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忠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國立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黃才郎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不實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永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0月1日97年仲聲愛字第126號仲裁判斷所示之全部債權,以行使抵銷權為由,認上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目前由本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8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異議不實在,係主張訴外人永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該債權係屬前揭仲裁判斷所示全部債權之其中部分債權,因之,本件原告所確認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繫諸於該另案是否確認上揭仲裁判斷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據,是該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