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劉嘉吉被 告 陳錦屏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上列當事人間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17,978元,及未來醫療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3月14日追加請求車損23,900元,及自起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4月6日以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變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418,978元,加上10月18 日以後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5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1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更正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77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前開道路南下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靜止於前開車道內等待駛入匝道出口由訴外人郭海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狀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撞擊而受有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及車輛損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被告肇事後完全沒有悔意且漠視人命,未曾主動電詢原告傷勢,一再推卸責任,於法律上,應讓被告知其行為不法,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保險公司約定理賠行為與原告無關,並保留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簡毓森對原告不實指控之法律追訴權。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至99年10月18日共就診71次已花費10,796元(含軟式頸圈420元、醫療費用10,376元)、99年10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復健醫療費用3,610元、交通費至99年10月18日1,682元(含停車費170元、自行開車油資1,512元)、99年10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718元,共4,328元。另依100年4月28日醫師囑咐原告應每2、3天到院復健一次為宜,以5年計算預估復健醫療費用為64,075元,含頸椎健頸部肌力訓練器4,980元,及1次門診復健、5次復健費用計680元,5年復建所需費用59,095元(計算式:3657 266805=59,095)。99年10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交通費,以來回5.4公里,每公升32.04元油資,車輛平均油耗7.47,為718元(計算式:5.4317.4732.04=718)。以100年4月25日每公升33.1元計算未來交通費12,466元(計算式:5.45217.4733.1=12,466),停車費為20,840元(計算式:220521=20,840)。
2、原告為國立大學物理系教授,研究成績斐然,除教學外,實驗室共有1名博士後研究、7名碩士班研究生與8名大學部專題生需原告爭取研究經費維持研究,目前研究成果對能源材料領域貢獻良多。原告每年有國科會數百萬研究案,與中鋼公司亦有研究案進行開發用於廢熱回收的熱電能源材料研究案,與工研院洽談研發用於發電之熱電材料,均需原告投入大量時間與精力,惟因上開車禍所致頸椎傷害,使原告因身體不適、睡眠品質變差,無法長時間投入研究工作,影響研究與教學產能,復健更耗掉大量時間,因擔心體力與時間無法負荷,不敢與中鋼公司續約(100年至101年2年計畫)研究,致減少收入計畫主持費每月12,000元,計288,000元之損失。未來亦將因研究成果與論文減少,影響原告專業表現,於目前大學評鑑制度下,必造成原告很大壓力與負擔。依原告最新申請國科會100年度獎勵及延攬優秀人才獎勵結果,從99年度(100年8月至101年7月止)每月獎勵金2萬元,降低為每月1萬元,特聘教授一次聘期3年,失去一次聘期計36萬元損失,即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收入減少之實質損害648,000元;另原告於10月18日前平均一個月需10天復健,一次門診加上復健與交通往返時間耗時3小時,無需門診之復健加上交通往返耗時2小時,以教育部規定教授鐘點費1小時1,6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尚餘17年半,且六次復健中有一次門診,原告可能需復健5年,一月平均花費時間
21.67小時(計算式:106(3+52)=21.67),一年以工作時間10月計算,原告5年工作時間及能力損失為1,733,600元(計算式:21.671051,600=1,733,600)已為最保守估計減少收入。且因車禍受傷後身體的不適、擔心預後狀況不良,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與痛苦,遑論因頸椎傷害不能負重,無法分擔家務、擁抱小孩等男性角色功能受損。上開車禍當時全家都在車上,使原告出現車禍創傷後症候群等諸多如不敢開車上高速公路等心靈、身體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損車輛送修,修復費用23,900元。原告僅告知修車廠只要恢復至事故前狀況與功能,未要求以新品替換,並同意由修車廠人員與保險公司人員(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員工陳元忠)接洽修理事宜,經保險公司會勘後,修車廠人員轉知保險公司願全額負責復原原告受損車輛,原告確認保險公司願全額負責之前提下始請修車廠修車。惟於修好後,被告與其保險公司要求原告簽下和解書,並放棄一切民、刑事權益,始願支付修車費用,於法未合。遑論,原告已自行分別於99年2月25日、99年5月21日先將遭被告從後方推撞之受損車輛所生左後門升降機、行李箱蓋絞鏈與行李箱蓋扭力桿先後損櫰修復。且上開修車廠復理亦經保險公司人員會勘後,決定全額負責復原告始著手修繕,原始修車費估價單37,883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只願支付23,900元,修理廠以包修方式處理,僅後保桿皮2,810元係更換新零件,其餘零件因保險公司不支付,故大部分以鈑金方式做恢復原狀處理,其餘則為修車工資。若被告堅持折舊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將拆回上開車輛需折舊之零件,復原至該車輛可以使用之原狀,且除了賠償恢復原狀之費用外,並應賠償修理該車輛左後門升降機、行李箱蓋絞鏈與行李箱蓋扭力桿共2,508元。
4、原告所受第3節至第7節頸椎突出,屬長久性之傷害,非原告於車禍前即有舊傷,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函及函附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均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件,於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就醫紀錄與診斷證明虛偽前,不同意被告提議再重新送醫學鑑定,若仍有醫事鑑定必要,只願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原告就醫治療、密集復健迄今,後頸部仍經常性不舒服,工作時需帶上護頸頸圈才不會酸痛,左手仍因神經壓迫生酸麻不適症。雖於就醫初時醫師曾建議開刀,原告因頸椎為人體很重要與脆弱之處,原告不敢冒風險,選擇介入較緩和,惟預後效果較不理想之復健治療,而99年5月4日門診稱有舒緩改善,非表示有痊癒,被告仍應負責至原告傷害症狀消失恢復健康為止。且迄今原告仍需至醫院定期長期復健。
5、當車子被人從後撞到,當場造成頸椎向前及向後劇烈震盪後的現象,造成頸部拉扯即是造成頸部鞭抽症(加拿大魁北克定義為任何一個事故讓頭部和頸部突然並且使力的向一個方向移動然後再反彈回另外一個方向造成的損傷)。所謂頸部鞭抽症(揮鞭症)在醫學上的定義是由於頭部有突然的加速或減速,造成頸部如鞭子般抽動的情形,蓋頸部受拉扯力量,往往來自多個方向合成,因此經形成頸部較深層的軟維織如韌帶、肌腱及神經血管等,受到撞擊的影響(參認識頸部揮鞭症《Whiplash AssociatedDisorder;WAD》-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主任許宏志著)。此類受損的組織最常見是頸椎第5節到第7節的肌肉和脊椎前縱韌帶,嚴重者可能伴隨頸椎骨折、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根壓迫症。依西元1997年一項研究指出20%至40%的頸鞭症患者,其症狀,如頸肩背痛,會持續許多年。1992年另一研究指出,頸鞭症患者8%至35%有持續性頭痛達1年之現象,20%患者頭痛可達3年之久,而持續有頸痛的患者80%是因為車子被人從後撞到的。西元1994年另一統計研究,綜合許多頸鞭的報告後,指出在車禍後,大多數病患的頸痛並牽連到肩背者會持續劇痛6個星期,並可能在車禍後數年才發生更多的頸痛及感覺上問題。本件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在98年7月30日至9月12日間4次於彰基醫院門診云云。惟依原告98年8月13日門診神經檢查報告正常、98 年8月29日檢查報告顯示脊髓誘發電位檢查正常,僅頸椎X光片顯示係輕微關節黏連之頸椎疾病。依國家網路醫院關於關節黏連之頸椎疾病之定義,係一般民眾通稱的頸椎骨刺,屬於頸椎椎間盤變性引起的一種退行性關節病變,多因脊神經根受壓,表現向下放射到臂部的感覺異常,且原告於99年2月6日前無何受傷,亦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由此可推論上開就醫應是輕微老化手麻症狀。且原告於車禍前已無頸部不舒服與手麻症狀,上開就診之症狀屬一發生症狀(參長庚醫院骨科主治醫師牛自健著椎退化性病變--談頸椎骨刺)。遑論,彰基醫院9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與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於99年2月6日發生車禍後,因持續頸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於99年2月8日起至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其頸部影像醫學檢查顯示其頸部第3至第7節之椎間盤突出(參彰基醫院99年8月6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 80019號函內容,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呈現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符合其症狀表現,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約3至4個月並持續評估其狀況。且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遭被告車輛從背後撞擊,導致頭頸部突然使力往一個方向移轉後再反彈回。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手麻、頸痛、頸部後仰受到侷限症狀符合臨床症狀等級一級與二級之分類,可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生頸部第3至第7節之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即使原告原頸椎有輕後老化現象,亦因遭被告本件車禍加劇惡化,及新生症狀。
6、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非兩造合意鑑定醫院,且該醫院應通知兩造到院配合鑑定,原告卻遲未獲接通知,僅有該醫院為建檔用而詢問身份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並稱不用前往醫院檢查或鑑定,其對本件醫事鑑定過程顯屬草率。且該醫院病情說明書過於簡略無具體依據與鑑定標準,忽略原告於彰基醫院之就醫記錄與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的外力具有加工助力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未對原告重新檢查,結論稱頸椎疼痛「可能」來自頸椎關節退化病變所致,即有可議。且原告頸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突然的加速,頸椎進行快速的彎曲或仰伸運動,即為鞭索症候群或稱頸部揮鞭症的致病原因,即原告汽車遭被告汽車撞擊時,汽車內之原告頸部先往後仰,汽車停止後再往前甩動,遭受到牛頓運動定律的試煉。徵之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已無法再行駛,可見撞車力道,非僅輕微碰撞,可將他人車輛往前推1.6公尺後,再撞壞靜止不動的原告車輛保險桿,致原告受有被告與被告撞擊之他車之二車速度差之撞擊力傷害。至被告質疑原告與原就診醫院有醫病關係,診斷結果可能偏頗,不足採信。
7、本件原告遭被告車輛從背後撞及,以車損程度判斷該撞擊非為輕微碰撞,即使原告有老化現象,因原告揮鞭症是本件車禍後始出現之症狀,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車禍造成原告傷害,並提供關於車禍所造成損害之研究影音補充資料,可知原告頸椎傷害確與本件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原告就以上損害於本件僅請求其中之3,518,166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楊忠廣於車輛當場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摘要載明:A車煞車不及撞擊B車,致B車往前推撞C車而肇事(無人傷亡)。次依被告於本件刑事99年10月5日審判期日陳明略以: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是我的過失,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到達的時候有做酒測,然後問我們有沒有人受傷,他(即原告)當下表示不用……。在發生事故後三日,2月8日去看診。案發當天警察有問我們當事人要不要就醫,三個人都說不用就醫等語。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理由無非以「告訴人可能為舊疾治療穩定進步,再因車禍導致新症狀出現」認定被告有罪,該判決書第5、6頁載明原告於車禍前分別於98年7月30日(左手麻3星期,頸部肌肉僵硬)、98年8月13日、98年8月29日(手麻更為嚴重並有左腳大拇指麻,疑似頸椎壓迫)、98年9月12日等4次因頸椎疾病至彰基醫院就診。縱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前頸椎疾病已於98年9月12日經治療穩定進步,因車禍導致新症狀亦已於99年5月4日門診有改善,故原告於99年5月4日以後損失,被告無賠償之責。遑論,依彰基醫院98年9月12日之病歷資料顯示「劉君症狀改善,誘發電位檢查正常,X光片顯示輕後關節黏連,當知若有任何變化需回診追蹤。」,可知原告頸椎之疾病僅受暫時之控制,實未根治,且隨時有復發並出現任何與頸椎疾病相關病狀之可能。遑論,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分別於99年2月8日、2月24日至彰基醫院就醫,經頸部X光檢查並無頸椎脫位現象,只有輕後頸椎退化性變,則原告頸椎病痛,於車禍後,亦僅輕微頸椎退化性變,自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原告關於頸椎疾病之症狀,無論車禍前、後,均極為相似,車禍前、後經X光檢查皆無多處頸椎間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現象,該刑事判決顯有誤會。
(二)若原告所受傷害非舊傷,對原告99年2月8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醫療費用及軟式頸圈420元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自99年2月8日至99年5月4日期間9次門診192元之交通費用。惟原告復主張復健費用3,610元、交通費718元、預估復健費59,059元、頸部肌力訓練器4,980元、未來交通費12,466元、未來停車費20,840元,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車禍所致新症狀於99年5月4日門診有改善,即恢復至車禍前經治療而穩定進步之狀況,頸部肌力訓練器4,980元係99年5月4日前已買,故原告於99年5月4日以後之醫療、就診相關費用及頸部肌力訓練器費用,被告自無賠償之責。原告任職於彰師大,為專職教授,中鋼計畫為兼職性質,不能列為收入之減少。況係原告自己婉拒承接,非可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頸椎疾病原屬舊疾,非本件車禍所致,亦非永久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門診、復健及往返醫院所花費之時間,配合教育部規定教授鐘點費計算5年之減損工作能力與時間之損失,顯無理由。再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致電報警並協同保險公司表明願負完全過失責任,惟原告為高級知識份子之教授,卻刻意隱瞞頸椎舊疾,衡之兩造相關地位、資力等,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酌減至10萬元以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於9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77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前開道路南下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靜止於前開車道內等待駛入匝道出口由訴外人郭海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狀態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99年度偵字第12108號卷可證。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已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認不諱,且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考,被告竟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靜止於前開車道內等待駛入匝道出口由郭海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狀態由劉嘉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足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於56年1月28日修正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所涉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及上開所述等為由,並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如前所述,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是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既係主張其遭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仍應就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以下列事由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⑴、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後連
環追撞停止狀態之由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如造成人員受傷顯係間接之傷害,非如直接撞擊人之身体而有明顯外傷,已甚灼然。雖被告及其前車另一駕駛人郭海聲未受有傷害,惟告訴人劉嘉吉於本件車禍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警員楊忠廣詢問筆錄時即當場表示有:「頭痛現象」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
⑵、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病患即告訴人劉嘉吉受傷情形
、到院時主訴、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傷勢可否判別為新傷或舊傷?傷勢是否可能為病患乘坐車內遭後方車輛撞擊力道所致等情函詢彰基醫院,嗣經該院函復略稱:「劉君於99年2月8日起,主訴因車禍脖子疼痛,呈現左手左腳麻木情形,經頸椎MRI檢查,有多處椎間盤突出,故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就診。於前開門診就醫日期前,劉君最後一次門診就診日期為98年9月12日,當時主要為治療左手麻木現象,該日之後至99年2月8日期間,並無再至本院就醫治療。綜上所述,劉君主訴車禍後手腳麻木情形,可能為舊疾治療穩定進步,再因車禍事故導致新傷症狀出現」等情,此有彰基醫院99年8月6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80019號函附卷足憑。
⑶、彰基醫院檢送劉嘉吉病歷資料,並就劉嘉吉就醫病歷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部分以中文簡述病歷內容函復略稱:
「⒈98年7月30日門診左手麻三星期,頸部肌肉僵硬,給予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並安排上肢神經檢查。⒉98年8月13日門診神經檢查報告正常,繼續給予藥物治療並觀察。⒊98年8月29日門手麻更為嚴重並有左腳大姆指麻,疑似頸椎壓迫,安排頸椎X光及脊髓誘發電位檢查,劉君頸部僵硬有改善。⒋98年9月12日門診劉君症狀改善,誘發電位檢查正常,X光片顯示輕微關節黏連,告知劉君若有任何變化需回診追蹤。⒌99年2月8日門診當日劉君主訴為輕微頸部不舒服,因此囑咐密切注意及追蹤症狀,並開立5天份的消炎止痛藥與維他命B群給劉君。⒍99年2月24日門診劉君自述10多天前車禍後出現左手2、3、4、5指麻木,然後又出現左側2、3、4、5腳趾麻感,經治療後當日已有改善現象,同時有左腳怪怪的感覺,經理學檢查,劉君意識清醒,四肢及頸部活動自如,上下肢肌腱反射正常,只有SPURLING SIGN 可能異常。經頸部X光檢查並無頸椎脫位現象,只有輕微頸椎退化性變。⒎99年3月17日門診劉君返診後自述,左腳麻木感進步很多,但仍有左手麻木現象,經檢查並無進一步異常現象,因無法排除神經壓迫損傷,故予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MRI),並安排回診,給予七日藥量。⒏99年3月24日門診劉君返診看報告,同時自述有腸胃不適現象,MRI報告呈現多處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現象,給予口服藥物,解釋報告及病情後,建議復健治療,給予口服藥物14日量。⒐99年3月29日於門診首次安排復健治療,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症狀,故安排復健治療。⒑99年4 月14日門診劉君回診自述,胃酸逆流現象改善,伊有手麻木現象,給予14日藥量。⒒99年4月15日門診左手麻木時好時壞,建議穿戴頸圈。⒓99年4月23日門診劉君主訴99年2月24日發生車禍後產生左手麻木現象,左腳及左腳趾合併有麻及不靈活現象,頸椎核磁共振報告有多處椎間盤突出。⒔99年5月4日門診有改善。⒕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22日門診劉君因頸痛與手麻於本院長期復健治療,原因為頸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根壓迫……」等情,此有彰基醫院99年11月29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10115號函附卷足憑。
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告訴人劉嘉吉固曾於98年7月30日
前往彰化基督醫院,經門診左手麻三星期,頸部肌肉僵硬,給予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及安排上肢神經檢查之治療,迄98年9月12日再前往上開醫院門診時,經歷次檢查及治療,其神經檢查及誘發電位檢查均正常,僅X光片顯示輕微關節黏連,經醫囑告知劉君若有任何變化需回診追蹤。惟查告訴人劉嘉吉至本件車禍日均未有前往彰化基督醫院回診之紀錄,顯見其先前之手麻、頸部肌肉僵硬之舊疾,應已痊癒或有改善之情形,可以認定。且告訴人劉嘉吉於98年9月12日在上開醫院診療期間,均未經該院醫師診斷有「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劉嘉吉於99年2月6日本件車禍警詢時,即表示有「頭痛現象」,旋於99年2月8日(星期一)前往彰化基督醫院就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呈現「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
3、但查: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因左手麻、頸部肌肉僵硬等不適多
次就醫,且於車禍前最後一次就醫紀錄為「98年9月12日門診劉君症狀改善,誘發電位檢查正常,X光片顯示輕微關節黏連,告知劉君若有任何變化需回診追蹤。」,足證原告上開左手麻、頸部肌肉僵硬等不適尚未痊癒。
⑵、本件原告於99年2月6日18時許發生車禍後,雖當場表示
有頭痛現象,惟該頭痛現象與其於99年2月8日前往彰基醫院就診時之紀錄「99年2月8日門診當日劉君主訴為輕微頸部不舒服,因此囑咐密切注意及追蹤症狀,並開立5天份的消炎止痛藥與維他命B群給劉君。99年2月24 日門診劉君自述10多天前車禍後出現左手2、3、4、5指麻木,然後又出現左側2、3、4、5腳趾麻感,經治療後當日已有改善現象,同時有左腳怪怪的感覺,經理學檢查,劉君意識清醒,四肢及頸部活動自如,上下肢肌腱反射正常,只有SPURLING SIGN可能異常。經頸部X光檢查並無頸椎脫位現象,只有輕微頸椎退化性變。」等患者主訴為頸部不舒服、左手、左腳麻感之內容不同,是尚難以原告所述之頭痛現象,認定與原告自99年2月8日以後就診之頸部不舒服、左手、左腳麻感等不適有直接關係。又原告於99年2月8日以後就診所述之頸部不舒服、左手、左腳麻感等主訴內容與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就醫所為主訴內容大致相符,且如原告所受傷害確由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新傷,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於99年2月6日發生車禍後即應有不適,原告遲至99年2月8日就診,是該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經本院函調原告於彰基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經
送慈濟醫院就「原告之頸椎病痛是否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抑或屬於本身因長期壓迫所產生之退化性病變」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檢視病患看診資料及影像資料,無法看出有外傷引起之病變,僅有頸椎關節病變,亦無明顯神經壓迫,是故頸椎疼痛可能來自頸椎關節退化病變發炎所致。」等語,有慈濟醫院100年10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805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
鑑定機關由原告就診病歷鑑定結果,因無法看出有外傷引起之病變,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4、另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請求送北部與原告無醫屬關係之醫院或中部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但原告具狀表示只願送交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則兩造對於指定鑑定人無法合意選任,本院自得依職權指定慈濟醫院為鑑定機構。又慈濟醫院經指定後來函表示鑑定事項得以病歷資訊及影像光碟直接鑑定,無須當事人到場鑑定,有該院100年9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674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鑑定機關之指定與鑑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其所受「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1、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原告所有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毀損,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支出修車費用共計2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修車費用原估價為37,884元,其中零件費為12,543元(另結構膠、防撞漆等無法重覆使用,應不列入零件費用),鈑金、烤漆、工資等費用合計為25,341元,嗣修車廠以總額折價為23,900元為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原告100年6月2日補充說明狀第二頁所載可參。則按估價及實際支出費用比例計算,零件費實際支出為7,913元,非零件費用為15,987元。而系爭汽車為西元1996年9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9年2月6日,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汽車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汽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913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1元(計算式:7,913-7,913×0.9=79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非零件費用15,987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16,778元(計算式:791+15,987=16,778)。
2、其他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所主張之「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尚難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13,886元(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預估復健醫療費64,075元,已支出交通費2,230元、預估未來交通費12,466元,已支出停車費170元、預估未來停車費20,840元,購買軟式頸圈420元,減少收入654,000元,減損工作能力與時間損失1,733,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中之3,518,166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車損16,778元,及自100年3月15日(即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有關車損部分,並繳納訴訟費用,而被告並聲請就原告所受傷害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送請鑑定,且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爰依原告與被告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妻為同一受害者,請求傳喚,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