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賴陳沛瑜即賴陳聯香.
賴昆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春木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賴秋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金標被 告 賴金州被 告 劉國安兼 上一人 劉天送訴訟代理人 劉江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天送所有坐落同段5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W-T-E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第498地號土地,與被告賴秋凉所有坐落同段第529地號、第531地號、第5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G-H之連接線。
被告劉江濱、劉國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2號,如附圖所示V-U-T-W-V區域範圍計2.25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予以拆除。
被告賴金州、賴金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8、第3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88號,如附圖所示C-S-R-Q-P-N-M-J-H-G-F-E-C區域範圍計26.0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498地號(即重測前為
77-58地號、77-56地號)土地係原告(母子)二人分別共有;同段第528地號(即重測前為77-9地號)為被告劉天送所有;同段第529、531、532地號(即重測前分別為77-193地號、77-8地號、77-61地號)為被告賴秋凉所有。
㈡緣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於99年度進行地藉重測,兩造對於重
測後之界址有爭議,乃依法聲請調處,經改制後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4次調處,均無法達成共識,台中市政府因而作成調處,惟仍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㈢又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應以原告於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經界
線(即附圖所示W-T-E-F-G-H連接虛線)較為準確。被告等人之房屋(即附圖所示V-U-C-S-R-Q-P-N-M-J連接虛線置)顯然已越界建築。
㈣查坐落第528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一段92號之房屋(建號為台中市○○區○○段○○○號),係被告劉江濱、劉國安所有;另坐落於第529、531、53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88號之房屋(建號為台中市○○區○○段378、379號),為被告賴金州、賴金標所有。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將越界建築之房屋拆除。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
土地,與被告劉天送所有坐落同段第5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W-T-E之連接線。
⒉被告劉江濱、劉國安應將台中市○○區○○段377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2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V-U-T-W-V區域範圍2.25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
⒊確認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502地號
、4 98地號土地,與被告賴秋凉所有坐落同段第529、531、5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G-H之連接線。
⒋被告賴金州、賴金標應將台中市○○區○○段第378、37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88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C-S-R-Q-P-N-M-J-H-G-F-E-C區域範圍26.03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房屋現況為準,當時興建房屋時,
業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才興建,亦即兩造間土地之界線,應以附圖所示V-U-C-S-R-Q-P-N-M-J之連接線為界,被告並未越界建築,原告請求拆除房屋,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間有關土地界址之爭議,起因於99年度間進行地藉
重測時,兩造對於土地界址之指界不一而起。簡言之,原告之指界為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而被告之指界則為附圖所示V-U-C-S-R-Q-P-N-M-J之連接線(即現況房屋之界線)。茲經本院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結果,發現不論是原告之指界,或被告之指界,均與重測前之地藉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D-L-K-J之連接線不相符合。
㈡本件原告之指界,雖與重測前之地藉圖不符,惟系爭土地所
謂重測前之地藉圖,依證人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文見到院證稱:90年度因為地籍原圖破損嚴重,地政事務所有作一次地籍清繪,供民眾作為申請地籍圖謄本之依據;清繪就是依破損嚴重的地籍圖重新製作膠片圖,雖有參考複丈原圖,但不會那麼準確等語(參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亦證稱:(原告指界時)因舊地籍圖年久失真,我們找到一份民國64年以前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的土地複丈原圖,這份複丈原圖是根據當時尚未破損的地籍原圖繪製的,繪製後就一直保存,沒有拿出重複使用,不容易破損、失真,所以會比重測前之舊地籍原圖還準確。如果參照64年前的土地複丈原圖,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就是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等語(參本院同日筆錄)。綜上所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B-D-L-K-J之連接線,既係90年間,地政機關依破損嚴重之地籍原圖重新清繪而成,其準確性,自較根據64年間所保存尚未破損之複丈原圖所協助指界之如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為低。本院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由證人提出之複丈原圖影本,堪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較為準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W-T-E-F-G-H之連接線,自非無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92號之房屋,係被告劉江濱、劉國安所有;另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78、3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88號之房屋,為被告賴金州、賴金標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W-T-E-F-G-H之連接線而言,被告劉江濱、劉國安上開房屋逾越土地界址而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即V-U-T-W-V區域);另被告賴金州、賴金標上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即C-S-R-Q-F-E-C區域16.30平方公尺、Q-P-N-G-F-Q區域8.21平方公尺、以及N-M-J-H-G-N區域1.52平方公尺,計算式:16.30+8.21+1.52=26.03),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其土地範圍內之房屋拆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