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陳敏凱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張瑋倫訴訟代理人 金美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四七一之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尚聲明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通路原鋪設之水泥路面恢復原狀,嗣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捨棄該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又,原告起訴時,就袋地通行權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雖僅援引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其後於本院101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增加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只能使用分割之土地即被告所有之後揭土地通行一節,則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471之13地號土地(下稱471之13號土地),本屬訴外人張金東、張金塔、張義一、張義4人共有,其等於96年9月17日協議分割增加同段第471-32、471-33、471 -3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1-3
2、471-33、471 -34號土地),並依序分割取得各該地號土地,嗣原告買受取得其中之471-13、471- 32號土地,被告則買受取得相毗鄰之471之33號土地。而471-32號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出均需經由471之33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路;另因471-32、471- 33號土地係自471之13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使用分割之土地;又該通路係相關之農業設施,屬土地合理利用,袋地通行權利人,依民法第788條規定,亦得開闢道路,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復原告係依法行使權利,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再者,張金東等人分割471- 13號土地時,於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張金塔、張義
一、張義取得之471-32、471-33、471 -34號土地,應依契約書附圖標示位置,無條件無償劃出供作共同通路使用,永遠不得有廢道、阻塞或妨害通行之行為,而471-33號土地因亦屬袋地,須通行471-34號土地所留與前揭通路相連之部分,始能與公路聯絡,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471-33號土地時,應明知前手之上開約定。詎被告取得471-33號土地後,竟將原鋪設在通路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禁止原告通行,為此爰併依袋地通行權、契約繼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揭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471-32、471-33號土地,均緊鄰水利用地,原告可利用跨越水利溝渠之橫跨橋,連接西側原台中市○里區○○○○段第471-15地號土地(下稱471-15號土地)上建造之3公尺既成水泥道路,向北直達台中市○里區○○路,或轉西再往南銜接471- 34號土地南側面臨之柏油道路,原告主張471-32號土地為袋地,並非實在。縱471-32號土地為袋地,但該土地在未分割前,自始未經過471-33號土地,而另有上開二條道路可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向其土地原通路分割後之地主主張通行原權,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471之33號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謝碧鳳買受取得,與原所有權人張義一毫無關係,被告不知有原告所稱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且該契約書係債權債務關係,對第三人不生效力。47 1之33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道路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僅得供作農業等使用,原告請求在農地上為其設置道路供其通行,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顯非適法,張義一等人即使有上開約定,亦屬無效。471-32、471-33號土地面積各僅1415、1425平方公尺,如在該小面積耕作收益甚微之農地上開闢道路,顯然浪費且將使該地更不堪使用,甚至不能作為農業用地;原告主張供其通行部分,係灌溉水源源頭及排水系統出水口,如作為道路,水利盡失,471- 33號土地將成寸草不失之廢地;原告在471-3 2號土地內堆集土堆,並於其承租之471-34號土地與471-33號土地交接處以水泥塊擋住,禁止被告出入,致被告無從依以往通路越過水泥橋向北通至四月路,亦無法往南通至471-34號土地南側面臨之公路,造成被告進退失據,將土地荒廢,原告之請求係濫用權利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471之13、471之3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71之33號土地為被告所有,471之32、471之33號土地相毗鄰,且均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二、471之13號土地,本屬張金東、張金塔、張義一、張義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其等協議於96年10月17日分割增加471-3 2、471-33、471 -34號土地,並依序分割取得各該地號土地。
三、471之32號土地於97年5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張文隆,原告則於97年5月26日,自張文隆處買賣取得該地;471之33號土地,張義一於97年2月18日移轉登記予謝碧鳳,被告則於98 年6月29日自謝碧鳳處買受取得該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各4件、被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表2件為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471之32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471之32號土地是否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而僅得通行前揭通路?
三、張義一等人於分割前揭4筆土地時,是否有應提供土地作為通路之協議?
四、張義一等人於分割前揭4筆土地時,有關提供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之約定,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
五、被告是否應繼受張義一等人有關提供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之約定?
六、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471-32號土地緊鄰灌溉溝渠西側現有之泥土水泥護坡道路,僅係私設泥土田埂耕作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471之32號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謂之「公路」,固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亦屬之,但若係私人闢設無供公眾通行意思之私設巷道,則不與焉,乃屬當然。至於原台中縣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既成巷道),由台中縣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之,縣政府並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原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台中縣市合併後,前開自治條例仍沿用至101年5月9日始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另於同年月7日制定公布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新制定之該條例第19條以下,亦訂有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與程序,但新制定之該條例,僅就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有所規定,都市○○區○村里○○○○道路之廢止、改道,因目前台中市政府尚未制訂公佈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應沿用尚未經公告廢止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辦理;又地方制度法制定施行前,既成巷道之認定、廢止、改道之權責與程序,應適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其內容與廢止前之上開自治條例相同),是大台中縣市合併後,台中市政府就原台中縣轄區內土地既成巷道之認定、廢止、改道係權責機關。
(二)本院先後於100年3月30日、同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與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471之13、471-32、471-33、471 -34號土地對外通路之情形,結果如下:471-34號土地南側(按:部分使用471- 34號土地)面臨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471-34號土地西側建有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471-33號土地西側,有寬度約略亦為3公尺之泥土路面與該水泥道路相銜接;前揭4筆土地西側,均緊鄰寬約50公分之灌溉溝渠,471-13、471-32號土地緊鄰灌溉溝渠西側(按:應係使用471 -15 號土地)有一寬約2.5公尺之泥土水泥護坡道路,471-32 號土地西側有架設水泥鐵板橋,跨越灌溉溝渠以達泥土水泥護坡道路,該泥土水泥護坡道路往北延伸約400百公尺以上可達台中市○里區○○路,該通路往北延伸約100公尺亦可轉西再往南,以寬度約略相同之柏油路面通往471-34號土地南側面臨之柏油道路,此有各該勘驗期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嗣本院就前揭471-32號土地緊鄰灌溉溝渠西側寬約2.5公尺之泥土水泥護坡道路,以及471-34號土地南側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函請既成巷道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查明認定,經其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確認後,函復認定結果如下:471-34號土地南側臨接之巷道(按:即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曾經台中市政府核發90-185號建造執照檔案資料登載為現有巷道寬約4.4公尺,台中市政府係依據申請人繪製之現有巷道位置,以示意圖方式表示;471-15號土地內之通路(按:即寬約
2. 5公尺之泥土水泥護坡道路)並未曾經台中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該道路僅係私設泥土田埂耕作通路,且無養護紀錄及兩戶以上住戶必要通行,故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此有台中市政府101年2月7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1771
6 號函、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6月13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03 3645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可按,而上開認定結果,係既成巷道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查明後確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參據上開本院勘驗所得及台中市政府查明認定結果,471-
13、471-32號土地緊鄰灌溉溝渠西側,現雖有寬約2.5公尺之泥土水泥護坡道路,但該道路僅係私設泥土田埂耕作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亦即並非民法前揭規定所稱之公路;又該泥土水泥護坡道路係訴外人傅慶泉等人共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二類謄本可證。因此,原告所有之471-32號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認定。
二、471之32號土地係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僅得往南通行471之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外聯絡,且該通路係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必須允供他人通行使用,應與法律禁止之規定無違。
(一)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第2946號、89年度台上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471-34號土地南側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既係早經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亦即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是以471之13號土地,在96年10月17日分割增加471-3 2、471-33、471 -34號土地前,係直接面臨公路(既成巷道),471之32號土地則係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應屬明確。雖兩造取得471之32、471-33號土地所有權,均非於分割時直接受讓,但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上開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兩造仍應同受拘束,亦即原告所有之471之32號土地,僅得往南通行被告所有之471之33號等土地至前揭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
(三)471之13號等土地於分割時,原共有人曾約定:張金塔、張義一、張義取得之471-32、471-33、471 -34號土地,應依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標示位置,無條件無償劃出寬度2.5公尺供作共同通行道路使用(按:該通路位於土地西側,471-33號土地應留設之部分,經本院囑託豐原地政測量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之範圍)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暨其附圖影本1件為證外,並據張義於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足見471之13號等土地之原共有人於分割時,已預見分割後471之13、471-32、471-33號土地,將產生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並已事先就進出之通路為合理之安排。其次,張義於前揭期日擔任證人時另證稱:「(問: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之通路狀況為何?)未分割前共有時,南邊的柏油路已經作很久了,多久時間我不知道,在做柏油路之前,是從土地西邊過水溝往北通行,作柏油路之後,就都走土地的西邊往南通行…」等語;被告之前手謝碧鳳於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問:購買當時系爭土地如何對外聯絡?)本來跟系爭土地緊鄰的部分,有壹條路,路很狹窄,路再往西有壹條水溝,路是四台尺半,水溝的寬度我不知道,那條窄路往北有通到張金塔的土地,往南通道張義的土地…(問:四尺半的小路是否有鋪設水泥?)沒有,只是泥土路,沒有鋪設水泥,也沒有碎石子…(問:買受系爭土地時,張義一有無告訴妳有關通路的約定?)買賣時我知道土地本來是共有,後來就辦分割鑑定,土地西邊本來就有壹條道路,張義一有告訴我他們有約定西邊要做通路使用,但沒有拿分割協議書給我看,他說照本來的樣子通行,沒有說要再拓寬…(問:賣土地給被告的時候,有無說土地西邊要做通路的事?)當時我有口頭告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但是我說的是緊鄰水溝的四尺半,並沒有包括拓寬的部分」等語,是依張義、謝碧鳳之上開證詞,在被告買受471-33號土地前,該土地西側早已留設有寬約4台尺半之泥土路,謝碧鳳出賣時並曾告知土地西側原共有人有應留設通路之約定,雖被告買受時該通路寬度不及於原共有人之約定,縱使被告亦不知應留設通路之寬度為2.5公尺,但上開通路之存在,以及原共有人間有約定土地西側應留設通路之事實,被告顯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參諸471-32、
47 1-33、471 -34號土地之地形,以及南側柏油既成巷道之位置,並考量原共有人本即約定於土地西側留設通路,且在被告買受前已留設寬4台尺半通路等情事,原告所有之471-32號土地,自以沿471-33號土地西側,再通過471-34號土地與上開柏油既成巷道聯絡,較為妥適;另471之32號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但審諸目前台灣地區農村人口嚴重外流,政府鼓勵機械化生產以取代原有人力、獸力,藉以提昇農業經營效率及農穫量,是農業生產機械化殆為大勢所趨,復為一般農民普遍接受並採用,則為促進生產,提高國際競爭力,誠不宜再墨守傳統人力耕作方式,原告主張應留設之通路寬度為2.5公尺,亦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足敷一般農事機械通行使用,應屬適當;又被告所有之471-33號土地雖為耕地,但該地係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必須允供他人通行使用,原告之主張自與法律禁止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471-33號土地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見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則為74平方公尺,僅占471-33號土地總面積約1/20,且該通路位於土地西側,非但對被告土地之使用影響不大,就同屬袋地之471-33號土地,被告亦可利用該通路對外連絡,可同蒙其利。執此,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471之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之主張係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通行權人基於通行權之作用,亦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清除障礙物,以供通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被告所有之471之3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但因被告否認並拒絕原告通行,致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起訴請求確認;又原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亦得請求被告容忍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於471-33號土地面積僅1425平方公尺,非大面積之耕地,固屬實情,但在該地附圖所示(A)部分,留設74平方公尺之通路,對該地之使用影響不大,亦不致於造成不能作為農業用地之地步;另原告使用之通路如遇灌溉水源或排水系統出水口時,只需以涵管接通之方式,即無妨礙水利之問題;又原告是否有堆集土堆、放置水泥塊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姑且不論,但此僅係被告如何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上開事實,均不得作為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揭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訴,係併依袋地通行權、契約繼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見原告於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契約繼受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