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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陳玲愉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方志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均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參與政治活動而認識,進而常往來。前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對其所經營之「明日世界」有機蔬果事業增資,惟原告當時因尚欠訴外人詹麗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第256地號土地、同段第257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99之3號建物等四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擔保並設定抵押,而前揭借款將於98年10月6日到期,原告遂告以無力增資。詎被告佯稱有在土地銀行上班的朋友,有辦法幫忙貸款處理,可以上開四筆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原告乃委託被告以上開四筆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原告除依被告要求簽立文件,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四份、身分證外,被告並稱要預繳貸款半年利息及打點費用共15萬元,原告乃開立金額共115萬元之本票數張予被告,其中100萬元是為銀行貸款之用,另15萬元是貸款之打點費用及半年利息。

㈡當時原告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精神不濟,又對被告萬

分信任,故對土地銀行貸款之事未多加聞問。嗣被告對投資一事竟絕口不提,並有意敷衍,原告查覺有異,乃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方發覺原告所有之前開256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3日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其餘2分之1部分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秀玲;另同段257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分割變更為同段257-4地號,以下稱257-4地號土地)亦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32分之3予被告(按:該土地判決分割後,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另將其餘全利範圍32分之3(即其餘2分之1)部分,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5萬元之抵押權予黃秀玲。被告並將原告所簽發前開本票中之二張,金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秀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萬2000元,要求清償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95號、第23023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在案;又前開85萬元本票部分,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另前開訴外人黃秀玲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亦經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判決黃秀玲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亦於99年9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78號撤銷兩造間就系爭256地號、257-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間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原告多年來歷次向伊借款,合計共18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抵償,惟被告又無法提出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應無足採。且一般土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再加四成,本件系爭第2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387萬9744元,市價約543萬164 1元,其2分之1價值亦有271萬5820元;系爭257地號(即分割後25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363萬5190元,市價約508萬9 266元,其32分之3的值47萬7119元,合計移轉給被告之土地持分價值約319萬2939元,遠超過被告所稱原告欠款180萬元,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㈣末查,原告既已於99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合法有效撤銷系爭

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而土地登記簿名義上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均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均依法由主管之地政機關進

行實質審查,始可依法取得登記之許可,是本件登記並無任何不法。且被告有能力借貸原告180萬元,其亦已提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簿、內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等為證。至於已獲債務清償之原借款證據(本票),亦已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實於法未合。又原告以系爭土地市價甚高,不可能以180萬元作價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前揭主張,應係以買賣契約完成並移轉登記後,嫌買賣金額太低而事後反悔。姑不論買賣價金多寡原屬雙方合意與否之問題,事實上,本件為原告尚積欠地下錢莊100萬元及2個月利息(6萬元),共106萬元,因原告無力清償,經逃避月餘後,因該債權人已委由代書,依契約之流抵約定,已在進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查稅、繳稅(印花稅)程序中,相對於該地下錢莊之106萬元債權可取得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而本件所有權移轉之價金180萬元僅移轉2分之1所有權,對原告應屬有利。因此,本件並無任何賤賣出售的問題。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係於98年10月13日由

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但原告卻僅以「於99年9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78號撤銷兩造就系爭256地號、257地號(即分割後257-4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片面主張有撤銷之法律作用,此實為對法律規定最大之誤解。又背信罪須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買賣交易是以代物清償方式為抵充、抵銷,並有買賣契約上簽名、簽證為據,故並非不當得利;若有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已依法撤銷,但本件已於98年10月13日移轉完成並登記完畢,並無可能由原告單方再為撤銷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且其

亦自承有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則其自應負出賣人之責任,不容其事後更異其詞,以圖免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坐落雲林縣○○鎮

○○段第2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第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等二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為原告親自簽名,其餘均非原告所書寫。

㈢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業以98年度偵字第13945號、第2302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98年9月2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使原告誤以為係辦理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文件,而在空白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名?㈢兩造於98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已撤銷?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動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自96年至98年間共向伊借款計180萬元,包括伊借予原告而由原告於98年9月10日匯款至訴外人詹麗勤帳戶之利息6萬元,原告同意伊代為清償該100萬元債務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以180萬元出售給伊,並於98年9月18日尚未將該100萬元匯給詹麗勤之前當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199之3號住處,由原告在前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她的姓名,且由伊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及蓋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等,故伊於98年10月8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是依伊與原告間之約定所為云云。惟原告否認自96年至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計180萬元,而被告僅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存摺,用以證明其確有能力分次借款云云,然此等帳戶存摺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予原告180萬元,又其未能提出任何匯款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向其借用系爭180萬元款項之事,足見被告空言辯以原告曾向其借款計180萬元云云,自難憑信。其次,原告所有系爭雲林縣○○鎮○○段256(面積390.67 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931元、應有部分全部)、257(面積279.63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應有部分32分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面積計值228萬0670元;另參以被告曾於99年6月10日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原告曾與伊一起到一位楊姓仲介(代書)處,代書有講一日三市,如果降為(每坪)6萬元的話比較有人買等語(見99他2029號偵影卷p78-79),則若依被告上開所述以每坪6萬元計算,上開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其市價計值402萬元,是衡諸常情原告豈有願以180萬元之賤價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至98年間共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云云,殊難採信。

㈡另被告於98年9月18日既尚未代原告向詹麗勤清償所借100萬

元,且未向詹麗勤取回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清償證明等文件,又尚未辦理塗銷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登記,衡情豈有於當日即在原告上開住處,由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其姓名,並由被告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及蓋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係在塗銷上開256、257地號土地抵押權、地上權登記後之98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始由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其姓名,並由被告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及蓋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等,較合常情。㈢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計180萬元,而係因信任被告,

致誤以為係為辦理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文件,因而在被告交付之空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其姓名,尚非無故,自難僅憑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其姓名,即遽予推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計180萬元,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2分之3以18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情事。是兩造間98年9月20日所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難謂已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㈣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清償原告前向詹麗勤所借100

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後向詹麗勤取回有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等文件以辦理塗銷,再以原告所有系爭雲林縣○○鎮○○段256、257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以其妻黃秀玲名義代為清償原告向詹麗勤之借款僅100萬元,且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系爭雲林縣○○鎮○○段256、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32分之3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98年9月底或10月初之某日,先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使原告誤以為係辦理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文件,而在空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內簽寫上原告之姓名,然後由被告填載內容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原因發生日期98年9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方志航代理、申請人即權利人方志航、義務人陳玲愉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載土地標示為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陳玲愉所有)、訂立契約人即買受人方志航、出賣人陳玲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28萬552元等】,並利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1顆,接續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備註欄印文2枚、申請人欄印文1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訂立契約人欄印文各1枚、陳玲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後印文1枚,而完成偽造係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玲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再由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於98年10月8日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玲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及方志航國民身分證影本、陳玲愉印鑑證明(98年9月15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以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持以行使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原告同意以上開2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98年10月13日辦畢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原告,並致生損害於原告本人之財產。被告所為係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詹麗勤間所借100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後向詹麗勤取回有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等文件以辦理塗銷之事宜,是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㈤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99年9月8日以第22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權之行使,此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

㈥又在物權契約錯誤之情形,表意人於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物權意思表示)時,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請求塗銷登記。另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即將原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曾有18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以該180萬元為買賣價金,原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有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均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鎮 ○○○段│256 │旱│390.67 │2分之1 │ │├─┼───┼────┼───┼───┼─┼────┼────┼─────────────┤│2 │雲林縣○○○鎮 ○○○段│257-4 │旱│50.84 │2分之1 │⑴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 ││ │ │ │ │ │ │ │ │ 257地號,面積279.63平方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⑵權利範圍原係32分之3。 ││ │ │ │ │ │ │ │ │⑶登記日期:100年8月5日。 │└─┴───┴────┴───┴───┴─┴────┴────┴─────────────┘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