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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王俊仁

林育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被 告 宜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聿即林仁詳

楊慧美陳羅偉上 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為陳羅偉之監護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3262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宜昇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宜昇企業有限公司全部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準此,原告以林冠聿即林仁詳、楊慧美及陳羅偉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股東有陳正政、林冠聿即林仁詳、楊慧美等人,然楊慧美現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結案,而陳正政(後更名尤給.舒燕)已於99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羅偉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經其伯父陳正雄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6號案件裁定陳正雄改任監護權人。準此,本件訴訟自仍應以陳羅偉、林冠聿即林仁詳、楊慧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本件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反而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99年12月8日中執仁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3303號執行處命令原告需補繳被告公司所滯欠之稅款新台幣(下同)348萬8438元,及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然而,原告王俊仁當初僅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粗工,工作不到一年時間就入伍服役而離職,原告林育儀亦僅曾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打雜工作,但工作不滿一個月即離職。原告兩人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所示,其上「王俊仁」、「林育儀」之印章並非原告王俊仁及林育儀所有,原告二人均不曾見過該印文,顯然原告是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雖登記原告王俊仁出資額為20萬元、原告林育儀出資額為15萬元,但原告二人均不曾出資入股,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確實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為免原告二人之財產被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之利益。

三、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慧美亦另遭鎮譽企業有限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而本件被告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陳正雄、林冠聿即林仁詳及原告林育儀亦經登記為鎮譽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顯見兩家公司有相當之關聯性。嗣楊慧美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對鎮譽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確認楊慧美與鎮譽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依該判決書中所載,被列為鎮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中宜及陳羅偉均陳稱,其非鎮譽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而原告林育儀亦因其非股東,對鎮譽企業有限公司狀況毫無所知,於該案中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林育儀亦對鎮譽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顯見兩家公司所登記之部份股東均係遭冒名登記,附此敘明。

四、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兩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上「王俊仁」、「林育儀」之印章亦是他人偽刻,且原告從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今反而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命原告需補繳被告公司所滯欠之稅款及到場說明財務狀況,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命令可考,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351374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86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8日中執仁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3303號執行處命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服役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