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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 告 陳執全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 告 張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坐落台中市○○區○○段304、305地號、倡和段54地號、景東段175地號、倡和段176地號、倡和段56地號(嗣分割成倡和56、56-1地號)、景東336 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買賣投資」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萬6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四)暨減縮聲明書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8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約自93年間起,相約合作從事土地買賣之投資,約定意指為主要資金由被告出資,原告則出資少許資金,並以勞務(選定投資標的、訪查並評估買賣價金金額、查找地主、出面與交易相對人洽商等)為主要之出資內容,有關土地買賣之盈、虧,則由雙方各分享、分擔其半數。兩造於上開約定基礎下,先後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304、305地號、倡和段54地號、景東段175 地號、倡和段176地號、倡和段56 地號(嗣分割成倡和56、56-1地號)、景東336地號之數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並陸續出售該等土地獲利,詳述如下:

1.軍和段304號、305地號土地部分:①軍和段304 地號土地買價為694萬元,軍和段305地號土地買價為503 萬元;原告現金出資115萬300元,其餘價金由被告支付;上開2 筆土地賣價共計1421萬8600元;扣其買價成本後,價差利潤224萬8600元。是依約定原告除可請求取回出資額115萬300元外,並得請求利潤之1/2即112萬4300 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得請求之利潤僅主張99萬9000元。

2.倡和段5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買價為754萬5000 元;原告之現金出資為22萬6000元(佣金轉作現金出資),其餘價金由被告支付;土地賣價為953 萬元;扣除買價成本後,價差利潤為198萬5000 元。故原告除可請求取回出資額22萬6000元外,並得請求利潤1/2即99萬2500 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得請求之利潤僅主張請求91萬元。

3.景東17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買價為1056萬9158 元:價金由被告出資:土地賣價為1170萬元;扣除買價成本後,價差利潤為113萬842元。原告應得請求利潤1/2,即56萬5421元,惟原告僅請求53萬元。

4.倡和段17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買價為640萬1526元;原告之現金出資為9300元(墊付代書費用轉作現金出資),其餘價金由被告支付;土地賣價為800 萬元;扣除買價成本後,價差利潤為159萬8474 元。故原告除可請求取回出資額9,300元外,並得請求利潤1/2,即79萬9237元,惟原告僅請求74萬5000元。

5.倡和段56地號土地部分(註:賣進後分割為倡和段56地號及56之1地號):土地買價為1271萬2000 元;原告之現金出資為7萬9120 元(佣金轉作現金出資),其餘價金由被告支付;分割後倡和段56地號土地賣價為791萬2069 元,分割後倡和段56之1地號土地賣價為845萬元;扣除買價成本後,價差利潤為365萬69 元。故原告除可請求取回出資額7萬9120元外,並得請求利潤1/2,即182萬5034 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得請求之利潤僅主張請求利潤 139萬8000元(56地號利潤部分請求75 萬元、56之1地號部分利潤部分請求64萬8000元)。

6.景東336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買價為1144萬7767 元;價金由被告支付:賣價為1630萬元;扣除買價成本後,價差利潤為485萬223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潤部分為242萬6116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224萬9176元。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現金出資總額為146萬4720元,應給付之利潤總額為683萬11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565萬7190 元,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63萬8706元。

(二)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所示「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使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查本件兩造之系爭投資約定,乃單純以買入土地及出售土地之方式,平均分配買賣結果之盈餘,尚難謂有何事業之經營,自非屬合夥契約,而應認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合夥,則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人由合夥人之全體或由其所選認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前段及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係以購買及出售共同投資不動產後獲利為其目的,系爭合夥於被告出售兩造所共同投資之全部不動產,取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即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系爭合夥自應進行清算。

(三)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8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7 筆土地之買賣合夥契約進行清算。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就本件關於兩造間有無「有關土地買賣之盈虧,由雙方分享分擔其半數」之無名契約存在之爭點,被告於訴訟中以答辯狀否認之,然而卻未能就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資料所顯示之兩造關係有所說明,並經傳喚而仍未到庭。且就被告與原告之通聯錄音之譯文觀諸,被告在訴訟外自陳「對利潤,其實我(註:指被告)全部都是分成二」、「我告訴你(註:指原告)我的帳是這樣子,我把所有的費用清掉以後,我的利潤是除以二」、「我怎麼算的就是把,我就是,我怎麼算的利息扣完二分之一啊,不然我可以怎麼算,每一筆都是利息切完二分之一」,資以為證,被告抗辯應無理由。並就勞務出資之部分於101年4月9 日之言詞辯論中,原告主張其以勞務為主要出資內容,如果被告否認雙方有這樣的約定,為何有原告所提出的錄音內容及被告陸續給原告的資金,所以被告空口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原告以主張舉證之約定事實,尤以雙方未發生糾紛前,被告尚且向證人潘柏愷自陳原告有一半之權利,更可證明兩造系爭約定之真實。否則,原告出資根本不到買價的1/2 ,甚至部份土地原告純然以勞務出資,何以原告會有一半的權利,正是因為兩造有系爭約定使然。並有關交易所付出的勞務,均是由原告所為,只是在交易過程中,兩造為了要另外使交易相對人付出仲介費,所以在幾份契約上都會由原告署名為仲介人。由此情形,亦可看出原告付出勞務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付出勞務顯不足採。

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稱: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其所主張之「有關土地買賣之盈虧,由雙方分享分擔其半數」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之關係存在,惟就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又係何種無名契約?性質如何?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此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要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係以勞務為主要出資內容,但又主張曾出資上百萬之數又陸陸續續為少許出資,與其以勞務為出資內容之主張互相違隔。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之意旨及民法第667條、676條及677 條之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本件應不符上述最高法院所闡述之合夥要件,足證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另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及682條之規定,原告至多得請求合夥之年度決算及應該結算後之利益分配,而原告逕提起請求盈餘分配之訴,於法未合。且「合夥之清算」民法亦有一定規定,原告並無就此要件舉證之,而請求清算,其請求亦顯於法未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查原告主張,兩造前自93年間起,即約定互相合作,從事土地買賣之投資,內容為資金主要由被告負責,原告則負責選定投資標的、訪查並評估買賣價金之金額、查找地主、出面與交易相對人洽商,有關土地買賣之盈、虧,由雙方各分享、分擔。嗣兩造於上開約定之前提下,先後購買台中市○○區○○段304、305地號、倡和段54地號、景東段175 地號、倡和段176地號、倡和段56地號(嗣分割成倡和段56、56之1地號)、景東段336地號等7筆土地,並陸續出售獲利,最後一筆土地(台中市○○區○○段○○○ ○號)出售之時間為98年10月間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憑,並經李元甲(註:辦理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代書)、潘柏愷(註:仲介台中市○○區○○段54地號土地買賣之人)到庭證稱明白(見本院101年2月2 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

七、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事業者,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活動進行固須一定期限,且須具持續性,惟其為定期或不定期限,均無不可。因之,其為長久性活動,例如設立商號,固為常態,但為暫時性者,例如,於全國運辦大賽期間在會場共同販售飲料,或共同買賣土地獲利,亦均可成立合夥。參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要旨所示:「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查本件系爭7 筆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負責選定投資標的、訪查並評估買賣價金之金額、查找地主、出面與交易相對人洽商,資金主要則由被告負責,有關土地買賣之盈、虧,由雙方各分享、分擔等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屬合夥契約,原告主要為勞務出資,要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為無名契約,被告抗辯稱本件非合夥契約,均無足採。

八、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共同投資買進土地、賣出土地以牟利,期間雖自93年起,惟最後賣出共同買進之最後1筆土地,係於98年10 月間,嗣後即未再共同買賣土地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為不定期限,且合夥之目的事業亦已完成而解散乙情,亦堪認定。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亦分別為民法第682條第1項、民法第694 條所明定。並參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 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雖已解散,但尚未辦理清算,則本件原告逕為請求263萬8706 元盈餘分配之先位聲明,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其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7 筆土地之買賣合夥契約進行清算,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洵屬適法,核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