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順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黃昶臻兼訴訟代理 劉昱辰人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昶臻、劉昱晨分別為原告黃順和之次子及二媳婦,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存放於郵局,而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則分別寄放於其他兒女處,原告有需用時,均由子女代其領款支用。詎被告以日後領用存款單純、方便為由,向原告表示願意代原告保管其所有之存款,原告允為答應。嗣被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至7月19日止,帶原告至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或被告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金融卡提領原告帳戶內含敬老津貼、股票股利共計新台幣(下同)75萬8337元(下稱系爭存款)之存款,並保管之。本件原告因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存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再於
99 年8月12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被告亦不理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寄託之系爭存款返還。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業將系爭存款贈與劉昱辰等語云云。惟以原告日常生活尚須花費及需長期洗腎支付醫療費用之狀況下,豈有可能未留分文而將老本及敬老津貼等維持基本生活之存款均贈與予被告,不符常理!退步言,「縱」原告有簽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之系爭存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5萬83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而所稱扶養義務亦不以法定扶養義務為必要,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屬之,而所稱扶養,係指扶養者對受扶養人除提供無虞之衣、食外,尚應就受扶養人之身心健康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始能謂盡扶養之責,詎原告於99年1 月底至同年6月12日與被告同住預間,被告甚少親自照料,原告用餐時係與外傭同桌用餐,幾乎不曾與被告同桌,而原告於99年6月12日搬出與三女黃淑兒同住後,被告對於原告對聞不問,連原告生日、父親節、除夕過常等重大節日,亦無半通關心問候電話,更迫論噓寒問暖,生活所需僅能靠黃淑兒夫婦照料及接送就醫、洗腎,其他生活開銷則由其他兒女共同負擔。是以,縱使原告有簽立贈與契約,被告既未盡到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存款之贈與。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存款係贈與被告劉昱辰,因原告認為長子擁有二棟房屋,為示公平並感念被告之孝心,始贈與被告劉昱辰,並非委託被告保管,又原告為防爭產,叮嚀被告不得告知他人,更囑付要立契約以資贈明。又原告贈與系爭存款已數月,未曾要求返還,何以暫居三女黃淑兒住所後,會對被告提出返還存款之訴?
(二)原告為事業有成之中小企業主,生活優渥,退休後偕妻居於台中霧峰,二人生活甚是愜意,後因二人年邁體弱,原告之妻復罹乳癌,因不忍二老獨居,且無子女在身旁悉心照料,被告黃昶臻為孝養雙親並就近照顧,於93年間在住家附近購買一戶電梯公寓接二老居住,並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除每月給予二老現金約8000元至萬元不等之生活零用外,還支付所有生活支出及醫藥藥費,每月基本開銷約3-4萬元。又原告現有財產約2600萬元,其中現金1007萬元由長女黃船德保管,其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市值約700萬元,現由長子黃基洲使用中,尚有原告三女婿林英典借款300萬元未為清償,加上原告配偶遺產660萬元(含三女黃淑兒借款160萬元),足見其生活無虞,是原告若為生活費及扶養問題,應對全體子女提告,請求前揭各子女返還上揭1007萬元、460 萬元或700萬元始為正當,而扶養父母為全體子女義務,何以僅對被告黃昶臻提告,而不對其餘子女提告,顯係三女黃淑兒、林英典夫婦因貪婪謀財而濫告所致。
(三)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基洲之錄音譯文,核其內容有剪接情事,且其時點在系爭贈與契約之前,其後業已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劉昱辰。贈與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昱辰,至於系爭款項曾經寄託在被告黃昶臻名下,但贈與後就移到被告劉昱辰名下。又原告贈與時,並沒有要求扶養,被告只有法定扶養義務,並沒有約定的扶養義務。另原告以前是被告扶養,有收據為憑,且被告扶養當時,其餘子女也沒有扶養,不能因為原告與其他子女同住時,就說被告沒有盡到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商爭點整理結果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順和為被告黃昶臻之父親、被告劉昱辰之公公。
(二)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存款。
(三)原告就本件紛爭曾於99年8月11日聲請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9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存款。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取得系爭存款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返還寄託系爭存款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存款贈與,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取得系爭存款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或贈與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存款原因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就系爭存款會同被告夫妻提款等,並將之寄託被告黃昶臻處不為爭執,僅爭執在99年4月15日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劉昱辰,並同時將之轉存於被告劉昱辰名下,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昶臻間就系爭存款存有寄託關係,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於99年4月15日則轉為贈與被告劉昱辰部分,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次查,被告提出贈與契約書乙份附卷(卷第94頁),原告不否認其上簽署之真正,僅爭執其簽署時並無第三點約定存在,即否認有贈與被告劉昱辰之事實。惟依卷附系爭贈與契約書,係打字而成,第一點至第三點係本文,其下則為當事人簽約欄位,核系爭贈與契約第一點至第三點其字體大小、上下行位間之距離復相等,原告空言否認有第三點存在,難認有據,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黃昶臻就系爭存款之寄託關係,因於99年4月15日與被告劉昱辰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合意終止,終止後被告黃昶臻應負之返還系爭存款義務,由原告指示逕行交付被告劉昱辰,作為原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交付贈與物義務之方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返還系爭存款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劉昱辰部分本件系爭存款,於原告與被告黃昶臻間原為消費寄託關係,與被告劉昱辰並無消費寄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於9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劉昱辰返還系爭存款,為無理由。
(二)被告黃昶臻部分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以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者,推定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黃昶臻返還系爭存款部分,因系爭贈與契約於99年4月15日有效成立,於斯時應認原告與被告黃昶臻間之寄託關係業經原告與被告黃昶臻合意終止,是原告於99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寄託關係,係就已經消滅之寄託關係再為終止,不生任何效力。本件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復指示被告黃昶臻將系爭存款交付被告劉昱辰,以代履行其依系爭贈與契約應交付贈與被告劉昱辰系爭存款之義務,被告劉昱辰既不否認業已收受系爭存款,則被告黃昶臻於99年4月15日系爭消費寄託關係終止時應負之返還系爭存款義務,亦因受原告指示交付被告劉昱辰而履行之,是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是否有理?
(一)被告黃昶臻部分前已言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劉昱辰,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告黃昶臻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贈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昶臻返還系爭存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劉昱辰部分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昱辰未履行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為被告劉昱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劉昱辰為原告之次媳,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位依同法第1115 條規定,為第六順位,即在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之後,本件原告既有子女即被告黃昶臻及訴外人黃基洲、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黃淑兒、黃基洲等子女,原告復未能證明前揭子女有何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情事,難認被告劉昱辰有何扶養義務存在,是其以被告劉昱辰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次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約定扶養義務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昱辰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黃昶臻間就系爭存款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劉昱辰間則存有贈與關係,在99年4月15日原告與被告劉昱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指示被告黃昶臻將系爭存款交付被告劉昱辰時,應認原告與被告黃昶臻合意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被告黃昶臻因消費寄託關係終止應負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存款之義務,因原告指示交付被告劉昱辰而履行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寄託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存款,為無理由。又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昱辰間,因被告劉昱辰為原告之次媳,其法定扶養義務順位在原告子女之後,原告既自承其現為被告外其餘子女所扶養,不能認為其子女有何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情事,難認被告劉昱辰有何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昱辰負有約定扶養義務,既為被告劉昱辰所否認,復未能證明約定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其內容,其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進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昱辰返還系爭存款,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