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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兼被選定人 張德琳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張德隆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陳張鸞英

陳張秀琴蔡張滿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德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張鸞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張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張滿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張德隆、陳張鸞英、陳張秀琴、蔡張滿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德隆、陳張鸞英、陳張秀琴、蔡張滿仔如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係為自己及選定人張德雄、張蔡美英、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林瓊玉為本件先位、備位之請求(詳本院卷一第10頁)。其後原告更正其先位聲明部分,係為自己及選定人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按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四人為已故之訴外人張德水之繼承人)、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而為請求(亦即擴張被選定為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而為請求之部分,並減縮被選定為林瓊玉而為請求之部分);另更正其備位聲明部分,係為自己及選定人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林瓊玉而為請求(亦即擴張被選定為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而為請求之部分)(詳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嗣原告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增列被選定為林信男而為請求之部分(按林信男與原選定人林瓊玉同為已故訴外人莊張曲之女莊雪子之繼承人)(詳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第182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擴張或減縮被選定而為請求之選定人,且其擴張之選定人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與原選定人張蔡美英均同為已故訴外人張德水之繼承人(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德水原為被繼承人張啟章之繼承人),又其擴張之選定人林信男則與原選定人林瓊玉均同為已故訴外人莊雪子之繼承人(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雪子又為被繼承人張啟章之女莊張曲之繼承人),且增列該等選定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林瓊玉、林信男各為張鏡柏、張進結及莊張曲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林瓊玉、林信男出具聲請狀、陳報狀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詳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15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之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四人應各給付原告(就原告本人及選定人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新臺幣(下同)35萬364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四人應各給付原告(就原告本人及選定人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林瓊玉、林信男)20萬68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事實理由之陳述:

1、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張啟章為兩造之祖父,張啟章於民國34年9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訴外人即大房張進結、二房張鏡柏、三房張進荷及長女莊張曲,而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與莊張曲分別於72年3月15日、35年7月25日、80年12月30日、66年12月16日死亡,大房張進結死亡後,由訴外人張德榮、張德川、張秀英(95年11月13日死亡,由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尤文鴻、高春美繼承)、賴張阿足、楊張秀月、被告張德隆、被告陳張鸞英、被告陳張秀琴、被告蔡張滿仔繼承;二房張鏡柏死亡後,由訴外人張德雄、張德水(94年8月26日死亡,由張蔡美英、張濟弘、張峰清、張翠雲繼承)、張哖、林張絨繼承;三房張進荷死亡後,由原告張德琳、訴外人張德昌、王張勝美、張勝梅、張秀杏、張梅櫻繼承;長女莊張曲死亡後,則由訴外人莊雪子(91年4月19日死亡,由林信男、林瓊玉繼承)繼承。嗣因原為張啟章所有之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第

540、541、543等地號土地經徵收為道路工程用地,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97年2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53131號函通知張德川,得由張啟章之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312萬8457元(下稱前案),鑑於繼承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張啟章所有繼承人遂於97年8月下旬,共同委託同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代為辦理領款,同時承諾以補償費10%作為代辦費用。然原告將所需證件蒐集完畢,並經張啟章所有繼承人蓋章送件申請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卻以二房張鏡柏與三房張進荷在戶籍謄本上已為分家之記載為由,認為僅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有合法繼承權,並以97年11月25日豐地登字第0970012210號函表示:「張啟章之死亡日期為光復前,必須依日據時代繼承習慣辦理,所附證件與規定不符,檢還原案暫予退件」;臺中市政府嗣亦依相同理由,以99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903699072號函通知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共16人(含被告4人及訴外人張德榮、張德川、楊張秀月、尤文鴻、高春美、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賴聰毅、賴聰賢、賴聰松、鄭賴素桂),領取臺中市○○區○○段第544、545、548、54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共111萬5240元(下稱後案)。惟所謂日據時代之繼承習慣,係指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然張啟章所遺留之遺產並無分配情形,又其子即大房張進結、二房張鏡柏與三房張進荷購買之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第531至652地號土地,迄至62年8月26日止,仍由其3人協議分割分管,足見其3人在張啟章死亡時並未分家及分產;又張進結、張鏡柏與張進荷於張啟章死亡時,均仍住於臺中市○○區○○段第531至652地號土地上,僅張進荷因公需至糧食局工作而前往南投水里暫住,惟其妻小仍留於上址而與大房及二房同住,張進荷並於工作結束後返回上址同住,並無離家情事,故二房張鏡柏及三房張進荷並無別籍異財而離家之情形,對張啟章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準此,為大房張進結繼承人之被告等4人,原僅能領得11萬7879元(計算式:前案:3,128,457元4房大房共9名繼承人=86,902元;後案:1,115,240元4房大房9人=30,978元,86,902+30,978=117,880元),然被告4人就前後二案卻分別領得地價補償費34萬7607元及12萬3916元,每人各自溢領35萬3643元(計算式:347,607+123,916-117,880=353,643元)。原告業經二房、三房之其餘繼承人即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為當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4人返還上開溢領之地價補償費金額。

2、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張啟章之繼承人在前案遭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退件後,為求迅速、圓滿完成領取地價補償費,由大房成員之一楊張秀月提議變更地價補償費分配方式,讓出名蓋章之大房成員可分得較多之金額,經被告張德隆、張德川、原告張德琳、訴外人張錫福等人多次協商同意,在前案地價補償費應由張啟章第三代所有人員共同所有之共識下,由被告張德隆主導並宣布將「補償費由四房平均分配」,變更為「由張啟章之第三代人員共20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40,780元」,兩造並簽訂同意切結書,同意由大房成員領取地價補償費後,立即將超過其應分配金額部分退還其他繼承人,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原告依上開協議及分配方法整理相關證件簽章後,將相關文件送臺中市政府地權科,臺中市政府並已於98年6月10日撥款。詎被告4人獲得撥款後,竟拒絕依同意切結書履行義務,故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業經二房、三房及莊張曲之繼承人即張德雄、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張翠雲、張哖、林張絨、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林瓊玉、林信男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為當事人,爰另依兩造簽訂之同意切結書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20萬6826元予原告(計算式:前案各別領得之補償費347,607-140,780=206,827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

1、依法務部所編印之「臺灣民視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台灣繼承制度,依習慣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效力,而「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一定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所謂「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之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申言之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於昭和17年12月3日(32年12月3日)張啟章為戶主時,二房張鏡柏、三房張進荷自本家分家,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既然「分家」之事實都登載在戶籍內,當然係出於二房張鏡柏及三房張進荷之自由意志,並得到本家戶主張啟章之同意,不因分家後張鏡柏與張進荷仍住在本戶內、或未受家產分配而有所改變,張鏡柏及張進荷既已分家,對於本家即喪失繼承權,自僅有大房張進結之子孫有繼承權而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指稱62年尚有建地鬮分契約,實則係被告之父張進結贈與原告之贈與契約,並非鬮分契約。又張啟章於34年9月6日死亡後,依日據時代繼承規定,由本家戶主張啟章之繼承人即長子「張進結」於46年10月7日繼承張啟章所留下遺產至少15筆土地,而當時次子張鏡柏已去世,三子張進荷仍在世,但因有分戶之事實,對此繼承事宜,二房張鏡柏之兒子及三房張進荷均無異議,都接受僅張進結繼承之事實,原告主張張啟章遺產均無遭三大房分配之情事,實有誤會。依法被繼承人張啟章之遺產僅有大房張進結之子孫有繼承權,自無庸與二房張進柏、三房張進結之子孫分割分配遺產,故原告及其選定人基於繼承法則、繼受者權利不得大於被繼受者原則及誠信原則,不能主張對於系爭補償款有繼承權,被繼承人張啟章之遺產未依三大房分配,要屬合法合理,且本案之爭點在於張啟章生前,二房張鏡柏與三房張進荷有無分家,並非在張啟章死後三大房有無分家分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所稱被告四人於前案中所簽之同意切結書,係因原告偽稱被告張德隆及張德川、張德榮開會決議補償費應由20人均分,被告四人才同意簽名蓋章,後來發現他們根本沒有開會,張德榮亦未同意,被告四人已以詐欺為由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依同意切結書履行協議,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啟章為兩造之祖父,於34年9月6日死亡,其子女包括長男張進結、次男張鏡柏、三男張進荷及長女莊張曲。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及莊張曲分別於72年3月15日、35年7月25日、80年12月30日、66年12月6日死亡。張進結死亡後由張德川、張德榮、張秀英(95年11月13日死亡,由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尤文鴻及高春美繼承)、賴張阿足(於85年4月18日死亡,由賴聰敏、賴聰賢、賴聰松及鄭賴素桂繼承)、楊張秀月及被告張德隆、陳張鸞英、陳張秀琴、蔡張滿仔繼承。張鏡柏死亡後則由張德水(於94年8月26日死亡,由張蔡美英、張濟泓、張峰清及張翠雪繼承)及張德雄、張哖、林張絨繼承。張進荷死亡後則由原告、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繼承,莊張曲死亡後則由莊雪子繼承,嗣莊雪子於91年4月19日死亡,由林信男及林瓊玉繼承。

二、嗣於97年間,張啟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540、541、543地號3筆土地經臺中市○○○○○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共計312萬8457元。張啟章三大房子孫於97年8月下旬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領款,原告將所需證件收集完畢並經張啟章三大房子孫蓋章送件申請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係以因張啟章死亡日期為光復前,必須依據日據時代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係記載張鏡柏及張進荷均已於31年(昭和17年)分家,依日據時代繼承習慣,已分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等理由駁回該項申請。

三、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之同意切結書,係由被告四人簽名蓋章。依該同意切結書所載,上開土地補償費在由張啟章大房成員名義請領後,應由張啟章三大房子孫共20人平均分配(即以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張德川、張德榮、張秀英、賴張阿足、楊張秀月及被告張德隆、陳張鸞英、陳張秀琴、蔡張滿仔;二房張鏡柏之繼承人張德水、張德雄、張哖、林張絨;三房張進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德昌、張秀杏、張梅櫻、王張勝美、張勝梅;長女莊張曲之繼承人莊雪子;共計20人份均分)。

四、原告嗣以大房成員名義請領補償費,臺中市政府於98年6月10日將補償費撥款至大房成員16人之帳戶(含被告4人及訴外人張德榮、張德川、楊張秀月、尤文鴻、高春美、尤建斌、尤安青、尤秋雅、賴聰毅、賴聰賢、賴聰松、鄭賴素桂),撥款後,被告四人並未依上開同意切結書所載,將補償費交付原告分配。

五、於99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通知張啟章大房16人領取臺中市○○區○○段544、545、548及549地號4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共111萬5240元,上開土地亦為張啟章之遺產。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厥為:(一)張啟章之次男張鏡柏及三男張進荷,是否因別居異財,而就張啟章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亦即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有無理由?(二)若張啟章之次男張鏡柏及三男張進荷已因別居異財,而就張啟章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則被告4人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在上開同意切結書上簽章,被告4人撤銷訂立該同意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基於兩造間同意切結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至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1)分割家產,(2)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張啟章於34年9月6日死亡,仍為日據時期,其死亡時仍為戶主,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戶主繼承習慣判斷其合法繼承人,依前開意旨,必係張啟章死亡時係在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方有繼承權,至張啟章之次子張鏡柏、三子張進荷是否於張啟章死亡前已分戶,自不得僅以日據時期戶口名簿記載為證據,應以其是否實質上已分戶為斷,故被告抗辯,既然「分家」事實都登載在日據時期戶籍內,當然係出於張鏡柏、張進荷之自由意志,並得到本家戶主張啟章之同意,因此具有分戶之事實,不因分戶後張鏡柏、張進荷仍住在本戶內且未受家產分配而有所改變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按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全部財產之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明治42年控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再按子孫就父之遺產為鬮分,而母尚在時,應先抽出母之贍養費,並記明於鬮書,同時列母為在場人,因時代之演進,個人經濟之變動,臺灣人間非經鬮分不得分戶之舊慣已無墨守之法律上理由,縱在鬮分之前,家屬如經戶主許可,應解為得為分戶(大正七年控字第110號參照),復按在臺灣習慣上,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於繼承開始前,因自被繼承人之家分戶而喪失繼承權,非以鬮分家產後分戶為限,其雖未參與家產之鬮分,但如已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分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者,即具有所謂別籍異財之實,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昭和5年上民字第69號判決參照),末按為戶主之父在世中,已分家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不問分家時有無受財產之分與,於父死亡之際無繼承之權(見臺法月報昭和13年民間第22質疑回答),依日據時期臺灣舊慣,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需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頁)。由上可知,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父母在世時以不分戶為原則,例外如欲判斷是否實質上分戶則以是否鬮分家產為標準,惟若得父母之同意且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亦可不經鬮分而分戶。至兩造爭執本件應依日據時期法院裁判抑或應以臺灣私法一書為判斷是否分戶之標準,本院認二者均可作為日據時期臺灣習慣為何之參考,應綜觀以為判斷本案中三大房是否分戶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啟章生前三大房並無鬮分家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四人之親姐妹楊張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民國34年時,三大房是否都住在一起?)都住在一起,也一起吃飯。民國34年時,張啟章已過世,其妻到民國43年才過世,當時因為二房較早過世,所以是大房及三房負責照顧其妻起居。(問:當時三大房的財務是如何管理?)三兄弟都有在管理財務,家裡要買菜等內部使用的小額支出由二房管理,較大項的支出就沒有分別是何人管理。三房去水里作木材、米店等生意所賺的錢,也都拿回來作為共同的開支。(問:張啟章過世前,三房有無到南投水里糧食局工作?)他不是去工作,當時是糧食局要發米給民眾,三房到那裡負責碾米發給民眾,當時是張啟章過世之前至少三、四年以上,三房當時是住在水里。(問:你先前不是說三房一起住在豐原,後來搬到龍井?)我只記得在張啟章過世前七、八年(包括三叔及三嬸)就住到水里,他們把事情處理完就搬回來,至於三房何時搬回來看戶籍就知道了。(問:三房去水里時,做的是他自己的工作或是三房共同的工作?)是三房共同的工作,因為他當時沒有小孩,也比較年輕等語。」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可知直至張啟章過世即34年9月6日前,三房子女仍居住在一起,且家中財務尚未經三房鬮分,經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又證人楊張秀月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當時已係12歲之少女,雖對於三房張進荷係何時離家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家中有何人同住及家中財務分配並非屬枝微末節事項,證人楊張秀月之記憶尚屬可信,且證人楊張秀月已經具結作證,其為兩造之親屬,且與被告四人同為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其於本件補償金之利害關係與被告四人相同,而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上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誘因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益徵被告楊張秀月之證詞應無偏袒,要屬可採。至於被告所辯稱,由證人楊張秀月之證詞可知在張啟章過世前三大房就已經分開煮飯、三大房有各自去賺錢,故有異財之事實、三房整戶都遷到水里去居住,亦符合別居之要件云云,本院認為,依證人楊張秀月之證詞,三大房是否於張啟章在世時已分開煮飯尚有疑義,且是否分開煮飯與是否已實際上分戶亦無關聯,而縱三大房各自賺錢,其所得可能供整家共同使用或僅供自己使用,亦不等於三大房已各自獨立另立生計而可認已分戶,至於三房張進荷遷至水里工作一事,其於工作完畢後已返家與張啟章同居,業經證述如上,故被告據此抗辯張鏡柏、張進荷與張進結間已有分戶之事實,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固又辯稱大房張進結已於46年10月7日繼承張啟章所留下遺產至少15筆土地,而當時二房、三房均無異議,足證被繼承人張啟章過世時,二房及三房已有分戶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該15筆土地與系爭遭徵收土地相同,均僅係暫時登記在大房「張進結」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仍為三房共有;而查,依被告所提出此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該等土地登記於張進結名下後,復於73年間移轉登記予張德榮(即與被告4人均同為大房張進結之繼承人),而張德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30號侵占案件偵查時,曾證稱:「50幾年時,有1筆土地是伊父親張進結名下,後來二房、三房說要賣,其便給二、三房各2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另張德榮於98年5月1日兩造協調時亦曾表示:「當初繼承也是用我爸爸(張進結)名字繼承,但是我爸爸有說只有三分之一權利,所以才說要用錢跟你們(指二、三房)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3頁錄音譯文),綜上足見即使被告所指之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張啟章移轉予張進結後,再由張進結移轉予張德榮,但實際上所有權原仍為三大房所共有,否則張進結應無告誡張德榮大房之權利僅有三分之一等語,故被告據此抗辯張鏡柏、張進荷與張進結間已有分戶之事實,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繼承人張啟章之次子張鏡柏及三子張進荷於張啟章死亡之時尚未分戶,被告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尚不足為張鏡柏與張進荷實質上已與張啟章分戶之證明,故張鏡柏與張進荷於張啟章死亡時仍屬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該二人仍有繼承權,應堪認定。(另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故本案張啟章之長女莊張曲並無繼承權,張啟章之遺產應由張進結、張鏡柏、張進荷三大房平均繼承,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啟章之次子張鏡柏、三子張進荷於張啟章過世時仍為合法之繼承人,嗣於張鏡柏、張進荷死亡後,該二人原本可得之應繼份應各由該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各給付35萬364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被告所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備位請求被告四人應各給付20萬682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經合併計算後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