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張中立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張艷娘訴訟代理人 林鑫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七二九○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壹張,及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戶名「張中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並該存摺使用之原告姓名印章壹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民國96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諉稱其有貸
款之需,請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其擔保借款。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在系爭房地內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而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庫新中分行),戶名「張中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及該存摺所用之原告印章乙顆,亦因被告於96年5 、6月間,稱向原告招攬保險欲替原告辦理保險保費轉帳扣款為由而取走。嗣經原告瞭解,被告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貸款,亦未向原告報告辦理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扣款之情形,應無再辦理之必要,屢經催討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3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房地改建前之大鵬三村文華路88巷13號房舍為空軍眷舍,係於53年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所捐建之老舊眷舍,為國有財產不可買賣。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細則第4條之規定,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居住憑證之眷戶。系爭眷舍確為國防部分配與原告夫妻居住,有居住憑證可稽,被告辯稱為借名登記買賣云云,亦遭兩造父親證述所否定。況依空軍司令部101年4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眷舍(臺中市○○區○○路○○巷○○號)係原配曾夫若遺眷陳麗華居住,於74年間轉讓張中立,並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准居住,且張員已於94年間依眷村改建認證選項遷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乙戶(文華路86號12樓之2)。」等內容,足證其「轉讓」並非房屋眷舍之買賣,係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之居住權讓與。而該函已明確記載為轉讓「張中立」,要非被告為受讓人。又請求陳麗華放棄居住權由空軍總司令部核准讓與原告居住,係兩造之父張育興疏通結果,非被告所為。且為疏通陳麗華放棄居住權,張育興並均有向兩造拿錢計新台幣(下同)55萬元(原告20萬元、被告35萬元),當時均係為家庭付出,係贈與兩造父親張育興。最後張育興雖以35萬元疏通陳麗華放棄居住,惟該35萬元仍屬於張育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張育興雖對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於71年向被告借100萬元蓋屋之問題,答覆「有,但已全部清償」云云,惟事實上,原告不曾向被告借該100萬元,依張育興之記憶原告本即未欠被告任何金錢,故其在被告誘導詢問下,有上開回答內容。至96年3月2日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簽名,協議書所附本票亦非原告簽名,被告並無出資,承上,系爭建物係國防部改建後對軍人的配售,扣除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407,151元及基金貸款60萬元,其餘價金不必支付,上開基金貸款60萬元係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分30年攤還,償還房貸之合庫帳戶原屬農民銀行,經合併為合作金庫,即本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摺,該基金貸款利息亦係原告繳納。
⒉合庫新中分行帳戶(原農民銀行)所使用「張中立」之印章
,係原告自87年辦理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交付兩造父親張育興,將國防部補助匯入之房租津貼提供作為張育興生活所需,由張育興以金融卡提領。96年5、6月間再交付被告做保險投資理財轉帳用,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張育興所證實。原告因自始至終未曾保管及臨櫃使用「張中立印」之印章,辦理提款等情,對「張中立印」之印章無印象,故於本件訴訟之初無法肯定確認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所附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有。觀之合庫新中分行調閱之原告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並無以被告名義匯入款項之記載,被告稱其有匯入款項為系爭房地之出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被告稱匯款人為原告之匯款單2紙之「張中立」為其書寫云云,惟查倘係被告出資,其何以不以自己名義匯入?縱認被告有書寫匯款人「張中立」三字,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之出資。且兩造之父張育興證稱略以原告確實每2個月交付伊16,000元,由伊轉交予被告作保險理財之用等語可證。則被告提出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均為原告交付之現金款項,至所提97年5月22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7,161元經查證為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退保費,由被告以聯庫票據存入,亦非被告擁有之款項。蓋原告總共投保3份保險,於95年投保2份終身壽險,被告私自在97年4月幫原告退保,並把退保核退的錢7,161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另向原告拿20萬元再投保1份保險,亦於97年3月27日退保,退保的錢亦匯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衡之常理,原告在合庫銀行之銀行存款尚足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無需由被告存入小額款項。況被告不知系爭房地每月需繳付貸款金額及防火險費用,如何知曉應存入多少金額?至今系爭房地稅金、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繳交。
⒊96年5、6月間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業員,於95年10月
間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乃投保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親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於96年5、6月間又應被告要求為原告辦理保險轉帳等業務方便而交付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矧,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自承於95年底左右原告已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則原告基於親人間之信任,委請被告處理保險投資事宜,依約定每月交8千元(96年下半年起至99年4月止),並將系出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供辦理保險投資轉帳用亦合於常情。雖被告嗣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否認上開自認云云,惟經原告於102年6月20日至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調閱保險轉帳資料,亦證被告確曾於96年9月間代原告辦理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事宜,當時所使用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縱被告又改稱原告交付者為合庫銀行存摺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印鑑云云,因二者棖本無法合併使用,且系爭房地買賣早已完成,根本無再使用買賣契約印鑑之必要,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合。矧待原告尋得買賣契約之印鑑時,被告又再辯稱原告告知所交付之印章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云云,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94年系爭眷村改建後之臺中市○○區○○路○○號12
樓之2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付款證明。實則眷村改建時,原眷戶之原告官階中校,依規定本即應獲分配30坪校級房舍,並可提升一增購4坪為34坪將房舍(參附件4之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基地(遷)建說明書第5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2條及4條),要非被告辯稱之抽籤分配云云。且原皆坪型房地總價3,021,454元,國防部眷村改建基金補助款80%計2,417,163元,亦非被告所稱華夏貸款云云。而34坪房舍需繳自備款604,291元,增購4坪需另自費加付402,860元,改建期間房租及搬遷補助費均由改建基金列支,不納入造價成本。原告乃依規定向合庫(原農民銀行)辦理60萬元基金貸款,並另繳付增購4坪價金407,151元現金(含自備款零額4,291元),有附件2之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基地」交屋各坪型房地總價及貸款金額說明表,附件3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繳款收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附件4之合庫新中分行貸款繳款證明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⒌被告庭呈於100年6月14日偷錄與張育興談話內容,並以不實
譯文於本件前案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指稱張育興證詞不實云云:惟觀之張育興於前案及本件102年4月18日之證述,並無反覆,亦即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為證人張育興所否認,而不足採,且觀其內容亦無被告所提所謂協議書上所載其有出資3,424,314元之證明。反之,被告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有諸多不符處,被告故意對重要事項漏去,如編號29「96年小玉那句話」、編號45「希望我這樣一直鬧下去」等。且由編號29所示,被告稱其「根本不會去爭這些東西」(指系爭房地)係因96年原告之妻「小玉」稱「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其始以央請原告協助其貸款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證被告係蓄意騙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自無簽立協議書及出資3,424,314元之事實,被告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付款證明。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72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各壹張,及原告所有合庫新中分行,戶名「張中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並該存摺使用之原告姓名印章乙顆,均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74年間被告出資以當時為現役軍人之原告名義,購買大鵬三
村眷舍一戶供兩造父親張育興居住,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老父辭世後,系爭建物歸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並先後出資維修系爭建物,以維持堪用狀態。94年底大鵬新村改建完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告得以原眷戶身份以優惠價格及低利貸款承購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借名登記予原告,於95年5月30日原告於合庫銀行開戶後,即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被告,由被告按期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迄今。96年初被告聽聞原告配偶對此借名登記有爭議,兩造乃於96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於100年4月系爭房地得出售時(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否則被告得持本票行使權利。詎100年4月原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並風聞原告欲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被告只得聲請假扣押,並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原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被告訴請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
100 年8月中旬,被告顧念親誼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告竟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於96年3月2日承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
人為被告,益證95年3月16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義,原告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之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權狀、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動產所有權。原告既非上開動產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動產即屬無據。
㈢依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6年5月以後,系爭合庫帳
戶計有7筆存款記錄,其中96年9月20日、97年1月28日、97年3月27日、97年5月24日之存款憑條均為被告筆跡,可證係被告存入;97年1月30日、97年3月25日之存款係97年間被告當時任職國泰人業務員之佣金,直接由國泰人壽轉帳;98年7月22日之存款係被告出售海外基金餘額直接匯入。可知系爭合庫帳戶存入款均為被告所存入。
㈣依被證6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房地只有農民銀行
貸款(即合併後合庫銀行貸款,下稱華夏貸款),並無任何被告另於96年間持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設定抵押記錄。而國防部為照顧職業軍人,於國軍老舊眷村條例規定:眷舍改建後,承購人得以優惠利率貸款60萬元,與合庫銀行新中分行100年10月19日附交易明細5紙互核可知:原告於87年8月17日於農民銀行開戶後,國防部即先後匯入拆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金至系爭合庫帳戶;95年5月30日,原告至合併後合庫銀行重新開戶,即將系爭合庫銀行存摺與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之用印1枚以移轉所有權意思交付被告,當時系爭合庫帳戶尚留有房租補助款94,735元;自96年9月20日起,所有現金存入均為被告存入,以按期繳交華廈貸款本息。可知被告未以系爭房地另行貸款,華廈貸款自始存在,且均由被告存入現款以按期清償本息。
㈤系爭合庫新中分行帳戶使用之「張中立印」章,有別於一般
「張中立」之特殊印章。原告自87年8月17日於中國農銀行辦理開戶後,即經常使用於領款,該行與合庫銀行合併後,持以換發合庫新中分行存摺,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印章之存,竟先後在原告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及被告前案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1449號),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實則,被告從未持有系爭印章,亦不知其印文為何?因而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曾聲請調取原告之合庫新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簽名文件或改建貸款申請文件及簽名資料,經該案於100年7月25日發文調取合庫銀行新中分行於100年8月23日檢送印鑑卡及貸款借款申請書正本到院後,因該正本文件另放,被告未閱得該內容,無從就該印鑑卡所示印文為主張。反之原告已知不實,隨即於100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至被告於本件閱卷獲知該印鑑印文即為系爭印章印文,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1年4月2日答辯時檢附合庫銀行函文及前開印鑑卡主張印文相符,原告始改稱「印章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合庫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等語,可見系爭印章均由原告持有,未交付給被告。
㈥系爭改建前大鵬三村文華路88巷13號房屋係被告出資自第三
人受讓,借用具有軍人身分之原告名義登記,並在軍方單位辦理相關的轉讓手續。雖證人張育興證述不實,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函查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檢送資料函覆確實係轉讓取得,同時被告再提出與張育興等人對話之影章資料,該對話中張育興明確談及系爭改建前眷舍係頂讓取得以及由被告出資購買,則張育興證述:「我去向原住戶疏通,讓其放棄居住權」、「原告也有拿錢出來,當初是軍人拿錢不多,大概20萬元」、「所以應該是兩造要買來送給我的」云云,並非事實。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改建分配之系爭房地,因原僅可分配30坪,抽籤分配到系爭34坪房地,須自行負擔不足款1,007,151元,除以國防部補助之補償費、房租補助費及拆遷補助費(合計678,220元),繳納其中407,151元外,餘額依國防部辦理之華夏專案貸款,以系爭改建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辦理60萬元貸款支付,並無張育興證述:「當知自備款大約70萬元左右,另外加4坪也要付40幾萬元,這個錢是原告拿出來的,被告並沒有拿出錢。」云云。又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8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當日核發所有權狀,迄原告於100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5年又6個月,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及合庫銀行繳納貸款本息存摺、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正本文件或印章,如有遺失或不見,豈有可能未被人發現,何以遲至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行使權利後,始見原告提出主張,證人張育興證述:「那時大家都是一家人,我拿來就隨便放家裡,就放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家裡,後來有沒有被誰拿走,我也不清楚。」云云,明顯違悖常理。原告除於71年間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興建苗栗縣三義鄉房屋,並一直居住該地,未曾在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戶籍亦係改建分配後,為減省房屋稅及地價稅始遷入,且該100萬元借款,原告迄今並無歸還,因原告當時為現役軍人,每月薪餉6、7千元,無力償還100萬元借款,豈有餘力出資證人張育興所稱之20萬元。被告則於71年已出嫁,73、74年間出資購買改建前之眷舍供兩造父親張育興居住,被告並同時在該址經營一品香小吃,供應快餐及麵食,至生下第2個小孩後離開,則由上開原眷舍居住使用之事實,更可證改建完成之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眷戶身份抽籤分配取得,並因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交付被告。至原告不論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一再主張係基於手足之情提供系爭房地貸款而簽署文件,經被告明確證明從未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借款後,於本件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權狀係因被告協助原告貸款在96年9月間交付,協議書係當初被告協助貸款時,被告要其簽的云云,原告說詞反覆、不實,不足採信。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坦承確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章一枚。
四、法院之判斷: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先前主張曾經收受原告交付之印章一枚,其後改稱該印章為102年8 月8日當庭提出之印章;原告則主張其交付之印章即為合庫銀行存摺之印鑑,何者為真實?㈡原告交付被告上開物品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始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保管?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9月之起訴狀內,已明確表達其所請求返還之所有物為: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戶名「張中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誤繕為「褶」字)壹本,並該存摺使用之原告姓名印章乙顆等語,自無令人有何誤解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之記載:「因係被告出資借名登記,故95年5月30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後,即將系爭與土地權狀及存摺、印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被告」等語,則該印章既緊接於存摺之後,顯見被告確係承認原告所交付之印章確係該存摺所使用之印章無誤,參以被告亦坦承在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原告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曾聲請調取原告之合庫新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簽名文件或改建貸款申請文件及簽名資料,經該案於100年7月25日發文調取合庫銀行新中分行於100年8月23日檢送印鑑卡及貸款借款申請書正本等情,被告自有知悉之理,且本案經本院函詢合庫新中分行,該行於100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亦已將原告於該行之存款印鑑卡以影印方式附於回函後,並未將該正本文件另放,被告亦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本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可憑,足證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所指之印章究為何物,而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仍坦承:「存摺、印章、房地權狀及國防部的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所有的資料,是原告一起交給我的。」等語,及於100年12月6日時,亦於民事準備二狀內表示:「被告持有系爭存摺印章,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按期清償華廈貸款」等語,足證被告確已自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合庫存摺之印章予被告無誤。至被告其後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起雖改稱:「原告交給我的產權相關文件,計有房地產所有權狀、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換發前中國農民銀行的存摺、換發後合作金額的存摺、國防部買賣契約書的印文乙枚。是確認被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等語,惟此既為自認之撤銷既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依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
8 日提出其改口後所收受原告交付之國防部買賣契約書的印章乙枚,經本院命其當庭蓋用印文後,核對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答辯狀所提之證物一「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原告姓名之印文可知,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明顯不同,故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上開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自不生自認撤銷之效力,故應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合庫新中分行存摺之印鑑為真實。
㈡被告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所有合
庫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該存摺使用之原告姓名印章1顆,確屬有權占有之權利存在。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即將系爭房地
之權狀、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按期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迄今,並提出被證2兩造之協議書為證,惟原告則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表示簽協議書時,有證人即兩造之父張育興在場,惟證人張育興於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提示被證2》協議書及本票,是否看過?)我一點都不知道也沒看過,他們協議什麼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核與其於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100年8月2日庭訊時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又就上開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由原告所簽名,且就協議書上之印文,與合庫新中分行函覆本院原告於該行所留存之印鑑卡,以肉眼觀察,明顯相符,而被告前述自承確有於95年5月30日原告於合庫銀行開戶後,即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被告等詞,則該96年3月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之印文,亦無法證明確係由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參以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其第1點確認事項2之記載:「乙方(按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出資新台幣3,424,314元,暫時使用乙方名義,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大鵬新村國有房屋與土地一戶以供父親張育興居住使用」等語,而被告亦均坦承: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改建分配之系爭房地,因原僅可分配30坪,抽籤分配到系爭34坪房地,須自行負擔不足款1,007,151元等語,足證即令被告主張確為其繳款之情形為真,亦無繳納全數3,424,314元之事實,故上開協議書之真實與否確值疑,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協議書為真正。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6年5月以後
,系爭合庫帳戶計有7筆存款記錄,其中96年9月20日、97年1月28日、97年3月27日、97年5月24日之存款憑條均為被告筆跡,可證係被告存入;97年1月30日、97年3月25日之存款係97年間被告當時任職國泰人業務員之佣金,直接由國泰人壽轉帳;98年7月22日之存款係被告出售海外基金餘額直接匯入,可知系爭合庫帳戶存入款均為被告所存入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合庫新中分行於100年10月19日及100年11月8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款憑條等,並無法證明款項確係由何人所存,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於原告帳戶內匯入其他款項之證明。而原告則於94年9月30日確有因購買本件系爭房地,匯款407,151元至眷改基金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404專戶等情,有原告於前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事件,於100年8月2日當庭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一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於本案101年4 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亦坦承該單據係原告連筆簽署字跡,足證該款項確係由原告所匯,則系爭房地既由原告所出資,自無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情形,故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又辯稱:於74年間被告出資以當時為現役軍人之原告
名義,購買大鵬三村眷舍一戶供兩造父親張育興居住,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老父辭世後,系爭建物歸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並先後出資維修系爭建物,以維持堪用狀態。94年底大鵬新村改建完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告得以原眷戶身份以優惠價格及低利貸款承購系爭房地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張育興於100年6月18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告則聲請傳喚張育興作證。而證人張育興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到庭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到底是誰出錢買的?)當初我住外面租房子,我女兒就是被告心地很好,有拿了35萬元給我,我去向原住戶疏通,讓其放棄居住權,那個房子○○○區○○路○○巷○○號的平房,當初房子是公家的,因為被告不能用她的名字,也不能用我的名字,因我兒子是現役軍人可以分配房子,所以才由其與原住戶協調,原告也有拿錢出來,當初是軍人拿的錢不多,大概20萬元,他們將錢拿給我,由我向原住戶洽談之後才將土地跟房子分配給我兒子。按照道理這房子應該是我的,但我自己沒有出錢,所以應該是兩造要買來送給我的…(問: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後來有無人再出錢?)當初自備款大約70萬元左右,另外加4坪也要付40幾萬元,這個錢是原告拿出來的,被告並沒有拿出錢。(問:原來被告出的平房的35萬元,是否有再返還給被告?)沒有還她,我認為是她給我的。(問:除了被告有出35萬元之外,是否有再出50萬元修繕房子?)我沒有拿到…(被告問:民國73年時,我們聊天後,我去購買眷村房子給你住?)當時我是在租房子,後來我才跟原住戶洽談購買分配權,當初房子35萬元沒有錯,但原告也有出20萬元,這些錢都放在一起,我出面去跟原住戶溝通放棄居住權,因為房子不能買賣,原告有現役軍人才分配給他。(被告問:民國71年原告是否跟我借了100多萬元去蓋三義的房子?)確實有,但原告有陸陸續續清償,就我知道原告是沒有還利息給被告,只有還本金,後來有把本金都還清。(被告問:民國71年原告跟我借的錢都沒有還清,民國73年如何有20萬元給你?)因為原告平常很節儉,他還被告的錢是陸續還的,但購買平房的時候,原告確實也有一次拿20萬元出來給我。(被告問:當初購○○○區○○路○○巷○○號平房時,原告跟弟弟是否都不願意出任何一毛錢?)那時原告是現役軍人,錢很少,所以只拿20萬元出來,而我的小兒子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被告問:平房房子修繕費是由何人拿出來?)修繕的時候是我拿錢出來,我沒有拿你的錢,民國70幾年做小吃的時候,並沒有用到很多錢,好像只有新台幣1,000多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我另外又向之前同事借錢,被告沒有拿50萬元出來。
」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案件,於100年8月2日所證大致相符,足證依證人張育興所證,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改建前,於73年時,確有出資35萬元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之事實。又依兩造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就被告所提出100年6月18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當日被告雖確曾表示:70幾年初,我買這個房子,我執意要買這個房子…然後我買這個文華路86號這個房子,爸爸我是為了要孝順您,要是讓您晚年能夠過得很好等,是不是,那全數的錢是我拿出來,那我吃的苦你們有誰來安慰我…」等語,惟查,依上開內容可知,均僅是被告之自問自答,並未經證人張育興所承認,反觀證人張育興則一直表示:「那個時候呢她(指張豔娘)有意思要…妳(指張豔娘)是拿了30多萬出來,妳的好意是說,把這個30多萬,叫人家(指眷村改建前的文華路前屋主兒子)棄權,由中立(指張中立)出名頂過來…現在我出表明,就是說妳(指張豔娘)有心拿出錢來,頂這個房子,不是買喔,頂也不能過名,中立(指張中立)出名向國防部申請,也有這個事,那個現在你叫我怎麼講…」等語,足證就系爭房地改建前,或許可證明被告有曾經出錢之事實,惟就改建後之系爭房地,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錢及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系爭房
地既無法證明確由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主張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合庫新中分行之帳戶既為原告所開立並蓋用印鑑,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自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既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以起訴狀送達對造當作催告,另外存摺及印章是為了保險轉帳,是要辦理自動扣款,以後就不需要再辦理,所以應該要還給原告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上開物品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返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上開物品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物品。故原告分別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