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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翁清海

翁青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綺㚬

翁朝陽被 告 翁銀花

翁銀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元,以及被告翁銀花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翁銀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翁鐵鍊以及訴外人翁丙、翁城等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為翁鐵鍊之繼承人(女兒)。翁鐵鍊曾承租(由翁英出資、並推派三子翁鐵鍊為承租簽約者)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事後又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分割出同段222之26地號土地,222之26地號土地又於同日分割出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因上開承租權利係由翁英所遺留、而藉翁鐵鍊個人名義訂立三七五租約,因此,翁鐵鍊事後於82年8月25日書立承諾書,允諾將來該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有領取補償金時,願將所領取金額分成六份,由翁鐵鍊分得2/6、由原告與翁丙及翁城等四人各分得1/6。嗣翁鐵鍊於99年1月間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翁鐵鍊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於100年7月28日與出租人終止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以及領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自應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意旨,給付原告各六分之一即200萬元,不料,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0萬元,以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銀花自100年9月21日、被告翁銀盆自100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利息截止日,要屬顯然疏漏,應予補充如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翁鐵鍊承租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應係自行承租,無所謂由翁英出資及指派翁鐵鍊出名承租之情形。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內「翁鐵鍊」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蓋翁鐵鍊並不識字,應無可能簽署相關承諾書,且該承諾書如真係由翁鐵鍊所書立,不可能會將承租地號222之1錯寫為222之3等語置辯。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後,又具狀補充:該承諾書如真係翁鐵鍊所書立者,則因翁鐵鍊並不識字,應由原告先負證明承諾書之內容符合翁鐵鍊之真意;又因該承諾書內所載地號為「222之3」,因翁鐵鍊或被告從未承租該「222之3」地號土地,即不可能發生被徵收或由地主收回而取得補償金問題,故原證四之承諾書所約定之標的顯然不能成就,故應認為合約無效。又該承諾書在未撤銷改正前,亦不能以更正方式謂「承諾書上之222-3地號係錯誤,應更正為222-1地號」並發生分配補償金,被告係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1200萬元補償金,而非繼承取得,該1200萬元並非翁鐵鍊之遺產;另假設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其每人200萬元,則原告對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所負擔之所得稅1,562,400元部分,亦應各分擔1/6。翁鐵鍊生前並未領取補償金,上開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後其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承諾書既因解除條件成立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又承諾書內所稱之補償金應分配予原告之給付,係屬無償給付,其性質為贈與,今贈與物尚未移轉,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承諾書中贈與之行為,並以書狀之送達充當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翁鐵鍊曾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就臺中市○○區○○段斗抵小

段222之1地號土地(事後又於92年10月24日分割出同段222之26地號土地,222之26地號土地又於同日分割出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但兩造對於該三七五租約是否由翁鐵鍊之父翁英所遺留、而屬於翁鐵鍊與其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等人所共有,詳如原證四之承諾書所示,有所爭執。)。

⒉嗣翁鐵鍊死後(99年1月間死亡),由被告繼承翁鐵鍊基於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

⒊被告事後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

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不包括已分割出之同段222 之

26、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100年7月28日終止),並受領1200萬元之終止租約補償金。

⒋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3地號土地未曾訂立三

七五租約(本院卷第30頁,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文參照)。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證四之「承諾書」是否真正(合法成

立、有效)?該承諾書如為真正,則被告應將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所領取之補償金,給付原告二人各六分之一;該承諾書如非真正,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承諾書(見本院內第16頁),

係由被告之父親翁鐵鍊於82年8月25日在相鄰之翁青松家中(臺中市○○區○○路○○○巷○○號),當著原告翁青松、原告翁清海之妻陳春治、翁鐵鍊之妻、翁城、翁丙之子翁武雄以及草擬該承諾書之代書(已不詳姓名)等人面前所親自書立等情,已經原告二人與證人翁武雄、翁城、陳春治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個別隔離陳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9頁筆錄),核其證述關於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情節,大致相符。且徵諸被告翁銀花亦於同日陳稱「沒有其他問題(指對於證人翁城證述如原證四之所示之承諾書之原本由翁城保管、並影印後蓋用翁鐵鍊印文後發給原告、翁鐵鍊、翁丙等每人一份等證述內容)。對於證人所述,當時82年8月25日寫的,我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由此可見,被告翁銀花在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雖未在場,但事後應已自其父親翁鐵鍊處聽聞簽署過程,因而知悉翁鐵鍊確有簽署相關承諾書等情。再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陳宗聖亦於同日證述「…田賣了以後(指終止三七五租約),翁城等人並不知道,是我主動打電話請他們來,問他們說,我是說看我丈人在世時跟他們有沒有長短,他們才拿承諾書出來,說要一點點分他們,我說這塊田是我丈人作30、40年,沒有賺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參照),益見翁鐵鍊確曾簽署上開承諾書、其情並為被告所知稔,否則,倘若翁鐵鍊未曾簽署上開承諾書,何以被告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被告方面會由其姐夫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本院因而認為原證四之承諾書確係被告之父親翁鐵鍊所親自簽署。

㈡至於被告以翁鐵鍊不識字、抗辯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翁城證述「(問:你其他兄弟有沒有讀書?)…翁鐵鍊有(讀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且翁鐵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翁鐵鍊不但識字並且受過六年國民教育等情,應堪認定。而觀本件承諾書之主要內容不足七行,字體工整、字跡清晰,其內所使用之文字並無艱澀情形,該承諾書既係翁鐵鍊所親自簽署,已如前述,衡情,翁鐵鍊對該承諾書之內容應無不能瞭解之情形,翁鐵鍊在瞭解承諾書之內容而仍決定簽署,且簽署過程參照上開證人翁武雄、翁城及陳春治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亦無任何「非出於翁鐵鍊之自由意志」所為情形,再參照被告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被告方面會由其姐夫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倘若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之過程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時,被告事後斷無再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之理。準此,被告空言抗辯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承諾書內所載地號為「222-3」,承諾書在未撤

銷改正前,不能以更正方式謂「承諾書上之222-3地號係錯誤,應更正為222-1地號」並發生分配補償金,且其給付之標的為不可能,應認為合約無效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翁鐵鍊曾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就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而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3地號土地則未曾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已據本院函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查明,有該區公所100年9月26日沙區建字第1000019860號函暨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另外,翁鐵鍊所書立之承諾書,其內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鎮○○段斗抵小段222-3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翁鐵鍊所承諾分配補償金之土地面積為4892平方公尺,而翁鐵鍊承租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時,該222之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22之26、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之面積洽為489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08頁)。由此可見,該承諾書應係當時代筆之代書單純誤將「222-1地號」繕寫成「222-3地號」而已,並不影響翁鐵鍊所承諾之實質內容。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㈣另外,本院將原告及證人翁城、翁武雄(翁丙之子)所各自

保管之承諾書正本,先後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承諾書是否係在82年間所作成乙節進行鑑定,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從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5518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0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54頁)。

惟本院基於以上說明,認為上開承諾書係由翁鐵鍊所親自簽署,該承諾書成立、有效並為真正。

㈤承上所述,兩造既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協議簡化爭點為「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證四之「承諾書」是否真正?該承諾書如為真正,則被告應將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所領取之補償金,給付原告二人各六分之一;該承諾書如非真正,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等語,該協議不但具有私法契約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準此,本件原證四所示之承諾書既為翁鐵鍊所親自簽署,該承諾書已經成立、有效並為真正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即負有按協議之內容分配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且依該協議書記載意旨,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既為原告與翁鐵鍊、翁城、翁丙等人之父親翁英所遺、而用翁鐵鍊之名義承租,可見,在承租時原告與翁鐵鍊、翁城、翁丙等人仍為實質之承租人,翁鐵鍊在書立承諾書後死亡,而由被告繼承翁鐵鍊關於該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依翁鐵鍊生前所書立之承諾書內容負分配補償金予原告等實質權利人,並無不公平情形。至於被告事後又抗辯自己係以承租人之身分領取補償金、該1200萬元並非翁鐵鍊遺產、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之後已告解除、撤銷無償贈與等情,既與上開簡化爭點協議內容牴觸,自不足採。

㈥又被告辯稱伊因領取1200萬元補償金後,而須負擔所得稅

1,562,400元,該所得稅仍應由原告每人各負擔1/6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本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739,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0000000】,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銀花自100年9月21日、被告翁銀盆自100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