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萬和宮法定代理人 蕭清杰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何黃雪華被 告 何志賢被 告 何志宏被 告 何志成被 告 何志中被 告 邱德清被 告 邱德金(兼邱德榮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徐阿有被 告 邱異珍被 告 何林貴英被 告 林子權被 告 林貴敏被 告 林貴燕被 告 林貴雀被 告 林璟舜被 告 潘宏程
(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被 告 潘淑美被 告 潘為忠
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蓉被 告 潘淑珍被 告 邱雅玲被 告 邱雅雯被 告 邱婉瑜被 告 邱雅惠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邱雅淳被 告 邱千儀被 告 邱佳慧被 告 邱詩韻被 告 邱文信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德清、邱德金(兼邱德榮之遺產管理人)、邱異珍、何林貴英、林子權、林貴敏、林貴燕、林貴雀、林璟舜、潘宏程、潘淑美、潘為忠、潘淑珍、邱雅淳、邱雅玲、邱雅雯、邱婉瑜、邱雅惠、林麗玉、邱詩韻、邱千儀、邱文信、邱佳慧就其被繼承人何集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72地號、地目建、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73地號、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前項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1071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107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及107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但原告應以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序補償予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何黃雪華等29人為被告,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共有人何集淮已死亡,何集淮之繼承人何超群;何超群繼承人邱何蔭、何阿蘭、何市;何阿蔭之繼承人邱德修、邱德輝、邱德榮;邱德修之繼承人魏昭琴等均已死亡,且邱德榮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並已選定被告邱德金為邱德榮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邱德榮之遺產管理人邱德金為被告,並撤回魏昭琴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黃雪華、何志賢、何志宏、何志成、何志中、邱異珍、何林貴英、林子權、林貴敏、林貴燕、林貴雀、林璟舜、潘宏程、潘淑美、潘為忠、潘淑珍、邱雅淳、邱雅玲、邱雅雯、邱婉瑜、邱雅惠、林麗玉、邱詩韻、邱千儀、邱文信、邱佳慧經合法通知,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071、1072、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何集淮、被告何黃雪華、何志賢、何志宏、何志成、何志中所共有,然被繼承人何集淮業於民國(下同)36年3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因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因素,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繼承,並為繼承登記。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經原告先向部分共有人請求分割但未達成協議,則分割之方法顯不能協議決定,故原告除以何黃雪華、何志賢、何志宏、何志成、何志中為被告外;另再以邱德清、邱德金(兼邱德榮之遺產管理人)、邱異珍、何林貴英、林子權、林貴敏、林貴燕、林貴雀、林璟舜、潘宏程、潘淑美、潘為忠、潘淑珍、邱雅淳、邱雅玲、邱雅雯、邱婉瑜、邱雅惠、林麗玉、邱詩韻、邱千儀、邱文信、邱佳慧為被告,訴請其等先就系爭土地於法律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一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再者,系爭土地雖為建築用地,惟上開三筆土地面積計183平方公尺,為一狹長之空地,且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佔48分之39,而被告等人僅佔48分之9,且被告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為何黃雪華、何志賢、何志宏、何志成、何志中等5人各240分之5,如按比例計算,係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之畸零地,亦未符合同法規第9條第1項但書可供建築使用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不僅因地形狹長,致使被告等難以有效使用而缺乏經濟價值,且亦減損其一般使用應有之效用,若為原物按各自應有部分分割,顯非該建築用地有效發揮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故斟酌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被告依其比例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少,不利被告使用及亦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其次,原告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068之1、1070、1069、1074、1
075、10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則可維持系爭土地之整體性,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價差補償之計算標準,計算及補償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㈠被告邱德清、邱德金(兼邱德榮之遺產管理人)、邱異珍則
以:同意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及以每坪30萬元作為補償之依據。本件較佳之方割方案,應係將被告邱德清等人之持分土地分割出來,以利被告後續處理。
㈡被告林貴雀及兼被告邱雅淳、林麗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找補計算方式(詳見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㈢被告何黃雪華、何志賢、何志宏、何志成、何志中、何林貴
英、林子權、林貴敏、林貴燕、林璟舜、潘宏程、潘淑美、潘為忠、潘淑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集淮業已於36年3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何超群(56年8月31日死亡),何超群之繼承人邱何蔭(71年11月8日死亡)、何阿蘭(98年1月6日死亡)、何市(98年6月1日死亡);何阿蔭之繼承人邱德修(73年7月17日死亡)、邱德輝(91年1月10日死亡)、邱德榮(96年9月13日死亡);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並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系爭三筆土地為一狹長空地,面積合計183平方
公尺,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即萬和宮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1072、1073地號土地外,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置放盆栽、桌子等物,被告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幀可憑,亦核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為48分之39,而被告等人權利範圍僅佔48分之9,是本院斟酌,若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則被告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少,不利被告使用,且亦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原告係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068之1、1070、1069、1074、1075、10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揭1068-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則可維持系爭土地之整體性,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被告價差。
㈣次查,原告陳稱願按每坪30萬元之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乙節,經該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華估字第81048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標的:南屯段1071地號:
編定種類:道路用地、面積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南屯段1072地號:編定種類:第一種商業區保存區、面積121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5萬1122.5元;南屯段1073地號:編定種類:保存區、面積54平方公尺、單價4萬1
442.5元」等語,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再者,被告林貴雀、邱雅淳、邱雅玲、邱雅雯、邱婉瑜、邱雅惠、林麗玉、邱詩韻、邱千儀、邱文信、邱佳慧皆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找補計算方式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之補償方案,對各被告而言顯優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定之市價,故本院權衡兩造利益,認本件原告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以每坪單價3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對各被告應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集淮之繼承人│├──┬────────┤│編號│ 姓 名 │├──┼────────┤│ 1 │ 邱德清 │├──┼────────┤│ 2 │ 邱德金 │├──┼────────┤│ 3 │邱德金(邱德榮之││ │遺產管理人) │├──┼────────┤│ 4 │ 邱異珍 │├──┼────────┤│ 5 │ 何林貴英 │├──┼────────┤│ 6 │ 林子權 │├──┼────────┤│ 7 │ 林貴敏 │├──┼────────┤│ 8 │ 林貴燕 │├──┼────────┤│ 9 │ 林貴雀 │├──┼────────┤│ 10 │ 林璟舜 │├──┼────────┤│ 11 │ 潘宏程 │├──┼────────┤│ 12 │ 潘淑美 │├──┼────────┤│ 13 │ 潘為忠 │├──┼────────┤│ 14 │ 潘淑珍 │├──┼────────┤│ 15 │ 邱雅淳 │├──┼────────┤│ 16 │ 邱雅玲 │├──┼────────┤│ 17 │ 邱雅雯 │├──┼────────┤│ 18 │ 邱婉瑜 │├──┼────────┤│ 19 │ 邱雅惠 │├──┼────────┤│ 20 │ 林麗玉 │├──┼────────┤│ 21 │ 邱詩韻 │├──┼────────┤│ 22 │ 邱千儀 │├──┼────────┤│ 23 │ 邱文信 │├──┼────────┤│ 24 │ 邱佳慧 │└──┴────────┘附表二┌──┬──────┬──────────┬───────┬───────┬──┐│編號│ 共 有 人 │ 補償金額(新台幣)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 │備註│├──┼──────┼──────────┼───────┼───────┼──┤│ 1 │ 何黃雪華 │ 345,985元 │ 5/240 │ 5/240 │ │├──┼──────┼──────────┼───────┼───────┼──┤│ 2 │ 何志賢 │ 345,985元 │ 5/240 │ 5/240 │ │├──┼──────┼──────────┼───────┼───────┼──┤│ 3 │ 何志宏 │ 345,985元 │ 5/240 │ 5/240 │ │├──┼──────┼──────────┼───────┼───────┼──┤│ 4 │ 何志成 │ 345,985元 │ 5/240 │ 5/240 │ │├──┼──────┼──────────┼───────┼───────┼──┤│ 5 │ 何志中 │ 345,985元 │ 5/240 │ 5/240 │ │├──┼──────┼──────────┼───────┼───────┼──┤│ 6 │ 邱德秋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7 │ 邱德金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8 │邱德金(邱德│ 76,886元 │ 1/216 │ 1/216 │ ││ │榮之遺產管理│ │ │ │ ││ │人) │ │ │ │ │├──┼──────┼──────────┼───────┼───────┼──┤│ 9 │ 邱異珍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10 │ 何林貴英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11 │ 林子權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12 │ 林貴敏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13 │ 林貴燕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14 │ 林貴雀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15 │ 林璟舜 │ 76,886元 │ 1/216 │ 1/216 │ │├──┼──────┼──────────┼───────┼───────┼──┤│ 16 │ 潘宏程 │ 115,329元 │ 1/144 │ 1/144 │ │├──┼──────┼──────────┼───────┼───────┼──┤│ 17 │ 潘淑美 │ 115,329元 │ 1/144 │ 1/144 │ │├──┼──────┼──────────┼───────┼───────┼──┤│ 18 │ 潘為忠 │ 115,329元 │ 1/144 │ 1/144 │ │├──┼──────┼──────────┼───────┼───────┼──┤│ 19 │ 潘淑珍 │ 115,329元 │ 1/144 │ 1/144 │ │├──┼──────┼──────────┼───────┼───────┼──┤│ 20 │ 邱雅淳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1 │ 邱雅玲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2 │ 邱雅雯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3 │ 邱婉瑜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4 │ 邱雅惠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5 │ 林麗玉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6 │ 邱詩韻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7 │ 邱千儀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8 │ 邱文信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29 │ 邱佳慧 │ 15,378元 │ 1/1080 │ 1/1080 │ │├──┼──────┼──────────┼───────┼───────┼──┤│ 30 │財團法人臺灣│ 0元 │ 39/48 │ 39/48 │ ││ │省臺中市萬和│ │ │ │ ││ │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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