個女兒知道,以免過戶不成而無法結婚,原告誤信被告之保證才蓋章。
(三)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請求部分:
(一)若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本件原告因受詐欺所得撤銷者,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原告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職業係看護,98年9月間由公司派往臺中慈濟醫院擔任晚班看護,期間因看護原告之配偶而與原告結識,原告開始追求被告,原告於99年6月22日原告配偶往生後,對被告說很喜歡被告,也很愛被告,等原告配偶後事辦完週年就與被告結婚,從此原告就搬到被告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的住處同居,到100年農曆5月12日左右,原告配偶逝世週年,原告交其住處鑰匙給被告,要被告公開回原告家住。後兩造因原告在外交友問題爭吵,原告即欲與被告分手,並說:「我們法院見」。被告自始至終願意嫁給原告,絕無一再推託,且被告從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顧念被告對原告很好,關心又體貼,感念同居而無條件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回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以將與原告結婚為由,詐騙原告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事後卻一再推託而不與原告結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讀到小學三年級肄業,從事過工廠的作業員、送貨司機,目前擔任清潔員工作。作業員是在潭子加工區一家日商公司上班,公司是做高爾夫專用手套,做了大約15年左右,每月薪資大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間,後來被資遣,領了85萬元資遣費。後來到台中工業區嘉怡包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做了16年,剛開始月薪大約三萬元,逐年調漲到退休時將近四萬元,約民國95年間退休,當時領了公司退休金85萬元,勞保領了185萬元左右。退休後我打零工,收入不一定,有做才有錢,當粗工一天1200元。今年4、5月間找到清潔員工作,月薪資一萬八千元。我太太過世後,我有領到太太死亡的勞保給付102萬元,及私人防癌險大約200多萬元。系爭不動產是我於88年間出名登記買的,錢是我和太太及四名女兒合資購買的,當時是以總價300多萬元買的(每坪9萬元),並有分期付款,家人一起出錢分攤分期款,貸款繳到90幾年才繳完。
98年8、9月間我太太(民國00年生)罹患惡性腦腫瘤住院時,因為被告是我太太的看護,因而認識。98年底在被告照顧我太太幾個月(是斷斷續續僱用被告為看護)後,我和被告有發生性關係,是在被告豐原成功路356巷24號4樓之2的家裡。發生性關係之後,大約1個月會發生1、2次性關係,地點都是在被告家裡,被告家裡只有她自己一個人住。我們性關係持續到100年的7、8月間。後來我們鬧翻了,因為被告要求我要先將房子過戶給她,她才要跟我結婚,而我是希望先結婚,半年後再將房子過戶給她。但被告說不行,我有四個女兒,女兒都很厲害,要是被他們知道了就過不成,所以要先過戶給她,她才有保障。我因為信任被告,所以就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過戶後我請求她跟我結婚,但被告就置之不理。我和被告交往期間,除了過戶給她系爭不動產外,大部分都是給被告現金,有三筆是用匯款,其中一筆是100萬元,被告說她有急用,一筆10萬元,一筆50萬元是給被告買儲蓄保險,這三筆匯款是有單據紀錄的。我給被告的款項全部加起來大概300萬元,錢的來源就是前述我退休的退休金、保險金,還有我太太的勞保給付、私人保險給付。我現在什麼財產都沒有了。自從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後,被告對我的態度就開始大幅改變,開始對我很兇,天天找我吵架,只要有我的女同事打電話找我,她就說是我外面有女人,與她們有曖昧關係。我現在已經不敢和被告結婚了,因為被告處處對我很兇,還說我如果不乖乖聽話,要找老大修理我,還要割掉我的生殖器官」等語。
(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在87年間因結婚依親進入台灣地區,當時是嫁給我第一任先生劉憲章(民國00年生),嫁過來台灣後沒有工作,都是在家裡照顧老公,劉憲章是老榮民,他中風四次,我一直在家照顧他,我們沒有生小孩。劉憲章於96年7月12日死亡,我有繼承他一棟坐落於台中市大安區的透天房子。劉憲章過世後,我就去考了看護的證照,開始從事看護工作。後來認識我第二任先生汪裕林(約民國00年生,是老榮民,他有心臟病,我有做過他的看護),我與他也沒有生小孩。我與劉憲章、汪裕林都有發生過性關係。汪裕林97年7月25日心臟衰竭死亡,我有繼承他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約20坪的一戶公寓。之前繼承劉憲章的房子我已經賣掉了,賣了100萬元。汪裕林死亡後我有嫁給一位也是我擔任看護照顧的病人鄒永輝(他也是老榮民,大約80幾歲人),我嫁給他大約2個月他就心臟病發死掉了,我沒有繼承他任何財產。我沒有與鄒永輝發生過性關係,因為他心臟病性無能。我於98年9月底左右,因為到慈濟醫院擔任看護,照顧原告罹癌的太太,約二個多月後我和原告發生性關係,在○○○區○○路的家發生的,當時原告太太還沒有過世,之後每個月都會發生好幾次的性關係,因為原告當時說他太太生病沒有辦法滿足他的需要,我又沒有老公,所以就常常找我發生性關係,原告常常跑到我位於成功路的住處發生性關係,原告當時沒有給我什麼好處,原告跟我說,他太太罹癌活不久,等他太太過世後會娶我,叫我不要再像之前嫁給那麼老的老頭子,他說在臺灣我舉目無親,他可以當我的靠山。我們持續發生性關係到100年8月29日,因為那一天我們吵架。原告太太100年6月間辦完對年後,原告就叫我公開住進他家(就是系爭不動產),99年6月底原告太太往生後,原告天天都到我豐原成功路的房子,都是到我家發生性關係,每天都有發生性關係,因為原告性能力很強,有時候一天還會發生二次。但他晚上就會回去,他說怕他女兒知道。原告有給我錢,一次給我10萬元,一次給我付保險費用47萬5千元,總共給我100多萬元。原告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是因為原告太太往生後,我一直長期照顧原告,照顧的很好,原告因為感激我,而將房子無條件贈與過戶給我。我後來會和原告吵翻,是因為後來原告一接到外面女人的電話,就跑出去,我們經常為了這事吵架,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吵架時,對我說他已經對我沒有興趣。我和原告分手後,並無另外交男友,我還是很愛原告,希望他回心轉意,我想和他結婚一起生活,因為他房子、車子都過給我了」等語。
(三)互核兩造所陳述交往經過,大致相符,即原告早於98年底,其妻罹癌臥病之際,即開始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雙方並持續此等同居關係至100年8月間。期間原告於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前,即已給與被告多筆相當數額之金錢。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乃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高齡男子,髮妻尚存之際,即與看護其妻之被告發生不倫戀情,進而通姦,原告貪圖情欲滿足,戀姦情熱之際,陸續給付女方鉅額金錢,嗣並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此應為雙方自然發展、各取所需之男女交往結果,縱被告所為亦有道德上之瑕疵,然於兩造你情我願之情形下,實難謂原告贈與被告財產之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四)又觀之原告於100年8月4日所出具之房屋贈與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乙○○感念同居人甲○女士攜手相伴,付出甚多,同意無條件贈與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乙棟作為回報,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卷第65頁),係表明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主張之結婚條件,原告所謂被告佯以結婚為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一節,非僅無證據可資證明,復與上開同意書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故其主張顯無可採。按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因與被告有長期同居男女親密關係,而陸續贈與女方錢財,此與遭人以一夜情或性交易設局詐財之情形 (即俗稱仙人跳),完全不同,原告在贈與同居人財產前,本有充分時間考量利害關係,尤其贈與價值高昂之不動產,必經深思熟慮,而無輕易受同居人詐騙之可能。
(五)再觀之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所親書之悔過書,內容記載:「我在40年前去竹山給過逝的舅母燒香,和表妹孫為玉重逢,不久我倆就發生愛昧關係,在這將近40年來,我在表妹身上發掉我很多錢,包括100年7月份一星期固定三次,一次5000元一星期給15000元,一個月發掉6萬元,在94年他又介紹鄰居董素育認識經常帶他出去玩,又發生了愛昧關係,在這6年之間發掉我不少錢。還有在這之前嘉怡公司同事陳淑娟、陳明倪,有10多年之久的愛昧關係,還有另外一家嘉敏公司的施明秀及尤淑銘,在這四個女人身上發掉很多錢,在98年我太太生病住進慈濟醫院後,正好公司派看護甲○照顧我太太,就這樣認識甲○,然後我向甲○表白我太太已經得了癌症,也活不了多久,希望你能等我不要嫁給那麼老的老頭子,你在台灣沒有親人,嫁給我我會好好的疼你,我作你的靠山,甲○很相信我,我們倆認識不久我告訴甲○我之前有很多女朋友,有了甲○在也不和那些女人來往,可是我一直多欺騙甲○,還是和那些女人來往,我良心發現對不起甲○,我的內心深處感到非常內疚,所以我把我的房子和車子都過戶給甲○。現在我只有這個能力而以,我的錢全部給那些女人拿走了,真對不起甲○,從民國100年8月25日起我保證不在跟那些女人往來,我對不起甲○,請你在給我機會,請你原諒我的過錯。謝謝感恩。還有我的媽媽和我的四個女兒千方百計想拆散我們,還有大姐跟儀桂都是一樣心態想拆散我們。這些人非常心腸很毒。」 (卷第65頁),字跡端正穩重,毫無匆忙草率之現象,又所敘陳年往事、新舊情史,鉅細靡遺,若非原告自發性透露,他人實無可能杜撰並逼迫原告寫出此等內容文字。依此悔過書之內容,亦可知原告係為討好同居人、求得其諒解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並非遭被告以結婚為餌詐欺而為贈與。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先位請求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於備位請求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