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江文賓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 告 施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及原告代墊之稅款,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22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8月1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2月26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45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6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係就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移付調解,由本院以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依100年6月2日之訊問筆錄之記載:
「被告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52之1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願將系爭265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65之7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標示部份、面積48.9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解決糾紛」等語,有該調解事件卷宗存卷足參。兩造於當日雖各自表明願以上開方案解決本件糾紛,然上開方案所牽涉之土地範圍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嗣後復未經法院作成調解成立之程序筆錄,應認上開訊問筆錄之內容僅為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兩造自不受該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調解契約,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關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何太忠
代書事務所向原告表示,其有得到訴外人即其弟施文坤、其妻楊美羚之授權,可代理出售渠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65之1、266、267、268等4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9,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另約定原告應自系爭房地分割15坪土地(即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後因施文坤、楊美羚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就系爭房地中屬於施文坤所有者與施文坤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⒉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10,652,250元,超過被告所得收受
買賣價金之半數9,500,000元。茲就原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97年1月29日給付被告訂金3,000,000元。
⑵97年2月5日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本金5,000,000元。
⑶97年4月10日代被告、施文坤償還系爭房地上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務5,000,00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9,506元,合計5,029,506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2,514,753元。
⒊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價金19,000,000元,惟因
楊美羚不同意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故就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價金,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構成不當得利。而該二筆土地共約2.76坪,以每坪170,000元計算,共469,200元,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兩造雖曾於97年7月1日就本件買賣糾紛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97年豐調字第43號),約定被告與楊美羚應連帶返還原告2,440,000元。惟被告事後另訴請求解除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勝訴確定,故被告仍須返還原告溢付之款項。
⒋再原告曾代被告墊付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
號房屋之土地增值稅125,781元、房屋稅2,821元、契稅8,895元,合計137,497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上開稅款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墊上開稅款,應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得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稅款。
⒌綜上,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共10,514,753元,扣除
被告可分得之半數9,500,000元後,原告溢付之款項為1,014,753元,加上被告無權代理楊美羚受領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價金469,200元,及原告無因管理為被告代墊之稅款137,497元,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621,450元。
㈡關於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就上開溢領之款項,曾於97年5月8日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該切結書載以:「立切結書人如無法於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時,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等語,該切結書係一擔保契約非附約,可獨立存在,為合法有效。被告既無法於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依上開切結書之承諾,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案件亦證稱:「15坪不是我的,是要過戶給楊美羚。」足證被告自認對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並無請求權。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45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糾紛係因施文坤、楊美羚認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售價太低,始事後利用無權代理之制度使原告給付較高金額,蓋施文坤、楊美羚若認為被告無權代理,自應提出損害賠償或違約之訴訟,始屬正辦。又被告亦自認「我寫代理是施文坤與楊美羚有委託我賣的意思」、「乃事後因施文坤、楊美羚對欲賣土地價金有意見,堅不露面…」等語,故被告確實有代理權限,惟於簽約後施文坤、楊美羚與被告間就代理範圍發生爭議,始抗辯無權代理而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此舉已違反交易安全。
⒉再者,施文坤嗣後雖拒絕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惟
原告業於97年3月28日與施文坤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主契約,97年3月28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追認補強主契約,自可視為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承認或補正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於簽約時確有被授與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⒊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屬明確且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為有效成立之契約,基於保護善意買受人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不應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以免違反交易秩序與安全。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僅在審認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造從未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故兩造於本件自應受拘束。況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法院僅能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予以判斷,若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應提出反訴或另訴確認始屬合法。
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所簽訂,則被告對於出售自己所有
之房地即非無效。又無權代理若經本人拒絕承認,其法律效果為「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非「無效」,則相對人無法要求本人負責,僅能依法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不僅出售自己所有之房地,更代理出售施文坤、楊美羚所有之房地,縱認被告為無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若拒絕承認,法律效果應為系爭買賣契約對施文坤、楊美羚不生效力,而非無效,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於法無據。
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房地價金皆可依照持分與總價比例區
分,屬可得特定及確定,即使施文坤、楊美羚拒絕承認被告之代理行為致該部分不生效力,惟除去該不生效力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出售自己所有房地之行為與合法成立之契約效力。且楊美羚所有之系爭267、26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9.11㎡(約2.76坪),若因此小部分之無效導致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無效,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悖於交易安全。
⒍系爭買賣契約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未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兩造須互負返還義務,依一般正常交易常態,自應由被告先返還價金,原告始負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
⒈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與施文坤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系爭266地號土地原係施文坤所有;系爭
267、268地號土地原是楊美羚所有。被告與施文坤原欲以21,000,000元出賣系爭房地,經原告殺價至19,000,000元,並同意將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分割15坪過戶給被告。因施文坤之印鑑章由代書保管,故代書即訴外人何太忠先辦理被告、施文坤共有之系爭265之1、266地號土地、系爭1184建號房屋之過戶;至於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為楊美羚所有。(另系爭265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範圍,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過戶)⒉惟施文坤、楊美羚當初僅口頭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房地
及出賣價格,並未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被告亦未代施文坤、楊美羚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而係何太忠擅自簽名,施文坤並對何太忠提告。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施文雄(代理)」五字,係因施文坤、楊美羚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意見而不願意出面,何太忠及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陳基勝於97年3月19日與被告協商時,稱買方已交付8,000,000元與被告,如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需賠償16,000,000元給買方,被告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寫「施文雄(代理)」五字。
⒊原告另於97年3月28日與施文坤簽約,以10,120,000元
之價格單獨購買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施文坤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66地號土地,雙方並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及過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實際僅收受10,970,534元,又負擔了仲介費、契稅,並未溢收2,440,000元,且原告亦未自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分割15坪土地與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尚須給付2,440,000元,並不公平。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應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後,始負返還原告價金之義務: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僅為出賣人之一,系爭房
地為被告、施文坤、楊美羚三人分別所有或共有,且各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權利範圍或面積比例並非相等,則出賣人應得之價金各為若干?即未確定,亦非可得確定。
再原告須自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分割15坪土地即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交付被告,然究應交付被告或施文坤?亦未確定,亦非可得確定。本件買賣就各出賣人所應得之買賣價金為若干,以及買賣標的物其中部分土地應於分割後返還與何人等節,均未確定,屬買賣標的(價金及土地)未能確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缺乏一般生效要件而不成立。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因被告無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出售
系爭房地而屬無效,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被告於原告未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㈢被告所受領之價金並非不當得利:
⒈原告迄今給付被告之款項,包括:97年1月29日給付之
定金3,000,000元、97年2月5日代償二胎貸款5,000,000元、代償抵押貸款之半數2,514,753元(另半數係為施文坤代償)、墊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之半數68,749元,共計10,583,502元。
⒉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代理收受買賣價金,即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再者,被告已將其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縱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乃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於原告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收受買賣價金,仍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⒊縱認原告給付之價金係不當得利,但原告應依約將系爭
265之2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其非法取得之系爭265地號土地亦應返還與被告。
㈣被告墊付之稅款非屬無因管理:
若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自不構成無因管理。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增值稅及房屋稅之稅款由乙方負擔、契稅之稅款由甲方負擔,則被告需負擔增值稅125,781元、房屋稅1,411元,共127,192元,原告需負擔原施文坤需繳納之房屋稅1,410元、契稅8,895元,共10,305元,故原告因無因管理代被告墊付之金額應為127,192元。
㈤97年5月8日切結書簽立之原委:
兩造曾先後於97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至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嗣於97年5月8日被告與陳基勝及何太忠簽立切結書,關於「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之記載並非當日註記,而係於同年6月2日,被告與陳基勝委任之許博堯律師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協調會時,為讓協調更容易,在調解當中所加註。原告後又反悔,未依協調內容履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調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造復於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06號達成協議,原告卻又反悔,拒不履行。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9,000,000元購買被告、施文坤、楊美羚所有之系爭房地。
另約定自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15坪之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交付被告。
㈡嗣原告於97年3月28日與施文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10,120,000元向施文坤購買其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18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266地號土地。
㈢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184建號房屋於97年3月25日、
9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現仍為楊美羚所有。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如下:⒈97年1月29日給
付支票3,000,000元作為定金,該支票於97年1月31日兌現;⒉代施文雄清償抵押債務5,000,000元;⒊代償被告於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5,029,506元之二分之一即2,514,753元,共計10,514,753元。
㈤兩造就系爭房地糾紛,曾於97年7月1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
成立97年度豐調簡字第43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與楊美羚應連帶返還原告2,440,000元,楊美羚即返還2,440,000元與原告。惟前開調解筆錄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亦已支付楊美羚2,440,000元。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代理施文坤、楊美羚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
之代理行為是否有權代理?如係無權代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房地價金中,其中1,483,953
元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之稅款共137,
497元為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原告,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後,始負返
還原告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㈤被告於97年5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如無法於
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時,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之效力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無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就被告所有之部分仍屬有效:
㈠查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面積501.05平方公尺)及其上11
84建號房屋(面積85.25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施文坤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266地號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原為施文坤所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0、1.01平方公尺)為楊美羚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非屬被告一人所有,而係被告與施文坤、楊美羚各自持有或共有。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於97年1月29日在何太忠代書事務所簽訂,由兩造親自簽名,施文坤及楊美羚均未到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買賣契約左下方當事人簽名部分,出賣人施文雄為被告親自簽名、施文坤及楊美羚雖非由被告親自書寫,惟被告於其二人名字下方註明「代理」二字,並親自簽名,足見被告係以施文坤及楊美羚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無訛,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從未表示取得施文坤及楊美羚授權,與契約文字不符,委不足採;其又抗辯其遭脅迫才註明「代理」二字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代理施文坤、楊美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
取得施文坤、楊美羚之授權,原告之代理行為應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於97年3月28日與施文坤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0,120,000元向施文坤購買其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266地號土地(參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9-80頁),顯然施文坤從未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否則原告即得請求施文坤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要無重新商議價格,另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又原告與被告、楊美羚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曾於97年7月1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楊美羚應連帶返還原告244萬元;楊美羚應將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將系爭265之1、267地號土地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楊美羚;原告願將同段2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美羚等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可證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取得楊美羚之授權,兩造方才衍生糾紛,而有調解筆錄之成立。嗣因原告就同段2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美羚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及楊美羚遂向原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調解筆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參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楊美羚即無義務再依上開調解筆錄移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而後楊美羚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準此,難認楊美羚事後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963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施文坤、楊美羚之同意,以其二人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即屬無權代理,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施文坤、楊美羚自不生效力,且因施文坤、楊美羚已拒絕承認原告之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即確定對其二人不生效力。
㈣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固有明定。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第8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份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時,就不屬於自己權利之他人應有部分,固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僅其超過自己持分之部分,係他人權利之買賣,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應有部分之義務,不發生全部契約無效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查被告未經施文坤、楊美羚之授權,擅自出賣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不屬於自己所有之部分固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然就屬於自己權利之應有部分仍屬有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該應有部分之義務,不發生全部契約無效之問題,故系爭買賣契約於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仍屬有效。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就各出賣人所應得之買賣價金為
若干及買賣標的物其中部分土地應於分割後返還與何人所有等節,均未確定,該買賣契約缺乏一般生效要件,而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屬確定,該買賣契約當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至於被告、施文坤、楊美羚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及面積比例縱非相等,致各共有人應得之價金為若干發生爭議,及被告得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係按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之問題,要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效力。
㈥基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屬於施文坤、楊美羚部分,因其
二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然就被告所有部分仍屬出賣自己之物,應為有效。
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房地價金,其中1,483,235元乃不當得利: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約定為19,000,000元,惟系爭買
賣契約僅於被告權利範圍內方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該買賣契約可得受領之價金究竟為若干,即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法官問:這四筆土地之總價款是否為1900萬元?)...這1900萬元我是想我與弟弟(即施文坤)一人一半,至於266、267、268的坪數非常小,只有一、兩坪,所以這1900萬元就歸我與我弟弟所有。」「(法官問:你弟弟另外以1012萬元與原告成交,你的應有部分價金要如何計算?)我的應為950萬元(即1900萬元之一半),加上15坪的土地。」「(法官問:950萬元是否有約定?)這是合理的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足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主觀上認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分得之利益為19,000,000元之半數即9,500,000元,而此部分之利益包括被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之持分,及楊美羚所有之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其餘9,500,000元則為施文坤處分其所有之系爭265之
1、266地號土地及系爭1184建號房屋之持分所可分得之利益。而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㈠、㈡),是以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系爭1184建號房屋之二分之一價值合計為9,500,000元,應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因楊美羚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致買賣契約無效,上開被告預期可分得之利益9,500,000元自應扣除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價值。而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右買賣土地內分割約15坪為準,以分割完成面積為準,多退少補,每坪以壹拾柒萬元正計算(附圖位置)。」之約定,其中自系爭房地分割約15坪之土地即為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值依兩造之約定,係以每坪170,000元計算。又系爭267、268地號土地與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位置相近,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267、268地號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00元,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39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164頁),足見系爭267、268地號土地與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相當,是以原告主張以每坪170,000元計算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價值,即非無據。依此計算,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價值應為468,482元【計算式:(8.10+1.01)×0.3025×170,000=468,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有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持分之價值即為9,031,518元【計算式:9,500,000-468,482=9,031,518】。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迄今陸續給付原告:⒈97年1月29日給付訂金3,000,000元;⒉97年2月5日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5,000,000元;⒊97年4月10日代償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2,514,753元,合計10,514,753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然系爭買賣契約僅就被告處分其所有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持分之部分有效,則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款項於9,031,518元之範圍內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受領之價款,被告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其餘超過部分1,483,235元【計算式:10,514,753-9,031,518=1,483,235】,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被告應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之稅款128,602元:
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於97年3月2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25,781元、房屋稅2,821元、契稅8,8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88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關於本件買賣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負擔;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契稅應由原告負擔。另依第9條之約定:關於本件買賣不動產之地價稅、田賦稅、房屋稅、水電費在民國97年3月31日以前被告應負責繳清,原告不負補繳之責(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原告為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25,781元及房屋稅2,821元,共計128,602元【計算式:125,781+2,821=128,602】,為被告依契約所應繳納之稅款,且被告亦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代被告繳納稅款係有利於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此筆必要費用128,60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8,602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於契稅8,895元為原告按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稅款,原告繳納該筆稅款即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溢付款項,依被告於97年5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故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一節,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陳明原告應將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表示將另訟請求,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雖:「右買賣
土地內分割約15坪為準,以分割完成面積為準,多退少補,每坪以壹拾柒萬元正計算(附圖位置)」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即自系爭房地分割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為出賣人保留不賣之範圍,如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辦理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亦應將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出賣人,並依分割後之實際面積調整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惟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衍生無權代理之糾紛後,曾於97年5月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另有地號267、268兩筆土地應移轉與江文賓先生,立切結書人如無法於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時,視同放棄分割15坪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其中「立切結書人如無法於『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時」一詞,探求兩造之真意,當指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蓋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業於97年3月25日、9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此,被告在上開切結書已承諾其至遲應於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前,將原告溢付之款項即被告不當得利之款項1,483,235元(詳見前所述)返還原告,否則視同放棄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溢付之價款返還原告,且之後因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美羚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與楊美羚就該二筆土地所成立之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調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已確定無法將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已符合「無法於過戶前交付超過價款」之情形,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視為被告放棄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視同放棄分割15坪」之承諾是97年6月2日兩
造於豐原簡易庭調解後所加註,因當時調解之事項,被告如返還244萬元,原告就要返還系爭265之2及同段265地號土地,是被告有誠意解決雙方爭議的良好表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切結書上「視同放棄分割15坪」之文字究於97年5月8日或97年6月2日所加註,被告既已承諾返還原告溢付款項,即應依約履行,其後未能返還原告溢付款項,自應受「視同放棄分割15坪」承諾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據上,被告至今尚未將原告溢付之價款返還原告,依97年
5月8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已拋棄對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施文坤、楊美羚之授權出賣系爭房
地,就系爭房地不屬於自己所有之部分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然就屬於自己權利之應有部分仍屬有權處分,該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效。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給付被告10,514,753元,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受領之價款為9,031,518元,故被告受領1,483,235元之超過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為辦理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共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128,602元,此為被告依契約所應繳納之稅款,且被告亦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在法律上即無義務代被告繳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837元【計算式:1,483,235+128,602=1,611,837】,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再被告至今尚未將原告溢付之價款返還原告,依97年5月8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已拋棄對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65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全部無效,原告受領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184建號房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返還上開房地之前得拒絕返還買賣價款、及其於97年5月8日書立之切結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約,買賣契約無效,附約當然無效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確認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均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