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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陳達源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中港區於民國57年間土地重劃實施後之多餘農地,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公開標售,於59年間由原告父親陳錫銘得標取得所有權,並於96年間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遭被告擅自占用,並鋪設柏油及施作混凝土圍牆,作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道路係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周圍附近道路四通八達,且系爭道路無通行之障礙,非為唯一出入之路徑,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近十年來,系爭道路曾因路面塌陷,而由梧棲區大村里里長陳昆廷以水泥混凝土補強,以利通行。

(二)原告之父陳錫銘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發覺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嗣因鄰地同段371地號再為鑑界後,而發覺該371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之疑義,惟系爭土地依地籍圖鑑界之界址所示,與實地樁位完全符合,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於現場指界時,亦未發現存有界址爭議之情事,且經核對原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均相符。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卻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826平方公尺,顯係當時地政人員所為抄錄之錯誤,理應將登記面積由826平方公尺更正並確認該1380平方公尺,俾使該系爭土地之圖、簿、地相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自57年重劃至今已有43年歷史,不僅當時未曾交付予原承購人陳錫銘占有使用,且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近年來因原告之異議,致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無法維護,當地居民亦多次陳情政府,希望能繼續進行現有道路維護。縱使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其所有,然該部分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二)依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影本記載:「土地標示部:……地積零公頃零捌公畝貳陸公釐」,顯見當時陳錫銘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零捌公畝貳陸公釐,相當於826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相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26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上重測後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而有地籍圖與登記面積差異之情形,此情形於早期農地重劃區相當常見,然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即為重劃當時之分配面積,繪製地籍圖及實地交耕亦依此面積辦理,並非面積依據地籍圖上計算所得。再參照陳錫銘57年所購買的土地面積為826平方公尺之事實,足以推知此一爭議應屬地籍圖繪製發生錯誤而非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授權母法:土地法第47條)第232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被告本得依法逕行辦理更正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及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於法並無依據。更何況原告實際使用面積已達1,111平方公尺,雖小於發生錯誤的地籍圖計算面積1,380平方公尺,卻大於陳錫銘57年所購買及土地登記面積82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返還土地並確認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6日初登記時,土地登記簿面積為826平方公尺。59年9月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予原告之父陳錫銘,嗣於96年11月29日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00017563號函所附100年11月11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鋪設柏油及施作混凝土圍牆,作為系爭道路,東端連接臺中市○○區○○路1段546巷,西端可○○○區○○路○段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鑑定圖在卷可憑,及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無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⒉原告可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爰審酌如下: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1、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此亦有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2、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業據證人卓敏庭到庭結證稱:「我住在系爭道路的西邊不遠,但是我的田地在這裡,要走系爭道路。我從十幾歲(按證人為00年生)時開始種田就走這條路了,同村莊的人或是鄰居,要去耕作的時候會走這條路。之前是泥土路,後來才改為柏油路,民國56、57年重劃後,沒有人說系爭道路不可以通行,現在公所沒有再鋪柏油,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李喜福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興農里(按系爭土地位於梧棲區興農里)舊家出生,住了有20幾年,約18年前搬離,在6、7歲(按證人為00年生,約在55、56年間)的時候就有走過系爭道路,平常有農民在走,最近常常有人騎機車跌倒,因為路面不平。我認識原告的爸爸,原告的爸爸當時並沒有阻止我們通行道路。以前有鋪柏油路面,最近10年左右,原告就說地是他的,就不讓我們走,所以就沒有再鋪柏油」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堂弟陳興輝到庭結證稱:「知道系爭道路,道路進去還有一個村莊,有七戶人家,門牌都○○○區○○路○段○○○號,其中有六分之一的土地及房子是我的名義,原告住在另外1戶。我是00年出生,就一直住在這裡中央路1段432號,直到88、89年左右才離開。我出生的時候(按證人為00年生)就有系爭道路,村莊的人要走這條路才能到外面去,我還住在村莊的時候,西邊村莊的人如果要到東邊田地耕作,也要經過那條路。57年重劃前就有道路通行,重劃後,道路有作規劃,我們一直認為系爭道路是臺中縣政府的地,在我們陳情之前,無人阻止我們通行。之前道路都有鋪設柏油,但是後來這條路沒有再鋪柏油,我們第一次向公所陳情的時間是99年12月17日,公所說是地主阻撓」等語(均參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大致相符,亦與李喜福等人向台中市梧棲區公所提出之100年4月20日陳情書內容相符。又原告所提出梧棲區大村里里長陳昆廷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系爭道路因路面偶爾塌陷,伊曾填補混凝土水泥補強以利通行,時間至今以近10年屬實等語,固可資證明近10年來系爭道路未再經政府機關維護,惟尚不足反證系爭道路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是依上開證人及陳請書等事證,堪認系爭道路存在已逾40年之久未曾中斷,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等情事,而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原告系爭土地中系爭道路部分之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部分,回復土地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完成農地重劃後之劃餘地,嗣後以登記面積826平方公尺辦理標售為實際標售方式,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確有與鄰地同段371地號農路土地滋生圖簿地不符之情事;現況農路(即系爭道路)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內,且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1,380平方公尺),大於實際使用面積(1,111平方公尺),又大於登記面積(826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指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而重劃後劃餘地面積登記應以地籍圖上計算面積為之,本案顯係當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0年8月18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0015212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系爭土地面積之爭議應屬地籍圖繪製發生錯誤而非土地登記面積計算錯誤云云,固無可取。惟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此項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係屬須經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行為,屬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