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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被 告 陳泓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叡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陳俊叡僅繳款至94年12月19日,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27,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原告並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陳俊叡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詎被告陳俊叡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5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6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08之土地,及其上24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7層第4層面積72.22平方公尺、陽台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2493建號、面積37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76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泓叡而為脫產,雖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2人間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惟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屬惡意影響債權人原告之權益。本件被告陳俊叡於94年12月間逾期繳款後,隨即於95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顯為逃避債權人即原告追索,且被告陳俊叡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聯絡人為被告陳泓叡,則被告陳泓叡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已明知被告陳俊叡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還。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判例要旨,被告2人間意圖為脫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一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陳泓叡否認知悉被告陳俊叡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惟依一般銀行徵授信之規定,客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必須於申請書上填寫個人資料、留存身份證件影本等及提供不同地址之兩位緊急聯絡人(配偶除外),提供銀行徵信審核之依據。銀行於徵信審核過程中,會就客戶所留存之資料進一步確認是否正確無誤,並連絡通知所留存之相關聯絡人,確定正確後才得以核卡使用,故在聯絡人中所留存之聯絡人,必定會在徵信審核中確認正確無誤,以便在客戶未履行約定繳款時,即時通知客戶繳款及由聯絡人轉告繳款。又客戶於使用信用卡期間,若發生所應繳之款項未繳時,銀行必定會就債務人所留存之資料,進一步通知債務人及相關聯絡人幫忙轉告債務人繳款。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陳泓叡為被告陳俊叡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聯絡人,自應知被告陳俊叡積欠信用卡卡債未繳之事實。

2、原告固不爭執被告陳泓叡以31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陳泓叡於答辯中已自認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即知被告陳俊叡於95年1月18日申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包括聯邦銀行之債權)。被告陳俊叡債務協商未通過,因被告陳俊叡無法還款,被告陳泓叡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始與被告陳俊叡協議買賣事宜。惟債務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顯損害原告債權。

(三)聲明:

1、被告陳俊叡、陳泓叡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泓叡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3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陳俊叡名下。

二、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2人之雙親與被告陳俊叡共同居住使用,因被告陳俊叡積欠寶華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新竹銀行、安泰銀行等借款、欠款無法償還,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求償,於95年1月18日申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仍無法還款。嗣被告陳泓叡得知上情,與被告陳俊叡協議,由被告陳泓叡代被告陳俊叡清償其積欠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及其營業部、建華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欠款,被告陳俊叡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泓叡,被告陳俊叡因而可償還部分欠款,系爭不動產亦不會因無法全數償還而遭強制執行。被告陳泓叡因無足夠現金代被告陳俊叡償還銀行欠款,僅得於95年3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分別借款216萬元、15萬元,新竹商銀於95年3月29日放款,被告陳泓叡旋將其存款約255萬餘元於同日分別以1,709,350元、400,703元、439,954元,計2,550,007元匯入被告陳俊叡於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及其營業部、建華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中,作為清償被告陳俊叡積欠寶華銀行及建華銀行之欠款,即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二)另被告陳俊叡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母親分別於88年

7 月12日、15日分別出資現金15萬元、匯款17萬元借予被告陳俊叡32萬元作為代墊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故被告2人和被告2人雙親口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上開32萬元,為283萬元;被告陳泓叡於簽立買契約時並支付15萬元簽約款、繳納相關稅捐費用31,277元,共181,277元,及匯款255萬元至被告陳俊叡帳戶以代償被告陳俊叡積欠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晨辰銀行(原寶華銀行、泛亞銀行)、寶華銀行欠款2,550,007元,計2,731,284元,其餘98,716元部分,因被告陳俊叡日後仍欲居住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協議以每月3千元租金計算,被告陳泓叡即以該租金債權抵銷系爭不動產所餘買賣價金98,716元,迄今已悉數抵銷完畢。現因被告2人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2人同意由被告陳俊叡居住系爭不動產就近照顧,則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往來,被告2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實能解決被告陳俊叡積欠卡債及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真脫產。

(三)被告陳俊叡係於申請信用卡時,被告陳泓叡雖為聯絡人,但被告陳泓叡並未接獲聯那銀行之通知,被告陳泓叡完全不知被告陳俊叡積欠聯邦銀行債務之情事。另申請債務協商,是被告陳俊叡自行申請,被告陳泓叡並不知道。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效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依本院職權調查系爭不動產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透過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申請人資料,並無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或原告在內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9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00001269號函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關茂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2人復陳稱在本件起訴前原告或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並無對渠等提出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情(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10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乏證據證明已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叡前於94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本金627,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原告並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陳俊叡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嗣被告陳俊叡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5年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泓叡,雖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2人間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屬惡意影響債權人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陳俊叡於94年12月間逾期繳款後,隨即於95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顯為逃避債權人原告追索,且被告陳俊叡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聯絡人為被告陳泓叡,被告陳泓叡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已明知被告陳俊叡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還等情,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系爭土地、建物電子謄本、異動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且被告陳泓叡對於被告陳俊叡積欠聯邦銀行上開債務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叡於95年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泓叡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買賣行為,並提出買賣價金給付之資金資料為證,且經原告表示「對於被告間之買賣價金,沒有意見」、「對被告抗辯以315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見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第二項、本院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抗辯以315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為自認,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為買賣,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前已敘明。揆諸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陳俊叡)為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陳泓叡)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被告陳俊叡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仍須證明被告陳泓叡對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節知情。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叡申請上開信用卡時固以被告陳泓叡為聯絡人,且以銀行慣例主張被告陳泓叡知情,然被告陳泓叡否認債權人聯邦銀行有於被告陳俊叡欠款未還後,通知被告陳泓叡之事實,則原告對此有利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泓叡於答辯狀中自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即知被告陳俊叡於95年1月18日申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可證被告陳泓叡明知系爭聯邦銀行之債權等語。但查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附件固載有系爭債權,惟該申請書係由被告陳俊叡向全體無擔保銀行提出之資料,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若無其他事證,尚難據以證明被告陳泓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知悉該申請書之內容。況且被告陳泓叡於答辯狀中並未載明於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已知悉系爭債權,有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未能採取。

(六)綜上,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陳泓叡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乙節,已為知情。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陳俊叡、陳泓叡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泓叡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3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陳俊叡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